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637號上 訴 人 巫錦唐訴訟代理人 陳俊翰律師被 上訴人 巫錦滄訴訟代理人 范國華律師
郭凌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變更股票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移轉英屬維京群島TROLLI KING股份有限公司超過貳萬肆仟伍佰伍拾肆股及薩摩亞獨立國TROLLI KING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超過肆拾玖萬壹仟零柒拾股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並將被上訴人之姓名及住所記載於股東名簿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訴請上訴人將英屬維京群島( Territory of
the British Virgin Islands)TROLLI KING HOLDINGS LTD.(下稱BVI TK公司)及薩摩亞獨立國(The IndependentState of Samoa) TROLLI KING HOLDINGS LTD. (下稱薩摩亞TK公司)部分股份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並將其之姓名、住所記載於該二公司之股東名簿。經查BVI TK公司及薩摩亞TK公司(下稱系爭二家外國公司)分別係依英屬維京群島國際商業公司法(International Business CompaniesAct)、薩摩亞獨立國國際公司法(International CompaniesAct)組織登記之公司,有英屬維京群島公司註冊處、薩摩亞獨立國國際暨外國公司註冊處出具之公司證明在卷可稽(原審補字卷第21頁背面、第7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係在外國設立系爭二家外國公司,並其股份變更登記亦須向外國為之,則被上訴人本件表明應受判決之事項(訴之聲明),即因涉及外國地而具有涉外因素。按國際私法上定國際管轄權或合意國際管轄權之效力,係依各國司法實務之發展及準用或類推適用內國民事訴訟法關於定管轄權之原則為之,且依起訴之法庭地法決定國際管轄權之有無。我國法院對本件有無管轄權,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再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住所地設在我國新北市土城區,有上訴人提出之歷次書狀及送達證書可憑,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住所地所轄之原法院起訴,我國法院就本件應有國際管轄權,自屬無疑。
二、本件因具涉外因素而屬涉外民事事件,則本件適用之準據法為何,即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有關規定以為決定。查被上訴人訴請移轉及變更登記者固為外國公司之股份,惟其主張係以合夥契約為基礎,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有無理由?上訴人應否變更登記及應移轉股份若干?實以兩造間之合夥法律關係為依據。亦即決定本件準據法之客體乃兩造間之合夥契約,而非股份變更登記之行為本身。按民國99年5月26 日修正公布,100年5月26日施行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2條規定:「涉外民事,在本法修正施行前發生者,不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但其法律效果於本法修正施行後始發生者,就該部分之法律效果,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被上訴人據為請求之合夥關係雖成立於73年間,惟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修正後持續發生法律效果之涉外民事債之關係,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兩造既未明示約定合夥契約應適用之法律,被上訴人主張負移轉義務之上訴人又在我國設有住所,則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 條第2項、第3 項本文規定,應推定我國法為關係最切之法律,而以我國法為本件之準據法。上訴人爭執本件關係最切之法律為系爭二家外國公司登記地,或執行業務所在之大陸地區云云,尚有誤會。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與訴外人巫錦昌及巫錦法(已歿)係兄弟關係,四人於68年間接手父親之事業進而於73年6 月26日成立合夥關係,共同經營合夥事業,並決議以合夥財產先於73年6 月設立正亞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正亞公司),再由伊於79年間赴馬來西亞成立TROLLI MASTER SDN . BHD .