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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重上字第 6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609號上 訴 人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訴訟代理人 蕭俊龍律師上 訴 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訴訟代理人 鄭雅玲

陳致葳黃訓章律師上 訴 人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本源訴訟代理人 黃杉睿

吳建權潘聖元上 訴 人 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枝訴訟代理人 陳采羽

鄧桂如楊承錡上 訴 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文德訴訟代理人 劉淑琳

姜萍律師上 訴 人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先覺訴訟代理人 郭志剛律師上 訴 人 黃維林訴訟代理人 羅明通律師

蔣昕佑律師葉恕宏律師複 代理人 林彥宏律師被 上訴人 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原名財團法人

天主教若瑟醫院)法定代理人 張世杰訴訟代理人 駱壹敏

文聞律師周金城律師許玉娟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陳怡靜被 上訴人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法定代理人 黃實宏訴訟代理人 巫坤陽律師被 上訴人 吳源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黃維林,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4月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4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富邦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4 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㈠駁回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

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㈡駁回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項之訴部分;㈢駁回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㈣駁回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㈤駁回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項、第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㈥駁回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項、第項、第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㈦命黃維林給付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超逾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三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㈧命黃維林給付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超逾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四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暨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應與黃維林連帶給付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新臺幣壹佰零玖萬貳仟壹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項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㈠⒉所命給付內容,若其中一人已為給付,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責任。

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應與被上訴人吳源芳連帶給

付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佰肆拾玖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項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㈠⒊所命給付內容,若其中一人已為給付,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責任。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應與黃維林連帶給付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新臺幣參拾玖萬零捌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項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㈡第一項所命給付內容,若其中一人已為給付,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責任。

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應與被上訴人吳源芳連帶給

付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柒拾陸萬壹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項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㈡第二項所命給付內容,若其中一人已為給付,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責任。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應與黃維林連帶給付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新臺幣伍拾捌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項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㈢第一項所命給付內容,若其中一人已為給付,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責任。

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應與被上訴人吳源芳連帶給

付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佰陸拾玖萬陸仟壹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項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㈢第二項所命給付內容,若其中一人已為給付,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責任。

黃維林應與原審被告傅建森、徐國安、楊文嘉連帶給付富邦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拾肆萬零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應與黃維林連帶給付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新臺幣貳拾肆萬零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項與前項所命給付內容,若其中一人已為給付,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責任。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應與黃維林連帶給付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新臺幣壹佰零肆萬零壹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項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㈣所命給付內容,若其中一人已為給付,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責任。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應與黃維林連帶給付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新臺幣玖拾貳萬壹仟肆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項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㈤第一項所命給付內容,若其中一人已為給付,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責任。

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應與被上訴人吳源芳連帶給

付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柒拾壹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項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㈤第二項所命給付內容,若其中一人已為給付,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責任。

黃維林應與原審被告傅建森、徐國安、楊文嘉、被上訴人吳源

芳連帶給付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佰陸拾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應與黃維林連帶給付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新臺幣貳佰壹拾捌萬陸仟柒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項與前項及原判決附表一編號㈥第一項所命給付內容,若其中一人已為給付,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責任。

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應與被上訴人吳源芳連帶給

付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佰陸拾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項與第項所命給付內容,若其中一人已為給付,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責任。

上開廢棄㈦、㈧部分,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

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黃維林之其餘上訴均駁回;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黃維林與新北市立聯合

醫院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二,餘由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與被上訴人吳源芳連帶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黃維林上訴部分,由黃維林負擔;關於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黃維林、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負擔;關於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黃維林、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負擔;關於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訴(含追加之訴)部分,由黃維林、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負擔;關於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黃維林、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連帶負擔;關於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黃維林、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連帶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負擔;關於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黃維林、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連帶負擔二分之一、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負擔二十分之七,餘由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項,於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參拾陸

萬肆仟元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如以新臺幣壹佰零玖萬貳仟壹佰捌拾肆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項,於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捌拾參

萬參仟元為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如以新臺幣貳佰肆拾玖萬玖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項,於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拾玖

萬肆仟元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如以新臺幣伍拾捌萬參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項,於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伍拾陸

萬伍仟元為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如以新台幣壹佰陸拾玖萬陸仟壹佰零貳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項,於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捌萬元

為黃維林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黃維林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零陸拾陸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項,於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捌萬元

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零陸拾陸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項,於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參拾萬

柒仟元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如以新臺幣玖拾貳萬壹仟肆佰捌拾玖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項,於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貳拾參

萬捌仟元為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如以新臺幣柒拾壹萬肆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項,於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伍拾參

萬陸仟元為黃維林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黃維林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萬捌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項,於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柒拾貳

萬捌仟元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捌萬陸仟柒佰零柒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項,於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伍拾參

萬陸仟元為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萬捌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幸福人壽)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文燕,嗣於民國(下同)101 年10月間變更為郭明枝;上訴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謝仕榮,嗣於100年8月間變更為郭文德,分別有公司營業執照及董事會議事錄可參(見本院卷㈡第2頁、第17-18頁)。其等之新任法定代理人均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1頁、第15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

1 項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查上訴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原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富邦人壽後開㈡、㈢、㈣項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下稱新北醫院)應與黃維林、原審被告傅建森、楊文嘉、徐國安連帶給付富邦人壽新臺幣(下同)583,000 元,及自101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原名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嗣於103 年間更名,見本院卷㈥第199 頁醫療機構開業證書,下稱若瑟醫院)應與原審被告吳源芳、傅建森、楊文嘉、徐國安連帶給付富邦人壽1,696,102 元,及自101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若瑟醫院應與原審被告傅建森、楊文嘉、徐國安連帶給付富邦人壽240,066元,及自101年

3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175 頁),其嗣變更上訴聲明如附表一編號⒊C欄所載(見本院卷㈢第41頁、第107 頁),即就上訴聲明第㈣項請求之240,066 元,於二審追加請求新北醫院賠償,核其所為訴之追加,乃基於與舊訴同一之基礎事實,且新北醫院於原審即經富邦人壽列為被告求償,富邦人壽所為前開訴之變更,僅擴張其對新北醫院請求賠償之範圍,並不影響新北醫院之審級利益,與前引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三、被上訴人吳源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富邦人壽、幸福人壽、南山人壽及全球人壽(下合稱中國人壽等保險公司)主張:原審共同被告傅建森、徐國安、楊文嘉及上訴人黃維林、吳源芳共同謀議,由徐國安將傅建森所提供之他人檢體交付楊文嘉,使楊文嘉塞入肛門,再由任職於新北醫院之醫師黃維林進行直腸病理切片手術取出,混充為楊文嘉之檢體送驗,經醫療財團法人病理發展基金會臺北病理中心(下稱臺北病理中心)檢驗為腺癌後,黃維林再據此對楊文嘉進行直腸局部廣泛切除手術及化學治療,且出具不實之診斷證明書;嗣任職於若瑟醫院之醫師吳源芳亦依此對楊文嘉進行化學治療及出具不實之診斷證明書,使楊文嘉持上開不實診斷證明書向伊等申請保險理賠,致伊等誤認楊文嘉確實罹患癌症,而理賠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金額之保險金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其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又黃維林、吳源芳分別係受僱於新北醫院、若瑟醫院之醫師,其等明知楊文嘉並未罹癌,卻於執行職務時對楊文嘉施行手術或進行化療,而於病歷為不實記載且出具不實之診斷證明書,伊等亦得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新北醫院、若瑟醫院負連帶賠償責任,並各求為如附表一A欄所示內容之判決等語。

