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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重上字第 6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698號上 訴 人 林碧華訴訟代理人 莊志成律師

簡文玉律師上 訴 人 蔡聰明訴訟代理人 呂理胡律師

呂浩瑋律師張晶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423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林碧華(以下稱林碧華)於原審起訴時,依原審原證一與原證二之買賣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蔡聰明(以下稱蔡聰明)將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之43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碧華,並給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771,229元。嗣於本院審理時,撤銷原證二有關契約承擔部分,改依被上證八(見本院卷第185至187頁)權利轉讓契約書主張依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見本院卷第207頁)請求蔡聰明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經查,林碧華係陳稱訴外人陳國傳與蔡新登(蔡聰明之被繼承人)訂立原證一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嗣陳國傳再與林碧華訂定原證二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主張蔡聰明應將該兩份契約中所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碧華。是林碧華不論係根據契約承擔或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均係主張蔡新登將原證一所載之土地出售,應負移轉登記之義務,林碧華請求之基礎社會事實同一,基於訴訟經濟及紛爭一次解決原則,雖蔡聰明不同意,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仍應准許林碧華於本院變更其請求權基礎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二、林碧華於原審起訴時請求移轉登記之土地雖為46筆(見原審卷一第8頁),嗣已撤回○○縣○○鄉○○○○段○○○小段00-0地號、○○縣○○鄉○○○○段○○○小段00-0地號、同小段00-00地號3筆土地之起訴(見原審卷一第260頁之民事準備二狀),原判決亦命蔡聰明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故本院審理範圍僅係附表之43筆系爭土地,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林碧華主張:訴外人陳國傳於民國76年11月24日向訴外人蔡新登購買坐落於○○縣○○鄉○○○○段○○○小段與○○○小段之土地,雙方簽訂原證一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保護區每公頃270萬元,共0.2452公頃;工業區每坪8,100元,共175.9461坪,總價207萬1,850元,合計115筆土地。該115筆土地先後移轉予陳國傳,剩餘58筆土地因未辦理自耕保留地持分交換,無法移轉所有權,陳國傳已支付182萬元土地價款予蔡新登。嗣蔡新登於83年4月11日歿,剩餘58筆土地由其子即蔡聰明繼承,蔡聰明應繼承買賣契約出賣人應履行之義務。陳國傳於90年8月1日將其與蔡新登所簽訂之系爭契約中尚未移轉土地所有權之58筆土地,移轉買受權利給伊。幾經政府徵收之後,現餘附表所示43筆系爭土地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於100年11月間完成自耕保留地持分交換之手續,伊於101年8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台北台塑郵局存證號碼:000970)通知蔡聰明履行系爭契約之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義務。伊另與陳國傳之繼承人-陳周麗玉、陳振雄、陳周富、陳姿蓉簽立權利移轉契約書,渠等將系爭契約中尚未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之買受權利讓予伊,並於103年4月17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通知蔡聰明,蔡聰明迄今仍拒絕履行。爰依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蔡聰明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並應給付伊771,229元違約金本息等語。(原審判命蔡聰明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林碧華,駁回林碧華違約金本息之請求,兩造各對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蔡聰明之上訴駁回。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林碧華之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蔡聰明應給付林碧華771,229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蔡聰明則以:㈠陳國傳在系爭契約簽訂時不具自耕能力,且其與蔡新登訂立

系爭契約時,均已自土地登記簿知悉有未辦自耕保留土地持分交換註記之情形而無法過戶,伊固曾提起訴訟希望解決無法過戶之問題,但第一審敗訴後,陳國傳未再與伊約明,待將來辦妥塗銷未辦持分交換註記後再過戶,則蔡新登與陳國傳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行為,屬訂約時自始客觀不能,應為無效。

