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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重上字第 7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745號上 訴 人 柏景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倍卿訴訟代理人 温藝玲律師

張顥璞律師被 上訴人 亞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家娥訴訟代理人 蔡正廷律師

張克豪律師

參 加 人 凌群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瑞復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律師

吳欣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6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一)參加人凌群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凌群公司)承攬刑事警察局「建構涉案車輛監控查緝網」之設置工程,將其中「車牌辨識系統」、「即時影像監控系統」、「資訊交換系統」、「GIS系統」 之所有系統需求與相關施工工程發包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再將其中「車牌辨識系統」、「即時影像監控系統」相關管線及立桿施工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轉包予上訴人。 兩造於民國(下同)98年3月10日簽立系爭合約,由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施工工項之詳細規格與數量則詳如系爭合約第11頁所列,該等工項計算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億600萬元,系爭工程契約區分98年度及99年度兩年度施作,98年度施作部分之工程款為3595萬1633元,99年度施作部分之工程價格為7004萬8368元,其中98年度部分業已完工驗收並給付工程款完竣。99年度之工程部分亦於100年1月14日經業主刑事警察局驗收完竣在案,被上訴人自應依約給付99年度之工程款予上訴人,惟被上訴人以:㈠逾期28天致上包廠商即參加人遭業主逾期罰款:442萬0639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㈡因工程逾期28日 致上包廠商即參加人多支付之電費通訊費305萬8494元,屬於上訴人逾期所導致之損害,應由上訴人負擔為由,逕為扣款拒為給付。雙方就該等「工程逾期28天扣款」、「增生電費通訊費」有爭執並待釐清,惟因5000餘萬元之工程款遲遲未撥,導致上訴人營運資金遲滯無法營運週轉,不得已同意被上訴人公司「先為暫扣款,俟日後提出確實之扣款事由與扣款數額證明後,會再結算」之說法,雙方於101年7月間簽署如原證3協議書, 並應被上訴人公司向參加人請款之需求, 將原證3協議書簽署日期回溯載為100年5月13日。而工程扣款應符合實際已發生、可歸責上訴人之債務不履行事由、扣款數額應為符合契約計算之違約數額等條件, 故原證3協議書之真意,係「先為暫扣,俟後提出確實之扣款原因事由與單據證明後,雙方另為釐清與結算」,並非已然確定之終局法律關係。

(二)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7月17日函覆內容載明:㈠逾期天數為「25日」; 不合格原因為「系統初驗測試」與「道路管線工程」; 逾期扣款總額為394萬5307元。

惟被上訴人公司竟稱遭刑事警察局逾期扣款天數為28天,扣款總額為442萬0639元, 且上訴人公司僅承攬道路管線工程部分,系統工程並非上訴人承攬之項目,而業主刑事警察局認定之逾期天數、逾期可歸責因素、逾期罰款均低於被上訴人之計算,倘若被上訴人據實告知實際天數與金額,上訴人焉有可能承擔額外之義務?職故,參加人及被上訴人就簽訂協議書之重要前提事實蓄意不告知,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協議書,並因此受有損害,上訴人公司自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簽訂協議書之意思表示。

被上訴人雖辯稱:僅參加人知悉警政署之計算方式與數額,被上訴人僅係轉述並未隱瞞,該等逾期扣款之資訊係由參加人提供云云,縱令為真,然上訴人係基於被上訴人所轉述或由參加人直接提供之逾期天數、逾期可歸責因素、逾期罰款等錯誤資訊之基礎,始簽訂系爭協議書,顯係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亦得依民法第88條之規定撤銷協議書之意思表示。 再者,就305萬8494元電費通訊費部分,也是建立於28日逾期天數之基礎上, 參加人遲至原審102年4月29日 民事參加答辯二狀中才提出該等通訊費扣款之計算事由與計算式,故上訴人於101年7月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均係基於被上訴人告知之錯誤訊息所為之意思表示,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92條或第88條之規定撤銷意思表示。

退步言, 縱認系爭協議書仍屬有效,然依工程契約第6條第1項「…每逾期一日按各階段實付貨款千分之1計罰」之約定,亦即兩造已特約預設遲延違約金之總額,上訴人縱有遲延,亦僅得依本契約條文計算遲延違約金,無另外再加計電費通訊費之理。

(三)查刑事警察局101年10月8日刑研字第0000000000號函稱:「㈠有關『逾期具體事實』係...。本局於99年12月1日至20日間檢測本案各建置點,經測試尚有部分缺失,不符合約內容。承商因測試不合格,遲於100年1月14日完成改善後再行報驗(如附件1及2)。…承商必須完成所有採購項目,並經本局測試無誤後,始得報驗及辦理驗收,依據合約並無分項計罰之規定」, 足見刑事警察局於99年12月1至20日間檢測本案各建置點,經測試尚有諸多缺失;且依刑事警察局檢測報告所示之初驗缺失項目,包括「車辨成功,但資料為寫入(軟體)」、「漏車」、「車行記錄(驗收時)未傳回資料中心」、「內車道夜間無法拍攝車牌」、「大卡車未辨識到」、「車辨軟體當掉」等均非上訴人之施工項目。嗣參加人改善完畢後於100年1月14日再行報驗,刑事警察局複驗後統計之「複驗缺失一覽表」,其中與上訴人之施工項目有關者僅佔少數,絕大部分諸如車輛辨識、網路不穩、影像未回傳等問題均屬參加人、被上訴人或訴外人廣驛公司之缺失。綜上可知,初驗與複驗之缺失項目並非全屬上訴人之施工缺失;又刑事警察局排定「複驗行程表」自100年2月10日開始複驗,不僅複驗時程長達45天(2月10日至3月15日),複驗完成至驗收完畢更長達兩個月,參加人及被上訴人卻將此等驗收程序之遲延,全歸由上訴人承擔,洵屬無據。