二、黃維林則以:伊依據楊文嘉之病史及局部切片結果做出直腸癌第1 期之診斷,並進行後續治療,治療期間之切除手術及化學治療程序均由醫護團隊共同施行,伊嗣應楊文嘉之要求就檢查與治療結果開立診斷證明書,並無不法侵權行為。又刑事判決所憑之鑑定報告,未確實完成陰性控制之程序,亦無妥善保存鑑定資料,使其維持可判讀、檢視之程度,其鑑定過程有明顯瑕疵,復以鑑定人進行之實驗有可能將背景值過度放大,致儀器讀取錯誤,實不可信。況鑑定人未依法具結,該鑑定報告應無證據能力。另伊未因治療楊文嘉而受有額外利益,吳源芳僅針對其犯行認罪,無法據此證明伊亦有參與詐領保險金之犯行等語為辯。

三、若瑟醫院及吳源芳(未據到場,但另提書狀)則以:吳源芳係依黃維林之診斷為楊文嘉進行醫療行為,並開立診斷證明書,難謂有侵權行為。且吳源芳依臺北病理中心之病理檢查報告及新北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對楊文嘉進行癌症化學治療,未對楊文嘉再次採集檢體送檢以確認楊文嘉罹癌,係屬醫療常規,並無任何疏失。又醫院對醫師之督導義務,應僅限於設置作業流程及相關配套措施供醫師據以遵循或使用,是若瑟醫院就吳源芳個人之不法行為,實無從預防及避免。另若瑟醫院與吳源芳間之契約關係應為委任關係,縱認係僱傭關係,伊選任監督吳源芳職務之執行並無過失,是伊無庸與吳源芳負連帶賠償責任。再縱認吳源芳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然保險公司就吳源芳出具之病歷記錄亦負有實質審查之義務,而非僅止於形式審查程度,是對造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伊等得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請求減輕損害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等語為辯。

四、新北醫院則以: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9年6月18 日法醫證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所載,癌症部位之組織與非癌症部位組織,其突變發生率高達68% ,故無法證明黃維林有侵權行為之事實。且鑑定報告之PCR 循環數顯違反科學常理,該鑑定結果是否可採,應由對造舉證。又黃維林僅係伊之兼任醫師,其為病患所為之治療及醫囑均係本其專業之獨立判斷,其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中,就「病名」與「醫師囑言」欄部分,伊並無置喙餘地。另伊與黃維林間應屬委任關係,縱認屬僱傭關係,黃維林既係通過國家考試之合格醫師,伊選任黃維林已盡選任監督之注意義務。況本件詐領保險金事件,純屬黃維林濫用職務之個人不法行為,非屬執行職務之行為。又南山人壽、幸福人壽分別於101 年4月1日、101年5月15日具狀追加伊為被告,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伊負連帶賠償責任,惟上開請求權已罹於2 年消滅時效,伊得拒絕給付等語為辯。

五、原審為中國人壽等保險公司各一部勝訴之判決,判准內容詳如附表一B欄所示,並駁回其等其餘之訴(原審判決命傅建森、徐國安、楊文嘉、吳源芳應賠償中國人壽等保險公司部分,未據傅建森、徐國安、楊文嘉、吳源芳提起上訴,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中國人壽等保險公司均提起上訴,富邦人壽並為訴之追加,其等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如附表一C欄所示;黃維林亦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黃維林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中國人壽等保險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均駁回。另兩造均就對造之上訴及追加之訴,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六、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楊文嘉前向中國人壽等保險公司投保健康保險契約(明細詳

如原判決附表二「保單號碼及投保日期」欄所示),其嗣持黃維林、吳源芳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於前開附表「申請理賠日期」欄所示日期向前述各保險公司申請理賠,各保險公司乃於同表「理賠日期及理賠金額」欄所示日期理賠如該欄所載保險金。

㈡黃維林、吳源芳開立前述診斷證明書期間,分別於新北醫院、若瑟醫院擔任醫師。

㈢傅建森、徐國安、楊文嘉、黃維林、吳源芳因涉嫌共謀向中

國人壽等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經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均經判決有罪確定在案(歷審案號: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702、896號、99年度易字第498號,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572號(見原審卷㈡第146-194 頁、本院卷㈧第11-71頁判決書,下稱系爭刑案)。

七、黃維林應與傅建森、徐國安、楊文嘉、吳源芳連帶對中國人壽等保險公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參照)。中國人壽等保險公司主張傅建森、徐國安、楊文嘉、黃維林與吳源芳為詐領保險金,乃共謀由徐國安將傅建森所提供檢體交予楊文嘉,令其事先塞入肛門,再由黃維林進行直腸病理切片手術取出,混充為楊文嘉之檢體送驗,經臺北病理中心檢驗為腺癌後,黃維林再據此佯對楊文嘉進行直腸局部廣泛切除手術及化學治療,並出具不實之診斷證明書;嗣吳源芳亦依上揭臺北病理中心檢驗結果逕對楊文嘉進行化學治療並出具不實之診斷證明書,使楊文嘉得持上開不實之診斷證明書申請保險理賠,致其等誤認楊文嘉確實罹癌而分別理賠保險金等情,業經本院調得系爭刑案歷審判決書可參(見原審卷㈡第147頁、本院卷㈧第13-14頁),就此事實未據傅建森、徐國安、楊文嘉及吳源芳提起上訴為辯,堪信渠等確有中國人壽等保險公司所指行為。黃維林雖矢口否認其有參與傅建森集團共謀詐領保險金之犯行,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

