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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重上字第 6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635號上 訴 人 簡春茂訴訟代理人 李克欣律師被上訴人 江素貞訴訟代理人 張譽尹律師被上訴人 徐京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徐京英為夫妻,育有二子簡耀穎、簡耀睿。伊於民國50年7 月29日出資購買訴外人台灣第一商業銀行(現更名為第一金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金控)股份10股,借名登記於簡耀穎名下,其間歷經多次增資配股,累計迄今已達59,657股(下稱系爭股票)。伊復於56年12月30日出資向訴外人林水火購買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4969建號(門牌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簡耀穎、簡耀睿名下,應有部分各1/2。被上訴人江素貞於83年1月13日與簡耀穎結婚,二人婚後未生養子女,嗣簡耀穎於 100年4 月28日死亡,兩造為其法定繼承人,已就系爭房地先辦妥繼承登記。伊與簡耀穎間就系爭股票及房地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已因簡耀穎死亡而消滅。退步言之,伊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前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已終止,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股票及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 等語。

二、被上訴人部分:徐京英自認上訴人與簡耀穎間就系爭股票及房地締有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並認諾上訴人之請求。江素貞則以上訴人自任簡耀穎、簡耀睿之法定代理人購買系爭房地,登記於簡耀穎、簡耀睿名下,符合社會上父母規劃財產以規避稅賦之情況,屬上訴人對二子之贈與,亦符合上訴人百年身後財產之安排,不足以證明上訴人與簡耀穎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又伊與簡耀穎長居美國,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委由上訴人保管亦合於情理;再簡耀穎成年以前,上訴人基於對子女特有財產之管理,成年後因長年無工作收入,均由上訴人繳交系爭房地稅賦及出租房屋收取租金,亦符常情,與借名登記無涉。又上訴人於簡耀穎過世後,向國稅局、第一金控隱匿簡耀穎死亡事實,私自以簡耀穎名義將系爭股票贈與簡耀睿,尤徵系爭股票並非上訴人所有,是依上訴人所舉事證,無一能直接證明其與簡耀穎間有「上訴人將自己財產以簡耀穎名義登記,簡耀穎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合意,難認彼等間就系爭股票及房地締有借名登記契約。而簡耀穎為系爭房地及股票之所有權人,有權狀、謄本及股東名簿可稽,且簡耀睿於簡耀穎身故後多次寄送電子郵件予伊,於郵件中將系爭房地列為簡耀穎之遺產,並要求伊以美金

8 萬元為對價拋棄繼承,上訴人委任代書提出之簡耀穎遺產清冊,亦明載系爭房地及股票為遺產,另簡耀穎曾以系爭房地為其在臺灣之財產,向美國申請核發訪問學者J1簽證,顯見簡耀穎主觀上亦認其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足證其與上訴人間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等語為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1/2 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㈢被上訴人應將簡耀穎所有第一金控股權59,657股讓與上訴人。被上訴人徐京英同意上訴人之請求而為認諾,上訴人江素貞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與徐京英為夫妻,育有二子簡耀穎(00年0 月00日生

)、簡耀睿。江素貞於83年1 月13日與簡耀穎結婚,嗣簡耀穎於100年4月28日死亡(見原審卷㈠第12-13 頁),兩造均為簡耀穎之繼承人(見原審卷㈡第53頁)。

㈡徐京英於50年7 月29日以簡耀穎法定代理人身分,自訴外人

陳榮光處受讓第一金控股份10股,並辦妥股份轉讓登記(見原審卷㈡第274 頁)。該等股份迄未出售,至簡耀穎過世時,其名下之第一金控股份計為59,657 股(見原審卷㈠第16-17頁)。

㈢上訴人於56年12月30日以簡耀穎、簡耀睿名義向訴外人林水

火購買系爭房地(見原審卷㈠第18-19頁),並分別於57年5月29日、71年12月30日辦妥前開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簡耀穎、簡耀睿之應有部分各1/2(見原審卷㈡第20-21頁)。

㈣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向由上訴人繳納(見原審卷㈠第

24-44 頁);且上訴人於70年12月、72年4月、93年2月、94年4月、99年1月分別以自己名義,將系爭房地出租予他人並收取租金(見原審卷㈠第45-70頁)。