(四)「系統測試初驗不合格」乃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則系爭工程逾期罰款自不得全部由上訴人負擔:依刑事警察局101年7月17日刑研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逾期遭罰款之原因包括「系統測試初驗不合格」乙節,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統初驗測試」不合格之原因,乃係因上訴人未如期改善立桿之施工架設而導致無法為測試作業,屬可歸責上訴人之事由云云,姑不論被上訴人先是主張「系統測試初驗不合格」係因上訴人未確實回填道路所致,復又主張因上訴人未立桿品質不佳導致「系統測試初驗不合格」,說詞不一;且查參加人承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建構涉案車輛監控查緝網」設置工程,其中「車牌辨識系統」工程由被上訴人承攬,「攝影機設備」由訴外人廣驛公司,上訴人則係負責「立桿、機箱及管線工程」,關於管線工程部分之施工順序為將路面柏油刨除、挖掘道路土方、埋設管道、鋪設導線、回填夯實土方,最後再鋪設瀝青柏油路面,縱使事後刑事警察局抽測認為回填不實或AC厚度不足,上訴人僅需將土方回填夯實,重新鋪設柏油路面,並不會影響原先所埋設之管線,被上訴人稱「系統測試初驗不合格」係因上訴人回填不實或立桿品質瑕疵所造成,顯屬無稽。上訴人應得依承攬及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不當扣留之工程款共747萬9133元。

(五)上訴人另得依系爭合約、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路補費共426萬9167元:

1、上訴人施作管線立桿之過程,因有挖掘中央機關及各地方政府路權單位所舖設之道路之必要,依規定須繳納路補費,惟系爭合約施工工項之詳細規格與數量及依該等詳列工項計算之工程總價1億零6百萬元中,並無該等「路補費」之工項與相對應之契約金額,上訴人已經先行墊支該等路補費,98年度合計131萬9546元、99年度合計294萬9621元,此等原工程契約未訂之工項,應屬契約之追加,被上訴人應依追加後之契約工項與金額,給付上訴人該等工程款;如被上訴人否認該等契約工項之追加,則因上訴人墊支而使被上訴人受有利益,且無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可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就該等路補費之全部, 另依據民法第172條之規定,基於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亦應對上訴人為給付。

2、上訴人代墊之路補費不在上訴人承包系爭工程之約定工項與工程總價內,上訴人曾函請被上訴人另行給付已代墊之路補費,被上訴人為卸免責任而函請上包廠商即參加人與業主協議解決,足證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代墊之路補費確未列入系爭合約工項,並非上訴人施作時所應支出之費用,上訴人僅係為系爭工程之順利施作先行代墊此路補費,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先行代墊而獲有利益,且其無受領之法律上原因甚明。

3、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合約第1 條標的物已載明「詳如附件一『建構涉案車輛監控查緝網規格說明徵求建議書 (RFP)』, 需求RFP(即徵求建議書)為兩造合約內容的一部分云云。 惟系爭合約第1條之項目為「標的物」,顧名思義僅係在規範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承攬的工程「標的物」為何,並不涉及兩造關於系爭工程的其他權利義務,此觀諸該條內容:「一、標的物:詳如附件一『建構涉案車輛監控查緝網規格說明徵求建議書(RFP)』需求, 有關『車牌辨識系統』、『即時影像監控系統』相關管線及立桿施工工程,若有規範不足處以甲方(即被上訴人)客戶認定及RFP規範為主」, 亦即本條係在說明上訴人關於承攬施工相關管線及立桿工程的規格說明, 須按照RFP上規範的需求來施做。 倘如被上訴人所述「RFP為系爭合約之一部分」,理應在系爭合約最後載明:「本契約若有規範不足處以甲方(即被上訴人)客戶認定及RFP規範為主」 等語,而不是將之記載於契約「標的物」之項目,故依系爭契約之文義解釋, RFP僅可補充系爭契約關於標的物不足之部分,而不及於其他權利義務。

4、被上訴人稱:路補費應屬前述報價單工項項次14、15之道路開挖相關工程云云。然查工項14「立桿-機箱-電箱管溝開挖工程費(一處預估五米)」之具體工程內容是在預定設立桿處,往下開挖最深五米,埋入鋼筋籠,並豎立立桿等地上物之後,再回填回覆地面原狀。其計價係98年開挖幾處作為計價單位,顯與路補費之算基礎不同,而98年度之總工程費用為260萬元,路補費就有131萬9546元(佔全部工程50.75%),99年度之總工程費為436萬元,路補費卻為294萬9621元(佔全部工程67.64%),兩年度之比例不同,尚難謂路補費已計入工程費內。至於工項15「中華電信管溝開挖施工費(一處預估10米),多餘部分雙方分擔」,該等工程顯然係以施做長度為計價單位,並未列有路補費之金額。

(六)綜上,爰依承攬及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不當扣留之工程款共747萬9133元 (含逾期罰款442萬639元、電費通訊費305萬8494元); 並依系爭合約、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路補費共426萬9167元(含98年度路補費131萬9546元、99年度路補費294萬9621元), 總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42萬8754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參加人承攬刑事警察局「建構涉案車輛監控查緝網」之設置工程,其中部分工程轉由被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再將上開工程中之施工架設部分之工程,轉包予上訴人;將關於即時錄影監視設備部分之工程,轉包予訴外人廣驛公司。被上訴人於98年3月10日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合約, 嗣系爭工程於99年11月20初次驗收時,因上訴人所負責之道路管線工程未依路權單位規範施作,經業主刑事警察局命其儘速改善,惟至預定完工日期99年12月20日為正式驗收時,上訴人施作部分仍未能符合當初契約內容之要求,故遭業主刑事警察局發文要求改善後再行報驗,為避免工期延宕過久無法順利驗收而造成後續損害持續擴大,被上訴人甚至與參加人一同協助上訴人為後續工程施作與改善,直至100年5月13日為止,上訴人所負責之部分工程始順利驗收完成,因上訴人未能如期完工造成系爭工程驗收延誤,故兩造與參加人及廣驛公司就工程延誤遭業主罰款乙事,及因業主於99年12月20日驗收不合格起至100年5月13日驗收合格止遲延約5 個月期間所增加之電費及通訊費該如何分擔,曾先後召開6次會議協商,分述如下:

