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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重上字第 6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683號上 訴 人 藍文萬訴訟代理人 林振煌律師被 上訴人 藍智勇

藍浚義藍信忠藍信和共 同訴訟代理人 盧國勳律師複 代理人 蔡行志律師被 上訴人 藍浩元

藍世鎮藍文牽藍文福藍當閔(即藍文章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8 月1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12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就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別共有登記。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藍浩元、藍世鎮、藍文牽、藍文福、藍當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兩造(原審追加被告藍文章於訴訟繫訴中死亡,其派下由被

上訴人藍當閔取得)與訴外人藍文進原為祭祀公業藍元成(下稱系爭祭祀公業)之全體派下員。嗣藍文進於民國(下同)93年1 月2 日死亡,因藍文進並無後嗣,其曾於92年1 月12日簽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將其派下權利全部贈與予伊,伊聲請歸就證明時,被上訴人藍信和、藍信忠雖提出異議,經伊申復後,因被上訴人藍信和、藍信忠未於法定期間內起訴而經同意備查。又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於100 年10月29日開會,決議將系爭祭祀公業名下土地,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0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辦理分別共有,由派下員簽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並附印鑑證明,委由管理人辦理(下就該決議稱系爭決議),並增訂規約(下就系爭祭祀公業規約稱系爭規約)第14、15條,將原得歸就之習慣明定於系爭規約,及同意將財產登記為分別共有。伊為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遂依系爭決議及系爭同意書將系爭祭祀公業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辦理分別共有登記,被上訴人藍智勇、藍浚義、藍信忠、藍信和、藍浩元、藍世鎮等6 人嗣後竟拒絕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蓋章,經催告仍拒絕履行。爰依系爭同意書及系爭規約第11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協同就系爭土地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別共有登記。

㈡被上訴人既不爭執系爭承諾書之印文係藍文進之印鑑章所蓋

,依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但書規定,系爭承諾書自屬真正,已足證明藍文進業將其派下權利贈與伊。又系爭印鑑證明申請日期與系爭承諾書所載日期相近,足認該印鑑證明係為辦理系爭承諾書所特地申請,原審判決就此認定顯有違誤。

㈢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0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派下員得依規約

規定申辦所有權變更為派下員分別共有。而系爭祭祀公業所召開之派下員大會業經其中派下員9 位出席決議同意申辦所有權變更登記為派下員分別共有,已符合100 年3 月26日報備之系爭規約第11條規定。又系爭派下員全體亦出具系爭同意書同意辦理系爭土地之分別共有,則伊請求被上訴人協同就系爭土地辦理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別共有登記,自有理由。

㈣藍文進之派下權利於贈與時雖為22分之1 ,但嗣因部分派下

員經判決確定派下權不存在,故藍文進部分之派下權利增加為8 分之1 ,而藍文進斯時係將全部之應有部分均贈與伊,則伊自受贈與8 分之1 。

二、被上訴人方面:㈠被上訴人藍智勇、藍浚義、藍信忠、藍信和則以:

①否認上訴人所提出系爭承諾書之真正,藍文進並未將其派

下權利贈與予上訴人,上訴人主張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比例有誤,兩造就祭祀公業派下房份比例應如附表二所示。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同意書時,並未同意依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辦理分別共有,伊等自無依附表一之比例就系爭土地協同辦理分別共有登記之義務。

②系爭承諾書書立日期顯然經過變造,且系爭承諾書之「藍

文進」筆跡均非由其所親簽,又原證4 所附藍文進之印鑑證明係於92年1 月10日始登記發給,是系爭承諾書顯非真正。且藍文進於92年1 月10日申請核發印鑑證明之簽名筆跡,亦與系爭承諾書上「藍文進」之筆跡不同,更足認至陳國正代書事務所於系爭承諾書簽名蓋章之人並非藍文進本人。若系爭承諾書為真正,上訴人於藍文進在世時,何以從未於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中告知其他派下員,卻於藍文進死亡多年後,遲於100 年12月20日始向內湖區公所申請歸就證明,顯與常情有違。證人陳國正之證詞模糊,多為臆測之詞,不足證明系爭承諾書為藍文進所書立等語置辯。

㈡被上訴人藍浩元、藍世鎮於原審則以:

祭祀公業條例於97年12月12日施行,系爭祭祀公業則於93年間,即已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並選任管理人並報公所備查在案,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0條第2 項規定,應自該條例施行之日起3 年內,依同條第1 項規定辦理產權登記事宜,惟系爭祭祀公業至100 年12月12日止,並未將系爭土地依該條項規定辦理登記,則依同條第3 項規定,應均分登記為派下員分別共有,上訴人主張依附表一所示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即無理由。又依上訴人所提出系爭承諾書,其所繼受藍文進贈與應繼分為22分之1 ,若加計上訴人原有之應繼分,亦不及4 分之1 ,是其主張有誤。伊等長期旅居國外,因而對於上訴人持系爭承諾書自行向行政機關辦理變更登記一無所悉,而無從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惟系爭承諾書與藍文進曾於91年8 月29日出具之推選書,二者簽名筆跡明顯不同,系爭承諾書非屬真正。又果如上訴人所稱藍文進於92年1 月12日即簽立系爭承諾書,惟上訴人並未於藍文進死亡時,向宗親表明此事,於93年4 月30日、100 年3 月24日造報之派下員名冊亦均無記載,於100 年4 月28日造冊時逕將藍文進派下員身分刪除,並在派下員變動部分系統表載記藍文進絕嗣,表示其權利無人繼承,而於101 年2 月8 日派下員名冊,始改載派下員藍文萬承受派下員藍文進22分之1 祭祀公業派下財產權,顯與其倘早已知悉系爭承諾書一事不符,應係企圖以偽造文件,達其不法受讓藍文進房份之目的甚明等語置辯。

㈢被上訴人藍文牽於原審則以:同意登記為分別共有,但究竟應依何比例區分,則應依法令、規約之精神等語置辯。

㈣被上訴人藍文福、藍當閔於原審則以:伊等就系爭祭祀公業

之房份如附表一所示,及藍文進生前將其派下權利贈與予上訴人均無意見等語置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為如附表二所示之分別共有登記。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就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為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分別共有登記。

四、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被上訴人藍當閔係承受藍文章部分)及訴外人藍文進

等11人原均為祭祀公業藍元成之全體派下員,藍文進嗣於93年1 月2 日死亡而絕嗣,倘無歸就,則其房份原應歸同房上訴人、藍文通(子為被上訴人藍智勇、藍浚義)、藍吉雄(子為被上訴人藍信忠、藍信和)如附表二所示。系爭祭祀公業迄未為法人之登記。

㈡系爭土地(重劃前為臺北市○○區○里○段○○○段○○○ ○○○○ ○○ ○號)登記為系爭祭祀公業所有。

㈢系爭祭祀公業於100 年4 月8 日申請臺北市內湖區公所報備

之有效規約為100 年3 月26日之規定,其規約共有14條,其中第12條規定:「本規約經派下現員3 分之2 以上出席出席人數4 分之3 以上同意,或經派下現員3 分之2 以上之書面知(之)同意,並報經民政機關備案後施行,修改時亦同」。第13條規定:「本公業解散後,對財產之分配以各房房份均等原則處理」。

㈣上訴人曾以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身分,於100 年10月29日召

開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除藍文福未出席外,其餘兩造均有實際出席或委託出席,出席人數已達3 分之2 以上。㈤系爭祭祀公業雖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即申請核發派下全員

證明書,惟因就派下員有爭執,而經於另案確認派下權後,經臺北市內湖區公所100 年4 月20日北市000000000000

000 號函變更派下員名冊及系統表。

五、本件之爭點:㈠藍文進是否於92年1 月12日出具系爭承諾書,將其就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利贈與上訴人?㈡上訴人能否依系爭規約第11條及系爭同意書請求被上訴人協同辦理系爭土地登記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別共有?茲析述如下:

㈠藍文進是否於92年1 月12日出具系爭承諾書,將其就系爭祭

祀公業之派下權利贈與上訴人?①按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各派下對祭祀公

業之派下權,並非顯在的應有部分,僅為潛在的股份而已,各派下不能對公業請求財產之分割,亦不能主張其應有部分及將派下權處分,但得將之讓與於同一公業內之派下權全部或一部讓與其他派下員,習慣上稱之為「歸就」或「歸管」,且其讓與無須登記,即生效力(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1907號判決意旨、102 年度臺上字第13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之記載,最初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係絕對不得處分,惟在後代因公業以祭祀為目的之根本性質逐漸沖淡,而公業財產之收益(即私益)逐漸受重視,故於同一公業派下間可轉讓(即所謂歸就),因此原為潛在且不確定之派下權,逐漸變成顯在確定之派下權,而可以轉讓於同一公業之派下,其轉讓亦無須全體派下之同意(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1437號判決意旨、92年度臺上字第2485號判決意旨參照、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746 、755 頁)。復按私文書經本人蓋章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第1 項規定甚明。而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