公司(下稱TM公司),兩造及巫錦昌、巫錦法均為TM公司股東。嗣上訴人與巫錦昌於89年間前往大陸地區經營合夥事業,為配合當地法令,上訴人乃設立BVI TK公司及深圳市龍崗區平湖輔城坳高發製品廠(下稱高發廠),後因大陸地區政策變更,上訴人遂另行設立薩摩亞TK公司,轉投資成立外商獨資企業高日鑫五金製品(深圳)有限公司(下稱高日鑫公司),以承接高發廠之事業。惟系爭二家外國公司,均由上訴人逕以其名義登記為一人股東,伊多次請求查核會計帳冊,上訴人皆予拒絕,並否認伊之合夥關係存在,伊自得請求上訴人將系爭二家外國公司之股份移轉於伊名下。又兩造與巫錦昌、巫錦法間並未就各自出資估定價額,應視為各出資1∕4。然巫錦昌及巫錦法之繼承人謝麗玉已於98年間相繼退出合夥關係,兩造所持出資比例自應變更為各1∕2。為此爰依民法第680條準用第54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BVI TK公司股份其中2萬5,000股(總股份數為5 萬股)及薩摩亞TK公司股份其中50萬股(總股份數為100 萬股)移轉登記予伊,並將伊之姓名、住所記載於系爭二家外國公司之股東名簿。
二、上訴人則以:正亞公司、TM公司、BVI TK公司、薩摩亞TK公司、高日鑫公司,均為家族合夥團體(下稱系爭合夥團體)投資設立之公司,惟被上訴人只負責經營TM公司,並表示不願出名擔任BVI TK公司、薩摩亞TK公司及高日鑫公司之股東,亦不願承擔任何責任,是關於大陸地區相關事業之資金調度、債務等,全由伊自理。兩造所屬系爭合夥團體因有合夥人聲明退夥,合夥契約亦迭經變更,系爭合夥團體已分割為二個各自獨立之合夥團體,被上訴人乃系爭二家外國公司所屬合夥團體之隱名合夥人,其請求移轉股權及變更股東登記,顯然損及伊之利益,伊自得予以拒絕。又被上訴人已自承兩造持股比例不相同,其請求將系爭二家外國公司之半數股份移轉於己,顯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BVI TK公司股份其中2萬5,000股及薩摩亞TK公司股份其中50萬股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並將被上訴人之姓名及住所記載於股東名簿(原審判決主文將「『TROLLI KING 』股份有限公司」均誤載為「『TROLL KING』股份有限公司」)。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3頁正、背面、第86頁背面、第107頁至108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略作文字修正):
㈠兩造與訴外人巫錦昌及巫錦法(已歿)係兄弟關係,4人於7
3年6月26日成立系爭合夥團體共同經營事業,並以合夥財產先在臺灣成立正亞公司,再由被上訴人於79年間赴馬來西亞成立經營TM公司,兩造及訴外人巫錦昌、巫錦法均為股東,後由上訴人與巫錦昌於89年間,前往大陸地區經營合夥事業。上訴人為配合大陸地區法令,設立BVI TK公司及高發廠,復因大陸地區政策改變,上訴人另設立薩摩亞TK公司,轉投資成立高日鑫公司,以承接高發廠之事業,續營合夥事業,有公司登記資料可按(原審補字卷第7頁至第122頁、本院卷第100頁)。
㈡上訴人成立BVI TK公司、薩摩亞TK二家外國公司,均屬系爭
合夥團體投資設立之事業,惟由上訴人以其名義登記為一人股東,股份總數各為5萬股及100萬股(原審補字卷第23頁、第75頁)。
㈢巫錦昌及巫錦法之繼承人謝麗玉分別於97年、99年間相繼退出合夥關係。
㈣TM公司現登記股東為上訴人、上訴人之子巫柏霖、巫柏渝、
上訴人配偶呂玉琴,合計占股份總數25% ;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之子女巫佩容、巫承洲、巫佩珊、被上訴人配偶陳明秀,合計占股份總數25% ;巫錦昌及巫錦昌配偶蘇蓓青,合計占股份總數25%;巫錦法之繼承人謝麗玉占股份總數25%(原審補字卷第15頁)。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經全體合夥人同意,逕登記上訴人為系爭二家外國公司之一人股東,爰依兩造間之合夥關係請求移轉股份並過戶等語。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為系爭二家外國公司之隱名合夥人,且被上訴人持有之股份比例亦非半數,並以前詞置辯。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02年10月25 日準備程序期日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本院卷第33頁背面)。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析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是否曾同意由上訴人一人登記為二家境外公司之股
東?即兩造間之合夥契約是否已變更為隱名合夥?⒈按合夥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隱名合