⒈楊文嘉於系爭刑案偵查中坦承:「一開始會找上黃維林,

是徐國安及傅建森告訴我如何進行;這八家保險公司是徐國安叫我自己去找的;簽立保險契約後,是徐國安叫我去找黃維林做癌症治療;我沒有罹患癌症;傅建森可能是提供癌症檢體給我們;治療檢體是徐國安拿給我,我就自己塞在肛門,黃維林就幫我做切片手術,將檢體取出做病理檢驗;我知道癌症檢體是傅建森提供的,是因為傅建森之前經營醫療廢棄物的工作;我知道傅建森也參與此事,是因為我經常與徐國安見面,徐國安多少也會跟我聊天聊到這些。徐國安就跟我說將檢體塞在肛門,去掛黃維林的門診;我都坦承犯行等語(見本院卷㈢第76-77 頁訊問筆錄),已表明其事實上並未罹患癌症,係為詐領保險金而與傅建森、徐國安勾串,事先將癌症檢體塞入肛門,由黃維林以切片手術取出該檢體,確診罹癌後再據以進行相關治療,並向各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此核與吳源芳於系爭刑案偵查中98年5月25日陳稱:「我記得楊文嘉約於4年前,有持臺北縣的醫院所開立直腸癌病歷診斷證書要求我住院診治。楊文嘉住院是傅建森來拜託我。楊文嘉住院住了半年後,傅建森告訴我楊文嘉有保險,我猜保險金額應該滿高的,傅建森要求我可以開立診斷書,向保險公司要求理賠。楊文嘉是傅建森介紹來的。我當時信以為真,以為他真的有罹患直腸癌,所以我有要求他一定要住院,才能幫他開立診斷證明書。因為我沒有幫他做診斷,我是看到他的診斷證明書我才幫他做化療的;我幫楊文嘉做過約24次化療;每次的代價為3萬元;3萬元是傅建森給的……;(問:為何傅建森每次化療後要給你3 萬元?)我知道是假的,但是我一開始我以為是真的;正常人如果接受化療只要劑量不要太高,應該還可以;我確實有在病歷上幫楊文嘉載明進行化學治療,但是是由護士小姐拿針劑去楊文嘉的病房,他有沒有打,我不確定。劑量是楊文嘉及傅建森要求的;他們要求的劑量算低,就算是正常人接觸到這樣的劑量應該也沒有問題;楊文嘉應該知道自己沒有罹癌;我承認自己有詐欺與偽造文書的犯行等語(見本院卷㈢第74-75 頁訊問筆錄),表明楊文嘉明知自己並未罹癌,卻透過黃維林、傅建森介紹,持不實之罹癌診斷證明書,讓其接續為楊文嘉進行化療等情相符。再者,本院依職權調閱楊文嘉於88年至103 年間以健保身分至各醫療院所就醫之資料(見本院卷㈣第189-223 頁),查無其因罹癌或罹癌患部之疾病而至新北醫院、若瑟醫院以外醫療院所就醫紀錄,其中楊文嘉雖於97年間因化療後之脹氣、腸絞痛、心悸、脫髮等症狀至郭綜合醫院就醫,然並非為治療癌症而就診,有其在該院病歷可佐(見本院卷㈣第 206-212頁),更足堪佐證楊文嘉、吳源芳於系爭刑案所稱楊文嘉實未罹癌乙節為真。

⒉楊文嘉並未罹患癌症,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如黃維林於94

年1 月26日為楊文嘉施行切片手術時,確實係自楊文嘉身上採取檢體送驗,顯無法獲致罹患腺癌之結果,然黃維林施行切片檢查後送驗之檢體,嗣竟經臺北病理中心檢驗為腺癌,足證黃維林送驗之檢體並非自楊文嘉身上取下。另衡酌黃維林於系爭刑案偵查中坦承其於86年間即透過其弟黃維銘之關係認識傅建森(見本院卷㈢第62頁調查筆錄),可知其與傅建森原為舊識,且吳源芳於系爭刑案偵查中陳稱:其係經黃維林介紹認識傅建森,黃維林介紹其認識傅建森,目的是希望他(指黃維林)能夠以他是醫師的關係,在我們那邊的醫院能有人與傅建森一起從事這樣的事情,不過黃維林沒有說的很清楚等語(見本院卷㈢第74頁背面訊問筆錄),可推知黃維林曾以其醫師之身分,配合並參與傅建森集團詐領保險金之不法行為,乃介紹吳源芳與傅建森認識,使吳源芳在其任職之醫院與傅建森配合進行類此之不實醫療行為,以遂渠等詐領保險金之目的。另訴外人即系爭刑案同案被告賴德興於警詢時亦陳稱:傅建森在怡仁醫院附近的咖啡廳內將15,000元交予我,並談及日後以非直腸癌病患做直腸鏡病理切片,把切片調包為傅建森事先提供的直腸癌切片組織,送到病理科檢查,使該人成為真正直腸癌病患,如果成功要給我100 萬元,我當時未答應,因風險太大,之後傅建森還是陸續找我談了這件事,並提出一份新北醫院楊文嘉的診斷證明書,並告訴我這是成功的案例,我因為經濟壓力大才答應等語綦詳(見本院卷㈢第82頁背面調查筆錄)。衡諸賴德興與楊文嘉素不相識,未曾謀面,亦未為其診療過,倘傅建森未曾提出楊文嘉在新北醫院就醫,由黃維林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予賴德興閱覽,藉以向其表示楊文嘉係以調換檢體之方式成為直腸癌病患,用以說項勸誘賴德興配合,賴德興豈可能於本件未查覺前之97年5月1日向警方自首時,即可供出楊文嘉其人及相關診斷證明書,堪信賴德興所言為真,尤見黃維林在新北醫院為楊文嘉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內容不實。

綜合上開事證,可資認定楊文嘉於系爭刑案偵查中所稱:

黃維林係趁切片手術時,將其事先塞在肛門之檢體取出送驗等語,與事實相符,足證黃維林事前即已明知楊文嘉並未罹癌,且配合在施行切片手術時,取出楊文嘉事先塞入肛門之罹癌檢體並將之送驗。黃維林既已知悉送驗之檢體不實,竟嗣依前述不實檢體之檢驗結果,再於94年2 月16日對楊文嘉施以直腸局部廣泛切除手術,復於同年3月2日至4日、同年4月4日至8日楊文嘉住院期間,對其進行化學治療,並將楊文嘉罹患「直腸癌」、「直腸惡性腫瘤」,及於前述期間接受化學治療等不實事項,接續登載於其所製作之病歷及開具之診斷證明書上,有附於系爭刑案卷內之病歷可佐(見98年度易字第896號卷㈢第1-64 頁),堪信黃維林確有參與傅建森集團藉由楊文嘉,向中國人壽等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之犯行。黃維林對此空言否認,洵無足採。

⒊楊文嘉及吳源芳於系爭刑案一審審理中,雖另辯稱其等於偵查中之自白為不實陳述。惟查:

