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694號
上 訴 人 江國垣訴訟代理人 蔡榮德律師被上訴人 江支琳訴訟代理人 詹文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0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江氏宗祠濟陽堂坐落於祭祀公業江千五公(下稱系爭祭祀公業)所有桃園縣○○鎮○○段○○○○號土地上(下稱系爭土地),依濟陽堂內木製匾額所示,興建祠堂或購地之收入來源共15筆如附表一A欄所示,衡情其中14人為原始設立人,各設立人之派下員或繼承人則如附表一B欄所示,故濟陽堂本身即為系爭祭祀公業。系爭祭祀公業與公號江千五公祀並不相同。上訴人為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且已得派下現員過半數推舉為申報人,故依祭祀公業條例第6條第2項規定,向桃園縣大溪鎮公所(下稱大溪鎮公所)申請核發「祭祀公業江千五公派下全員證明書」。嗣被上訴人亦主張其為申報人,亦向大溪鎮公所申報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爰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確認系爭祭祀公業之全體派下現員如附表二所示等語(惟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據此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系爭祭祀公業之全體派下現員如附表二所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欠缺確認利益。上訴人並未主張並證明系爭祭祀公業之源由、原始派下員為何人、派下員身分如何繼受等事項。「祭祀公業江千五公」、「公號江千五公祀」及「江千五公會」為系爭祭祀公業之不同名稱,與上訴人所主張之江氏宗祠濟陽堂為不同組織。濟陽堂雖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且祭祀之祖先相同,但濟陽堂興建於大正4年即民國4年,系爭祭祀公業創立於清光緒4年即民國前34年,相距38年,設立人不同,二者顯不相同。系爭祭祀公業係由派下子孫江獻瑞等38人集資銀元164元共同設立,其派下權以出資金額計算,與一般祭祀公業不同。系爭祭祀公業派下權分成164權,原設立者每出資1銀元獲享有1權,並以木牌為憑證。派下權之行使須持木牌為證明,其權利得併同木牌移轉,亦得由數人共有1權。故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資格之認定,均依木牌為憑。系爭祭祀公業以原始出資設立之銀元164元放貸收息,逐漸有盈餘累積,除依權數發放「配當金」外,亦購置桃園縣大溪鎮土地(即系爭土地)及桃園縣蘆竹鄉土地(以「公號江千五公祀」名義登記),其歷來之收益、支出及分配均有紀錄,均以164份為分配基數,依派下員持有之權數比例分配,如有轉讓情形,由受讓人持木牌領取孳息。系爭祭祀公業自設立至今,均有專人管理,其派下員之變動亦均有紀錄,並無其他派下員,故捐款參與興建濟陽堂,不足以為派下員之證明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濟陽堂宗祠坐落於系爭土地上。
㈡系爭祭祀公業之享祀人為江千五公。
㈢江氏宗祠濟陽堂內有木刻匾額,撰寫沿革、輪流值年會員、建築費竝土地收用費及收支計算表。
四、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㈠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派下員關係存在事件之訴,是否有確認
利益?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1年6月15日依祭祀公業條例規
定,向大溪鎮公所申請核發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全體證明書,然被上訴人亦於101年3月13日申請核發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全體證明書,嗣經大溪鎮公所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通知兩造協調不成,上訴人始依大溪鎮公所通知而提起本件訴訟等語。經查兩造均申請核發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且所提出派下現員名冊均不相同,有桃園縣大溪鎮公所101年6月25日、101年11月16日函暨兩造申報資料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1至14、33至123頁)。經查兩造所主張之派下現員既屬不同,則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現員為何,即屬不明,致使上訴人是否得為系爭祭祀公業申報人之法律上地位不明確,故上訴人在法律上確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法律上之確認利益。至於附表二所示之人是否屬於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則屬於上訴人之請求有無理由之問題,尚不足以據此認為上訴人提起本訴欠缺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㈡祭祀公業江千五公之全體派下現員是否如附表二所示?⒈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祭祀公業之全體派下現員如附表二所示
