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61號上 訴 人 寶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清祥訴訟代理人 林樹旺律師
莊志成律師江如蓉律師古嘉諄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張濱璿律師被 上訴人 湯泉美地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陸寶珠訴訟代理人 周武榮律師
翁詩淳律師姚孟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12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1年度北重訴字第5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肆佰柒拾壹萬壹仟捌佰柒拾貳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而民事訴訟法第173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等規定即明。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王武周,已於民國102年9月7日變更為陸寶珠,有新北市新店區公所102年9月17日新北店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湯泉美地社區(下稱系爭社區,系爭社區之建物通稱系爭建物)管理委員會第十屆預備會會議記錄、簽到表(均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二卷第190頁至第193頁)。是陸寶珠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二卷第187頁至第188頁),核無不合,先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係向臺北縣新店市公所(改制後為新北市新店區公所)報備在案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上訴人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應按月以每坪新臺幣(下同)55元計算繳納管理費。上訴人所有之專用部分及共有部分所有權面積為1萬0288.68坪,則上訴人每月應繳納之管理費為56萬5877元。惟上訴人自96年9月起至100年8月止積欠應繳納之管理費共計2716萬2096元(兩造爭執之管理費,下通稱為系爭管理費),經伊發函催告上訴人補繳系爭管理費,均未獲置理,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公寓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湯泉美地公寓大廈規約(見原審一卷第249頁至第279頁、第354頁至第361頁等歷屆規約影本,下通稱系爭規約)第十條第一項,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管理費等情(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載)。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為地下4層、地上14層之建物,除集合住宅、部分1樓店鋪及其等公共設施外,另於地下1層規劃大型商場(下稱系爭商場)。系爭商場係以電扶梯連通地上1層之出入口,獨立使用之汽車停車位規劃於地下2層,電扶梯之機坑設置於地下3層,污水處理場及消防幫浦室則設置於地下4層。是伊所有之系爭商場及相對設施(下合稱系爭商場暨設施)之建物空間,均與系爭社區其他建物空間相隔離,且與集合住宅及1樓店舖分隔,並各有其出入口(包括人行出入及汽車出入),單獨設置水電設施、編列建號及門牌號碼。又依系爭社區起造人與客戶簽訂之房屋預訂買賣契約書(見原審一卷第102頁至第114頁,下稱系爭房屋契約)第十四條第十一項約定,暨系爭房屋契約所附之住戶管理規約(見原審一卷第121頁至第126頁,下稱系爭住戶規約)第九條、第十五條第㈣款、第㈤項等約定可知,系爭商場暨設施,由系爭商場所有人自行管理。況被上訴人未曾通知伊參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相關會議,亦未曾發給伊得進入及使用系爭社區相關設施之證明文件,顯將伊排除在系爭社區管理之外,由伊自行管理系爭商場暨設施。況依公寓條例第26條之立法意旨,伊得自行成立管理委員會,被上訴人從未管理系爭商場暨設施,亦未支付有關之水電瓦斯、清潔、人事及公共設施維護等費用。且伊及系爭商場顧客不得使用系爭社區相關公共設施,顯見伊非系爭社區成員,系爭社區之管理維護範圍,不包括系爭商場暨設施,是被上訴人請求伊給付系爭管理費,要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聲明為:㈠上訴人應給付伊3395萬2644元,及自100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之答辯聲明為:㈠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為免予假執行之宣告。本件經原審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716萬2096元,及自100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並分別依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㈡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駁回679萬0548元本息之訴部分,未聲明不服,業已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一卷第195頁背面至第196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被上訴人為向新北市新店區公所核備在案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上訴人為系爭商場之所有權人,其所有之專有部分及共有部分面積合計為1萬0288.68坪(見原審一卷第74頁、第101頁、第131頁、第148頁至第236頁、第244頁至第247頁、第336頁至第346頁之系爭商場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新北市新店區公所101年5月16日新北店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被上訴人申請成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資料、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大會第一屆第一次及第一次臨時會議紀錄,均影本)。
(二)上訴人自96年9月起至100年8月止未繳納系爭管理費,經被上訴人發函催告上訴人補繳,上訴人均未給付(見原審一卷第132頁之100年9月27日新店中央郵局第80號存證信函影本)。
(三)系爭商場與系爭社區之集合住宅及一樓店鋪,均建築於同一地號之基地,並由主管機關核發同一字號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而各有其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見原審一卷第42頁至50頁、第74頁、第131頁之有建物測量成果圖、使用執照竣工圖、上訴人所有建物共有部分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
(四)系爭商場地下一層有防火門及通道可通往○○○區○○○○○道,系爭商場之逃生通道出口係位於系爭建物之騎樓,而屬上訴人專有部分(見原審一卷第78頁至第80頁、原審二卷第13頁至第16頁之照片)。
(五)系爭建物B、F棟屋頂,依建照核准圖面設置廣告看板或電子看板,由上訴人永久無償使用(見原審一卷第108頁)。
(六)系爭建物B1F服務中心火警自動警報設備,會顯示系爭商場之火警訊息(見原審二卷第74頁至第98頁)。
(七)系爭建物各棟大樓(含地下各層)之專有部分、共用部分之面積如本院一卷第122頁所示。
(八)系爭社區之管理費現存之收費標準為按所有權登記面積(含專有部分、共有部分)每坪55元計收,停車位每月每位300元。
(九)系爭建物地下各層之停車位數量如本院一卷第119頁背面之附表所示。
(十)系爭商場於93年10月與德斯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斯高公司)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租期自93年10月1日起至113年9月30日止,德斯高公司後與臺灣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樂福公司)合併。惟家樂福公司於95年12月31日提前終止系爭租約,故營業期間為93年10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但上訴人收取家樂福公司之1年違約金,即相當於96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租金。
自96年1月1日起系爭商場未再出租或營業,閒置至今。
五、經本院於102年6月3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一卷第196頁,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與妥適,而調整其順序、內容):
(一)被上訴人依系爭規約第十條第一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管理費,有無理由?
