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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重上字第 6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686號上 訴 人 李裕昇訴訟代理人 周承武律師

吳光陸律師複 代理 人 楊雅婷律師被 上訴 人 鄒宗翰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律師

劉依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調解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他調訴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民國一00年八月三十一日就新北市土城區調解委員會一00年民調字第二六七號調解事件所作成之調解無效。

確認被上訴人就前項調解書所載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叁萬元之借貸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當事人聲請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上開規定,當事人應於法院核定之調解書送達後30日內為之,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定有明文。又調解文書之送達,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送達之規定,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6條第5項亦規定甚明。而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亦為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兩造於民國100年8月31日就新北市○○區0000000000000000號調解事件所成立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於同年9月21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核定後,雖由新北市土城區公所依法於100年10月12日以新北土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寄發兩造,惟因對被上訴人無法送達調解書,於100年10月18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另對上訴人之調解書因郵政機關按鈴無人回應,無法投遞,於100年10月18日退回新北市土城區公所等情,有新北巿土城區公所101年11月2日新北土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原法院101年度他調訴字第1號卷宗(見該卷宗第241頁)、調解卷宗核閱無誤,是系爭調解書至今仍未合法送達給上訴人甚明。且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新北市土城區公所為系爭調解書之送達義務機關,故郵政機關於無法投遞時,將調解書退回該公所之舉,非屬民事訴訟法第138條之寄存送達程序,此由被上訴人之送達係寄存在警察機關之事實即可徵之。又本件亦未見郵政機關已經踐行「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法定程序,自不生寄存送達之效力。則本件既無法證明系爭調解書於102年3月27日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3頁)之30日前,已合法送達予上訴人,上訴人依前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逾法定起訴期限,於法自無不合。

二、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原起訴聲明:「㈠請求宣告系爭調解書關於兩造間之調解部分無效。㈡確認兩造間就本票新臺幣(下同)1,193萬元之借貸債務關係不存在。

」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於本院二審程序,追加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備位聲明請求:「㈠撤銷系爭調解書關於兩造部分之調解。㈡確認兩造間就本票1,193萬元之借貸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雖表示不同意此訴之追加,惟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經核與起訴時之主張均係本於伊係遭脅迫而簽立系爭調解書,實際上系爭調解書所示借貸債權並不存在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上揭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以其與伊及伊之父李小達間有債務糾紛,向新北市土城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於100年8月31日成立調解作成系爭調解書並經原法院核定在案。然伊與伊之父未曾向被上訴人借款1,193萬元,亦未曾開立11紙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故系爭調解書內容記載伊於99年12月間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1,193萬元,並開立系爭本票11紙云云,為不實在,系爭調解書為兩造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應屬無效,且伊於行為當時屬於精神耗弱,依民法第75條規定,調解亦有無效之原因。又被上訴人係以脅迫方式逼迫伊簽立系爭調解書,伊得請求廢止系爭調解而無效。為此,請求宣告兩造間系爭調解無效,並確認兩造間1,193萬元借貸關係不存在。(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造加備位聲明)並於本院聲明:先位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請求宣告系爭調解書關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調解部分無效。⒊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本票1,193萬元之借貸債務關係不存在。㈡備位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撤銷系爭調解書關於兩造部分之調解。⒊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本票1,193萬元之借貸關係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與訴外人古麗君為合夥人,因古麗君於99年12月17日以合夥財產750萬元向訴外人李小達購買坐落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3樓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詎李小達遲未依約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伊,亦未將系爭買賣價金返還古麗君,嗣於100年5月間,上訴人代李小達至古麗君住處協商系爭房屋買賣之解決方式,竟趁機竊取古麗君置於家中之合夥財產現金443萬元清償賭債,上訴人乃於同年月26日簽署借據作為憑證,擔保2個月內還款,惟因上訴人並無資力清償,古麗君乃轉向李小達求償,李小達乃於100年5月28日簽署借據條,約定李小達就系爭750萬元、443萬元借貸債務負清償責任,李小達並前後簽發11紙本票予古麗君以為擔保。嗣李小達於同年6月26日中風住院,因古麗君罹有憂鬱、失眠等疾病,伊乃以合夥事務執行人之身分向新北市土城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100年8月31日調解期日上訴人持李小達之委任狀到場,同意與李小達償還系爭1,193萬元借款並做成系爭調解筆錄,伊並當場歸還系爭本票予上訴人,兩造間確有系爭1,193萬元借款債權存在,伊並未脅迫上訴人,而係上訴人於調解委員面前出於自由意志簽立系爭調解書,該調解書自屬有效。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係遭伊脅迫簽立系爭調解書,惟上訴人遲至102年3月2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撤銷權已逾除斥期間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其與伊及伊父李小達間有債務糾紛為由,向新北市土城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於100年8月31日成立調解作成系爭調解書,並由原法院核定在案(被上訴人對訴外人李小達調解部分,業經原法院101年度他調訴字第1號判決宣告調解無效確定),而系爭調解書記載:「緣對造人(即上訴人及訴外人李小達)於99年12月間陸續向聲請人(即被上訴人)借款計新台幣11,930,000元整,並開立本票11紙,現因未如期償還,致兩造衍生糾紛,經調解成立內容如下:對造人同意償還前揭借款新台幣00000000元整(下稱系爭借款),兩造達成和解。前項金額對造人二人同意於100年11月30日支付。聲請人並當場歸還本票11紙予對造人。四兩造拋棄其餘民事請求權。」等情,業據提出系爭調解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0頁;本院卷一第58頁),復經本院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調解書內容記載伊及伊父李小達於99年12月間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1,193萬元,並開立系爭本票,實乃兩造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應屬無效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