㈡林碧華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林碧華主張系爭土地尚未完成自耕保留地持分交換手續,致暫未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此就買賣契約而言,實屬重大事項,惟觀諸系爭契約之內容卻隻字未提,亦未如常情記載「分批交付土地」、「分批給付土地價金」等相類似文字,可知該買賣契約並非附條件或期限之契約。參伊101年8月15日寄發予林碧華之存證信函第2點記載內容,可證系爭契約簽立當時,蔡新登即已配合陳國傳交付移轉登記所需之必要文件,且無必須等蔡新登將未辦持分交換註記塗銷後,蔡新登始負有過戶義務之約定。又行政院內政部於80年5月31日所發布之共有耕地自耕保留部分交換移轉登記作業要點第11點規定:「自耕保留部分於交換移轉登記處理過程中,倘偶有登記名義人設定或處分土地權利時,因已涉及私權爭執,登記機關即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予以駁回,並俟司法機關判決確定,再據以辦理。」。準此,陳國傳縱因系爭土地有未辦妥持分交換之註記而暫時無法取得所有權,惟此屬共有人間之私權爭執,其可代位蔡新登向其他共有人提起辦理持分交換之訴訟,以資解決,並非不能請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蔡新登遲未將土地移轉登記予陳國傳名下,陳國傳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林碧華受讓權利,應承受時效消滅之法律效果。

㈢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約定,陳國傳有義務將雙方約定之保

留地提供予蔡新登作為墓地使用,且該保留地於買賣價金中扣除,此條件為計算本件買賣契約價金之重要條件。然陳國傳已將前開保留地出售予林碧華,致使伊無法向林碧華主張對於該保留地有使用權而受有侵害,陳國傳違反契約給付義務,伊依民法256條規定解除蔡新登與陳國傳間之買賣契約。

㈣依據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須蔡新登故意拒不履約,才須支

付違約金。兩造互不相識,且陳國傳從未向伊或蔡新登通知已將買賣契約權利讓與林碧華,林碧華突於101年7、8月間以存證信函要求伊辦理移轉登記,伊無從查證該函內容之真實性。況林碧華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伊並無給付義務,自無故意違反買賣契約之情事。

㈤倘認林碧華請求伊移轉系爭土地、或給付違約金有理由,因

蔡新登當時係以工業區土地每坪8,100元出售予陳國傳,與現今因航空城計畫、桃園縣升格直轄市等緣故致土地飆漲,每坪市價超過12萬元,倘依原契約約定之77萬元價金,顯不足以取得系爭43筆土地,爰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判命林碧華應增加給付,並准許伊以增加給付之金額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㈥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蔡聰明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

,林碧華於第一審之訴駁回。答辯聲明:林碧華之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4頁正反面)㈠76年11月24日訴外人陳國傳(00年00月00日歿,見本院卷第

167頁)向蔡聰明之父蔡新登購買坐落於○○縣○○鄉○○○○段○○○小段與○○○小段之土地共115筆。契約約定保護區每公頃270萬元,共0.2452公頃;工業區每坪8,100元,共175.9461坪,總價207萬1,850元(見原審卷一第9至15頁之原證一)。

㈡陳國傳已依約給付3次價金182萬元,原出賣人蔡新登亦於簽

約後將其中可以辦理過戶之土地移轉登記予陳國傳,其餘58筆土地因未辦理自耕保留地持分交換,無法移轉所有權。(見原審卷一第9頁、第10頁反面、第15頁)。蔡新登於83年4月11日歿,上開58筆土地由蔡聰明繼承。幾經政府徵收之後,僅餘附表所示之43筆土地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於100年11月間已辦理自耕保留地持分交換之登記,所有人為蔡聰明(見原審卷一第19至64頁之原證三)。

㈢林碧華於101年8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台北台塑郵局存證號

碼:000970)通知蔡聰明履行系爭契約之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義務(見原審卷一第65至67頁之原證四)。

㈣林碧華與陳國傳之繼承人-陳周麗玉、陳振雄、陳周富、陳

姿蓉簽立權利移轉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85至187頁之被上證8),將系爭契約中尚未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買受人權利讓予林碧華,並於103年4月17日通知蔡聰明(見本院卷第176頁之筆錄)。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03年3月13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本院卷第144頁、第145頁)。本件之爭執點為:㈠陳國傳簽約時是否有自耕能力?系爭契約是否有效?㈡林碧華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㈢蔡聰明主張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有無理由?㈣林碧華請求蔡聰明給付違約金,有無理由?㈤蔡聰明以情事變更為由,抗辯林碧華應增加價金之給付,並與林碧華請求之違約金抵銷,有無理由?茲就兩造之爭執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系爭契約為有效:

⒈蔡聰明抗辯陳國傳未實際從事農耕,其無自耕能力云云。

惟查,蔡聰明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陳稱﹕「原證一的契約書是真的」、「57筆移轉過戶是為了履行原證一的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足證系爭契約為真正且有效,蔡新登為履行契約始移轉57筆土地所有權予陳國傳。

⒉依新北市新莊戶政事務所檢送之陳國傳戶籍資料,76年5

月7日抄錄戶籍謄本時,陳國傳之行業職業為自耕農(見本院卷第166頁反面)。而蔡新登依系爭契約過戶予陳國傳之土地中,○○○鄉○○○○段○○○小段0-00、00-00等,不乏地目為「田」或「旱」者(見原審一第11至14頁),足證陳國傳具有自耕能力。再者,前述戶籍謄本之記事欄載明「民國柒陸年伍月柒日遷出○○縣○○鄉」,參諸陳國傳簽署系爭契約時之地址亦在「○○鄉」(原審卷一第10頁反面),因○○鄉與○○鄉係毗鄰鄉鎮,益證陳國傳符合當時法令規定,始能取得自耕能力證明而承受農地。蔡聰明根據函覆之陳國傳勞保薪資資料,抗辯陳國傳一直在從事建築業(本院卷第169頁),實質上並無自耕能力云云。惟查,陳國傳之勞保投保薪資僅七、八千元,故林碧華主張陳國傳並非以勞保投保之該職業為專任,其同時從事農耕等語。依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581號解釋文(本院卷第219頁),專任農耕以外職業者,非不得取得自耕能力證明;是不能因陳國傳參加勞工保險,逕謂陳國傳縱取得自耕能力證明,亦屬無自耕能力者,是蔡聰明此部分抗辯,洵無可取。此外,系爭契約書第13條約定:「‧‧‧產權取得名義由甲方(指買方)自行決定乙方(指賣方)不得異議」(見原審卷一第10頁)。縱使陳國傳無自耕農身分,但買賣契約既然已特別約定買方得指定產權登記為任何人名義,賣方不得異議,則買方自得將土地指定登記於有自耕能力之人之名下,系爭買賣契約不因買方陳國傳無自耕能力而自始無效。

⒊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

而真意何在,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盤之觀察,並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查系爭契約中之115筆土地,已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陳國傳者有58筆土地,陳國傳亦已給付部分買賣價金182萬元予蔡登新(見原審卷一第9頁、第10頁反面、第15頁),為兩造所不爭執事項。倘陳國傳與蔡新登間無「待得移轉時為給付」之合意,何以雙方肯互負給付義務?參諸證人蔡阿枝於原審證稱:「(問:〈提示原證一買賣契約〉本件買賣契約你是否瞭解?)答:知道,本件買賣契約是我帶蔡新登去簽的。(問:當初買賣時,蕃仔厝的土地有無不能登記的情形?)答:沒有人知道當時有無法移轉登記的情形,是後來代書才發現因為持分沒有交換所以無法辦理移轉登記。(問:當初買賣部分無法移轉登記是因為未辦理持分的關係,當初無法過戶有無說要如何處理?)答:只有送法院,請法院裁定,當時是賣方主動提出要將該問題送請法院裁定。(問:送裁定的目的是否為了要排除未辦持分交換的障礙以利辦過戶?)答:是。(問:買賣雙方當初就有約定要先送法院裁定再辦過戶?)答:是。」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足知系爭契約訂定時,雙方之真意係約定先將無「未辦自耕保留土地持分交換」註記之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其餘有「未辦自耕保留土地持分交換」註記之土地,則待註記塗銷後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否則陳國傳豈肯對未移轉登記之土地仍給付多餘之價金?陳國傳與蔡新登訂定之系爭契約有辦理自耕保留地持分交換後再為給付之合意,要堪認定。蔡聰明抗辯系爭買賣契約並非附條件或期限之契約,系爭土地之買賣無效云云,委無可採。