①楊文嘉於偵查中為上開自白後,雖先於99年4 月28日檢

察官訊問時改稱:我確實有得直腸癌,是黃維林在台北縣立醫院幫我開的刀,開完刀之後,黃維林叫我要回去化療,但是我來臺北二次都沒有病床,我就回台南,後來我在雲嘉南跑法拍屋的業務,有一天經過虎尾的若瑟醫院,因為二、三個月沒有化療會怕,所以我就自己去掛門診,剛好掛到吳國精醫師(即吳源芳),沒有人跟我介紹過要掛哪個醫師,我就拿黃維林開的診斷證明書給吳國精看,吳國精問在臺北是怎麼化療的,我就說是用注射點滴器,化學藥劑注入在點滴瓶裡,吳國精說我的症狀可能不是很嚴重,就用同樣的方式幫我化療;我有跟徐國安說過我常常便秘,拖很久了,大便會出血,他說這可能是痔瘡,所以叫我去找黃維林……;傅建森沒有幫我處理過跟癌症相關的事情;我在98年5 月25日偵訊時承認沒有得癌症,……是因為檢察官說要聲押我,我聽了就會害怕,……所以我就講一些認為檢察官會相信的話;徐國安是拿肛門塞劑給我;因為我當時肛門不舒服;我於前次偵訊時所講把某樣東西塞進肛門,再由黃維林取出做病理檢驗,當時我沒有聽清楚檢察官的問題,我聽錯了;是我自己想到要去投保,沒有人跟我講,也沒有人建議,是我自己打去保險公司,保險公司就會派人來;前次偵訊時說是徐國安叫我去投保,是因為我跟他有點債務糾紛,他欠我500 萬元,……我想說跟檢察官這樣講,看徐國安會不會趕快還我錢等語(見偵字第16505號卷㈢第484-489頁),復於100 年3月8日一審審理時陳稱:我因為便秘去臺北縣立醫院看病;我去掛號時是黃維林醫師;我看診之前,有將治療便秘的栓劑塞入肛門;我沒有告訴黃維林有事先塞入物品;我說明我的病情後,黃維林就叫我側躺,拿一個東西塞入我的肛門,然後黃維林說好像多了一塊肉,後來就幫我打麻醉針,幫我開刀把那塊肉拿出來;黃維林拿出那個東西說要化驗,我回診之後,他說我得到癌症;之後幫我安排住院,住院的時候有再開第二次刀,開完刀後沒有出院,繼續接受化學藥物治療;我有回醫院掛門診,要接受住院治療,但連續兩次都沒有病房,所以我就沒有再去;後來因我從事法拍工作,客戶要看雲林、嘉義的房子所以我都雲嘉南跑,我就到虎尾天主教若瑟醫院看病接受治療,沒有事先跟黃維林說;我是有塞入東西在肛門內,但是是治療便秘的栓劑,不是徐國安叫我把檢體塞入的,我偵訊時之所以回答徐國安要我把檢體塞入肛門,是因為檢察官說要聲押我等語(見99年度易字第498號卷㈣第126-128頁背面、第129 頁背面)。惟楊文嘉於警詢時自承於92年至94年居住於臺南,當時工作為大樓保全管理人員(見本院卷㈣第65頁調查筆錄),依其所述自覺有便秘、大便出血等症狀,本非不得至與其居住地較近之診所、醫院看診,其既稱僅因徐國安介紹即不辭路途遙遠赴新北醫院尋求黃維林診療,可見其對自身健康狀況極度關切、重視,豈會經黃維林診斷罹癌後,僅接受黃維林2 次化學治療即不再回診,中間更有達2、3個月未進行化療,僅於某日偶至若瑟醫院掛號看診,即輕率改由吳源芳為其施行化療診治,甚且自行出具一張診斷書予吳源芳,吳源芳亦未調取其病歷查明其於新北醫院之化療過程及劑量,且未進一步檢查癌症有無轉移、復發之情形下,逕接受吳源芳每月一次之化療療程,衡與一般罹癌病人珍視生命、積極配合醫囑回診進行診療之心態及治療情狀不符,足認楊文嘉日後改稱之內容,顯與一般事理常情不符,自難採信。況楊文嘉於偵查中之自白,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其歷年來就醫資料,顯示其除在94、95年間至黃維林、吳源芳任職之新北醫院、若瑟醫院因癌症就醫外,未曾就醫治療癌症相符,更足證楊文嘉於系爭刑案偵查中之自白應屬真實。

②另依吳源芳自白之情節,可知吳源芳依其專業外科醫師

之智識、經驗,就傅建森請託為楊文嘉進行化療時並同意每次給予3 萬元高額代價,以及楊文嘉赴若瑟醫院就診之經過,均依循傅建森先前指示之方式進行;佐以傅建森、楊文嘉竟以病人身分指示自己以不影響正常人之劑量進行化學治療不尋常之情,吳源芳對於知悉楊文嘉前來若瑟醫院就診另有目的,且實際上並未罹癌,已難諉為不知。另傅建森等人確有藉由楊文嘉,向中國人壽等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之情,如前述,及吳源芳於系爭刑案二審審理時就此部分業已認罪(見本院卷㈢第 103頁準備程序筆錄),益徵吳源芳、楊文嘉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自白之涉案各節屬實,其等另以前詞置辯卸責,並非可採。

⒋又黃維林於94年1 月26日為楊文嘉施行切片手術之直腸切

片檢體2塊,經送臺北病理中心檢驗,病理編號S00-00000

0 號,經該中心全部包埋後切片以顯微鏡檢驗結果均呈「腺癌」;黃維林於同年2 月16日為楊文嘉施行直腸局部廣泛切除手術所採檢體4 塊,病理編號S00-000000號,經臺北病理中心全部包埋後切片以顯微鏡檢驗結果為「直腸黏膜與肛門組織僅呈化膿性發炎及充血,並無腫瘤組織」,有臺北病理中心94年1月31日、94年2月22日病理檢查報告、99年3月23日北市病理字第99046號函覆代檢結果函、臺北醫院99年3月10日北縣醫歷字第字第0000000000 號函附於系爭刑案卷內可佐(見98年度易字第896號卷㈠第279、

280、283-1頁、第365 頁)。經檢察官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由臺北病理中心將前開外科組織蠟塊3件(病理編號S00-000000號2件、S00-000000號1件)及空白片2件(病理編號S00-000000 號)送往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見98年度易字第896號卷㈠第252頁背面臺北病理中心97年6月20日北市病理字第97140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上開3 枚蠟塊與楊文嘉唾液棉棒比對結果,因上開S05-1561A1、S05-1561A2組織蠟塊未檢出足資比對之結果而無法比對等情,有該局97年9月8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178 頁)。嗣再由檢察官將楊文嘉之上開檢體蠟塊及其唾液棉棒送馬偕醫院鑑定,馬偕醫院以人類粒線體DNA(mtDNA)序列鑑定法,比對mtDNA從63nt到309nt(nt為nucleotude核苷酸之簡稱)之DNA序列,鑑定蠟塊檢體3枚(S05-1561A1、S05-1561A2為癌症組織,S05-2494號為非癌症組織)與楊文嘉唾液棉棒鑑定是否為同一人或同一來源,鑑定結果為「唾液及非癌組織S05-2494在mt DNA03-309nt序列上完全相同。癌症組織S05-1561A1及S05-1561A2在mtDNA03-309nt序列上完全相同;以上兩組在DNA序列位點146nt、150nt、151nt、152nt及249nt 不同。因此,癌症組織與唾液檢體非同一來源」,有馬偕醫院98年1 月21日馬院醫理字第0000000000函檢附之馬偕念醫院辦理司法機關委託鑑定案件意見可稽(下稱系爭鑑定意見,見本院卷㈣第80-81 頁)。黃維林辯稱:系爭鑑定意見鑑定過程PCR 採用之循環指數過高,陰性控制組顯已受偽產物污染,鑑定結果不可採等語,並提出相關期刊論文、實驗室認證規範、鑑識科學實驗室認證技術規範、訴外人董久源博士、孫立易博士、花蓮縣警察局鑑識科科長呂政鴻對系爭鑑定意見之意見書、臺大法醫所教授李俊億出具之專業意見(見本院卷㈡第147-267頁、卷㈢第237-289頁、卷㈧第146-149 頁、卷㈥第122-123 頁)等件為證。因本院未採用系爭鑑定意見為證據,即資認定黃維林確有參與傅建森集團藉由楊文嘉,向中國人壽等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之犯行如前,系爭鑑定意見縱非可信,亦無法更易本院之認定,自無須就此予以論斷。黃維林因主張系爭鑑定意見不可採,乃聲請再次鑑定,亦無必要,併予指明。