夥則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故合夥所經營之事業,係合夥人全體共同之事業,隱名合夥所經營之事業,則係出名營業人之事業,非與隱名合夥人共同之事業。苟其契約係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之事業,則雖約定由合夥人中一人執行合夥之事務,其他不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僅於出資之限度內負分擔損失之責任,亦屬合夥而非隱名合夥。又隱名合夥之事務,專由出名營業人執行之,隱名合夥人如參與合夥事務之執行,對於第三人應負出名營業人之責任,固為民法第704條第1項、第705 條之所明定。惟此種規定,不能據以斷定未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均為隱名合夥人,法文本甚明瞭。且由民法第671條第2項及第674條、第675條、第679 條等規定觀之,合夥人非必執行合夥之事務,尤不得僅以未經參與合夥事務之執行,即認為隱名合夥人。最高法院分別著有42年台上字第434號、29年上字第971號、28年上字第1312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上訴人對兩造間系爭合夥團體原定有合夥契約雖不爭執,惟
抗辯設立系爭二家外國公司之初,因被上訴人不願具名亦不願負責,而同意由上訴人一人登記為股東,故就此部分事業,合夥人係合意以隱名合夥之方式辦理,此乃全體股東合意約定之執行業務方式云云。經查:
⑴兩造與訴外人巫錦昌及巫錦法係兄弟關係,前於73年6 月26
日正式成立系爭合夥團體共同經營事業,並依我國公司法組織設立正亞公司,最初登記股東包括兩造、巫錦昌、呂玉琴(即上訴人之妻)、陳明秀(即被上訴人之妻)。嗣由被上訴人於79年間赴馬來西亞成立經營TM公司,兩造及訴外人巫錦昌、巫錦法均為股東,後再由上訴人與巫錦昌於89年間,前往大陸地區經營合夥事業。上訴人為配合大陸地區法令,先則設立BVI TK公司及高發廠,復因大陸地區政策改變,上訴人另行設立薩摩亞TK公司,轉投資成立高日鑫公司,以承接高發廠之事業,續營合夥事業,系爭二家外國公司係由上訴人以其名義登記為一人股東,股份總數各為5萬股及100萬股等節,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㈠、㈡),並有正亞公司股東名簿、TM公司年度申報表、BVI TK公司證明、公司章程、高發廠特准營業證存根、薩摩亞TK公司證明、高日鑫公司營業執照、臺灣省政府建設廳73年6月26 日七三建三字第111815號函、正亞公司股東同意書、正亞公司章程、正亞公司登記事項卡等件在卷可稽(原審補字卷第7頁至第9頁、第15頁至第20頁、第21頁背面、第23頁、第69頁、第74頁、第75頁、第121 頁背面、本院卷第100頁至第104-1頁)。顯見由系爭合夥團體出資安排上訴人在大陸地區設廠營運,乃係全體合夥人對共同事業約定分工執行之結果,各合夥人針對合夥事業雖為不同權利比例之約定,然上訴人為在大陸地區營業而設立之系爭二家外國公司,仍屬合夥人全體共同事業之一部,並非上訴人個人之事業。故依前揭說明,縱被上訴人未實際參與大陸地區合夥事業之執行,亦屬合夥而非隱名合夥。
⑵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已同意由上訴人一人登記為系爭二家
外國公司,就此部分事業,合夥人係合意以隱名合夥之方式辦理。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再按合夥之決議,應以合夥人全體之同意為之,民法第670 條第1 項亦有明定。上訴人上開辯詞除經被上訴人予以否認外,曾與上訴人前往大陸地區經營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巫錦昌於本院證稱:「(問:你是否曾經是英屬維京群島TK公司股東?)是。(問:有無登記為英屬維京群島TK公司股東?)我不確定,因為沒有看過登記文件。(問:你知道英屬維京群島TK公司股東是登記為何人?)不確定。…(問:你是否曾經同意英屬維京群島TK公司僅由你大哥一人登記為股東?)我當然不同意…(問:你是否知道被上訴人曾經有表示過,拒絕登記為二家境外公司及高日鑫公司之股東?)我沒有聽說過…(問:要變更英屬維京群島TK公司的股東時,有無經過股東開會?)沒有。(問:何時才知道英屬維京群島TK公司變更成你大哥?)正確時間我不知道,我只有看到高日鑫公司的招牌才知道。」(本院卷第51頁背面)嗣後接替為合夥人之巫錦法孀妻謝麗玉亦表示:「(問:是否知道有二家境外公司及高日鑫公司的設立?)這二家境外公司的名稱,我是今日在庭上才聽到…(問:你有無聽說過被上訴人有表示拒絕登記為二家境外公司及高日鑫公司之股東?)我沒聽過。」等語(本院卷第53頁),可知合夥人間並無變更原合夥契約為隱名合夥之決議。此外上訴人未就此項抗辯事實另行提出確實證據方法,則上訴人僅以空泛之詞妄加爭執,應認其辯稱系爭二家外國公司之事業,已由合夥人合意以隱名合夥方式辦理云云,並非真正。
㈡兩造就合夥事業所持股份比例若干?⒈按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身,