1、系爭房屋契約第十四條第十一項約定之效力如何?上訴人得否據此免繳系爭管理費?
2、系爭住戶規約第九條、第十五條第㈣款、第㈤款約定之效力如何?上訴人得否據此免繳系爭管理費?
3、系爭商場暨設施是否排除在系爭社區管理之外?上訴人得否據此免繳系爭管理費?
4、上訴人是否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是否應依系爭規約給付系爭管理費?
5、系爭管理費之計算基礎是否公平妥適?被上訴人得請求給付之系爭管理費若干?
(二)被上訴人依公寓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管理費,有無理由?
1、系爭房屋契約第十四條第十一項約定之效力如何?上訴人得否據此免繳系爭管理費?
2、系爭住戶規約第九條、第十五條第㈣款、第㈤款約定之效力如何?上訴人得否據此免繳系爭管理費?
3、系爭商場暨設施是否排除在系爭社區管理之外?上訴人得否據此免繳系爭管理費?
4、上訴人是否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是否應依系爭規約給付系爭管理費?
5、系爭管理費之計算基礎是否公平妥適?被上訴人得請求給付之系爭管理費若干?
六、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依系爭規約第十條第一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管理費471萬1872元本息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1、上訴人抗辯:依系爭房屋契約第十四條第十一項約定,上訴人免繳系爭管理費云云,尚不可採。
①上訴人辯以:依系爭房屋契約第十四條第十一項約定及系
爭社區之設施配置,並參酌系爭房屋契約第三條第一項面積說明及附件㈣「面積計算及公共設施之分配說明」第參條約定(見原審一卷第116頁,下稱系爭約定),可知系爭社區於設計規劃之初,即將系爭商場暨設施及其附屬公共設施與停車位部分,與其他住戶所有權及公共設施區域範圍分開,有意排除被上訴人之管理權能,該等約定效力及於系爭社區住戶、區分所有權人及被上訴人,伊得據此免繳系爭管理費云云。
②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而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臺上字第1053號判例)。是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乃在兩造就其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
③細繹系爭房屋契約第十四條載明為「分管約定」;該條第
十一項約定:「地下一層商場得自行設立『管理服務中心』並可雇用服務人員或委託管理公司管理其商場一切公共事項。」等詞以考,顯在說明系爭商場地下一層之專有部分,得由上訴人自行管理使用,然未排除被上訴人得管理上訴人就系爭建物之共用部分,至為明灼。申言之,通觀系爭房屋契約第十四條約定意旨,乃系爭建物出賣人(即訴外人寶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路公司】、寶富發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富公司】,見原審一卷第102頁),與不特定之系爭建物買受人就系爭建物之分管約定。例如,該條第一項為地面層部分法定空地約定專用;第二項為露台之管理及使用約定;第三項為地下三、四層之停車空間之管理使用約定;第十項約定系爭建物B、F棟屋頂設置之廣告或電子看板,為系爭商場所有人永久無償管理使用(參上四之(五)所示)。但未敘及系爭商場是否排除於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規範之外,尤未載明系爭商場得免繳系爭管理費之相類文字,甚屬明灼。另所謂「商場一切公共事項」一詞,依一般社會客觀認知,要係指系爭商場之公共事項,而非系爭商場涉及系爭建物或系爭社區之公共事項。蓋系爭商場面積甚大,可能涉及多數使用權利人之公共事務,致有此約定,惟不得擴張解釋其文義,而變動上訴人就系爭建物之權利義務關係,併此指明。
④佐諸系爭房屋契約第十二條關於交屋相關事項第六項、第
七項、第八項分別約明:「乙方(即寶路公司、寶富公司)自完工之日起至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日止,擔任或指定專人為本大樓之管理人,於成立管理委員會或選任管理負責人後移交之」「…本大樓於成立管理委員會或選任管理負責人前,有關上開保證金及各項規定由乙方或其指定之管理人代為執行」「基於日後成立大樓管理委員會管理運作之需要,由乙方(即寶路公司、寶富公司)負擔第一次通知交屋日起一年之人事管理費用…待管理委員會成立或選任管理負責人時,再由乙方將結算之管理費移交管理委員會或選認之管理負責人統籌運用。」等詞以考,顯未將上訴人(系爭商場所有人)排除於系爭社區(即本大樓)管理委員會之外。由是益徵,系爭房屋契約第十四條第十一項約定,僅單純就系爭商場之管理部分約定,非將上訴人排除於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運作之外,更為明悉。以故,上訴人以系爭房屋契約第十四條第十一項約定抗辯:系爭商場有意排除系爭社區管委會之管理權能云云,尚非可取。要之,系爭房屋契約第十四條第十一項係約定:系爭商場得自行設立管理中心,並雇用服務人員或委託管理公司管理系爭商場之公共事項,尚非將系爭商場排除於系爭社區之外,而免除其繳納系爭建物之管理費用義務。又系爭商場既為上訴人專有或約定專用,其管理、維護費用,當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即與系爭建物之專用、約定專用之使用者相同,而與系爭管理費之給付無涉,附此指明。
⑤專有部分,係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