㈡本件系爭調解書係於100年8月31日由新北市土城區調解委員

會作成,固為兩造所不爭,惟依證人即新北巿土城區調解委員周印德證稱:兩造於100年8月31日調解期日前曾因債務問題至伊之工作場所,向伊詢問相關問題,並請伊為其等調解,乃與兩造相約至新北巿土城區調解委員會調解,調解期日當日兩造至調解委員會後,即表示調解方案已經講好,兩造於調解過程中並未各自提出方案,亦未就調解方案加以磋商,伊即請工作人員依兩造所提調解方案製作調解筆錄,調解筆錄第1、2點係兩造所提出之方案,第3點關於被上訴人歸還系爭本票予上訴人則係伊提議並經兩造同意。調解過程中兩造並未提出系爭借款條、借據條等關於債務之文件,本票11紙係上訴人與李小達共同簽發,且上訴人代理李小達,故調解筆錄將李小達同列為對造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4頁反面至第195頁),足見兩造於調解程序開始之初,即已提出和解約款,並未進行任何磋商,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之過程。

㈢再者,被上訴人以自己名義向新北市土城區調解委員會聲請

調解,上訴人明知李小達並未委任其為代理人,代為處理調解事宜,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0年8月31日,在新北市○○區○○街之某統一超商內,在委任書上之「委任人」欄,偽造李小達之簽名1枚,並完成其他事項之填載,而偽造由李小達委任上訴人代為處理調解事宜之私文書。進而於同日,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土城區公所,將上開偽造之委任書,交予新北市土城區調解委員會人員而行使之。嗣由該調解委員會於同日作成系爭調解書,約定上訴人與李小達同意於100年11月30日返還借款1,193萬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當場將李小達所開立之總金額等同上開金額之系爭本票交還予上訴人,而足以生損害於李小達及新北市土城區調解委員會對於調解事件管理之正確性,上訴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9414號提起公訴等情,有起訴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67至170頁),足見上訴人偽造李小達之委任書係基於其與被上訴人提出調解聲請之目的所為。惟李小達於100年6月26日至亞東紀念醫院急診,家屬主訴李小達肢體無力,呈中風症狀,無意識,無法言語,左肢體無力等情,有該院急診病歷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2頁)。系爭調解書成立於100年8月31日,然原法院100年度監宣字第200號監護宣告事件,係於100年10月31日裁定李小達為受監護宣告人,並於同年11月16日確定。李小達於調解書成立前後處於對事務已不具有正常識別及能預見其行為將發生如何效果,並能獨自以意思表示使其行為發生法律上效果之能力,是其非但無能力自為成立調解契約之行為,亦不可能委由他人代表其為法律行為,或授予他人代理權為法律行為。且依證人即新北市土城區調解委員周印德於原法院101年度他調訴字第1號請求確認調解無效等事件審理時證稱:公所調解如果不是當事人本人親自到場,我們只作書面審核,委託人的身分證印章只要有到,我們不會再打電話去跟授權人本人確認等語,可知於調解當時,證人周印德未曾再與李小達確認其有無委任上訴人之真意。李小達於系爭調解成立時,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李小達於原法院101年度他調訴字第1號請求確認調解無效等事件,主張系爭調解書有無效之原因,訴請宣告系爭調解書關於其與被上訴人間之調解部分無效,亦經上開民事判決宣告無效確定等情,有原法院101年度他調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至27頁),復經本院調閱該事件卷宗無誤。是兩造成立系爭調解前,已謀由上訴人代理李小達聲請新北巿土城區調解委員會調解。