為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2 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民法第686條第1項、第68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質言之,合夥人之聲明退夥,祇須具備民法第 686條所規定之要件,即生退夥之效力,不以並須公開表示及予善意第三人得知之機會為限,且少數合夥人之退夥,不影響於合夥之存續(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13號、37 年上字第6987號判例參照)。至於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是否完成結算,尚不影響退夥之效力。查系爭合夥團體為未定有存續期間之合夥,原合夥人巫錦昌及謝麗玉分別於97年間及99年12月17日聲明退夥乙節,業經巫錦昌、謝麗玉到庭自承在案(本院卷第51頁背面、第53頁),並有99年12月17日股東開會記錄可佐(原審卷第26頁至第28頁),則自100年2月17日起,系爭合夥團體之合夥人已因巫錦昌、謝麗玉退夥,而僅餘上訴人及被上訴人。
⒉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
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1 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於合夥人之執行合夥事務準用之(同法第680 條參照)。上訴人為在大陸地區營業而以自己名義設立之系爭二家外國公司,仍屬合夥人全體共同事業之一部,已如前述。而原合夥人巫錦昌及謝麗玉既已陸續退夥,則依前揭規定,上訴人自應將在大陸地區執行合夥事務所取得之權利移轉於合夥團體之成員,上訴人亦陳明願意將系爭二家外國公司登記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名義,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比例不同意被上訴人之主張(本院卷第154 頁背面)。查系爭合夥團體各合夥人內部就大陸高發廠所占權利比例,原約定為上訴人28.5% 、被上訴人27.5% 、巫錦昌27% 、謝麗玉17% ,迨巫錦昌退夥,其原持有之權利已按其他合夥人所占比例分配予兩造及謝麗玉,變更後比例分別為上訴人39.041% 、被上訴人37.671% 、謝麗玉23.288% 等節,除經證人巫錦昌及謝麗玉於本院證述綦詳,並為兩造所不否認,且有99年12月17日股東會議記錄所附股東股權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6 頁背面至第128 頁、原審卷第28頁)。姑且不論系爭合夥團體成立之初,各合夥人之出資比例若干,全體合夥人既已合意就出資為以上比例之約定,兩造自應受該項約定之拘束。除所餘合夥人全體另為變更之決議外(民法第670 條第1 項參照),該分配方式尚不因合夥人嗣後退夥而有差異。且系爭二家外國公司既為兩造合夥事業之一環,自屬該約定適用之範疇。被上訴人主張因巫錦昌及謝麗玉已退出合夥,兩造就系爭二家外國公司之股份應各得半數云云,尚屬無據。
⒊原合夥人謝麗玉於99年12月17日聲明退夥,依民法第686 條
第1項規定,已於100年2月17 日發生退夥之效力,自該日起系爭合夥團體僅餘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為合夥人,業如前述,則謝麗玉於退夥前就系爭二家外國公司占有之23.288%權利比例,應分由兩造依原有比例予以承受。查上訴人原對系爭二家外國公司持有39.041 %之權利、被上訴人則持有37.671%,茲將謝麗玉原有權利23.288%依比例分配後,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分別增加權利比例至50.893 % [ 39.041÷(39.041+
37.671)×100%]及49.107 % [ 37.671÷(39.041+37.6 71)×100%]。被上訴人依民法第680條準用第54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BVI TK公司股份總數5萬股中之2萬4,554股(50,000×49.107%)及薩摩亞TK公司股份總數100萬股中之49萬1,070股(1,000,000×49.107% )移轉登記予伊,並將伊之姓名、住所記載於系爭二家外國公司之股東名簿,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合夥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 BVITK公司股份2萬4,554股及薩摩亞TK公司股份49萬1,070 股移轉登記予伊,並將伊之姓名、住所記載於系爭二家外國公司之股東名簿,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非屬兩造協議簡化爭點範圍內之事項,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陶亞琴法 官 陳麗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秦湘羽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