,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共用部分,乃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包括:公寓大廈本身所占之地面、連通數個專有部分之走廊或樓梯,及其通往室外之通路或門○○○區○○巷道、防火巷弄、公寓大廈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等部分,皆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此觀諸公寓條例第3條第3款、第4款、第7條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即明。
⑥系爭房屋契約第三條第一項之面積說明,乃解釋寶路公司
、寶富公司出售系爭建物予買受人之房屋面積、主建物面積、附屬建物面積、騎樓面積,要與上訴人是否免除系爭管理費之繳納義務或系爭商場得否排除於系爭社區管理之外,全然無關。又系爭約定乃關於系爭建物公共設施面積之範圍約定,且兩造不爭執系爭建物各棟大樓(含地下各層)之專有部分、共用部分之面積(見上四之(七)所載),惟此要屬系爭建物共用部分之面積計算約定,初與系爭管理費之負擔無涉。申言之,系爭管理費之負擔,固得依各區分所有人就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然揆諸上⑤所示規定意旨,尚不得據此即謂無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者,即得免除系爭管理費之負擔。蓋系爭約定僅涉及系爭建物之共用部分面積登記計算約定,惟未究明系爭管理費用應如何分擔。尤以系爭建物之共用部分,多涉及共同事務之處理,如系爭建物之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等部分,未必列入共用部分之面積。是不能純以面積計算約定,即免除上訴人之系爭管理費繳納義務,要為明悉。
⑦非封閉式之公寓大廈集居社區其地面層為各自獨立之數幢
建築物,且區內屬住宅與辦公、商場混合使用,其辦公、商場之出入口各自獨立之公寓大廈,各該幢內之辦公、商場部分,得就該幢或結合他幢內之辦公、商場部分,經其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書面同意,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明定公寓條例第26條各款事項後,以該辦公、商場部分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此觀諸公寓條例第26條規定固明。惟被上訴人否認曾同意上訴人另行成立管理委員會或免繳管理費之事實,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對排除上訴人為系爭社區成員或免繳系爭管理費乙事,有何同意或決議情事,則上訴人辯稱:於系爭建物區分所有權人簽訂系爭房屋契約時,已為公寓條例第26條規定之同意云云,亦不可採。職是,上訴人以公寓條例第26條規定,認其不受被上訴人之管理,而毋庸繳納系爭管理費,亦非可採。
⑧綜此,上訴人抗辯:依系爭房屋契約第十四條第十一項約
定,上訴人得免繳系爭管理費云云,應不足採,堪予認定。
2、上訴人抗辯:依系爭住戶規約第九條、第十五條第㈣款、第㈤款約定,上訴人得免繳系爭管理費云云,亦非可取。①上訴人復辯以:依系爭房屋契約第廿四條約定,系爭住戶
規約已對被上訴人之管理權能為限制,且系爭商場暨設施之公共區域及停車場,均由上訴人自行管理、維護並自行支出管理費用,非屬被上訴人管理範圍,被上訴人亦未實際為管理事務,自不得對上訴人請求系爭管理費云云。
②審諸系爭住戶規約第九條、第十五條第㈣款、第㈤款分別
約定:「地下一層商場、地下二層停車場,由該層自行管理。」、「地下一層商場專有面積除外之公共設施住戶享有永久使用之權。」、「地下一、二層停車場空間,由地下一層商場管理使用,該商場之顧客亦得依商場經營者之規定予以停車使用,本大樓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不得異議。」等詞以察,顯在說明系爭商場暨地下二層停車場之專有部分,由上訴人自行管理使用,尚未排除被上訴人得管理上訴人就系爭大樓之共用部分、或上訴人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更未敘及上訴人得免繳系爭管理費,至為明顯。
③參以系爭住戶規約第二條約定:「本大樓辦妥所有權登記
之區分所有權人達三分之二以上及…時,起造人…應於六個月內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三條約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每年至少應召開定期會議一次…」;第四條約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方式…關於下列各款事項,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㈡本大樓之重大修繕或改良。㈢本大樓須重建者。…㈤約定專用或約定共用事項。」等節以考,顯未將系爭商場暨設施之區分所有權人排除在外,否則上訴人如何參與上開事項之表決?又如何認定上訴人非屬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是以,上訴人以上②所示之系爭住戶規約約定,而抗辯毋庸繳納系爭管理費,要非可採,更屬明確。
④佐諸系爭住戶規約第五條、第十一條第㈠款、第十二條約
定:「本大樓應依『本條例』之規定成立管理委員會…」「本大樓應設置公共基金,公共基金應設專戶儲存並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負責管理,其運用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增設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前項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等語以觀,益證系爭住戶規約未將上訴人排除於被上訴人之管理範圍之外,亦未免除上訴人繳納系爭管理費之義務。蓋系爭商場屬系爭建物之一部分,豈能自外於系爭住戶規約所稱「本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之外?焉能因系爭住戶規約第九條、第十五條第㈣款、第㈤款等約定,即無需負擔系爭建物之義務、或排除參與系爭社區之權利?再徵以系爭住戶規約第十四條第㈡、
