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上字第740號聲 請 人即 上訴人 簡泰郎上列聲請人即上訴人因與上訴人江世昌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即上訴人簡泰郎(下稱簡泰郎)與上訴人江世昌(下稱江世昌)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1日所為102年度重上字第740號判決,漏未就原買賣房屋契約部分是否仍然有效、原買賣房屋履約保證金歸屬問題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補充判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21-222、223-228頁)。
二、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又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江世昌起訴主張:簡泰郎向江世昌購買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01/100,000)及其上10293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號2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後,未依約履行,經江世昌解除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後,依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第11條第2款約定、民法第260條規定,請求簡泰郎給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720萬元。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於判決理由中說明江世昌解除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業已發生解除之效果,並審酌一切情事認為江世昌依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第11條第2款約定、民法第260條規定,沒收簡泰郎已給付之價金充作違約金應以100萬元為適當,並無就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所脫漏情形。揆諸前開規定,本件顯與補充判決之規定不符。是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林純如法 官 王永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江采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