㈤簡耀穎於西元2000年5月7日向美國申請J1簽證時,提出系爭

房地之所有權狀證明其有資產(見原審卷㈡第256-263 頁)。

㈥上訴人於100 年7月1日以簡耀穎名義將系爭股票贈與簡耀睿

並申報贈與稅,並向第一金控辦理過戶登記。其嗣於100年7月25日填寫贈與稅案件更正申請書,表明簡耀穎業於贈與前死亡而撤銷贈與(見原審卷㈡第139-141頁、第174-1至174-18頁)。

㈦兩造於101年6月21日針對系爭房地辦妥繼承登記(見原審卷㈢第59-62頁)。

五、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為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所明定。而此法條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係指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與類似必要共同訴訟而言。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數人一同被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者,謂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最高法院28年台上字第2199號判例參照)。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610 號判決參照),此類訴訟即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查系爭房地及股票原登記為簡耀穎所有,簡耀穎死亡,由兩造共同繼承公同共有,此有繼承系統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㈡第53頁),則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讓與系爭股票,係就公同共有之權利為訴訟,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徐京英於本件所為之自認、認諾之不利益訴訟行為,非經江素貞同意,對被上訴人全體不生效力,自不得因徐京英自認上訴人主張之事實,並就其請求為認諾,即認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無庸負舉證之責,或應逕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合先指明。

六、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上訴人主張其與簡耀穎間就系爭股票及房地締有借名登記契約,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就此應責由上訴人盡舉證之責。經查: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990 號判決參照)。而上述借名登記之約定既屬無名契約,依法即須雙方當事人對此契約之內容達成合意始能成立。查系爭股票及房地之所有權係分別於50年7月29日、57年5月29日、71年12月30日登記於簡耀穎名下,有股東名簿及不動產登記謄本足憑(見原審卷㈡第274頁、第20-21頁),斯時簡耀穎分別為無行為能力人及限制行為能力人,無締結契約之行為能力,自無法與上訴人就系爭股票及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如上訴人係以簡耀穎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理簡耀穎與其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此契約顯違反民法第106 條禁止自己代理之規定,而屬無權代理,須經簡耀穎承認始為有效。然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簡耀穎於成年後業已承認此借名登記契約,是上訴人前開主張,已難認有據。

㈡上訴人另以系爭股票及房地為其出資購置,且向來由其以自

己名義將系爭房屋出租他人並收取租金,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亦由其保管,並由其繳納地價稅及房屋稅等情,作為其為系爭股票及房地實際所有權人之論據,並提出租賃契約書、繳稅收據等件為證(見原審卷㈠第45-70頁、第24-44頁)。

而如前所述,簡耀穎於取得系爭股票及房地之所有權時,尚為無行為能力人及限制行為能力人,衡情應無購置前開財產所需資金,堪信係由上訴人出資購置前開財產。惟父母因稅賦規劃或為子女置產等因素,贈與資金購置財產予未成年子女者,並非罕見,要難以購買系爭股票及房地所需價金係由上訴人出資,遽認上訴人係為自己置產而借名登記在簡耀穎名下。再者,簡耀穎於成年後不久即赴美深造,學成後在美國長住,業據上訴人之子簡耀睿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0頁)。上訴人為簡耀穎之至親,簡耀穎實有可能係基於與上訴人間之信任關係,而將系爭股票及房地之帳戶存摺、所有權狀等財產憑證,俱交由上訴人保管,並委由在台生活之上訴人為其繳納系爭房地相關稅金,且任由上訴人將系爭房地出租收益以盡扶養義務,故由上開各項事證,亦不足以認定上訴人係將系爭股票及房地借名登記在簡耀穎名下,其方為實際之所有權人。

㈢上訴人之子簡耀睿雖證稱:父母曾告知以其和簡耀穎之名義

購置財產,並表示該等財產是父母所有,其和簡耀穎不能拿來用,其在出國深造前,並未自己處分或管理過其名下財產,因其認為財產是父母以其名義購置,與其無關,父母只負責支付其就學所需學費,父母以其名義購置之財產,需等到父母百年之後才屬其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68-69 頁),表明其與簡耀穎明知彼等對名下之財產,並無實質管理處分權限。然簡耀睿為上訴人之子,與上訴人關係至為親密,且其復為上訴人與徐京英身故後之唯一繼承人,就系爭股票與房地是否屬上訴人所有乙節,具有利害關係,是其所言實有偏頗之虞,非可遽信。是以簡耀睿之證詞,尚不足作為上訴人確係為自己置產,而將系爭股票及房地借名登記於簡耀穎名下之證明。

