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618號上 訴 人 磐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桂華訴訟代理人 吳文君律師複代理人 陳雅萍律師上 訴 人 詹明德訴訟代理人 俞清松律師被上訴人 徐錦泉訴訟代理人 陳昭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金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4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前執上訴人詹明德所簽發之本票,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96年度票字第5022本票裁定獲准,持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案列97年度執字第86040號 對上訴人詹明德財產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因執行結果債權未獲全部清償,由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
於100年間伊再持債權憑證向士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 同法院囑託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 以101年度司執助字第353號 就上訴人詹明德將其所有坐落新北市○里區○○里○○段龜吼小段第401、403、375、402、404、394、405地號及同段中幅子小段第208、207-2、207-3、209、210地號等合計1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租予上訴人磐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磐達公司)之租金債權(下稱系爭租金債權),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禁止上訴人詹明德向上訴人磐達公司收取租金,上訴人磐達公司亦不得向上訴人詹明德清償。系爭扣押命令核發後,因上訴人詹明德每月有90萬元之租金,已累積11個月共計新臺幣(下同)990萬元。詎上訴人磐達公司對系爭扣押命令聲明異議, 不承認系爭租金債權存在,伊為避免執行法院撤銷系爭扣押命令, 爰求為確認上訴人詹明德對於上訴人磐達公司有990萬元之租金債權存在之判決。原審判准如被上訴人所請,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詹明德則以:被上訴人係以清償票款為由請求執行,惟被上訴人所持有發票日86年11月20日、未載到期日、面額2,000萬元之本票固於96年間取得法院本票裁定, 但對伊之權利,自發票日起算逾3年未行使,已罹於時效消滅。 至被上訴人另以借款1,400萬元聲請對伊財產強制執行部分, 則不屬上揭執行程序執行債權,被上訴人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上訴人磐達公司則以: 上訴人詹明德前於78年9月10日與伊公司訂立協議書,約定上訴人詹明德將其所有系爭土地,在變更地目及使用分區後出售予伊公司,又約定在未承買土地前,伊公司願依每年土地公告現值2%計算年租金向上訴人詹明德承租。至同年10月14日,上訴人詹明德與伊公司訂立買賣契約,約定買賣總價款18億元,並依伊公司資金情況考量分次給付價款,待合計給付至16億元時,即應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伊公司即陸續簽發51張支票累計共給付價款3億1,018萬1,800元。但至86年間,上訴人詹明德因積欠他人債務,遭法院查封系爭土地,翌年並公告進行拍賣,顯難以履行,雙方乃協商解約,於87年12月31日簽訂約定書,除協議解除土地買賣契約,並約定:上訴人詹明德應返還伊公司已付價金,在未返還前應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系爭土地自88年1月1日起則改為每月固定租金90萬元,在每月末日給付,並應優先抵付遲延利息。因每月上訴人詹明德應付遲延利息129萬2,424元,經以每月租金90萬元扣抵,每月尚不足39萬2,424元,上訴人詹明德應收租金, 顯均不足抵付應返還伊公司之遲延利息,故已無系爭租金債權存在。又上訴人詹明德自88年起,按月累計積欠之遲延利息差額不斷擴大,至100年底已近6,000萬元,為避免形成呆帳,股東不願增資,公司業務難以拓展,因此伊公司與上訴人詹明德復於100年12月31日達成合意, 當日即以累計積欠之遲延利息差額6,121萬8,170元, 提前抵付自101年1月1日起至106年6月30日止之應付租金5,940萬元, 藉此消除利息呆帳,上訴人詹明德原有系爭租金債權已因抵銷而不存在。又被上訴人所持有本票已罹於時效,不得執行,起訴並無法律上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查:被上訴人因持有上訴人詹明德所簽發之本票,聲請士林地院96年度票字第5022號為本票裁定,並經臺南地院強制執行未獲清償後, 該院發給97年度執字第86040號債權憑證,嗣持同憑證聲請士林地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57651號強制執行,經同院囑託基隆地院辦理執行,該院就系爭租金債權,核發系爭扣押命令,經上訴人磐達公司於101年7月23日收受,嗣對系爭扣押命令於執行程序中聲明異議。又上訴人磐達公司於78年9月10日向上訴人詹明德承租系爭土地, 自87年12月31日後,每個月租金為90萬元,於每月末日給付。兩造並不爭執,且有本票1紙(見原審卷第42頁)、本票裁定1件(見原審卷第44頁)、債權憑證1紙 (見原審卷第46頁)、強制執行聲請狀1份(見原審卷第13至18頁)、 追加強制執行狀1件(見原審卷第21至22頁)、系爭扣押命令1件(見原審卷第23頁)、聲明異議狀1件 (見原審卷第25至26頁)、協議書1份(見原審卷第52至53頁)、約定書1件(見原審卷第62至64頁)在卷可資佐據,並經本院調閱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堪認為真實。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租金債權存在,上訴人則分別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上訴人詹明德以被上訴人對其之本票債權業罹於時效,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惟僅撤銷本票債權強制執行部分,因被上訴人尚併案執行支付命令確定之借款債權部分,是士林地院100年度司執字第57651號及 基隆地院101年度司執助字第353號等執行程序並未被撤銷, 兩造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5頁), 且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復有士林地院102年度重訴字第48號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478號判決、 士林地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45號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188號判決、確定證明書各1件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99至104頁、第105至111頁、第134至138頁、第139至142頁、 第143頁)。