1、100年5月19日,由參加人之協理楊美玲、專案經理人張義明、被上訴人公司黃鍾木總經理、上訴人公司朱漢耀總經理及蔡榮彬經理、廣驛公司余彬誠經理等人於參加人公司開會討論,商討就系爭工程驗收延誤而遭業主罰款乙事該如何解決,因參加人、被上訴人及廣驛公司均認系爭工程遲延之原因為上訴人所造成,罰款本應由上訴人負責,又遲延5個月所增加之電費及通訊費用, 亦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產生,上訴人亦應負擔,惟當天並未論及明確之賠償及分攤金額,上訴人也同意上述情節。

2,100年6月2日楊美玲、張義明、黃鍾木、蔡榮彬、 余彬誠

於參加人公司再次開會討論,參加人公司楊美玲提出之賠償方案為工程逾期28天,上訴人應負擔逾期罰款442萬639元, 施工遲延5個月所增加之電費及通訊費部分上訴人應分擔400萬元。 上訴人代表出席會議之蔡榮彬表示賠償金額過高,希望能有調降空間。

3、100年6月20日楊美玲、張義明、黃鍾木、朱漢耀、余彬誠於參加人公司協商,參加人認為倘之前提出之賠償方案(逾期28天罰款442萬639元、 遲延5個月電費及通訊費之分擔額為400萬元)上訴人不能接受, 另一種方案為按照電費及通訊費之收據計算出上訴人實際應繳付之金額,但參加人、被上訴人及廣驛公司會另外對上訴人提出因保固延長所增加之費用及其它損失之求償。

4、100年6月21日楊美玲、張義明、朱漢耀、余彬誠於參加人公司續行討論, 協商結論為上訴人應負擔逾期罰款442萬639元、施工遲延5個月所增加之電費及通訊費上訴人分擔部分調降為305萬8494元。

5、100年6月22日根據上開協商會議結果,黃鍾木、朱漢耀、余彬誠於被上訴人公司處簽署工程協議書,再次確認上訴人應負擔之逾期罰款金額為442萬639元、 施工遲延5個月所增加之電費及通訊費之金額為305萬8494元、 上訴人99年度工程合約金額為5922萬512元。

6、系爭工程分成97、98、99三個年度,97年度係由被上訴人轉包予廣驛公司承攬,而98、99年度則是透過廣驛公司介紹,由被上訴人轉包予上訴人及廣驛公司承作,由於上訴人一再聲稱因承攬本件工程賠錢,故100年7月21日黃鍾木、朱漢耀、余彬誠於被上訴人公司開會討論上開方案後續處理事宜時商議結果,廣驛公司同意由其工程款中撥付71萬1375元予上訴人作為補貼,至此關於上訴人工程延誤致凌群公司遭業主罰款, 及因遲延約5個月期間所發生之電費及通訊費上訴人分擔部分之協議始告終結。

(二)系爭工程逾期完工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上訴人於協商會議中已同意負擔工程逾期罰款442萬639元及因其所造成之遲延而增加之5個月的電費與通訊費305萬8494元之賠償方案,嗣後並簽署協議書再次確認,自不得事後再藉詞反悔:

1、由原證9刑事警察局所函覆之公文可知, 系爭工程不合格原因可分為「系統初驗測試」與「道路管線工程」,道路管線工程部分上訴人已坦承為可歸責於其事由所致。「系統初驗測試」不合格部分,從上訴人負責之工程項目包含報價單第9 項「車辨攝影機及即時監看攝影機安裝工資及線材(公警局)」、第10項「車辨攝影機及即時監看攝影機安裝工資及線材(縣市警局)」、第18項「各縣市中心端設備安裝及連線測試及第29項立桿-機箱-電箱管溝開挖施工費(一處預估5米)-公警隊」等可知,需上訴人先行完成其所負責之施工架設,方能為後續之系統測試作業,惟因上訴人負責施工架設所使用之立桿品質不佳,於架設作業上一再修補,導致「系統初驗測試」遲遲無法進行,是以,「系統初驗測試」不合格之原因,乃係因上訴人未如期改善立桿之施工架設而導致無法為測試作業,自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況且,系統調測部分亦屬上訴人應一同負責之範圍,此由報價單第18項「各縣市中心端設備安裝及連線測試」,及各合作廠商與業主刑事警察局間往來之E-mail內容載明:「1.請博景騰(即上訴人柏景騰公司)於11/22前依照附件內的區域劃分, 各區域均須提供調測攝影機工班聯絡人及聯絡方式…3.請博景騰告知調測攝影機工班所需攜帶裝備,例如發電機及螢幕等…」,在在顯示本工程無法如期驗收,均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上訴人抗辯其僅負責道路管線工程而不影響系統初驗測試部分云云,實無理由。

2、兩造以協議書作為互為讓步以終止兩造及參加人間因上訴人給付遲延爭執之和解契約,係以和解契約替代原有法律關係,而具有創設之效力,兩造及參加人均應受其拘束,上訴人自不得於事後對於扣款項目及內容再事爭執:

⑴系爭工程因上訴人施工不當等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

延誤工期,致參加人遭業主刑事警察局逾期罰款,且因上訴人之遲延致參加人需多支付5 個月之電費及通訊費,為解決逾期罰款及費用分擔問題,由兩造、參加人及廣驛公司代表分別於100年5月19日、6月2日、6月20 日多次開會協商,最終於100年6月21日達成協議,並於100年6月22日簽署工程協議書,100年7月21日又協商由廣驛公司補貼上訴人部分費用。上訴人應負擔工程逾期罰款442萬639元及分攤遲延5個月之電費、通訊費金額305萬8494元之協議內容,既為上訴人所同意,上訴人自應受所拘束,不得嗣後反悔,被上訴人係依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之內容而為扣款,參加人亦係依協議書之內容對被上訴人扣款,上訴人再依原契約及承攬關係而為請求,自屬無據。

