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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重上字第 69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上字第692號上 訴 人 李有寬被上訴人 李有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公同共有財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5年2月5日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未於上訴狀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繳納上訴裁判費,經裁定命上訴人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05年2月24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1件附卷可稽,茲已逾期限,上訴人仍未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查,其上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古振暉法 官 李昆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3-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