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被上訴人主張其聲請執行法院以系爭扣押命令扣押上訴人詹明德對上訴人磐達公司之系爭租金債權,因磐達公司聲明異議,系爭租金債權存否即屬不明確,致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復得以對於上訴人提起確認判決除去之,被上訴人提起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上訴人詹明德僅以被上訴人所聲請執行債權中之本票債權罹於時效為由,即謂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云云,尚有未合。雖上訴人詹明德以被上訴人上揭借款債權,並未另經核發扣押命令,僅係併案執行,本票債權之執行程序既被撤銷,該併案執行部分欠缺執行名義,應不得續予執行云云,執為上訴之理由。惟查:被上訴人係以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上訴人詹明德給付其1,400萬元本息及暨按每百元日息2角計算之違約金,聲請併入士林地院100年度司執字第57651號執行事件,有支付命令聲請狀、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強制執行聲請狀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9頁、第148頁、第150頁、第151至152頁) ,上訴人詹明德此部分所辯與事實不符,即有未洽。
(二)次查:上訴人磐達公司係於101年7月23日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如上述。又上訴人磐達公司向上訴人詹明德承租系爭土地,每個月租金90萬元,於每月底給付如上述。則扣押命令核發後,迄被上訴人要求計算至102年6月10日止(見原審卷第243頁),計須支付租金11個月( 自101年7月31日至102年5月31日) ,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租金債權為990萬元(000000×11=0000000),應屬有據。
(三)復查:上訴人磐達公司於78年10月14日與上訴人詹明德訂立買賣契約,約定買賣總價款18億元,並已給付3億1,018萬1,800元,兩方至86年間復解除契約,約定: 上訴人詹明德應返還已付價金,在未返還前應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系爭土地自88年1月1日起則改為每月固定租金90萬元,在每月末日給付,並應優先抵付遲延利息,固有上開協議書、約定書可證。按受債權扣押命令之第三債務人,於扣押後,始對其債權人取得債權者,不得以其所取得之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為抵銷, 民法第340條定有明文。
又已屆清償期之利息債權(又稱支分權利息債權),係指債權人屆期始得具體請求債務人履行給付利息之債權。系爭扣押命令核發後,各期抵付之遲延利息債權始逐期由上訴人磐達公司取得,上訴人磐達公司主張系爭扣押命令核發後各期租金債權僅90萬元,均已與其對上訴人詹明德每月應付遲延利息129萬2,424元債權抵銷而不存在云云,尚有未合。上訴人磐達公司雖辯以其在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前, 已對上訴人詹明德取得3億1,018萬1,800元之土地價款,及自88年1月1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債權,依民法340條反面解釋, 得以其所取得債權與被扣押之債權抵銷云云,惟上訴人磐達公司所稱雙方約定應返還之遲延利息債權,係未屆清償期之利息債權(又稱基本權利息債權),只是抽象的表示對於原本定期發生利息之債的關係,並非具體發生之利息債權。上訴人磐達公司僅以雙方約定返還價金時約定有遲延利息之給付,即謂在系爭扣押命令核發前已取得債權云云,自有未洽。至上訴人磐達公司提及土地價款亦屬系爭扣押命令核發前所存在之債權云云,惟其既主張先以遲延利息之約定抵扣繳付系爭租金債權,且租期尚未屆滿,在遲延利息未扣抵清償前,此部分返還請求應尚不發生,是此部分主張,亦有未合。上訴人磐達公司又以其與上訴人詹明德於100年12月31日 扣押命令尚未核發前,另於備忘錄約定:上訴人詹明德累計積欠之遲延利息差額6,121萬8,170元,在當日提前抵付自101年1月1日起至106年6月30日止之應付租金5,940萬元云云。惟按租金債權,係屬基於一定法律關係,按期順次發生之債權,必須在各租金債權發生日始有抵銷適狀可言。系爭租金債權於雙方約定提前抵銷日既尚未發生,無法發生抵銷之效力。上訴人磐達公司僅以雙方約定為據,即稱已生抵銷之效力云云,亦屬無據。上訴人據上開協議書、約定書及備忘錄辯稱系爭租金債權業因抵銷而消滅云云,尚不可採。
(四)上訴人磐達公司復以系爭扣押命令於說明欄僅記載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則扣押命令之效力只能及於扣押當時存在之債權,系爭租金債權非屬受扣押之債權,並不受民法第340條規定之拘束云云, 執為上訴之理由,然查:系爭扣押命令於主旨欄載明:「禁止債務人(按:即上訴人詹明德)在說明一所示之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磐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租金、保證金、權利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是上訴人詹明德對上訴人磐達公司之租金債權,即屬法院明示應扣押範圍。至執行命令內引用之法條並非執行命令必要記載事項,若與被扣押債權性質不合,亦應以法院明示之執行範圍為準。上訴人磐達公司此部分所辯,要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在執行法院核發系爭扣押命令後,上訴人詹明德對上訴人磐達公司有租金債權990萬元。 上訴人磐達公司所有已為抵銷之抗辯尚不足採。是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詹明德對上訴人磐達公司有990萬元之租金債權存在, 為有理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黃炫中法 官 古振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麗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