㈣又上訴人主張:伊與伊之父李小達未曾向被上訴人借款1,19

3萬元,亦未曾開立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等語,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上訴人辯稱:伊與訴外人古麗君為合夥人,因古麗君於99

年12月17日以合夥財產750萬元向訴外人李小達購買系爭房地,李小達遲未依約移轉所有權予伊,亦未返還買賣價金予古麗君云云,無非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證人古麗君之證詞為其論據。惟觀諸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86至87頁反面),立約日為100年8月4日,向上訴人之父李小達買受系爭房地者為訴外人張朝陽,而非古麗君或被上訴人,李小達則由上訴人代理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價金為350萬元,第一期簽約款50萬元,惟未經上訴人以簽名或用印方式表示確已收受該價金,而第二期用印款及第三期完稅款欄復未載明分期價款之金額,故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成立契約之時間及買賣價金之金額俱與被上訴人所陳述者不同。又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張朝陽僅受古麗君之委任,擔任系爭買賣契約之名義上買受人,以抽取總價金百分之一的佣金,其與兩造並不認識,簽立買賣契約時,並未注意買賣價金及契約約款之內容,且未詢問上訴人以何資格代理李小達,亦未給付價金予李小達或上訴人等情,業據證人張朝陽結證屬實(見本院卷二第48頁反面至第50頁),足見系爭房地之買受人張朝陽並未與上訴人磋商買賣標的、買賣價金、付款方式、付款日期等契約內容,自難認其與上訴人就買賣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再依證人古麗君證稱:伊買受系爭房地時,並未簽立書面契約,約定之買賣價金為750萬元,以現金給付予李小達。嗣因找不到李小達,故由上訴人持李小達出具之授權書,與張朝陽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因打算以系爭房地借貸二胎,故於書面上記載買賣價金為35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6頁),惟與系爭買賣契約書記載之內容不符,而李小達於100年6月26日至亞東紀念醫院急診,家屬主訴李小達肢體無力,呈中風症狀,無意識,無法言語,左肢體無力等情,業如前述。而上訴人以李小達於100年7月17日因腦幹出血、呼吸衰竭,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由,具狀向原法院聲請宣告李小達為監護宣告之人,原法院100年度監宣字第200號監護宣告事件審理認定李小達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點、不能辨識、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於100年10月31日裁定李小達為受監護宣告人,選定訴外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縣榮民服務處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李小達之監護人,指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該裁定於同年11月16日確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該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堪認李小達於上開買賣契約書簽立日即100年8月4日已因腦幹出血致不能授受意思表示,當無出售系爭房地之真意而與古麗君有買賣系爭房地意思表示之合致,遑論委任被上訴人為代理人代理其與古麗君成立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是證人古麗君上開證詞,要難採信。準此,被上訴人所辯:李小達出售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或古麗君云云,要難採取。