,則上訴人就此即應負舉證責任。經查江氏有平和、永定、詔安三大支系,兩造屬於「平和」一系;江氏宗祠濟陽堂所主祀者為「平和」,但迎有「永定」、「詔安」二系陪祀,固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雖主張江氏宗祠濟陽堂坐落於系爭土地上,足認關於濟陽堂本身即為系爭祭祀公業等語。惟查建物與土地分屬不同人所有,而建物所有人與土地所有人間成立租賃或使用借貸法律關係者,所在多有,衡情自無從因濟陽堂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即認為濟陽堂等同於系爭祭祀公業。
⒉依「江氏濟陽堂序」所示:「竊謂集腋為裘固成巨款,鳩資
賽會大表同情,此我所以念及平和縣大溪江寨開基。始祖諡肇元千五公,創基和邑衍派臺疆,德澤誠為不淺,謀貽實見良多,故曩時族長,倡立祀會,迄今積有田產資財,但祠宇未興不無遺憾,健臣等目擊斯境,籌思善後,爰邀同志,大開私囊,尋覓吉地,謀建高堂,因向林家磋商崁街園地,讓渡一所,爰卜甲寅二月,擇吉興工,宏開堂宇,迨至陽春,兆啟工力告竣,恭請開基。始祖諡肇元江千五公,高登寶座永鎮華龕,並迎請永詔二邑遠祖配享其中,庶見流遠源歸一派,永無歧分,由是邀集親族協議,同派宗親毋論貧富,概要回思一本切念同元,踴躍輸捐贊成入會,共襄美舉,鳩金生放,俾祀典有賴,永久物替也夫。大正四年歲次乙卯舊曆十一月初一日發起人裔孫健臣敬撰」,固有「江氏濟陽堂序」所載沿革照片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2頁)。然綜觀其內容,並無任何文字載明濟陽堂之興建與系爭祭祀公業之設立有關。所謂「祀會」之意義是否即為系爭祭祀公業,亦屬不明。該序復載明「始祖諡肇元江千五公,高登寶座永鎮華龕,並迎請永詔二邑遠祖配享其中」,且依濟陽堂內奉祀神位照片所示(見原審卷二第158至165頁),享祀人包括始祖肇元江千五公、詔安支派七世祖興福江大公、以及永定正派八世祖成海江大公,則據此足證濟陽堂並非專為系爭祭祀公業而興建,因此不能認為濟陽堂本身即為系爭祭祀公業。
⒊證人江支邦雖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我是祭祀公業江千
五公派下員,蘆竹的公號江千五公祀與大溪的祭祀公業江千五公不同。我曾經擔任公號江千五公祀與祭祀公業江千五公的管理人,到96年間交給江支琳管理。當時祭祀公業江千五公與公號江千五公都是一起管理,但是帳要分開,我沒有分開,但先前的管理人江阿明就這樣交給我。江千五公會96年會員配當金分配清冊是我製作,因為沒有祭品,所以改以現金分配。會員限於該清冊所示的人,沒有其他人。我不知道濟陽堂序的內容是濟陽堂成立經過、或是祭祀公業江千五公的成立經過,我不清楚祭祀公業江千五的成立經過,我不知道濟陽堂與祭祀公業江千五的關係」等語,有江千五公會96年會員配當金分配清冊影本、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37至149、168頁反面至170頁)。則據此足證江支邦雖曾參與管理系爭祭祀公業,但不知悉系爭祭祀公業與濟陽堂之關係,故上訴人據此主張濟陽堂內木製匾額所載出資興建之人即為設立系爭祭祀公業之人,即屬無據。
⒋又被上訴人辯稱:清光緒四年間,江獻瑞等38人集資164銀
圓設立祭祀公業,以江千五為享祀人。原先以所募資金放貸,獲取利息收益,後陸續購入桃園縣大溪鎮及蘆竹鄉土地,大溪部分登記為「祭祀公業江千五公」所有,蘆竹部分登記為「公號江千五公祀」所有,而祭祀公業內部則一直稱為「江千五公會」,此三個名稱實為同一祭祀公業,且二地之收支自始均一同記載於同一帳內,並未區分。而用以充當派下員權利證明之木牌及分配孳息之歷年配當金分配清冊,均以「江千五公會」為名稱,所指之祭祀公業即同一祭祀公業等語,並提出祭祀公業江千五公原始紀錄、派下權木牌型式照片、江千五公會96年會員配當金分配清冊、祭祀公業舊帳冊內頁、租約影本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31至149、180至210頁)。而上訴人並不否認該等文書與木牌之真正,亦不能說明被上訴人所辯有何不實在,足見被上訴人所辯,應屬可採。⒌此外上訴人於另案自居為「公號江千五公祀」之管理人,主
張被上訴人自任為「公號江千五公祀」之管理人而無權占有該公祀之物品,因此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權狀等物品(原法院另案102年度訴字第1339號),而上訴人於該案所請求交付之物品,與96年間「江千五公會移交清冊」所示之前6項記載完全相同,亦即會議紀錄簿、配當金分配清冊、土地所有權狀、「公號江千五公祀」之帳簿、開基裔孫名冊與耕地租約,有起訴狀、移交清冊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42至47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據此足證「公號江千五公祀」、「江千五公會」與系爭「祭祀公業江千五公」為相同之祭祀公業,則上訴人復於本案主張三祭祀公業不同等語,即屬不實。又被上訴人於另案請求確認上訴人對「公號江千五公祀」之派下權不存在,上訴人則辯稱:「公號江千五公祀」與「祭祀公業江千五公」縱為同一,惟上訴人持有派下員木牌,足見其為派下員等語,業經原法院依此另案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有102年度訴字第1980號民事判決影本可按(見本院卷第145至147頁)。而上訴人亦不爭執於另案為上開抗辯,則上訴人於本案主張該等木牌僅為祭祀後領取祭品之用,並非派下員身分之憑證等語,即屬無據。是被上訴人所辯,應為可採。