⒌黃維林另辯稱:傅建森94年7 月才認識徐國安,自不可能

於同年1 月間即將癌症檢體經徐國安轉交予楊文嘉,令其於切片檢查前塞入肛門,及其為系爭刑案被告中唯一無對價利益、無犯罪動機者云云(見本院卷㈧第141-142 頁)。惟徐國安於系爭刑案警詢時陳稱:我與傅建森認識是經由黃維林醫師的弟弟黃維銘介紹認識的,傅建森是我得癌症後認識的,約93年、94年間等語(見本院卷㈢第69頁調查筆錄),足證黃維林所辯非實。而系爭刑案中雖無查獲黃維林因參與傅建森等人詐領保險金之行為,因此取得相關利益之事證,亦未能遽認黃維林即無參與該犯罪之動機,更據以推論黃維林並未參與相關犯行,是黃維林所辯各節,均難認有理。

㈡綜上,黃維林確與傅建森、徐國安、楊文嘉、吳源芳共同謀

議,由楊文嘉先向眾多保險公司投保健康保險契約,嗣以假檢體確診罹癌並接受相關治療之方式,向中國人壽等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洵堪認定。系爭刑案就此亦採相同見解,並據此認其等均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第339條第1、2 項之詐欺取財及利得罪,判處其等有罪確定在案(見本院卷㈧第45頁背面),是黃維林、傅建森、徐國安、楊文嘉、吳源芳均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中國人壽等保險公司,自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 項規定,連帶對中國人壽等保險公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八、新北醫院、若瑟醫院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黃維林、吳源芳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㈠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前開法條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執行職務,除執行所受命令或受委託之職務本身外,受僱人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然若於客觀上並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或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者,即無本條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為某種事業使用他人,於被用人執行事業加害於第三人時,其使用主於選任被用人及監督其事業,已盡相當之注意,或雖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使用主固不負賠償責任,但此種情形係為使用主之免責要件,使用主茍欲免其責任,即應就此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025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黃維林、吳源芳應對中國人壽等保險公司負擔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前已詳論,而渠等於行為時任職之新北醫院、若瑟醫院雖辯稱其等無須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黃維林、吳源芳連帶賠償云云,經查:

⒈按醫療機構應置負責醫師一人,對其機構醫療業務,負督

導責任。私立醫療機構,並以其申請人為負責醫師;醫療機構應督導所屬醫事人員,依各該醫事專門職業法規規定,執行業務,為醫療法第18條第1 項、第57條所明定。新北醫院、若瑟醫院均為醫療機構,依上開規定,其負責醫師依法有督導所屬醫事人員依相關醫事專門職業法規執行職務之義務,尚不因其與所屬醫師間之契約性質為委任或僱傭而有所不同。則黃維林、吳源芳於任職新北醫院、若瑟醫院期間,各該醫院即負有監督黃維林、吳源芳依法執行業務之義務,黃維林、吳源芳既屬客觀上被新北醫院、若瑟醫院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依上說明,其等即屬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指受僱人,新北醫院、若瑟醫院則為該條所指僱用人,故該規定對新北醫院、若瑟醫院即有適用。新北醫院、若瑟醫院辯稱醫師為高專業工作,其等對黃維林、吳源芳執行醫師職務無管理監督之責,非前開法條所指僱用人云云,非有理由。

⒉又黃維林於任職新北醫院期間,為楊文嘉施行直腸病理切

片手術、將系爭檢體送驗、施行直腸局部廣泛切除手術、實施化學治療並將病名、醫囑記載於診斷證明書,及吳源芳於任職若瑟醫院期間,為楊文嘉實施化學治療並將病名、醫囑記載於診斷證明書,自有確保手術過程及採集檢體正確性、如實診療及出具真實診斷證明書之義務(參見醫師法第12條規定),上開義務均屬其等執行醫師職務之一部分,而為醫療職務行為。雖其等於為楊文嘉看診時,非但未盡前開義務,甚且濫用職務並利用職務上機會,為並未罹癌之楊文嘉實施治療癌症所須之手術及化學治療,揆諸前開說明,其等所為雖屬個人之犯罪行為,但因有執行職務之外觀,亦該當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執行職務要件,中國人壽等保險公司即得依此規定請求新北醫院、若瑟醫院連帶賠償,新北醫院、若瑟醫院則須舉證證明有前開法條但書所列事由,方得免責。

⒊新北醫院雖辯稱黃維林二度為楊文嘉進行手術時,其為顧

及病人隱私,均有護士在場協助,然各護士均未發現異狀,足見其監督黃維林之職務執行已盡相當注意云云,惟新北醫院於95年7 月31日制訂病理組織送檢安全作業標準書,嗣於103年10月28日五修(見本院卷㈥第150-163頁),,明定手術取下的病理組織,應有嚴謹雙重核對之標準作業流程,為工作人員共同遵循依據,顯見關於病理組織送檢之安全流程,新北醫院非無管理監督之可能,然其在94年1 月間黃維林對楊文嘉施行切片檢查時,尚未制訂病理組織送檢之嚴謹雙重核對標準作業流程,且參酌94年1 月26日黃維林為楊文嘉施行切片手術時跟診之護士鄭麗月於他案證稱:在新北醫院進行病理切片手術之流程要看醫師之評估,如果可以在門診完成,醫師說要幫手術的話,我們護士會幫忙協助。我是門診護士,不一定會全程在場,因為總共有三診,有時要整理病歷資料,處理病患報到等事務。手術都是醫生在主導,沒有硬性規定跟診護士必須全程在場,因為醫生有醫生的評估。當天黃維林於切片後,醫生會把病理切片放進夾鍊袋,我再倒入福馬林,貼上病人的姓名,請工友送去檢驗科等語(見原審卷㈡第 123頁準備程序筆錄),足證斯時新北醫院對於切片手術之施行及病理組織之送驗,毫無監督機制可言,使黃維林有機可乘,得以將事先塞入楊文嘉肛門之癌症檢體取出,混充為自楊文嘉身上取下之檢體送驗,顯見新北醫院對黃維林之職務監督容有疏失,自難謂新北醫院就黃維林之選任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自不得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免責。