⑵99年度工程因上訴人延誤導致無法順利驗收,不但造成

參加人遭業主刑事警察局罰款,更造成其他所有合作廠商之損失,包含通訊費、電費、延長保固所增加之費用及人力成本支出等,方有兩造、參加人及廣驛公司代表多次開會討論如何解決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會議最終達成之共識即為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其屬與會當事人之終局協議,而以協議內容取代原有之法律關係,亦即兩造、參加人就系爭工程之遲延不再相互追究責任,互為讓步以終止爭執,所達成之和解契約,具有創設之性質,替代了原有兩造、參加人因上訴人之給付遲延所衍生之一切爭議,以系爭協議定紛止爭。又兩造、參加人及訴外人廣驛公司代表多次開會討論,其目的即在於解決因工程遲延所產生之一切爭議,其和解協商之範圍自然包含所有發生之問題,且協議書之內容,並無任何「暫定」或擱置部分爭議等保留用語,顯見協議之結論即為一併解決本件所有工程爭議之意,上訴人於簽署系爭協議書後,亦依循協議書之金額調整99年度報價單交付予被上訴人,倘協議書之內容並非確定之「終局協議」,上訴人又何須調整報價單之金額以符合協議書內容?上訴人又為何不在報價單之項目或協議書中為保留之註記?上訴人依約應受之扣款,既已由協商達成之和解契約所取代,上訴人自應受和解契約之拘束,不得再事翻異而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

3、上訴人將所承包之系爭工程項目,部分轉包予下包廠商,嗣系爭工程無法如期驗收而遭業主罰款,係因上訴人偷工減料所致,使得上下游所有合作廠商皆蒙受極大損失,然上訴人於其簽定協議書同意扣款後,又以同一事由轉而對其下包廠商漢勝企業工程行扣款130萬元, 兩者因此產生訴訟糾紛,現正繫屬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審理中,除此之外,尚有其他下包亦因同樣情形遭到上訴人扣款,故上訴人實已將其遭到扣款部分轉嫁由下包廠商負擔。上訴人稱其因被上訴人之不當扣款受有747萬9133元之損失, 實非正確,甚至因轉嫁由下包廠商負擔扣款之結果,上訴人實際上並無損失可言。

4、系爭協議書內容係按照兩造、參加人及廣驛公司多次開會討論過後所達成之結論,上訴人清楚協議書之內容並經確認後親自簽署,並無任何錯誤之情形可言,況且上開公司代表前後共經6次會議協商, 殊難想像經過如此多次討論尚有產生錯誤之可能,上訴人主張係屬錯誤之意思表示而依民法第88條之規定撤銷云云,自屬無據。又系爭協議書係兩造及參加人互為讓步以終止因上訴人給付遲延爭執之和解契約,並無民法第738條各款所定之情事, 故上訴人亦不得主張撤銷系爭和解契約。又上訴人所稱業主罰款係經開會討論所統稱之金額,實際上遲延日數究以25日或28日計算,被上訴人皆係以參加人給予之資料為憑,上訴人亦了解情形,縱使日期計算上有所誤差,亦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所獲知之資訊與上訴人相同,並無所謂明知25日卻虛報成28日之情形,並無任何詐欺可言。退步言,縱認上訴人係受詐欺而為簽立系爭協議書,上訴人亦係受第三人之詐欺,被上訴人並非明知亦無從可得而知,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上訴人亦不得主張撤銷。

5、上訴人又主張計算遲延罰款應以兩造合約之金額計算,不應以參加人與業主間之合約金額計算云云。惟依系爭合約第16條、第17條(二)等規定可知,只要可歸責於上訴人施工之事由致被上訴人或參加人受有損害時,該損害均應由上訴人負賠償之責,此亦可解釋為何上訴人於簽署協議書時同意以參加人與業主間之合約金額做為逾期罰款計算之基準。

(三)上訴人支出之路補費426萬9167元, 實已預估並包含在兩造契約之報價中,屬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應負擔之費用:

1、依上訴人所提原證6、7之明細表,上訴人主張其所支出之路補費之金額共計426萬9167元, 惟原證6、7之收據,並無原證6之5-2,10-2、12-2、 阿蓮工務段100+100、23-2、原證7之80-83、100-103之收據, 上開無收據部分之金額為10,340元,被上訴人否認之,扣除上開金額之後應為425萬8827元。

2、無論是業主與參加人間之合約、參加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合約、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合約或被上訴人與廣驛公司間之合約,被證3徵求建議書皆列為合約附件, 從合約內文及合約本旨解釋皆可認為徵求建議書為合約之一部分:

⑴由參加人與被上訴人之合約第1條第1項 及系爭合約第1

條第1項約定, 皆可清楚知悉合約內文將徵求建議書(RFP)列為工程標的物,已將該徵求建議書(RFP)作為合約內容之一部分。況且系爭工程施工依據皆以徵求建議書(RFP)為準, 從合約本旨觀之,解釋上自無可能將該徵求建議書(RFP)排除於合約之外, 故無論是參加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合約,或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合約,該徵求建議書(RFP)皆屬工程合約之一部分, 並無疑義。又從證人余彬誠證述內容亦可知,上訴人關於系爭合約之內容以及報價等,均請求廣驛公司之余彬誠協助擬定調整,而廣驛公司余彬誠亦提供完整合約資料予上訴人, 合約書上亦載明「標的物詳如附件一即RFP」等字句,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朱漢耀不可能於簽約之際對於徵求建議書(RFP)內容全然不知。