㈢、㈣、㈥等款與第㈤款內容相較,益證系爭住戶規約未有特別載明者,係指包括上訴人在內之所有區分權人,實堪確定。
⑤至系爭規約第二條第四項關於地下停車空間之分管約定(
見原審一卷第355頁),雖將系爭商場地下一、二層停車空間之管理排除在外,要係呼應系爭住戶規約第五條、第十五條第㈣款、第㈤款約定內容,亦不能據此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準此,系爭住戶規約第九條、第十五條第㈣款、第㈤款等約定,僅係就系爭建物地下一層、地下二層為管理約定,上訴人據此抗辯免繳系爭管理費云云,當不足採,洵堪認定。
3、上訴人抗辯:因系爭商場暨設施排除於系爭社區管理之外,故上訴人得據此免繳系爭管理費云云,亦非可採。
①上訴人再辯以:觀諸系爭住戶規約第五條、第十條約定可
知,系爭商場與系爭社區之管理組織、區域範圍皆不同,且系爭住戶規約約定之公共設施,不包括上訴人所有之公共設施區域在內。上訴人僅分擔系爭商場公共設施之應有部分,對於系爭社區其他住戶之公共設施,上訴人並無應有部分,上訴人應無共同修繕、管理、維護之義務。況被上訴人從未對系爭商場之公共區域為管理、維護或支出管理費用,上訴人亦從未使用系爭社區之公共設施,自不應負擔系爭管理費云云。
②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
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公寓條例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基此而論,上訴人就系爭商場專有部分之管理、維護、修繕所生費用,原即應由區分所有權人即上訴人自行負擔,而無由被上訴人負擔之理,自不能據此推論系爭商場部分排除於系爭社區管理之外,甚為明悉。乃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從未管理系爭商場而支付有關之水電瓦斯、清潔、管理人事費,得據此免繳系爭管理費云云,顯不足採。
③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條例第10條第2項復有明定。
由是觀之,系爭建物之共用部分或約定共用部分,非不得約定由特定區分所有權人負擔其修繕、管理、維護之費用。從而,縱部分系爭商場暨設施屬於系爭建物之共用部分或約定共用部分,其修繕、管理、維護等費用由上訴人自行負擔,亦不能反面推論上訴人即毋庸繳納系爭管理費,應可確定。質言之,系爭社區之共用部分,尚包含系爭建物之整體結構、機電設備及外牆整修維護、系爭社區之安全維護。況系爭商場出入人員不限於系爭社區住戶,造成其他住戶安全疑慮增加,而有加強系爭社區安全巡邏、消防安全、及共用社區清潔之必要,若上訴人不必分擔系爭管理費,豈能謂公平合理。
④公寓條例所謂之規約,乃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
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此觀諸公寓條例第3條第12款規定即明。
系爭規約第一條載明:「本規約效力及於本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本公寓大廈之範圍如『台北縣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玖拾貳使字第伍零零號』使用執照中所載之基地、建築物及附屬設施。」(參原審一卷第354頁)。查系爭商場與系爭社區集合住宅及一樓店鋪,均建築於同一地號之基地,並由主管機關核發同一字號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而各有其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等節,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四之(三)所示),則上訴人應受系爭規約之拘束,堪予認定。至上訴人負擔之系爭管理費是否應與其他區分所有權人相同?系爭規約約定內容是否公平妥適?要屬別一問題(詳見下5所載),併此指明。
⑤佐諸系爭商場地下一層有防火門及通道可通往○○○區○
○○○○道,系爭商場之逃生通道出口係位於系爭建物之騎樓;系爭建物B、F棟屋頂,依建照核准圖面設置廣告看板或電子看板,由上訴人永久無償使用等節,為兩造所無異詞(見上四之(四)、(五)所載);受命法官至現場履勘之勘驗經過之第三項至第九項、第十四項至第十六項、第十九項、第二一項、第二六項(見本院一卷第243頁至第244頁)等情以察,足徵系爭商場暨設施係屬系爭建物之一部分,與系爭建物具有不可分離之關聯性,難認系爭商場暨設施應排除於系爭社區管理之外,而得免除繳納系爭管理費,更為明顯。
⑥上訴人雖稱:伊無法進入系爭建物一層中庭、花圃、溫泉
及地下一層之社區公共區域(包含視聽室、親子教室、保健室、圖書室云云。被上訴人則謂:依系爭規約第十條第二項之授權,被上訴人之慣例係待住戶繳納系爭管理費後,始發給使用公共設施之點數,上訴人因未曾繳納系爭管理費,故未發給使用公共設施之點數等語(參本院二卷第374頁背面,另參原審一卷第257頁、第259頁;第263頁、第264頁背面;第267頁背面、第269頁背面;第272頁背面、第274頁背面;第277頁背面、第279頁等系爭規約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約定內容)。基此,上訴人係因未繳納系爭管理費,而未能使用系爭社區之上揭公共區域。是不論被上訴人之說明是否合法有據,上訴人以未取得進入系爭社區之通行磁卡或證件,即認系爭社區之公共設施非其所得與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共同使用之範圍,尚非可取。至系爭建物地下一層至地下四層之系爭商場或停車空間分屬上訴人或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所專用,乃分管約定,不能據為上訴人應否繳納系爭管理費之判斷標準,併予指明。職是,上訴人抗辯:因系爭商場暨設施排除於系爭社區管理之外,故伊得免繳系爭管理費云云,應非可採,洵堪認定。
4、上訴人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應依系爭規約給付系爭管理費。