㈣上訴人另主張:簡耀穎生前長期失業,經濟狀況不佳,卻未

曾動念處分系爭股票及房地,顯見其並未以前開財產之所有人自居,足證前開財產實為其所有云云,就此簡耀睿雖亦附和上訴人之說法,證稱:簡耀穎失業期間經濟狀況不好,曾因江素貞須就醫及欲購屋而向其及上訴人借錢,其及上訴人均未借款予簡耀穎,但簡耀穎亦未提及要處分其名下之財產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然簡耀穎於有資金需求時未處分其名下之財產,可能係因其另有資金來源,或其受贈財產附有於父母生前不得處分之條件,或另有其他原因,並不當然表示其名下財產實為上訴人所有,故上訴人前開主張亦非可取。

㈤再者,簡耀穎過世後,簡耀睿多次寄送電子郵件予江素貞及

上訴人,其內提及由簡家人給付江素貞美金8 萬元,江素貞及上訴人、徐京英均拋棄繼承,系爭房地即可由簡耀睿單獨繼承;如江素貞不願以一定數額之金錢與簡家人和解,彼等亦會將系爭房地之產權移轉予江素貞;江素貞依法具有之法定權利受我國法律之保障,其唯一之顧慮為系爭房地,其等願以現金或其他方式買斷江素貞之持分,讓房子留在簡耀睿名下繼續收房租等語,有電子郵件影本足憑(見原審卷㈡第37-41 頁、卷㈢第32頁、35頁)。上訴人對前開電子郵件之內容並無異論,堪信簡耀睿在該等電子郵件中所表示以一定金額換取江素貞拋棄繼承,或買斷江素貞對系爭房地應繼分之作法,並不違反上訴人之本意。如系爭股票及房地實為上訴人所有,僅借名登記在簡耀穎名下,上訴人自可於辦妥繼承登記後要求江素貞返還,或要求江素貞無償拋棄繼承,使上訴人透過與其妻徐京英共同繼承之方式,取回系爭股票及房地,實無須支付江素貞相當之對價。上訴人既願支付江素貞對價以換取其拋棄繼承,或買斷江素貞對系爭房地之應繼分,顯亦認為江素貞對簡耀穎名下之系爭股票及房地,具有法定之繼承權利,益徵簡耀穎確為系爭股票及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而非僅屬上訴人之借名登記人。

㈥況參諸一般借名登記契約,借名人須承擔借名人無權處分借

名登記財產,或借名登記財產遭出名人之債權人查封拍賣之風險,如非為例如脫產、規避法律強制禁止規定等特殊目的,實無與他人締結借名登記契約之必要。上訴人雖稱其將系爭股票及房地借名登記於簡耀穎名下,曾告知此係其年老頤養天年之用,屆時仍須返還云云(見原審卷㈠第7 頁),惟徐京英提出之陳述狀中記載:「陳述人(即徐京英)與上訴人……畢生胼手胝足,有幸於56年12月30日買受系爭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房屋並借名登記在二位兒子即長子簡耀穎及次子簡耀睿名下……另借長子名義購買股票、設銀行存款帳戶及購買保險等,二老本以為已替二子安排好日後衣食無缺之基礎……並預期即使二老將來撒手人寰後,二位兒子仍得享有房產過日子」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顯見其與上訴人係以為子女置產之目的,而購置系爭股票及房地並登記在簡耀穎名下,並非如上訴人所言,係為頤養天年方與簡耀穎締結借名登記契約。再佐以上訴人及徐京英均係以簡耀穎名義向他人購買系爭股票及房地,堪信上訴人之真意係贈與簡耀穎購買系爭股票及房地所需價金,使其取得系爭股票及房地之所有權,上訴人臨訟主張其係將自有財產借名登記於簡耀穎名下云云,則難認屬實。

七、綜上所述,本件以上訴人所舉證據,並不足以證明其與簡耀穎間就系爭股票及房地締有借名登記契約。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股票及房地為簡耀穎所有財產,核與股東名簿及不動產登記謄本所示相符,堪可採信,依法該等財產應由兩造共同繼承。準此,上訴人以其與簡耀穎間就系爭股票及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業已消滅或終止為由,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 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1/2 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另將簡耀穎所有第一金控股權59,657股讓與上訴人,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璿如

法 官 王本源法 官 陳婷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柳秋月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