⑵上訴人主張兩造工程合約中RFP僅處於補充地位, 即兩造契約中已有規範者, 即應依其規定而非依RFP云云。

查上訴人於本件即係以契約附件二報價單所無之項目,上訴人主張屬追加工程要求被上訴人給付,既然上訴人將附件二作為其請求之依據,卻在論及合約範圍時「刻意」將契約附件一RFP摒除在外, 論點前後矛盾,且將有利於己之部分,作為契約內容之一部,對於不利之部分則刻意排除,實無可採。又上訴人主張系爭徵求建議書(RFP)僅處於補充地位, 應以契約本文作為工程費用認定之依據,進而主張議約時未將路補費列於工項中,自不得將路補費含括於契約報價之中云云,惟系爭合約第2條價款約定 「合約總價:契約價金總計NT$(含稅,98年NT$3595萬1633元,99年NT$7004萬8368元),本合約總價已包含一切費用(含稅)在內,…」,契約既已載明「本合約總價已包含一切費用(含稅)在內」,實已將所有可能發生之費用(包含路補費)包含在合約書所附之報價單之內,上訴人事後飾詞辯稱路補費屬追加工程費用云云,實屬無稽。

⑶契約附件一刑事警察局「建構涉案車輛監控查緝網規格

說明徵求建議書(RFP)」4.6「管線施工規範」第6 款針對路權申請約定:「本專案相關路權如遇困難,經廠商以書面通知本局,由本局協助,必要時由當地警察機關協助處理;如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廠商原因發生時,致未能依時履約者,經本局審核認定後,得展延履約期限。若需費用由得標商負責支付,本局不另行提撥經費支付,得標廠商不得藉詞追加費用。」,而本件被上訴人係將「建構涉案車輛監控查緝網」之設置工程中之施工架設部分之工程,轉包予上訴人,則關於道路挖補作業基金相關費用,即應由承攬之上訴人負擔。

(四)上訴人請求之路補費,包含於系爭合約附表第14項「立桿-機箱-電箱管溝開挖施工費」、第15項「中華電信管溝開挖施工費(一處預估10米)」之內,無所謂追加之工程:

1、被上訴人將自參加人承攬之刑事警察局「建構涉案車輛監控查緝網」之設置工程,其中之「車牌辨識系統」、「即時影像監控系統」相關管線及立桿施工架設之工程轉包予上訴人,而施作上開工程,當然包括道路開挖之工程在內,此觀兩造所簽之合約書所之所附之上訴人之報價單之項次第14項「立桿-機箱-電箱管溝開挖施工費 (一處預估5米)」、第15項「中華電信管溝開挖施工費(一處預估10米)」可知,第14項係立桿之後開挖管溝連接電力公司電線之開挖施工費,第15項係立桿之後開挖管溝連接中華電信管線之開挖施工費,均屬系爭合約上訴人應施作之項目,且於上訴人於報價中並已預估連接電力公司電線之開挖管溝一處為5米, 連接中華電信管線之開挖管溝一處10米;系爭合約書第二條價款約定並載明「本合約總價已包含一切費用(含稅)在內」,實已將所有可能發生之費用(包含路補費)包含在合約書所附之報價單之內。故上開開挖(當然包含開挖後之修補回復在內,詳如後述)之工程,本屬兩造間合約之工項,無上訴人所稱之路補費係屬追加工程之情事。

2、依市區道路條例第27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6項規定,施作工程而有挖掘市區道路之必要時,即必須繳交許可費及道路挖補費。而被上訴人支付上訴人98年度工程款中,「立桿-機箱-電箱管溝開挖施工費(一處預估5 米)」部分之工程款為196萬元、 「中華電信管溝開挖施工費(一處預估10米)」部分為390萬元, 合計被上訴人給付之98年度之立桿-機箱-電箱管溝開挖施工費及中華電信管溝開挖施工費為586萬元; 99年度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之工程款中,「立桿-機箱-電箱管溝開挖施工費 (一處預估5米)」部分之工程款為345萬8000元、 「中華電信管溝開挖施工費(一處預估10米)」部分為750萬4000元, 追加之「立桿-機箱-電箱管溝開挖施工費(一處預估5 米)」之金額為29萬4000元, 合計被上訴人給付之99年度之立桿-機箱-電箱管溝開挖施工費 及中華電信管溝開挖施工費為1125萬6000元,98年度及99年度合計給付上訴人管溝開挖施工費達1711萬6000元,此部分之施工費中當然包括上訴人必須繳交之許可費及道路挖補費在內,蓋如上訴人未繳交許可費及道路挖補費,根本無法為立桿-機箱-電箱管溝開挖之施工。又所謂之管溝開挖施作工程之項目,當然包括上訴人於開挖道路施作完成之後,將道路修補完成之工程在內。依上訴人之主張,似認上訴人並無於施工後為道路修補完成之工程,故主張路補費之工項為追加之工程,顯與合約之約定及工程實務不符,更何況被上訴人豈有可能給付上訴人98、99年度之立桿-機箱-電箱管溝開挖施工及中華電信高達1711萬6000元管溝開挖施工費是不包含開挖施作後之修補道路之工項在內?上訴人之主張除與合約之約定不符外,更有違工程承攬實務之常情。

3、又參加人曾以E-mail通知所有合作廠商,倘對於工程費用部分有所質疑,可備妥資料由參加人代為向業主溝通請求,上訴人卻始終未於工程費用結算前檢附相關資料申請,事後反又飾詞路補費為追加工程云云要求付款,其主張實無理由。退步言,縱認路補費屬為新增工程而由上訴人所代墊者,上訴人於代墊時起本即可向被上訴人請求,惟其遲至起訴時始提出, 已罹於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2年之時效,被上訴人亦得主張時效抗辯。

(五)被上訴人並未因上訴人繳交路補費,而有所謂不當得利,與上訴人之間亦無所謂無因管理之關係;縱認有人得利或有所謂之無因管理,得利之人及管理之本人亦係業主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而非被上訴人:

1、上訴人所繳交之路補費,係因為履行兩造間之承攬合約之義務而須繳交之費用,被上訴人亦已支付上訴人管溝開挖施工費1711萬6000元,被上訴人自無有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上訴人亦無所謂因而受有損害之可言,自不構成不當得利。縱認上訴人因繳交路補費而受有損害,依最高法院之向來見解,對於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之因果關係要件,採取「直接因果關係說」,即受有利益與受有損害必須基於同一原因事實。依上訴人所提出繳交路補費之收據觀之,繳款單位均載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則縱有所謂之受有利益者,亦非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無有構成不當得利之可能。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而為請求,顯無理由。