①所謂公寓大廈,係指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
樣標有明確界線,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及其基地。而所謂區分所有,乃指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專有部分,並就其共用部分按其應有部分有所有權。至所謂住戶,則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或業經取得停車空間建築物所有權者,此觀諸公寓條例第3條第1款、第2款、第8款等規定自明。查系爭商場與系爭社區集合住宅及一樓店鋪,均建築於同一地號之基地,並由主管機關核發同一字號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而各有其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等節,業經認定如上3之④所示,則上訴人應屬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甚為明灼。
②上訴人辯以:系爭商場暨設施有獨立之出入口,與系爭社
區之住宅及一樓店鋪相區隔,並另編有建號及門牌號碼,非屬系爭建物住戶成員云云。然而,系爭商場乃上訴人就系爭建物之專有部分,與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專有部分相同,均具使用上之獨立性。是系爭商場基於專有部分之使用獨立目的,而個別編訂建號、門牌號碼及設置出入口等,要與系爭建物之其他區分所有權人無異,尚不能據此推認上訴人非屬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應可確定。
③系爭社區召開第一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第一屆第
二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於出席名冊內已將上訴人列為系爭建物區分所有權人(見原審一卷第244頁至第248頁);且系爭社區向新北市新店區公所申請成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時,已檢附上開會議紀錄,所提出之區分所有權人名冊亦包括上訴人等情,有新北市新店區公所101年5月16日新北店工字第0000000000號、同年7月18日新北店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上開會議紀錄、區分所有權人名冊等資料可稽(見原審一卷第148頁至第236頁、第293頁至第328頁,其中236頁、第328頁載明上訴人為區分所有權人)。上訴人雖否認上開會議出席名冊真正,惟上開資料於系爭社區93年12月6日申請成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時即已檢附與主管機關,尚非臨訟杜撰,堪信為真實。
④被上訴人於召開第五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亦將上訴人
列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復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該次會議之F棟簽到簿可證(見原審二卷第113頁背面),足見被上訴人成立迄今,並無排除上訴人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成員。至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召開第二、三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未將上訴人列入出席名冊,且未通知上訴人參與歷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顯已排除上訴人為系爭社區之成員云云。惟縱上訴人之抗辯屬實,要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是否違法、或得否撤銷其決議之問題,惟於未撤銷上開決議前,難認係屬無效,尤不能據以認定被上訴人已排除上訴人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職是,上訴人之上開所辯,亦非可採。
⑤承上3之⑤、⑥所述,系爭商場地下一樓有防火門及通道
,得通往○○○區○○○○○道;且系爭商場之逃生通道出口,亦位於系爭社區之騎樓;而上訴人永久管理使用系爭建物B、F棟屋頂,設置廣告看板或電子看板時,亦須通行系爭社區之共用部分;又系爭建物之中庭、走道、騎樓、花圃、路燈等共用部分,應為上訴人所得利用。佐之系爭建物B1F服務中心火警自動警報設備,會顯示系爭商場之火警訊息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四之(六)所示);系爭商場與系爭社區共用消防設備,有大洋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之消防安全設備概況及檢修申報缺失報告在卷足憑(見原審二卷第74頁至第98頁)等情觀之,堪認上訴人確有利用系爭建物之共用部分設施,而為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應依系爭規約給付系爭管理費,洵堪認定。至上訴人未曾繳納系爭管理費縱然屬實,要屬被上訴人未行使權利問題,非得藉此推論上訴人毋庸繳納系爭管理費,併此指明。
5、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系爭管理費應為471萬1872元本息。
①為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提昇居住品質,公寓條例
