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617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甲○○法定代理人 A○○(原名:○○○)訴訟代理人 顏文正律師被上訴人即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盧國勳律師複 代理人 蔡行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212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甲○○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3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甲○○後開之訴及除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乙○○應再給付甲○○新臺幣伍拾陸萬伍仟肆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甲○○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乙○○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乙○○負擔十分之八,餘由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下逕稱其姓名)於本院審理時追加主張: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下逕稱其姓名)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未成年子女甲○○如附表所示之特有財產而受有利益,致甲○○受有損害,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命乙○○返還利益等語(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經乙○○同意追加(見本院第44頁反面);另甲○○原上訴聲明請求乙○○應再給付新臺幣(下同)224 萬5,480 元,及自民國(下同)101年12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2 年11月15日準備程序中當庭表示將上開利息起算日減縮為自10
2 年3 月8 日起算(見本院卷第44頁正面),核其上開所為,屬訴之追加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照前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甲○○主張:伊為未成年人,伊父親即乙○○於92年11月12日為伊開立○○○○銀行○○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該銀行嗣與○○○○銀行合併,改為○○○○銀行○○分行,帳號改為000000000000
0 號,下稱系爭帳戶),嗣伊陸續受贈財物將所得金錢存入系爭帳戶,詎乙○○竟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從系爭帳戶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合計1,033 萬元,並於93年9 月6 日附表⑴提領之10萬元及附表⑵提領之458萬元,支付由其以伊名義向訴外人統帥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帥高球場)購買團體高爾夫球證1 組4 張之費用,其餘則由乙○○保有。乙○○所為上開各項處分伊特有財產之行為,非為伊利益而為,違反民法第1088條規定而無效,依民法第113 條應負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責任。又乙○○提領附表所示存款時為伊法定代理人,其管理伊特有財產之法定權限,應依委任關係定之。乙○○提領及處分伊特有財產,違反其注意義務,致生損害於伊,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乙○○提領存款後,除用於支付購買高爾夫球證之費用外,其餘自行保有,顯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伊受有同額之損害。幸經伊向統帥高球解約領回其中300 萬元,所受損害數額,經扣除已領回金額後為733 萬元。爰依民法第113條、第544 條及第179 條,請求擇一命乙○○賠償損害或返還不當得利733 萬元,及其中508 萬4,52
0 元自101 年12月4 日起,其餘224 萬5,480 元自102 年3月8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甲○○於原審請求之遲延利息逾前述部分,經原審駁回其訴,未據上訴而告確定,非本件審理範圍,茲不贅述)。
二、乙○○則以:伊從系爭帳戶領出1,033 萬元,全數用於對甲○○有利之支出。其中包括:購買統帥高球場高爾夫球證花費47
5 萬元、以甲○○為被保險人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投保「安和住院醫療終身險」、「安順手術醫療終身險」、「美利成雙美元保險」及「雙好還本終身險」等4 項保險,另97年5 月15日提領之240 萬元,則轉到伊帳戶要為甲○○最大利益買保險,均無須返還任何款項予甲○○等語置辯。