2、又上訴人之所以繳交路補費,係因為履行兩造間之承攬合約之義務,係為處理自己之事務而繳交,並非未受委任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與無因管理之要件不合,自無適用無因管理規定之餘地。 又依民法第172條之規定,無因管理係成立於管理人與所管理事務之本人間,而上訴人所提出之繳交路補費之收據,其上之繳款單位均載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則縱有上訴人所謂無因管理之情事,則所管理之本人亦非被上訴人,上訴人依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路補費,亦無理由。且上訴人99年6月7日函亦載:「…需由業主依實際支出負責給付之…」,顯見上訴人亦認為路補費之求償對象應為業主刑事警察局,並非被上訴人。

三、參加人陳述略以:

(一)本件「建構涉案車輛監控查緝網」建置案分三階段建置,第三階段之約定完工日為99年12月20日,完工報驗後,經業主刑事警察局抽驗14處, 發現其中4處有管線施工回填不實或填補物厚度不足,不符合路權單位規定等情,而認定驗收不合格,並要求全面改善。此由刑事警察局100年1月3日刑研字第0000000000號函: 「貴公司承作本局『建構涉案車輛監控查緝網』採購案,經抽驗道路管線工程發現部分建置地點未依路權單位規範施作,全面改善後再行報驗。」與上訴人施作地點採樣照片及缺失一覽表可證。上訴人當時對刑事警察局認定不合格之情事並無異議,旋即進行改正,嗣刑事警察局於100年5月13日始確認驗收合格。刑事警察局驗收合格後,參加人與被上訴人、上訴人及訴外人廣驛公司召開多次會議,本於互相讓步之精神商議後,協商同意應由上訴人負擔本建置案逾期完工之責任,包括逾期罰款442萬639元,電費通訊費305萬8,494元,並簽訂系爭協議書,以確立履約瑕疵逾期完工之責任歸屬暨逾期罰款、電費通訊費賠償等事宜。

(二)系爭協議書已經上訴人同意並用印確認在案,且被上訴人於扣除逾期罰款與電費通訊費後始發放工程款項,上訴人並已收受工程款項,足證系爭協議書為當事人間協商同意之終局協議。且上訴人簽署系爭協議書並無受詐欺或錯誤之情事,上訴人主張撤銷其意思表示,並無理由:

1、本建置案之驗收延誤,係因上訴人未依規範施作管線工程,而其施作之工程品質不良所致。上述情形經參加人要求被上訴人及上訴人儘速改善經刑事警察局確認複驗合格後,參加人始與被上訴人、上訴人及訴外人廣驛公司討論履約瑕疵逾期完工之責任歸屬,暨逾期罰款、電費及通訊費等賠償事宜。經多次開會討論,參加人、被上訴人、上訴人及訴外人廣驛公司於100年6月底秉持相互讓步之精神全體同意應由上訴人負本建置案逾期完工之全部責任,且協商同意逾期罰款金額為4,420,639元、 電費通訊費金額為3,058,494元。當事人間有此合意後, 參加人遂與被上訴人於100年7月初簽訂被證8 協議書以確立責任歸屬與分配,且為與本建置案驗收合格日一致,以計算保固期間,該協議書之簽約日即載為100年5月13日,被上訴人亦與上訴人則簽訂系爭協議書,並為相關之約定。上訴人於協商過程中亦派代表參加,系爭協議書之條件皆經上訴人參與協議並用印同意;且被上訴人於扣除逾期罰款與電費通訊費後發放工程款項,上訴人並已收受工程款項,足證系爭協議書即為當事人間協商同意之終局協議。兩造既經和解,即應同受拘束,上訴人不得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更為主張。

2、就逾期罰款而言,參加人計算被上訴人逾期罰款之數額,係依據參加人與被上訴人間契約關係予以認定,被上訴人據以請求上訴人負擔之金額,實有所本,並無欺罔情事。上訴人一再爭執刑事警察局認定之逾期天數為25日,故計算逾期罰款之金額不符,而受有詐欺或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云云,並無理由。

3、關於電費及通訊費部分,依系爭合約第16條及第17條之規定,參加人得向被上訴人計罰因遲延所致之額外支出、損害與罰款,包括電費及通訊費。本建置案因上訴人之事由致保固期間無法開始起算,該期間係自刑事警察局於99年12月20日發文後,至100年5月13日驗收完成為止,參加人乃依約就該段間向被上訴人請求電費及通訊費之損害賠償。依參加人繳費資料,於上述期間,就本建置案各點位應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繳納之電費為1,072,567元、 應向中華電信公司繳納之通訊費為2,089,765元, 合計於該段期間應支付之電費及通訊費至少為3,152,332元, 惟參加人與被上訴人於100年7月就工程逾期相關事宜簽訂協議書時,因參加人尚未齊備所有電費、通訊費之繳費單據,故僅向被上訴人請求當時已有單據之電費、通訊費,合計3,058,494元, 其餘部分則本於和解契約相互讓步之精神,並未向被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則再依其與上訴人所簽合約,向上訴人計罰。故參加人向被上訴人,以及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計罰電費與通訊費部分,皆有所本,並無違誤或苛扣之處,上訴人主張受有詐欺或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云云,並無理由。

(三)本件「路補費」屬上訴人承作工程項目之一部,非屬追加,上訴人依其與被上訴人之合約本應負擔其費用,不得為任何加價請求:

1、市區道路條例第27條第2項第1款與第6項規定, 道路挖補費屬管線施工承商應負擔之費用。次按本建置案「徵求建議書」(RFP)第4.6節「管線施工規範」第2點、第6點、第16點(b)與第17點「文件及工程圖說」(a)亦規定管線施工之承商應自行申請路權,進行管線配管、佈線、埋設應符合現行法令及當地政府機關規範,且應負擔所有相關費用,不得追加費用。上訴人雖主張「路補費」,係系爭工程合約所未及,而應為追加工程之一部云云,惟本建置案之「車牌辨識系統」、「即時影像監控系統」相關管線及立桿施工工程係被上訴人向參加人以總價承作之工作項目之一,本建置案之「徵求建議書」(RFP) 係參加人與被上訴人合約之一部分,故就參加人與被上訴人而言,被上訴人即為「徵求建議書」(RFP) 所稱之「得標廠商」。

復以本建置案之「徵求建議書」亦列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合約之一部分,足證依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總價統包之合約規定,申請路權、配管、佈線、埋設等部分,俱為上訴人於總價統包合約範圍之工作項目之一部,並非追加工程,上訴人身為徵求建議書所稱管線施工之「得標廠商」,即應負擔申請路權、配管、佈線、埋設所生之所有及任何費用,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

2、上訴人稱路補費佔工程款比例不合云云。然依上訴人所提報價單可知,上訴人於98年度及99年度提出報價之工程總價款達1億6百萬元, 上訴人請求之「路補費」4,269,167元僅佔工程總價款約4%(其中98年度為98點位、99年度為268點位),並無上訴人所謂比例不合之情事。

3、縱認「路補費」之支出為工程追加項目,亦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7款承攬短期時效之規定,上訴人於101年4月24日起訴時已逾二年,皆已罹於時效。且上訴人所提挖掘道路繳款書、挖掘道路許可費、設施物設置許可費、代辦挖掘路面修復工程繳款書、挖掘許可費、挖路許可費等多項費用,不僅其定性不明, 上訴人迄亦未說明。就其中原證6號5-2、10-2、12-2、 阿蓮工務段2點100+100、23-2、原證7號編號80至83、編號100至103等多項工程, 合計其中10,340元之「路補費」皆未附單據,上訴人空言請求,並無憑據等語。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42萬8754元, 及自100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 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 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為(見本院卷第96頁背面至97頁):

(一)不爭執事項:

1、參加人承攬刑事警察局「建構涉案車輛監控查緝網」之設置工程,其中部分工程發包予被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再將其中關於管線及立桿施工工程轉包予上訴人,另將部分工程轉包予廣驛公司。

2、兩造於98年3月10日簽立系爭合約,約定完工期限為99 年12月20日,工程總價為1億600萬元,工程分為98年度及99年度兩年度施作,98年度部分業已完工驗收並給付工程款完竣。

3、系爭工程於99年12月20日初驗時,遭業主刑事警察局以系統初驗測試及道路管線工程抽驗不合格,發文要求改善後再行報驗,嗣參加人於100年1月14日向業主報驗,系爭工程直至100年5月13日始全部驗收完畢。

4、兩造、參加人及廣驛公司就工程延誤遭業主罰款乙事,及因業主於99年12月20日驗收不合格起至100年5月13日驗收合格止遲延約5 個月期間所增加之電費及通訊費該如何分擔問題,曾召開會議協商,但無任何會議簽到及會議記錄。嗣兩造於100年7月間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上訴人應負擔施工遲延5個月所增加之電費及通訊費之金額為305萬8494元,扣除後修訂上訴人99年度工程合約金額為5922萬512元,上訴人另應負擔逾期罰款金額442萬639元, 兩造並據以辦理付款程序。逾期罰款442萬639元是以99年12月21日起至100年1月17日止共逾期28日計算。

5、業主刑事警察局就工程之全部認定:履約期限為99年12月20日,參加人於100年1月14日交貨完畢,逾期25天,逾期罰款394萬5307元。

6、上訴人於100年10月31日以南港郵局第517號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撤銷系爭協議書所為合意之意思表示。

(二)兩造爭點:

1、系爭協議書是否為終局協議?

2、上訴人簽署系爭協議書有無受詐欺?上訴人可否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

3、上訴人簽署系爭協議書有無錯誤?上訴人可否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

4、上訴人可否依系爭合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扣留之工程罰款442萬639元 及電費通訊費305萬8494元?

5、上訴人依系爭合約、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選擇合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路補費共426萬9167元, 有無理由?

六、茲就上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系爭協議書是否為終局協議?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之真意,係先為暫扣有爭議之逾期罰款及電費通訊費,使無爭議之工程款能盡速撥付,待被上訴人提出確實之扣款原因事由與單據證明後,兩造另為釐清與結算,並非已確定之終局協議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系爭協議書記載:「甲(即被上訴人)乙(即上訴人)雙方於民國98年3月10日 簽訂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甲方客戶)「建構涉案車輛監控查緝網」(下稱本案)之監視系統軟硬體設備及管線、立桿施工等相關器材及工程採購合約(下稱原合約),經雙方協議約定條款如下....一、依甲方客戶實際需求,乙方承作本案第三期(99年度)規格及數量修訂如附件一。二、第三期合約金額修訂為NT$59,220,512(含稅) (金額已扣除凌群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要求電費通訊費3,058,494 元), 另本案第2期(98年度)合約金額已於民國99年2月4日經雙方協議修定為NT$30,204,270(含稅), 故原合約第2條合約總價修訂為NT$89,424,782(含稅),原合約第11條保固保證金金額修訂為NT$2,682,743。三、本案逾期罰款NT$4,420,639 由第3期貨款中扣除,甲方另開立以上收據予為憑,本期甲方實際支付乙方金額為54,799,873。

四、乙方須於請領第三期貨款同時交付保固證明書(格式如附件二),及提供給凌群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之連帶保固證明書(格式如附件三)。五、本協議書視為原合約之一部分,其餘條款內容不變。」(見原審卷㈠第28頁)。已約明兩造同意修訂系爭合約之總價,將參加人要求之電費通訊費305萬8494 元及逾期罰款442萬639元, 自第3期合約金額中扣除,系爭協議書並視為系爭合約之一部分,且遍觀系爭協議書之全文,均未見暫扣款、將再另行釐清結算或類似意思之隻字片語,而依系爭協議書之內容觀之,應係兩造就系爭合約應扣款項包含電費通訊費 305萬8494元及逾期罰款442萬639元所達成之協議,非暫扣款之約定,上訴人亦未於其上有任何保留之註記,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協議書為兩造關於第三期工程款應扣款項包含電費通訊費305萬8494元及逾期罰款442萬639元之終局協議, 尚非無據。