第二章就住戶之權利義務,分別於第10條、第11條、第12條明確規範管理、維護等各項費用(包括拆除、重大修繕、改良等費用)之負擔主體。上開管理、維護之經費來源,包括公共基金及為特定管理、維護項目而向區分所有權人、使用人或住戶收取之費用。其中公共基金,乃依公寓條例第18條至第20條而設置,乃屬儲備性質之財源,來源包括:起造人之提列、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基金之孳息及其他收入。由是觀之,公寓條例就一般性之管理費用,與儲備性質之公共基金,有不同之設置目的與來源,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得就管理費用之繳納另行規範,且管理費用可由公共基金撥用,公共基金亦可由管理費提列,實可確定。
②參諸系爭房屋契約第十二條第八項約定意旨(參上1之④
,另見原審一卷第106頁背面);系爭住戶規約第十一條、第十三條內容(見原審一卷第122頁背面至第123頁);系爭規約第十條約定:「為充裕共用部分在管理上必要經費,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交下列款項:㈠公共基金。㈡管理費。」等語(見原審一卷第358頁);湯泉美地社區財務管理辦法(見本院一卷第177頁至第186頁,下稱系爭辦法)第4條、第6條內容觀之,可見被上訴人主張之系爭管理費,應包括公共基金與管理費二部分(下分別稱系爭基金、訟爭管理費,合仍通稱為系爭管理費),並為兩造所無異詞(見本院二卷第9頁背面至第12頁、第197頁背面、第262頁、第210頁至第211頁),自堪認為真實。職是,以下分就系爭基金、訟爭管理費而為論述,先此指明。
③審諸系爭規約第十一條第三項明定:「公共基金用途如下
:㈠每經一定之年度,所進行之計畫性修繕者。㈡因意外事故或其他臨時急需之特別事由,必須修繕者。㈢共用部分及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㈣供墊付前款之費用。但應由收繳之管理費歸墊。」等詞(見原審一卷第359頁);系爭辦法第4條第二項第㈡款亦重申上開規定(參本院一卷第178頁)等節以察,堪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基金之使用,已有明確規範,且與訟爭管理費有所區隔。上訴人係屬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自應依系爭規約約定內容繳納系爭基金,至屬明悉。
④細繹系爭辦法第10條所定:「本社區管理費以區分所有權
人負責繳納,並以坪為計算單位,其面積之認定以區分所有權人所有權狀之記載加上公共設施所應有持分部分之總面積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名冊為依據,由管委會依以下收費標準向區分所有權人收繳:㈠大樓管理費…社區中的所有住家與店舖均應繳納大樓管理費,住家每坪新台幣55元整。㈡停車場清潔維護管理費…本社區地下停車場有購買停車位之住戶,不論是否有使用該停車位,均應繳納停車場清潔管理費,每月收取清潔管理費新台幣參佰元…」;系爭辦法第11條則有:「公共基金…隔月自上月管理費提列百分之五,其金額達二年之管理費時,得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停止提列…」等詞觀之,可知系爭基金之計算基礎,乃依系爭管理費而來。申言之,被上訴人依系爭規約、系爭辦法收取之系爭管理費,係依區分所有權人之應有部分與共用部分面積合計每坪收取55元,另每個停車位每月收取300元,再於翌月提列百分之五為系爭基金,堪予確定。從而,上訴人就系爭建物既有系爭商場暨設施、停車位等部分,自應分此二部分而計算系爭管理費,始屬公允。兩造就此所為不同主張、抗辯之計算標準,均非可採,至為明灼。
⑤倘依停車位每月每位300元,餘依每坪55元計算,則上訴
人每月應負擔之系爭管理費計算如下:⑴上訴人就系爭建物地面層面積為246.2坪,每坪以55元計算,則上訴人應負擔1萬3541元(計算式:55x246.2=13541)。⑵上訴人就系爭建物地下一層共有16個停車位,每個停車位以10.2坪計算,其餘面積為4006.4坪(計算式:4169.6-163.2=4006.4)。以停車位每月每位300元,餘依每坪55元計算,則上訴人應負擔22萬5152元(計算式:【16x300】+【4006.4x55】=225152)。⑶上訴人就系爭建物地下二層共有567個停車位,每個停車位以10.2坪計算,其餘面積為34.6坪(計算式:0000-0000.4=34.6)。以停車位每月每位300元,餘依每坪55元計算,則上訴人應負擔
17 萬2003元(計算式:【567x300】+【34.6x55】=172003元。⑷上訴人就系爭建物地下三層專有部分面積為
6.62平方公尺(2坪),以每坪55元計算,上訴人應負擔110元(計算式:55x2=110)。⑸上訴人就系爭建物地下四層專有部分面積為154.99平方公尺(46.9坪),以每坪55元計算,上訴人應負擔2580元(計算式:55x46.9=258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職是,依上開計算基礎,上訴人每月應繳納之系爭管理費為41萬3386元(計算式:13541+225152+172003+110+2580=413386),且為兩造所無異詞(參本院二卷第262頁背面、第212頁至第215頁、第238頁背面、第45頁背面至第46頁,惟為計算統一,元以下採四捨五入方式),當可確定。
⑥承上④所述,系爭管理費係於翌月提列百分之五為系爭基
金,則上訴人每月應繳納系爭基金性質之系爭管理費為2萬0669元(計算式:413386×5%=20669元)。上訴人雖以:依建物所有權狀記載(影本見本院一卷第93頁),伊就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為10萬分之32,應依此比例分擔系爭基金云云,顯悖於上④所示之約定內容,要非可取。至上訴人另稱:系爭基金尚屬充足,無不敷使用之情形,伊毋須另行繳納云云,不僅與系爭辦法第11條規定內容不符,且無憑據,已非可採。況系爭基金雖有相當數額(參本院二卷第302頁背面、第282頁),然系爭建物面積非小,倘有支應系爭規約第十一條第三項明定之項目,恐有相當費用需立即使用。是以系爭基金之儲備性質觀之,應否停收系爭基金,系爭辦法規定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停止提列,要屬妥切。從而,上訴人之上開抗辯,均非可取。
⑦收取管理費,應按實際管理公共設施時所需維護、清潔之