⒋至吳源芳在任職若瑟醫院期間對楊文嘉進行之治療,為依

據臺北病理中心確診之癌症檢驗結果,在94年7 月至96年11月間安排楊文嘉住院21次接受化療,且於95年12月住院時接受生化及血液檢驗、腹部特殊X光檢查、超音波檢查,有相關病歷足憑(見本院卷㈥第200-232 頁)。而中華民國癌症醫學會記載:「……腫瘤組織切片檢查是臨床上癌症確立診斷,病情評估及整體治療規劃之第一個步驟……如果主治醫師認為第一次切片檢查未獲得足夠資訊以確立診斷,評估預後及規劃治療,是有可能決定建議病人做第二次切片檢查」等語(見原審卷㈡之一第318-1 頁),可知若醫師認為第一次切片檢查已獲得足夠資訊確立診斷,即無庸再次施行切片檢查。臺北病理中心前既已就黃維林對楊文嘉施行切片檢查後送驗之檢體,確診為腺癌,吳源芳依據該確診結果逕行對楊文嘉進行化療,而未再對其施行切片檢查以資確認,並未違反醫學常規。雖若瑟醫院另稱吳源芳在每一次為楊文嘉施行化療前,均為其進行血液檢驗,檢查白血球、紅血球、血小板等指數做為骨髓造血功能之評估,並確認血液檢驗報告結果允許化療造成之副作用後再予進行,且吳源芳於95年12月進行至第13次化療期間,同時為楊文嘉進行化療治療效果之追蹤檢查,追蹤項目包含:生化檢驗檢查癌症指數AFP胎兒蛋白及CEA(胎兒腫瘤抗原),以作為手術及化療後偵測復發的參考,檢查直接黃膽指數、總黃膽指數、球蛋白、肝功能指數、腎功能指數等,作為手術及化療評估肝臟腎臟功能及是否有癌症轉移之依據;血液檢驗檢查白血球、紅血球、血小板等指數作為評估化療後的骨髓造血功能;特殊X光檢查(雙重比對大腸造影X光檢查)以確認手術及化療後大腸是否正常、狹窄、阻塞或癌症復發等情形;腹部超音波檢查整個腹部,以確認肝臟、膽囊、脾臟、膽管及腎臟是否正常或有癌症轉移,所有醫療行為均符合醫療常規云云,固提出外國醫療文獻為證(見本院卷㈦第100-115 頁),然若瑟醫院院長宋維村於99年1月7日接受雲林縣衛生局訪談時表示:「據病歷記載,……楊文嘉首次於94年7 月22日掛吳國精(即吳源芳)門診,……94年7 月27日至96年11月10日間共計於本院住院化療21次,計開立24次診斷書……97年3月因保險爭議頻繁,故於97年3月查閱吳國精近

2 年病患病歷,發現楊文嘉的化療有檢討必要,……楊姓病患化療的劑量,及未進行追蹤癌症指標,顯示吳醫師相關醫療知能有再繼續教育之必要」等語,為卷附吳源芳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對行政院衛生署提出之99年度訴字第2270號行政訴訟判決書所明載(見本院卷㈥第254 頁),可知若瑟醫院之負責人於97年3 月間即得知吳源芳對楊文嘉施行之醫療行為失當,並坦承有對吳源芳之專業知能有再教育之必要,若瑟醫院臨訟抗辯吳源芳對楊文嘉所為治療均符合醫療常規,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由若瑟醫院於調閱吳源芳經手病患之病歷後,旋可查知吳源芳對楊文嘉之化療失當乙節,顯見吳源芳之前述不法行為,並非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且若瑟醫院對所屬醫師建立適當之監督措施,應可收預防及早期發現之效。若瑟醫院雖主張其每週均會開外科晨報會,由主管或主治醫師就住院病人中,篩選特殊或療程須檢討之案例共同討論並製作學術討論會記錄等語,如其所言屬實,堪信其外科主管對住院病人之案例有相當之監督權限,然若瑟醫院卻遲至97 年3月間調閱吳源芳經手之病患病歷,方查知吳源芳在94、95年間對楊文嘉之醫療行為失當,益徵其內部監督機制並未落實,是若瑟醫院辯稱其對監督吳源芳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注意云云,亦非可採。準此,若瑟醫院並未舉證證明其有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免責事由,即應與吳源芳連帶對中國人壽等保險公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九、黃維林、吳源芳應與共同侵權行為人傅建森、徐國安、楊文嘉連帶賠償,另新北醫院應與黃維林、若瑟醫院應與吳源芳連帶賠償,均如前述。至中國人壽等保險公司各得請求賠償之數額若干,以下析論之。

㈠中國人壽部分:

中國人壽主張其以楊文嘉以在新北醫院、若瑟醫院就醫之診斷證明書及醫藥費單據,各已理賠楊文嘉保險金 1,092,184元、2,499,000 元,業據提出黃維林、新北醫院、若瑟醫院不爭執之理賠審核給付通知書、理賠明細表為憑(見原審98年度重附民字卷第36-60頁、原審卷㈡第230-233頁),堪可信實,是前開誤予理賠之保險金支出,即屬中國人壽因傅建森等人之侵權行為所受損害,中國人壽請求黃維林與傅建森、徐國安、楊文嘉連帶賠償1,092,184 元、請求新北醫院與黃維林連帶賠償1,092,184 元、請求若瑟醫院與吳源芳連帶賠償2,499,000元,均屬有據。

㈡新光人壽部分:

新光人壽主張其以楊文嘉在新北醫院、若瑟醫院就醫之診斷證明書及醫藥費單據,各已理賠楊文嘉保險金39,0894 元、761,600 元,有黃維林、新北醫院、若瑟醫院不爭執之理賠明細表、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㈡第267-268 頁、卷㈡之一第24-34 頁),是前開誤予理賠之保險金支出,即屬新光人壽因傅建森等人之侵權行為所受損害,新光人壽請求黃維林與傅建森、徐國安、楊文嘉連帶賠償390,894 元、請求新北醫院與黃維林連帶賠償390,894 元、請求若瑟醫院與吳源芳連帶賠償761,600元,即無不合。

㈢富邦人壽部分:

⒈富邦人壽主張其以楊文嘉在新北醫院、若瑟醫院就醫之診

斷證明書及醫藥費單據,各已理賠楊文嘉保險金 583,000元、1,696,102 元,業據提出黃維林、新北醫院、若瑟醫院不爭執之保戶權益確認書、保險單條款、保險附約、診斷證明書、病歷摘要表、理賠明細表、醫療試算表、理賠審查表為證(見原審98年度附民字第243號卷第4-43 頁、第48-52頁、第95-101 頁),堪信屬實,是前開誤予理賠之保險金支出,即屬富邦人壽因傅建森等人之侵權行為所受損害,富邦人壽自有權請求黃維林與傅建森、徐國安、楊文嘉連帶賠償583,000 元、請求新北醫院與黃維林連帶賠償583,000 元、請求若瑟醫院與吳源芳連帶賠償1,696,102元。