⒋依共有耕地自耕保留部分交換移轉登記作業要點(90年10

月11日廢止)規定,自耕保留地係指於42年間,經政府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規定,徵收共有出租耕地,其中出租部分徵收後,自耕保留部分,未辦交換移轉登記之耕地。該自耕保留地應依法定規範辦理交換移轉登記,並未規定不得買賣自耕保留地。系爭土地係自耕保留地,於100年11月2日已辦理自耕保留地持分交換之登記(見原審卷一第19至64頁之原證三),乃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陳國傳與蔡新登訂定之系爭契約有辦理自耕保留地持分交換後再為給付之合意,本院業認定如前,當無自始客觀不能情形。蔡聰明抗辯系爭土地因「未辦自耕保留土地持分交換」之記載而無法過戶,屬訂約時自始客觀不能而無效云云,顯不足採。

㈡林碧華之請求權未罹於時效:

⒈按請求權定有清償期者,自期限屆滿時起即可行使,依民法第128條之規定,其消滅時效,應自期限屆滿時起算。

而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已無法律上障礙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7號裁判參照)。

⒉參桃園縣蘆竹鄉地政事務所99年7月19日蘆地價字第09900

04759號函(見原審卷一第101頁):「查民國42年政府頒行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其屬出租部分已就分租面積依法辦理分割、徵收放領於現耕農民承領,由於出租共有人對共有耕地之權利持分已因徵收而喪失,殘餘自耕保留部分之耕地所有權,自應全部歸自耕之共有人所有,惟當年實際執行上,對於殘餘自耕保留部分之耕地所有權並未隨同辦理移轉登記為自耕共有人所有,以致地籍之記載,仍維持徵收放領前之共有權利持分狀態,而使自耕共有人之權益受損。65年登記機關轉新人工登記簿時,為易於辨識共有耕地自耕保留部分未辦理持分交換移轉登記之土地,乃於土地登記簿所有權部其他登記事項欄加註『未辦持分交換前不得移轉登記及設定負擔』之註記,故未辦理自耕保留地持分交換移轉登記前,限制共有人辦理移轉、設定等登記,倘有分割、繼承等地籍異動時,註記亦予同時轉載」,可知系爭土地因未辦理自耕保留地持分交換而無法移轉登記之情形,乃法律上障礙而無法履行之情形。買受人請求出賣人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求權時效,應自「未辦自耕保留土地持分交換」之註記塗銷時起算,而系爭土地係於100年11月2日完成自耕保留地持分交換,易言之,「未辦自耕保留土地持分交換」之註記係於該日塗銷,林碧華受讓陳國傳對蔡新登之債權,對蔡聰明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應自100年11月2日起算,至101年11月21日林碧華提起本件訴訟時,尚未逾15年。

⒊蔡聰明辯稱陳國傳可代位蔡登新而向其他共有人起訴辦理

持分交換云云。惟按,代位權之行使,以債務人負給付遲延之責為要件,民法第243條本文定有明文。陳國傳與蔡新登間有辦理自耕保留地持分交換後再為給付之合意,故蔡登新或其契約承受者未完成自耕保留地持分交換前,非對陳國傳負給付遲延之責,債務人蔡新登並未怠於行使權利,自不生債權人陳國傳代位蔡登新請求之問題。蔡聰明辯稱林碧華承繼陳國傳而來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不足採信。

㈢林碧華以陳國傳未履行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義務,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無理由:

⒈解除契約,除當事人間有保留解除權之特別約定外,非有

法律所規定之解除權不得為之。又依民法第256條至第256條之規定行使解除權,應具備各該法條所規定之要件,非單以違約為由所得逕予行使(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551號裁判參照)。又解除權之行使,以可歸責於一方當事人為由,方可為之。