三、甲○○於原審聲明:㈠乙○○應給付甲○○733 萬元,及其中73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 年12月4 日)起,其餘3 萬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3月8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乙○○則於原審聲明:㈠甲○○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原審判決乙○○應給付甲○○508萬4,520 元,及自101 年12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甲○○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兩造均不服,各自提起上訴。甲○○並追加不當得利為請求基礎,並減縮利息起算日如上,於本院上訴及答辯聲明為: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甲○○下開第二項請求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乙○○應再給付甲○○224萬5,480 元,及自102 年3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乙○○之上訴駁回。
乙○○之上訴及答辯聲明則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乙○○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甲○○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甲○○之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至第45頁正面)㈠乙○○、A○○原為夫妻,於92年6 月21日生育一女甲○○,於97年
5 月6 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6年度婚字第146 號判決A○○准與乙○○離婚,並於同年月27日確定,有關甲○○權利義務之行使,經法院裁判由A○○行使負擔並於98年2 月14日確定。
㈡乙○○曾於92年11月12日為甲○○開立○○○○銀行○○分行之0000000
0000 號帳戶(該銀行嗣與○○○○銀行合併,改為○○○○銀行○○分行,帳號改為0000000000000 號,下稱系爭帳戶),其內存款為甲○○因贈與而取得之特有財產。
㈢乙○○自93年9 月3 日起至97年5 月15日止,分次從系爭帳戶共提領1,033 萬元,其明細如附表。
㈣乙○○於93年9 月6 日以甲○○之名義,花費475 萬元向統帥高
球場購買團體高爾夫球證1 組4 張(會員編號:00000、000
000、000000、000000號,會費為175 萬元、保證金為300萬元),其中468 萬元,係以前項93年9 月3 日提領之10萬元及同年月6 日提領之458 萬元支付。
㈤A○○於101 年7 月27日代理甲○○向統帥高球場表示解除前項契約,統帥高球場同意返還保證金300 萬元予甲○○。
㈥乙○○自任要保人,於92年7 月31日以甲○○為被保險人,向國
泰人壽投保「雙好還本終身險」(保費約定年繳1 萬5,850元)、「安和住院醫療終身險」(保費約定年繳8,660元)、原審辯論終結前分別已繳納保費31萬9,087 元及8 萬6,51
3 元。㈦乙○○自任要保人及受益人,於98年7 月31日以甲○○為被保險
人,向國泰人壽投保「安順手術醫療終身險」(約定年繳保費2 萬2,470 元)、原審辯論終結前已繳納保費8 萬9,880元。
㈧乙○○自任要保人,於101 年1 月6 日以甲○○為被保險人,向
國泰人壽投保「美利成雙美元保險」(保費約定年繳美金1萬9,656 元),原審辯論終結前已繳納保費美金3 萬8,918元。
㈨上開保險,繳費期滿均無滿期金可領。以上事實,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存款對帳單、交易明細表、存摺影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延吉分行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費明細表、買賣合約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統帥育樂股份有限公司函及原法院96年度婚字第146 號民事判決等在卷可考(見原審調字卷第5 - 25頁、第40頁,訴字卷第13-16 頁、第42-43 頁、第45-48 頁、第53-61 頁、第70-77 頁、第96之1-96之11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同上筆錄第45頁正背面)㈠乙○○於98年2 月14日前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期
間,自系爭帳戶提領1,033 萬元,是否將之處分?如是,其處分是否非為甲○○之利益而為?是否無效?甲○○扣除統帥高爾夫球場同意返還之300 萬元,就其餘733 萬元,依民法第
113 條規定請求乙○○回復原狀,返還甲○○有無理由?㈡乙○○於98年2 月14日前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期
間,自系爭帳戶提領1,033 萬元,是否有過失或逾越權限之行為致甲○○受有733 萬元之損害?甲○○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請求乙○○賠償733 萬元,有無理由?㈢乙○○於98年2 月14日前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期
間,自系爭帳戶提領1,033 萬元,是否無法律上原因,受有
733 萬元之利益,致甲○○受有同額損害?甲○○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乙○○返還733 萬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甲○○不得依民法第113 條請求乙○○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
⒈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