費用支出情形,與實際使用公共設施之住戶之使用範圍與強度為計算,不能僅因區分所有權人採多數決之結果,未分別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利害狀態,即以單一計算標準列入規約規範。基此而論,管理費之計算,應依實際使用狀態、管理服務內容及其他相關情形而有所分別。倘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違反公平原則,法院自應依上揭情形而為審酌認定。
⑧上訴人就系爭建物專有部分之系爭商場,乃位於系爭建物
地下一層,與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專有部分之使用目的,固屬相當。惟上訴人管理使用之部分地下一層面積為停車位,地下二層則全為停車空間,若皆以專有部分面積計算訟爭管理費,顯與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比例相去甚遠,應以系爭建物地下三、四層之停車空間之訟爭管理費計算為基準,較為妥適。是故,被上訴人以每坪55元計算上訴人之訟爭管理費,應非可採。據此,本院認應以上④、⑤所示之基礎,執為訟爭管理費之計算,始符公平。惟承上②所述,系爭管理費包括系爭基金、訟爭管理費二部分,則系爭管理費應扣除系爭基金,始屬訟爭管理費。
⑨就被上訴人之財務支出與上訴人相關者,可分為電費、事
務管理服務費、污水處理維護費及其他費用等項(上四項費用下稱系爭費用,單指其中一項,則逕稱其名稱),其相關支出之真正及數據計算(見本院二卷第196頁背面、第138頁至第146頁、第49頁至第55頁),並為上訴人所無異詞(見本院二卷第263頁),自堪認為真正。再者,被上訴人各年度財務支出之總計、系爭費用各單項之合計、與各年度財務支出之比例(見本院二卷第第302頁背面、280頁至第282頁),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二卷第310頁、第304頁),亦可信為真實。兩造之爭議,乃在於被上訴人所列之各該費用,上訴人應否分擔,得否資為訟爭管理費之認定基準。
⑩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提出電費支出,為系爭社區公共設
施支出之全部費用,包括系爭社區之電梯、照明、社區俱樂部(包含溫泉泳池、親子教室、健身房、圖書館…等等)及停車場所有之電費支出,惟伊不得使用上開設施,且未支付上訴人之停車場之電費,不得要求伊共同支出云云。然查,上訴人既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自得使用除約定專用以外之共用部分。至上訴人未能使用系爭社區之俱樂部等設施之緣由,業經認定如上3之⑥所載,倘被上訴人未依系爭規約而行,上訴人自得另循救濟途徑解決,非得推認上訴人毋庸分擔上開電費支出。又上訴人以:系爭商場區場另有電費支出云云(見本院二卷第239頁、第243頁至第244頁),要為上訴人之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電費支出,當由上訴人自行負擔,實與應否分擔系爭社區共用部分電費無涉。另依系爭辦法第10條第二項「停車場清潔維護管理費…本社區地下停車場有購買停車位之住戶,不論是否有使用該停車位,均應繳納停車場清潔管理費,每月收取清潔管理費新台幣參佰元…」約定以觀,可見該條項所指之地下停車場,係指系爭建物地下三層、地下四層之停車場,而不包括上訴人自行管理、支付電費之停車位部分。準此,關於以停車位每月每位300元計算訟爭管理費部分,應不得作為計算基準,即上訴人之停車位部分,應毋庸分擔訟爭管理費,以符公平。
⑪上訴人復稱:被上訴人所指之事務管理服務費,係針對物
業管理公司於系爭社區提供服務之支出,惟系爭商場係由伊自行管理,當無令伊分擔之理;況物業管理公司負責管理維護、清潔工作之區域範圍,皆不包括系爭商場之公共設施云云。然查,上訴人專有部分(含系爭商場)及約定專用部分,均由上訴人自行管理,此觀諸系爭房屋契約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等約定自明(詳見1之③、④),乃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管理、支出其專有專用部分費用為抗辯,實不足採。況系爭社區整體安全維護、訪客管制、環境衛生、清潔維護、防災防盜、急難救助及緊急應變等事項,皆涉及系爭商場之共同利益,上訴人尤不能解免分擔此部分費用之義務。至上訴人對於事務管理服務內容之意見,應藉由參與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擔任被上訴人成員為處理程序(參本院二卷第374頁背面至第375頁所載兩造關於「系爭商場之顧客得否使用系爭建物之公共設施?」「系爭商場之垃圾是否應由被上訴人處理?」等問題之意見陳述),非得執為拒絕繳納訟爭管理費之依憑,併此指明。
⑫上訴人再稱:系爭商場僅部分污水流入系爭社區之污水坑
4、6號,多數仍為自行處理,非所有污水均流入該處,故令伊全部分擔,亦有不公云云。但查,系爭社區汙水系統均由被上訴人處理、支付費用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形式真正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第196頁)之照片17紙(見本院二卷第60頁至第76頁)、財務收支報表影本(見本院二卷第77頁至第129頁、第148頁至第186頁)附卷可參。佐諸上訴人自承確有污水流入系爭社區之4、6號汙水槽等情觀之,則被上訴人提出之污水處理維護費,上訴人不能免分擔之責。至系爭商場縱有自行處理部分污水之事實,亦與應分擔污水處理維護費無涉,併此指明。
⑬上⑨所列之其他費用,業據被上訴人陳明其內容(見本院