173 號判決意旨參照)。②經核卷附之承諾書(見原審卷第16頁),載明:「立承諾

書人藍文進係祭祀公業藍元成派下員,按繼承系統表應有部分為22分之1 ,承諾將祭祀公業應分得之財產贈與胞弟藍文萬,惟恐宗親不察,特立書為憑」(92年1 月12日)等情,於立承諾書人欄下並蓋有藍文進之印文,及「藍文進」之簽名。被上訴人雖否認簽名之真正,惟就其上印文確為藍文進之印鑑章所蓋,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復有戶政事務所於92年1 月10日所核發之印鑑證明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6頁反面,下稱系爭印鑑證明),復佐以證人即系爭承諾書之見證人地政士陳國正於原審證稱:「我記得(系爭祭祀公業)其中有一房不知是否過世,要把這個派下員的權利讓給其他這一房的人,但是誰,我沒有印象了」、「是藍文萬告訴我有這件事情,後來當事人有來,就是辦完派下員登記沒多久,我記憶中我當時有跟公所申報,申報他放棄他的派下權,是放棄他這一房的」、「有(看過系爭承諾書)。這是我剛才講的那件事,就是我剛才說好像有派下員要將權利讓給其他人的事。這份內容確定是我擬的。是藍文萬來找我,根據他們這房的意思」、「我的記憶中他(按指藍文進)好像有來過…我的記憶中是他們先講好,再來我這邊,我覺得應該要寫個書面,因為要跟公所報,所以得寫的慎重些」、「我有跟藍文進解釋為什麼會寫這樣」、「是。我要求他要帶印鑑證明過來,我是跟藍文萬說如果要辦這事,需要帶來」、「(我確定)是(他來時就拿原審卷第16頁之印鑑證明)。應該是當天要求他順便帶來,沒有蓋騎縫章」等語(見原審卷第166 頁反面-169頁)。而系爭印鑑證明為藍文進於92年1 月10日所親自申請,有卷附桃園縣大溪鎮戶政事務所102 年1 月25日函附之相關文件(見原審卷第187-

189 頁),被上訴人就此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以系爭印鑑證明係92年1 月10日由藍文進所親自申請,經為系爭祭祀公業辦理派下員登記之地政士陳國正要求下,於92年1 月12日即出具系爭承諾書,於立承諾書人欄下所蓋「藍文進」之印文即為該印鑑證明之印鑑章所蓋用,堪認系爭承諾書立承諾書人欄下「藍文進」之印文係出於其本意所蓋,揆諸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已足推定系爭承諾書之真正。

③至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承諾書之日期,其中年度部分係遭變

更云云,然經本院細繹系爭承諾書,日期原係打字為「九十一年」,月、日則空白,嗣經填載為「一月十二日」,原打字之「九十一年」則加載一橫成為「九十二年」。而依證人陳國正之上開證詞,可知系爭承諾書係由其先行繕打完成,且既刻意於月、日處空白,即係供當事人實際完成系爭承諾書時再行填載日期。又系爭承諾書實際記載日期為92年1 月12日,距離91年底僅相距未及半月,且地政士陳國正既要求上訴人需提出藍文進之印鑑證明,亦如上述,而系爭印鑑證明係92年1 月10日始申請,則系爭承諾書經陳國正於92年1 月12日見證後,始填載日期,並不悖於常情,自難憑系爭承諾書所載出具年份經多加一橫筆,即認系爭承諾書非基於藍文進之本意所為,而係偽造。被上訴人就此所辯,亦不足採。

④又被上訴人另辯稱系爭承諾書立承諾書人欄下「藍文進」

之簽名,非藍文進所為一節,雖經原審囑託法務部調查局為鑑定,據覆:因送鑑資料不足,歉難鑑定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02 年2 月27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227-229 頁),已難逕認被上訴人所辯為可採。且細繹證人即系爭承諾書之見證人地政士陳國正於原審所證稱:「我的記憶中他(按指藍文進)好像有來過,『應該』是藍文進自己簽的。我的記憶中是他們先講好,再來我這邊…」、「…(系爭承諾書上)我的名字是我自己簽的。至於藍文進自己有沒有簽,因為太久了,我不記得了…」、「(系爭承諾書)應該是當天簽的。是否為當場簽的我沒有印象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66 頁反面-169頁),系爭承諾書之見證人陳國正並未能確認系爭承諾書立承諾書人欄下之「藍文進」非由藍文進於92 年1月12日所當場親簽,更無從以系爭承諾書立承諾書人欄「藍文進」非藍文進所簽為由,逕以推論系爭承諾書上藍文進之印文係遭他人所盜蓋,再據以推翻系爭承諾書之真正。故被上訴人就此所辯,亦不足採。

⑤上訴人雖自認於100 年間始向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承諾書(

見本院卷第79頁),然經核系爭承諾書既係藍文進於生前欲將其派下員權利贈與上訴人,並經證人陳國正於斯時見證,揆諸上開說明,藍文進生前就其派下權所為之歸就,既不用徵得全體派下員之同意,則上訴人於另案確認派下權訴訟終結後,始向主管機關提出,亦難據以否認系爭承諾書之真正。