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13 條固有明文。惟本條之立法理由,乃無效之法律行為,當事人若於行為之當時已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之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所以保護相對人之利益也。是據本條為請求,其對象須為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不及於代理人。
⒉本件甲○○主張乙○○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附表所示之存款,
並將其中468 萬元用於為其購買高爾夫球證,乙○○所為處分行為違反民法第1088條第2 項但書無效等情,縱屬實情。然乙○○行使親權,係立於甲○○法定代理人地位,代本人即甲○○與統帥高球場或其他人為法律行為,並處分甲○○之特有財產。甲○○所主張各項處分行為,當事人為甲○○及各該法律行為之相對人,並非乙○○。此外,未見甲○○主張乙○○代理其與自己為法律行為及處分特有財產,堪認乙○○並非甲○○所指無效處分行為之當事人,依照前開說明,甲○○尚無援引民法第113 條請求乙○○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之餘地。
㈡甲○○不得依民法第544 條請求乙○○損害賠償:
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
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 條雖有明文。然所謂委任,觀諸民法第528 條「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之規定,乃因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之契約關係。此與依民法第1088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賦予父母共同管理,並有使用、收益未成年子女特有財產之權利義務,迥然不同。未成年子女尚無主張父母行使親權有過失而依民法第544 條請求父母賠償損害之餘地。
⒉查乙○○為甲○○之父親,甲○○主張乙○○為其管理特有財產,
造成損害等情,縱認屬實,亦因乙○○管理行為係基於法律授權為親權行使,兩造並非委任關係,甲○○無依據民法第
544 條規定請求乙○○賠償損害之餘地。㈢甲○○得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乙○○返還不當得利: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
⒉本件乙○○為未成年人甲○○之父,嗣於97年5 月6 日經臺北
地院以96年度婚字第146 號判決准甲○○之母A○○與其離婚,嗣於同年月27日確定,有關對甲○○權利義務之行使,經法院裁判由A○○行使負擔,亦於98年2 月14日確定。準此,乙○○自98年2 月15日起,對於甲○○即不再得行使民法第1088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所定之親權。易言之,乙○○原對於甲○○特有財產之管理、使用、收益權限,自斯時起已不得再為行使,先予釐清。
⒊經查:
⑴乙○○自93年9 月3 日起至97年5 月15日止,分次從系爭
帳戶共提領1,033 萬元,其明細如附表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此期間乙○○對於甲○○之親權仍未喪失,依上所述,乙○○非不得就甲○○之特有財產為管理、使用及收益。
⑵乙○○於93年9 月6 日得就甲○○之特有財產使用收益期間
,以甲○○之名義,以475 萬元向統帥高球場購買團體高爾夫球證1 組4 張(會員編號: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號,會費為175 萬元、保證金為300萬元),其中468 萬元以附表⑴提領之10萬元及附表⑵提領之45
8 萬元支付,核屬親權之合法行使。且高爾夫球證得為轉讓,具有投資價值,上開高爾夫球證以甲○○名義購買,乙○○據此代甲○○處分特有財產,藉以取得高爾夫球證,難謂非為甲○○利益而為,並非無效,又甲○○嗣於101年7 月27日經A○○代理,就上開購買高爾夫球證與統帥高球場解除契約,並取回300 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倘若契約無效,何能解除?而乙○○為甲○○購得高爾夫球證後,縱曾為使用或出租,惟既未處分高爾夫球證,亦屬管理、使用、收益之行為,仍為對於甲○○親權合法行使之範疇。綜觀乙○○代理甲○○為上開購買高爾夫球證及A○○代理甲○○解約之過程,乙○○顯未因購買高爾夫球證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是甲○○就乙○○附表⑴、⑵所為
468 萬元存款之提領及代為處分,尚不得請求乙○○返還。
⑶乙○○於94年1 月13日提款75萬元(即附表⑶)、於95年3
月22日提款50萬元(即附表⑷)、97年4 月21日提款200
萬元(即附表⑸)、97年5 月15日提領240 萬元(即附表⑹),於提領時雖仍在得行使親權期間,惟查:
①乙○○辯稱上開提款用於有利於甲○○之支出,包括:支
付前述購買高爾夫球證價金云云。然乙○○於93年9 月
3 日以甲○○名義購買高爾夫球證,價金475萬元係以附表⑴、⑵之提款支付其中468 萬元,已如前述。至差額7 萬元,衡情不可能係以提款日期均在時隔4 個月以上之94年1 月13日以後如附表⑶至⑹提款支付,乙○○就7 萬元差額,未能舉證證明確實以附表所示提款支付,堪認此差額係乙○○對甲○○另為贈與,難認附表⑶至⑹之提款與購買高爾夫球證有關。
②乙○○又辯稱上開提款亦用於以甲○○為被保險人向國泰
人壽投保「安和住院醫療終身險」、「安順手術醫療終身險」、「美利成雙美元保險」及「雙好還本終身險」等4 項保險云云。然乙○○自任要保人及受益人,於98年7 月31日以甲○○為被保險人,向國泰人壽投保「安順手術醫療終身險」(保費約定年繳美金1 萬9,