二卷第302頁背面),上訴人未具體指摘有何不應列分擔之事由,自應予列計。至上訴人抗辯:系爭商場於96年1月後均閒置,應減半收取訟爭管理費云云。經查,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未使用系爭建物之專有部分,仍應繳納系爭管理費等節,業據被上訴人陳明,且系爭規約、系爭辦法均無減免之規定,上訴人空言應減半收取,顯乏依憑。徵諸系爭費用盡屬系爭社區運作、系爭建物維護之一般常態性支出,不論區分所有權人有無使用系爭建物之共用部分,該等費用仍有支應之必要,更有益於各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建物之整體利益,且難有明確之區分標準,而是否使用系爭建物,委於各區分所有權人之自由,難認未使用者即得要求減免訟爭管理費等節以觀,本院認系爭建物區分所有權人既未有減免收取訟爭管理費之約定,亦乏充分理由認上訴人此部分抗辯為可取。況且,系爭費用已扣除與上訴人無關之支出,對上訴人已有公平考量(如上⑩末段免將上訴人之停車位列入訟爭管理費之計算),更無再予酌減之理由。否則,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是否得以住戶人數、不使用溫泉泳池、親子教室、健身房、圖書館…等共用部分為據,而要求減少訟爭管理費?顯不利於被上訴人之管理,亦與實質公平有間,附此指明。
⑭承上⑨所示,被上訴人96年度至100年度之財務支出總計
為2億5958萬6873元(計算式見附表一)。而96年度至100年度之系爭費用合計為8879萬1162元(計算式見附表二)。職是,於被上訴人請求訟爭管理費期間(96年9月至100年8月),系爭費用占被上訴人財務支出之比例為34.2048%(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342048,小數點第6位四捨五入)。因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之訟爭管理費應按此比例計算,始為公允。再承上⑤、⑩所述,訟爭管理費之計算,應以系爭管理費扣除停車位每月每位300元部分、餘依每坪55元計算,即為:⑴上訴人就系爭建物地面層面積為246.2坪,每坪以55元計算,則上訴人應負擔1萬3541元(計算式:55x246.2=13541)。⑵上訴人就系爭建物地下一層共有16個停車位,每個停車位以
10.2坪計算,其餘面積為4006.4坪(計算式:4169.6-16
3.2=4006.4),以每坪55元計算,則上訴人應負擔22萬0352元(計算式:4006.4x55=220352)。⑶上訴人就系爭建物地下二層共有567個停車位,每個停車位以10.2坪計算,其餘面積為34.6坪(計算式:0000-0000.4=34.6坪,依每坪55元計算,則上訴人應負擔1903元(計算式:
34.6x55=1903)。⑷上訴人就系爭建物地下三層專有部分面積為6.62平方公尺(2坪),以每坪55元計算,上訴人應負擔110元(計算式:55x2=110)。⑸上訴人就系爭建物地下四層專有部分面積為154.99平方公尺(46.9坪),以每坪55元計算,上訴人應負擔2580元。是以,上訴人每月應繳納之訟爭管理費基礎為23萬8486元(計算式:
13541+220352+1903+110+2580=238486)。再承上⑥、⑧所載應扣除系爭基金部分,及上揭34.2048%之比例,上訴人每月應繳納之訟爭管理費即為7萬7495元(計算式:238486×(1-5%)×34.2048%=77495元)。再加計上訴人應繳納每月之系爭基金2萬0669元,則上訴人每月應繳納之系爭管理費為9萬8164元(計算式:77495+20669=98164)。從而,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系爭管理費應為471萬1872元(計算式:96年9月至100年8月合計48個月,則98164×48=0000000),洵堪認定。
⑮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查系爭規約於95年8月12日修正之後,即於第十條第二項約定:「區分所有權人若已逾兩期未繳納應繳金額時,管理委員會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並得授權管委會終止該住戶之各項服務,包含停止感應卡之使用,及另外收取遲延利息,以年息10%計算之。」等語(見原審一卷第257頁、第259頁;第263頁、第264頁背面;第267頁背面、第269頁背面;第272頁背面、第274頁背面;第277頁背面、第279頁)。以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系爭管理費471萬1872元自支付命令送達日(即100年10月21日,見臺北地院100年度司促字卷第23027號卷第12頁)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二)被上訴人依系爭規約第十條第一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管理費471萬1872元本息部分,係屬部分有理由,業經認定如上(一)所述。被上訴人另依依公寓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管理費,經審酌未能更有利於被上訴人,即數額均不逾上(一)之5所示,故無贅予論述之必要。是以,上五之(二)所列各爭點,不論結果如何,皆與上開結論不生影響,而無論述之必要,併此指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系爭規約第十條第一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管理費,於471萬1872元及自100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張松鈞法 官 鍾任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金來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被上訴人96年度至100年度之財務支出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被上訴人96年度至100年度之系爭費用計算式:0000000+00000000+240000+235745+0000000+0000000+120000+113235+0000000+00000000+390000+153106+0000000+0000000+306000+67725+0000000+00000000+243000+924895=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