⒍上訴人雖聲請訊問江衍陞,主張江衍陞為江氏祖譜之編撰人
,曾參與大陸尋根祭祖之旅,其待證事實則為:⑴濟陽堂宗祠內之木刻匾額上所撰寫的沿革、輪流值年會員、建築費土地收用費及收支計算表所示內容之意義。⑵「公號江千五公祀」與系爭「祭祀公業江千五公」之關係,及其設立人、設立時間、財產及派下現員之認定方式。⑶被上訴人所指之「木牌」,與系爭「祭祀公業江千五公」之派下員身分之認定無關。惟濟陽堂既設立於民國四年,則衡情江衍陞不可能親身參與濟陽堂之設立,且其證言亦僅足以證明濟陽堂之管理,不足以證明濟陽堂即為系爭祭祀公業,因此即無調查之必要。至於上訴人又主張濟陽堂係由江健臣發起設立、濟陽堂為江氏堂號、大陸江氏宗祠奉祀江千五公,與濟陽堂相同等事實,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據此僅足以證明江姓源流及濟陽堂設立之事實,亦無從證明濟陽堂即系爭祭祀公業。⒎從而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濟陽堂有獨立之帳目及管理人,亦
不能證明濟陽堂內木製匾額所載出資興建之人即為設立系爭祭祀公業之人,因此不能認為濟陽堂即系爭祭祀公業。是上訴人之主張,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祭祀公業江千五公之全體派下現員為如附表二所示,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黃書苑法 官 邱 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詩穎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編號│ A │ B ││ ├────────────┼────────────────────────┤│ │濟陽堂內木刻匾額關於建築│上訴人主張為系爭祭祀公業江千五公派下員之人 ││ │費並土地收用費之收入記載│ │├──┼────────────┼────────────────────────┤│ ⒈ │收千五公祀來金壹千玖佰伍│千五公祀即公號江千五公祀,有38位原始會員,故該等││ │拾圓 │38位原始會員亦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 │├──┼────────────┼────────────────────────┤│ ⒉ │收建築陞座費來金壹千壹佰│(無) ││ │貳拾壹圓 │ │├──┼────────────┼────────────────────────┤│ ⒊ │收士香獻瑞公進主並來金肆│「士香」即江士香,其祭祀公業已法人化,即「祭祀公││ │佰大圓 │業法人桃園縣江士香」,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 ││ │ ├────────────────────────┤│ │ │「獻瑞」即江獻瑞,為「江排呈」(江士香→長子江世││ │ │流→三子江排呈)之諡號(見原審卷二第186頁所示祖 ││ │ │譜)。故納入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江士香。 │├──┼────────────┼────────────────────────┤│ ⒋ │收如洋端恭公進主並來金肆│「如洋」即江如洋,為「江次德」之諡號(見原審卷二││ │佰圓 │第192頁所示祖譜)。江次德為「江排然」(江士香→ ││ │ │長子江世流→四子江排然)之四子(見原審卷一第62頁││ │ │所示系統表)。故以江排然公之全體派下為系爭祭祀公││ │ │業之派下員。 ││ │ ├────────────────────────┤│ │ │「端恭」即江端恭,為「江次信」之諡號(見原審卷二││ │ │第190頁所示祖譜);江次信為「江排呈」(江士香→ ││ │ │長子江世流→三子江排呈)之三子(見原審卷一第59頁││ │ │所示系統表)。故納入「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江士香」│├──┼────────────┼────────────────────────┤│ ⒌ │收敦朴茂才公進主並來金肆│「敦朴」即江敦朴,為「江士根」(江士香之兄弟)之││ │佰圓 │諡號(見原審卷二第191頁所示祖譜)。故以江士根公 ││ │ │之全體派下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 ││ │ ├────────────────────────┤│ │ │「茂才」即江茂才,為「江次苞」之諡號(見原審卷二││ │ │第192頁所示祖譜)。故以江茂才公之全體派下為系爭 ││ │ │祭祀公業之派下員。 │├──┼────────────┼────────────────────────┤│ ⒍ │收前盛公進主來金壹佰陸拾│「前盛」即江前盛,故以前盛公之全體派下為系爭祭祀││ │圓 │公業之派下員。 │├──┼────────────┼────────────────────────┤│ ⒎ │江序朝獻出土地金伍佰圓 │「江序朝」為士香公業世流公第四房排然公之長孫,故││ │ │其繼承人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 │├──┼────────────┼────────────────────────┤│ ⒏ │江健臣獻出土地金肆佰圓 │「江健臣」為士香公業世流公第四房排然公之次孫,故││ │ │其繼承人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 │├──┼────────────┼────────────────────────┤│ ⒐ │江序應獻出土地金肆佰圓 │「江序應」為士香公業世流公第四房排然公之參孫,故││ │ │其繼承人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 │├──┼────────────┼────────────────────────┤│ ⒑ │江序清獻出土地金肆佰圓 │「江序清」為士香公業世流公第四房排然公之肆孫,故││ │ │其繼承人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 │├──┼────────────┼────────────────────────┤│ ⒒ │江次云獻出土地金肆佰圓 │「江次云」為士香公業世流公第三房排呈公之肆子,故││ │ │其繼承人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 │├──┼────────────┼────────────────────────┤│ ⒓ │江次吉獻出土地金參佰圓 │「江次吉」為士香公業世流公第三房排呈公之陸子,故││ │ │其繼承人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 │├──┼────────────┼────────────────────────┤│ ⒔ │江銘勳獻出土地金參佰圓 │「江銘勳」即江次鍾為士香公業世流公第三房排呈公之││ │ │柒子,故其繼承人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 │├──┼────────────┼────────────────────────┤│ ⒕ │江黃氏秋獻出地地金參佰圓│「江黃氏秋」為士香公業世流公第四房排然公之過房子││ │ │次德公之配偶,故其繼承人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 ⒖ │江李氏換獻出地地金貳佰伍│「江李氏換」為士香公業世流公第三房排呈公之參子次││ │拾圓 │信之配偶,故其繼承人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 │└──┴────────────┴────────────────────────┘附表二:
┌──┬─────────────────────────────────────┐│編號│上訴人主張系爭祭祀公業之全體派下員 │├──┼─────────────────────────────────────┤│ ⒈ │公號江千五公祀之全體派下現員 │├──┼─────────────────────────────────────┤│ ⒉ │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江士香之全體派下現員 │├──┼─────────────────────────────────────┤│ ⒊ │江排然公之全體派下 │├──┼─────────────────────────────────────┤│ ⒋ │江士根公之全體派下 │├──┼─────────────────────────────────────┤│ ⒌ │江茂才公之全體派下 │├──┼─────────────────────────────────────┤│ ⒍ │前盛公之全體派下 │├──┼─────────────────────────────────────┤│ ⒎ │江序朝公之全體派下 │├──┼─────────────────────────────────────┤│ ⒏ │江健臣公之全體派下 │├──┼─────────────────────────────────────┤│ ⒐ │江序應公之全體派下 │├──┼─────────────────────────────────────┤│ ⒑ │江序清公之全體派下 │├──┼─────────────────────────────────────┤│ ⒒ │江次云公之全體派下 │├──┼─────────────────────────────────────┤│ ⒓ │江次吉公之全體派下 │├──┼─────────────────────────────────────┤│ ⒔ │江次鐘公之全體派下 │├──┼─────────────────────────────────────┤│ ⒕ │江黃氏秋之全體派下 │├──┼─────────────────────────────────────┤│ ⒖ │江李氏換之全體派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