⑥被上訴人就系爭印文係遭他人盜蓋一節,既未能舉證以實

其說,自難認其所辯為可採。揆諸上開說明,系爭承諾書既推定為真正,則藍文進於92年1 月12日確有將其就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利贈與上訴人之意,且為上訴人知悉,即已發生歸就之效力,已堪認定。被上訴人藍智勇辯稱:藍文進死後,既已絕嗣,縱系爭承諾書為真正,仍應依附表二所列比例辦理分別共有云云,於法無據,自不足採。㈡上訴人能否依系爭規約第11條及系爭同意書請求被上訴人協

同辦理系爭土地登記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別共有?①按本公業財產之處分,應經派下現員3 分之2 以上出席,

出席人數4 分之3 以上之同意,或經派下現員3 分之2 以上之書面之同意者,系爭祭祀公業規約第11條定有明文。

次按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經選任管理人並報公所備查後,應依規約規定申辦所有權變更登記為派下員分別共有或個別所有,祭祀公業條例第50條第1 項第3 款亦定有明文。

②兩造(被上訴人藍當閔係承受藍文章部分)及訴外人藍文

進等11人原均為祭祀公業藍元成之全體派下員,藍文進嗣於93年1 月2 日死亡而絕嗣,倘無歸就,則其房份原應歸同房上訴人、藍文通(子為被上訴人藍智勇、藍浚義)、藍吉雄(子為被上訴人藍信忠、藍信和)如附表二所示。系爭祭祀公業迄未為法人之登記。系爭土地登記為系爭祭祀公業所有,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理由四所述。又系爭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均於100年 10月間出具同意書,同意依祭祀公業條例第 50條第3款規定,將所有權變更登記為派下員分別共有,有兩造所不爭執之同意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21-30頁),堪認系爭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均同意將系爭土地依其等房份辦理分別共有,且符合系爭規約之上開規定。

③藍文進於92年1 月12日確有將其就祭祀公業藍元成之派下

權利贈與上訴人之意,已生歸就之效力,已如上述。又系爭祭祀公業前有確認派下權之訴訟,依兩造所不爭執之繼承系統表所載(見原審卷第19頁反面、本院卷第121 頁反面),藍文進就系爭祭祀公業之房份實應為8 分之1 ,而藍文進於出具系爭承諾書之際,雖係載明「依繼承系統表應有部分為22分1 …贈與胞弟藍文萬」,惟其真意當係將其依繼承系統表之應有部分均贈與上訴人,則嗣因確認派下權訴訟後應有部分增為8 分之1 ,應解為藍文進有將其就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8 分之1 全數歸就上訴人之意,則兩造間就系爭祭祀公業之房份應如附表一所示,已堪認定。

④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爭同意書請求被上訴人協同辦理系爭土地登記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別共有,自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同意書,請求被上訴人協同就系爭土地,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別共有登記,與系爭規約無違,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准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協同就系爭土地辦理分別共有登記固無違誤,然所命協同辦理登記之分別共有比例有誤,即無從維持,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其不當,為有理由,應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

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陳雅玲法 官 方彬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逸柔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編 號 │姓 名 │應有部分 │├────┼────┼──────────┤│ 1 │藍文萬 │四分之一 │├────┼────┼──────────┤│ 2 │藍智勇 │十六分之一 │├────┼────┼──────────┤│ 3 │藍浚義 │十六分之一 │├────┼────┼──────────┤│ 4 │藍信忠 │十六分之一 │├────┼────┼──────────┤│ 5 │藍信和 │十六分之一 │├────┼────┼──────────┤│ 6 │藍當閔 │八分之一 │├────┼────┼──────────┤│ 7 │藍文牽 │八分之一 │├────┼────┼──────────┤│ 8 │藍文福 │八分之一 │├────┼────┼──────────┤│ 9 │藍浩元 │十六分之一 │├────┼────┼──────────┤│ 10 │藍世鎮 │十六分之一 │└────┴────┴──────────┘附表二:

┌────┬────┬──────────┐│編 號 │姓 名 │應有部分 │├────┼────┼──────────┤│ 1 │藍文萬 │六分之一 │├────┼────┼──────────┤│ 2 │藍智勇 │十二分之一 │├────┼────┼──────────┤│ 3 │藍浚義 │十二分之一 │├────┼────┼──────────┤│ 4 │藍信忠 │十二分之一 │├────┼────┼──────────┤│ 5 │藍信和 │十二分之一 │├────┼────┼──────────┤│ 6 │藍當閔 │八分之一 │├────┼────┼──────────┤│ 7 │藍文牽 │八分之一 │├────┼────┼──────────┤│ 8 │藍文福 │八分之一 │├────┼────┼──────────┤│ 9 │藍浩元 │十六分之一 │├────┼────┼──────────┤│ 10 │藍世鎮 │十六分之一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