⒉被上訴人復辯稱:上訴人代李小達至古麗君住處拜訪協商系

爭房地買賣之解決方式時,趁機竊取古麗君置於家中之合夥財產現金443萬元清償賭債,上訴人乃於同年月26日簽署借據作為憑證,擔保2個月內還款云云,雖有借款條、借據條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60、61頁),惟該借款條記載:「中華明(『民』字之誤)國100年5月26日本人李裕昇向古麗君先生女士借款新台幣肆佰肆拾參萬元整做為週轉之便,特立此據作為日後還款之憑據」「借款人古麗君先生女士聲明李裕昇先生聲稱還款日期為兩個月,立據人李裕昇先生女士於民國100年5月26日」,並無隻字片語敘及443萬元係遭上訴人竊盜,要求其返還之。再者,訴外人古麗君以上訴人有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提起竊盜告訴,經該署102年度偵字第19414號檢察官偵查結果,認借款條內容並無提及該443萬元係遭上訴人竊取,要求其返還之。且古麗君要求上訴人以簽立借款條之方式,待日後再行返還贓款,實屬罕見,自難僅以該借款條存在之事實,遽認上訴人有何竊取該443萬元現金之犯行。又借據條雖有記載上訴人偷竊古麗君金錢443萬元,然該借據條上僅有「李小達」之印文,並無李小達與上訴人之簽名,亦難僅憑該份由古麗君自行繕打之借據條中載有上訴人偷竊現金之內容,即遽認上訴人有偷竊之犯行。另古麗君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彰化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板信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郵局等金融機構所開立之存款帳戶,於100年5、6月間並無大額存款提領之紀錄。是古麗君所稱放置於家中而遭竊之現金443萬元,究係何來,容有存疑,尚難僅憑古麗君之片面指訴,遽行認定上訴人確有行竊犯行,而為不起訴處分。古麗君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103年度上聲議字第4602號駁回其聲請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82頁至第83頁反面),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實無誤。職是,被上訴人上開所辯,洵無足採。

⒊被上訴人另辯稱:古麗君因上訴人無力清償上開債務,乃向

李小達求償,李小達嗣於100年5月28日簽署借據條,同意就系爭750萬元、443萬元債務負消費借貸清償責任,並先後簽發系爭本票予古麗君以為擔保云云,雖有借據條可憑(見本院卷一第61頁),惟100年5月28日借據條記載李小達將系爭房地出售古麗君、被上訴人,核與同年8月4日簽立之買賣契約所載之買受人、買賣價金均不符,而該借據條記載上訴人偷竊古麗君所有443萬元,亦難認屬實,已如上述,況該借據條上僅有「李小達」之印文,未據上訴人簽名確認,兼以,李小達並未出售系爭房地,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以上開借據條第2點記載:「雙方(即古麗君、李小達及兩造)達成和解,由李小達簽本票代為支付,連同古麗君交於李小達買屋款七百五十萬,總共簽收十一張本票,共1193萬元整」(見本院卷一第61頁)為由,抗辯上訴人及李小達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以擔保系爭借款債務之清償云云,亦不足採。

五、因當事人聲請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鄉鎮巿調解條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父李小達未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亦未收受買賣價金750萬元,上訴人復無竊取古麗君之443萬元,而上訴人、李小達與被上訴人、古麗君間並未因和解而成立1,193萬元之消費借貸債務,其等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之目的亦難認係在擔保系爭借款之清償,均如上所述。惟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明知其間並無消費借貸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而由上訴人同意於100年11月30日償還1,193萬元之借款,可認上訴人主張兩造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作成系爭調解,堪信真實。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兩造間所成作之系爭調解意思表示應屬無效,系爭調解書之約款並不生創設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效力,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宣告系爭調解關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調解部分無效,並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本票11紙面額共計1,193萬元之借貸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核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宣告其與被上訴人於100年8月31日就新北市○○區0000000000000000號調解事件所作成之系爭調解無效,並確認被上訴人就前項調解書所載系爭借貸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上訴人之先位聲明既為有理由,則其追加之預備聲明部分,本院即無庸裁判,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陳秀貞法 官 徐福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金來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宣告調解無效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