656 元),另任要保人,於101 年1 月6 日以甲○○為被保險人,向國泰人壽投保「美利成雙美元保險」(保費約定年繳美金1 萬9,656 元),雖為兩造所不爭執。但乙○○與國泰人壽締結上開保險契約時,均已不得再行使對甲○○之親權。且附表⑶至⑹提款之時間、金額,無法與所述保險費支出金額相互勾稽比對,難認乙○○提領前開款項係用於支付此部分之保險費。
③乙○○雖自任要保人,於92年7 月31日以甲○○為被保險
人,向國泰人壽投保「雙好還本終身險」,保費約定年繳1 萬5,850 元、另投保「安和住院醫療終身險」,保費約定年繳8,660 元。惟乙○○附表所示⑶至⑹提款,數額分別為50萬元、75萬元、200 萬元、240 萬元,與上開保險每年須繳納之金額相差過大。且乙○○提款時間分別為94年1 月13日、95年3 月22日、97年4月21日、97年5 月15日,顯與保費繳納之年繳週期不具實質關連性,乙○○倘支付上開保險費,僅能認定乙○○對甲○○另為贈與,難認所辯提領附表⑶至⑹之存款係用於繳納保險費。
④此外,乙○○復未能說明及舉證提領附表⑶至⑹存款之流
向及用途,難認所辯為甲○○之利益處分一節為真,再參酌乙○○自承97年5 月15日提款240 萬元,現轉到其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應堪認乙○○附表⑶至⑹提款確係供己保管、利用,於98年2 月14日法院裁判對於甲○○之權利義務由A○○行使確定後,乙○○即喪失保管及利用之權限。據此,甲○○主張乙○○因提領附表所示⑶至⑹存款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應堪採信。
⒋乙○○提領附表所示⑶至⑹之存款供己保管、利用金額合計為5
65 萬元(計算式:50萬+75萬+200 萬+240 萬=565 萬),其無法律上原因受有565 萬元之利益,致甲○○受有損害,自應返還。
⒌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
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民法第18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03 條亦有明定。本件乙○○受領所得利益565 萬元,至遲於98年2 月15日親權改由A○○行使時即知無法律上原因,甲○○就其中508 萬4,520元,請求乙○○自101 年12月4 日起,就其餘56萬5,480元,請求自102 年3 月8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依照上開法律規定,自非無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甲○○雖不得依民法第113 條或第544 條請求乙○○賠償損害或回復原狀,然其追加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乙○○給付733 萬元(其中508 萬4,520 元及經原判決命乙○○給付,其餘224 萬5,480 元則於上訴請求)及遲延利息,於56
5 萬元及其中508 萬4,520 元自101 年12月4 日起,其餘56萬5,480 元自102 年3 月8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其中508萬4,520元及自10
1 年12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命乙○○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其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爰予維持。乙○○就此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並駁回甲○○在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審就上開應准許其餘56萬5,480 元及自102 年3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駁回甲○○之請求,因甲○○再追加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而有未合,甲○○就此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廢棄改判,難謂無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至甲○○之請求應予駁回部分,原判決併其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則無違誤。甲○○就此不服,提起上訴及為訴之追加,求為廢棄改判,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結論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甲○○上訴及追加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乙○○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2 項、第450 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王麗莉法 官 周群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顧哲瑜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⑴ 提款10萬元。 ⑵ 93年9 月6 日 ⑶ 94年1 月13日 ⑷ 95年3 月22日 ⑸ 97年4 月21日 ⑹│97年5 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