⒉富邦人壽另主張其在97年6月23日、98年3月27日分別給付

楊文嘉97、98年度之癌症安寧照護保險金120,066元、120,000元,此保險金之給付條件,不以住院治療為必要,而以經切片或血液學檢查且診斷確定罹患癌症後滿一週年仍生存為要件,其因誤信黃維林在新北醫院任職時所進行之不實切片手術,及其以新北醫院名義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誤認楊文嘉確實罹癌而給付前開癌症安寧照護保險金,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醫療試算表、理賠審查表、理賠保險金/e 療代付服務申請書、個人/團體保險理賠保險金申請書暨報備單、安泰新癌症醫療終身保險附約為證(見本院卷㈡第307-316 頁),是其給付前開保險金,亦屬其因傅建森等人之侵權行為所受損害,自得請求黃維林與傅建森、楊文嘉、徐國安連帶賠償240,066 元、新北醫院與黃維林連帶賠償204,066元。

㈣幸福人壽部分:

幸福人壽主張其以楊文嘉在新北醫院就醫之診斷證明書及醫藥費單據,已理賠楊文嘉保險金1,040,159 元,業據提出黃維林、新北醫院不爭執之團保理賠資料、理賠申請書、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㈡第282-288 頁),是前開誤予理賠之保險金支出,即屬幸福人壽因傅建森等人之侵權行為所受損害,幸福人壽自有權請求黃維林與傅建森、徐國安、楊文嘉連帶賠償1,040,159 元、請求新北醫院與黃維林連帶賠償1,040,159元。

㈤南山人壽部分:

南山人壽主張其以楊文嘉在新北醫院、若瑟醫院就醫之診斷證明書及醫藥費單據,各已理賠楊文嘉保險金921,489 元、714,000 元,業據提出黃維林、新北醫院、若瑟醫院不爭執之要保書、理賠明細表、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㈡第238-263 頁),堪可信實,是前開誤予理賠之保險金支出,即屬南山人壽因傅建森等人之侵權行為所受損害,南山人壽請求黃維林與傅建森、徐國安、楊文嘉連帶賠償921,489 元、請求新北醫院與黃維林連帶賠償921,489 元、請求若瑟醫院與吳源芳連帶賠償714,000元,於法有據。

㈥全球人壽部分:

⒈全球人壽主張其以楊文嘉以在新北醫院、若瑟醫院就醫之

診斷證明書及醫藥費單據,各已理賠楊文嘉保險金578,707元、1,608,000元,業據提出黃維林、新北醫院、若瑟醫院不爭執之理賠一覽表為證(見原審卷㈡第271-273 頁),堪可信實,是前開誤予理賠之保險金支出,即屬全球人壽因傅建森等人之侵權行為所受損害,是全球人壽請求黃維林與傅建森、徐國安、楊文嘉連帶賠償578,707 元、請求黃維林與傅建森、徐國安、楊文嘉、吳源芳連帶賠償1,608,000元、請求新北醫院與黃維林連帶賠償2,168,707元,均有理由。

⒉全球人壽雖主張吳源芳亦與傅建森等人參與犯行,應與其

餘成員連帶賠償2,168,707 元本息云云。然依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傅建森、徐國安、楊文嘉、黃維林因恐楊文嘉過於密集接受黃維林治療,而敗露犯行,遂由黃維林介紹吳源芳予傅建森認識,再由傅建森以每次化學治療可取得3 萬元之代價,誘使吳源芳同意為楊文嘉進行化學治療(見本院卷㈧第13頁背面刑事判決書),可知吳源芳係於楊文嘉終止至新北醫院接受黃維林治療後,方加入共同詐領保險金,則吳源芳加入後之詐欺犯行,即非全球人壽因楊文嘉之前在新北醫院接受治療,而誤理賠保險金578,

707 元所受損害之原因,揆諸前引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其就全球人壽此部分損害即無賠償之責,而僅須就其後全球人壽誤理賠楊文嘉在若瑟醫院接受治療所理賠保險金1,608,000 元之損害,負賠償之責。是全球人壽僅得請求吳源芳與黃維林、傅建森、徐國安、楊文嘉連帶賠償1,608,000 元、請求若瑟醫院與吳源芳連帶賠償1,608,000元。

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中國人壽等保險公司對黃維林、新北醫院、若瑟醫院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其等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於本件訴訟之前曾請求或催告黃維林、新北醫院、若瑟醫院給付賠償金,揆諸前揭規定,中國人壽等保險公司僅得請求黃維林、新北醫院、若瑟醫院自彼等各自收受其等請求給付之書狀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查黃維林係於99年7月2日、同年月13日分別收受新光人壽、南山人壽對其追加起訴之起訴狀繕本(見原審99年度附民字卷第37頁、98年度重附民字第31號卷第81頁送達證書),新北醫院、若瑟醫院則分別於101 年4月3日、98年10月20日收受南山人壽之追加起訴及起訴狀(見原審卷㈡第333 頁掛號郵件送達回執、原審98年度重附民字第31號卷第29頁送達證書)。至新光人壽雖未提出其對新北醫院及若瑟醫院追加起訴狀之之送達回證,然新北醫院及若瑟醫院均於101 年3月8日就新光人壽追加起訴部分提出答辯狀(見原審卷㈡第112頁、第200頁),顯見其等至遲於101 年3月7日即已收受新光人壽寄送之追加起訴狀繕本,則新光人壽對黃維林、新北醫院、若瑟醫院請求賠償,僅能各自99年7月3日、101年3月8日、101年3月8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南山人壽對黃維林、新北醫院、若瑟醫院請求賠償,則僅能自99年7月14日、101 年4月4日、98年10月2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新光人壽、南山人壽分別主張其等對黃維林、新北醫院、若瑟醫院請求賠償之法定利息起算日為96年11月21日、如原判決附表二「理賠日期」欄所載日期之翌日,均非有理。

㈧次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

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因新北醫院、若瑟醫院係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分別與黃維林、吳源芳對中國人壽等保險公司負全部給付義務,傅建森、徐國安、楊文嘉與黃維林、吳源芳則係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對中國人壽等保險公司負全部給付義務,而新北醫院、若瑟醫院與傅建森、徐國安、楊文嘉間並無應負連帶責任之情形,自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於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時,於給付範圍內,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富邦人壽、全球人壽上訴主張新北醫院、若瑟醫院應與傅建森等人連帶賠償,非有理由。

㈨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97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新北醫院辯稱幸福人壽、南山人壽均因本件詐領保險金案,於97年12月10日派員至刑事警察局製作調查筆錄,並請求警方依法偵辦,卻直至101年4、5 月間方對其起訴請求損害賠償,其等請求權之行使俱逾2 年時效期間,其得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云云,固據提出前開日期之調查筆錄為證(見本院卷㈥第164-170 頁)。然細觀前開調查筆錄內容,幸福人壽、南山人壽之員工均僅向警方表明楊文嘉確為其等之保戶,另說明楊文嘉係因經新北醫院之醫師黃維林確診罹癌而向其等申請保險理賠,復說明其等理賠之時間、數額,並請求警方依法偵辦,由其等所述內容以觀,要難認為幸福人壽、南山人壽斯時已確知楊文嘉、黃維林確有詐領保險金之犯行。幸福人壽、南山人壽均主張其等係至99年6 月間接獲黃維林因此詐領保險金案遭起訴之追加起訴書(見本院卷㈦第7頁、卷㈧第179-204頁)後,方確知黃維林與新北醫院均為賠償義務人等語(見本院卷㈦第2 頁、卷㈧第175頁),核與常情無違,堪信為真,則其等嗣分別在101年5月24日、101年4月3日追加新北醫院為被告,請求新北醫院與黃維林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見原審卷㈡第299-303 頁、第234-237頁),自未罹於2年時效,新北醫院以前詞置辯卸責,洵無足採。