⒉蔡聰明抗辯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約定,陳國傳有義務

將約定之保留地提供予賣方作為墓地使用,陳國傳將保留地出售予林碧華,致蔡聰明無法向林碧華主張上開保留地有使用權而受有侵害,爰依民法256條規定解除蔡新登與陳國傳間之系爭契約云云。惟查,林碧華與陳國傳之繼承人簽立權利轉讓契約書,僅使林碧華取得對蔡登新及其繼承人對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請求權,陳國傳之繼承人仍繼承系爭契約中陳國傳之債務義務,即陳國傳對於蔡聰明所負擔之契約義務由其繼承人依繼承法則承擔,陳國傳對於蔡聰明應盡之買賣義務(即提供保留地)並無陷於給付不能之狀態,林碧華受讓債權亦應配合陳國傳之繼承人履行此項義務。再者,蔡聰明未舉證證明其曾請求陳國傳提供其所稱之保留地,經陳國傳拒絕或陳國傳未提供其使用之事實,則蔡聰明抗辯陳國傳給付不能,自無可取。甚者,蔡聰明上開所陳縱屬為真,亦僅涉及0-00、0-00兩筆土地使用權之問題,無礙其他土地之移轉登記,對系爭契約之目的達成不生重大影響,非得據以解除全部之買賣契約。是蔡聰明辯稱陳國傳給付不能,其得解除系爭契約云云,委無可取。

㈣林碧華請求蔡聰明給付違約金為無理由,蔡聰明亦不得以情

事變更為由,抗辯林碧華應增加給付並與其請求之違約金抵銷:

⒈系爭契約第14條固約定「甲方如違約不買‧‧‧乙方不賣

或不履行移交不動產以及中途發生糾葛致不能出賣等情事時,除將既收價款全部退還與甲方外,並應賠償所付價款同額之損害金」(原審卷一第10頁),然細稽該約定內容,須賣方故意拒不履約,賣方才要賠償買方違約金,以作為違約賠償。經查,蔡新登或蔡聰明就系爭土地遲未辦裡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因系爭土地存有「未辦自耕保留土地持分交換」之註記,致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已如前述,足見蔡新登或蔡聰明並非故意不履行系爭契約之義務,難認蔡聰明違反系爭契約第14條之約定。而蔡聰明並非系爭契約簽約之當事人,原買方陳國傳簽立原證二之契約時,並未通知蔡聰明,林碧華於101年7、8月間以存證信函要求蔡聰明辦理移轉登記,因陳國傳已於00年間死亡,蔡聰明自無從查證該函內容之真實性。系爭契約簽訂長達25年後,蔡聰明始受素不相識之林碧華告知債權讓與一事,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確實令蔡聰明無法置信。次查,林碧華業於103年4月17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撤銷原證二之契約承擔,改依權利轉讓契約書主張權利,則林碧華仍以蔡聰明自101年7、8月間收受存證信函後拒絕履行移轉系爭土地之義務,主張蔡聰明應給付違約金云云,自無理由。

⒉蔡聰明主張系爭契約有民法第227條之2之適用,請求林碧

華應增加價金給付抵銷林碧華請求之違約金。然,承前所述,系爭土地未辦理自耕保留地持分交換,致無法辦理過戶。要完成持分交換手續非短時間內所能完成,乃為買賣雙方所明知,而土地價格會隨時間之經過而有所增值波動,亦為一般之常識,上開事實,蔡新登於買賣當時應可預料。系爭土地從系爭契約簽立至今,皆由蔡登新及其繼承人使用,已逾20年。陳國傳於77年時交付價金182萬元,超過雙方買賣總價金207萬1,850元之85%,即系爭土地之價金有部分已為給付,難謂有何顯失公平之情事。蔡聰明以系爭土地附近之行情高漲,陳稱張本件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進而主張與林碧華人違約金之請求予以抵銷云云,委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林碧華依系爭契約、權利轉讓契約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蔡聰明將如附表所示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碧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林碧華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請求蔡聰明給付771,229元違約金,則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林碧華勝訴之判決,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林碧華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上訴,分別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之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呂淑玲法 官 蘇瑞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蔡聰明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林碧華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廖婷璇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