㈩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而所謂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云者,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75 號判決參照)。若瑟醫院主張中國人壽等保險公司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乃以該等保險公司就吳源芳出具之病歷記錄負有實質審查義務,而非僅止於形式審查程度,為其論據。然如前所述,中國人壽等保險公司之所以誤予理賠楊文嘉保險金,係因黃維林以不實切片檢體送驗,使臺北病理中心就該錯誤檢體出具楊文嘉確診罹癌之檢驗報告,黃維林、吳源芳乃接續對楊文嘉施以手術、化療等癌症之常規治療行為,並填載不實之病歷資料及診斷證明書以取信各保險公司所致,中國人壽等保險公司並無與聞該詐騙行為前階段切片手術之機會,縱對黃維林、吳源芳填載之病歷資料、診斷證明書為實質審查,亦無從發現黃維林、吳源芳係故為錯誤診斷,揆諸前開說明,要難認為中國人壽等保險公司對誤予理賠保險金一事,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而使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是若瑟醫院所辯,誠屬無稽。

十、綜上所述,論斷如下:㈠中國人壽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 188

條第1 項及不真正連帶之法律關係,請求:⒈黃維林與原審被告傅建森、徐國安、楊文嘉連帶給付1,092,184 元,及黃維林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7 月30日(見原審98年度重附民字第35號卷第381 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新北醫院應與黃維林連帶給付1,092,1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7月30日(見同上卷第

384 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若瑟醫院應與被上訴人吳源芳連帶給付2,499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2月4 日(見同上卷第8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第⒈、⒉項所命之給付,若其中一人已為給付,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責任、⒌第⒊項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㈠⒊所命給付內容,若其中一人已為給付,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就⒈、⒉為中國人壽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中國人壽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項所示。又中國人壽及新北醫院、若瑟醫院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⒈,原審為中國人壽勝訴之判決,並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宣告,並無不合,黃維林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㈡新光人壽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 188

條第1 項及不真正連帶之法律關係,請求:⒈黃維林與原審被告傅建森、徐國安、楊文嘉連帶給付390,89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新北醫院應與黃維林連帶給付390,89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若瑟醫院應與被上訴人吳源芳連帶給付761,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第⒈、⒉項所命之給付,若其中一人已為給付,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責任、⒌第⒊項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㈡第二項所命給付內容,若其中一人已為給付,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針對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就⒉、⒊為新光人壽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另就⒈命黃維林加給99年7月3日以前之法定遲延利息,均有違誤,新光人壽、黃維林各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新光人壽敗訴之諭知,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及原審就應准許部分⒈命黃維林為連帶給付,並依聲請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均無不合,新光人壽、黃維林其餘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富邦人壽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 188

條第1 項及不真正連帶之法律關係,請求:⒈黃維林應與原審被告傅建森、徐國安、楊文嘉連帶給付583,000 元,及自101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新北醫院應與黃維林連帶給付富邦人壽583,000元,及自101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若瑟醫院應與被上訴人吳源芳連帶給付1,696,102 元,及自101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黃維林應與原審被告傅建森、徐國安、楊文嘉連帶給付240,066元,及自102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⒌第⒈、⒉項所命之給付,若其中一人已為給付,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責任、⒍第⒊項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㈢第二項所命給付內容,若其中一人已為給付,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就⒉、⒊、⒋為富邦人壽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富邦人壽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項所示。又富邦人壽及新北醫院、若瑟醫院分別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富邦人壽上訴請求新北醫院、若瑟醫院應與原審被告傅建森、徐國安、楊文嘉連帶給付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應准許部分⒈,原審為富邦人壽勝訴之判決,並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均無不合,黃維林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富邦人壽另追加請求新北醫院應與黃維林連帶給付240,066元,及自102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前開給付與第⒋項所命給付內容,若其中一人已為給付,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責,亦有理由,應予准許(即主文第項部分);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就富邦人壽追加之訴勝訴部分,其與新北醫院分別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就其追加之訴敗訴部分,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㈣幸福人壽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 188

條第1 項及不真正連帶之法律關係,請求:⒈黃維林與原審被告傅建森、徐國安、楊文嘉連帶給付1,040,159 元,及自101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新北醫院應與黃維林連帶給付1,040,159 元,及自101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第⒈、⒉項所命之給付,若其中一人已為給付,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就⒉為幸福人壽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幸福人壽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項所示。至於上開其餘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幸福人壽勝訴之判決,並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均無不合,黃維林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㈤南山人壽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 188

條第1 項及不真正連帶之法律關係,請求:⒈黃維林與原審被告傅建森、徐國安、楊文嘉連帶給付921,48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7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新北醫院應與黃維林連帶給付921,48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若瑟醫院應與被上訴人吳源芳連帶給付71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第⒈、⒉項所命之給付,若其中一人已為給付,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責任、⒌第⒊項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㈤第二項所命之給付,若其中一人已為給付,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就⒉、⒊為南山人壽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南山人壽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項、第項所示。又南山人壽及新北醫院、若瑟醫院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⒈,命黃維林加給99年7 月14日以前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有違誤,黃維林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南山人壽敗訴之諭知,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及就應准許部分⒈命黃維林如數給付,並依聲請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均無不合,新光人壽、黃維林其餘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全球人壽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 188

條第1 項及不真正連帶之法律關係,請求:⒈黃維林應與原審被告傅建森、徐國安、楊文嘉連帶給付578,70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8 月11日(見原審99年度附民字第3 號卷第3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黃維林應與原審被告傅建森、徐國安、楊文嘉、被上訴人吳源芳連帶給付1,608,000元,及自99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新北醫院應與黃維林連帶給付2,168,70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8 月11日(見同上卷第4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若瑟醫院應與被上訴人吳源芳連帶給付1,60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7月26日(見同上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⒌第⒈、⒉、⒊項所命之給付,若其中一人已為給付,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責任、⒍第⒋項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㈥第二項所命給付內容,若其中一人已為給付,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就⒉、⒊、⒋為全球人壽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全球人壽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項所示。又全球人壽及黃維林、新北醫院、若瑟醫院分別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全球人壽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及就應准許部分⒈為黃維林敗訴之諭知,均無不合,全球人壽之其餘上訴,及黃維林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全球、幸福人壽之上訴為有理由,新光人壽、富邦人壽、南山人壽、全球人壽、黃維林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富邦人壽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 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林鳳珠法 官 陳婷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柳秋月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