2、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曾向其表示「該等扣款是參加人被扣的,均有實際的單據與業主證明,如要請款與撥款,參加人會先扣除該等數額,被上訴人公司也會依相同作法扣款,惟爾後再提出確實之證明」等語,惟未舉證。證人即上訴人公司總經理朱漢耀雖證稱:「用印時間是在100年7月中旬」、「如果沒有簽這份協議書的話,參加人就不會撥款給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就不會撥款給原告公司」、「協議書的日期是100年5月13日,因為協議書的內容有爭議,也是我們的暫定協議,我們無法同意上面的金額,但為了要請款所以7月份才用印」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73頁背面),惟縱其所稱未簽署系爭協議書被上訴人就不會撥款屬實,上訴人既於系爭協議書上簽名確認,而系爭協議書並無關於撥款後再另為釐清確認扣款金額之記載,上訴人亦未於其上有任何保留之註記,亦難認立約雙方有爾後再為重新結算之合意。而參加人公司協理楊美玲證稱:「我曾參與系爭工程完工後的協商會議,原告、被告及廣驛公司代表人有一同參與會議」、「召開協商會議是因為99年度的測試當中發現有部分不合格,目的是為針對罰款討論。協議書是經過所有廠商同意下的終局協議」、「(討論罰款的會議)我幾乎都在場」、「這些會議沒有簽到紀錄,沒有會議記錄。因為驗收不合格的原因,所有廠商都有共識,是因為原告公司施工回填不實,所以我們本於誠信原則並沒有會議記錄」、「依照合約規定我們收到刑事警察局款項後,才會支付給被告公司,是在100年7月左右,依照合約規定要扣除罰款,才會付款,如果原告沒有依照協議書履約,依照合約規定,我們無法付款」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77頁), 證人即廣驛公司經理余彬誠亦證稱:

「我曾參與系爭工程完工後的協商會議,原告、被告及凌群公司的代表人有一同參與會議」、「召開協商會議的目的主要是針對逾期罰款的部分,參加人向被告求償電費、通訊費的罰款,但逾期的部分主要是原告工程的遲延及偷工減料的部分沒有補正, 造成整個工程遲延28天,原證3協議書是最後定案的金額」、 「原證3協議書談的時候我有在場,協議書正式簽立是原告用印完再交給被告」、「跟凌群公司有開二次會議,會議前有跟原告公司朱先生在凌群公司樓下針對賠償金額部分有討論」、「開會時朱先生有做他的部分爭取,凌群公司有提出工程延宕的事實,是可歸責於原告,當初協議要罰這些錢,也沒有辦法去推卸,朱先生在會議上有點頭表示同意,但是他有提到是否請凌群公司、被告盡快撥款,基本上金額沒有同意就無法撥款。大家針對罰款部分協調,協調金額出來後才能針對最後的金額做撥款,基本上金額沒有同意就無法撥款,朱先生表示無奈接受這個金額希望盡快能撥款」、「我確實有看到他點頭,在場人不只我一個,若別人不覺得朱先生同意,後面就不會有撥款的動作」等語,核相符合(見原審卷㈡第256頁、第257頁背面、第258頁), 益徵系爭協議書係兩造經多次協商後確認之最終扣款金額,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上之目的,僅在使被上訴人儘速撥款,亦僅為其內心關於意思表示之緣由,非他人所得窺知,自不影響系爭協議書之成立生效。系爭協議書既係兩造就第三期工程款數額 及應扣款項包含電費通訊費305萬8494元及逾期罰款442萬639元達成之協議,而無先暫為扣款,俟被上訴人提出確實之扣款原因事由與單據證明後,再為結算之約定,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非關於第三期工程款及應扣電費通訊費與逾期罰款之終局協議,為無可取。

(二)上訴人簽署系爭協議書有無受詐欺?上訴人可否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

1、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 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號判例參照)。 本件上訴人主張依刑事警察局101年10月18日、 101年7月17日函文可知,上訴人已於100年1月14日前交付測試報告,且業主認定之逾期天數為25日,系爭工程逾期事由亦非全可歸責於上訴人,然被上訴人卻告知系爭工程逾期28天,致參加人遭業主刑事警察局處28天逾期罰款442萬0639元, 參加人增加支出之電費通訊費,亦係建立在上訴人逾期28天之基礎上,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簽署系爭協議書,其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2、查系爭協議書關於遲延之日數, 係自99年12月20日算至100年1月17日共28天,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雖以刑事警察局101年10月18日刑研字第0000000000 號函稱「㈠……本局於99年12月1至20日檢測本案台建置點, 經測試尚有部分缺失,不符合約內容。承商因測試不合格,遲於100年1月14日完成改善後再行報驗。……㈡本案最早載明『逾期日數及扣款數額』係於100年5月13日驗收紀錄。依據驗收紀錄第一點即載明『本案履約期限為99年12月20日,廠商於100年1月14日交貨完畢,逾期25日……」等語(見原審卷㈡第95頁),主張其於100年1月14日前已改善完成交付測試報告云云。惟參加人則陳稱:「參加人為了確保上訴人回填確實,當時向廠商間的會議,協商以取得回填的檢驗報告為準,參加人是在100年1月17日收到,所以算到100年1月17日」、「參加人於100年1月14日是以已收到的上訴人的資料部分,先行傳送給刑警局報驗, 1月17日才收齊全部的資料」等情(見本院卷第71頁背面、第78頁背面),參諸上訴人於100年1月17日尚以電子郵件寄送缺失改善相關照片予參加人(見原審卷㈡第312頁), 上訴人主張其已於100年1月14日改善完成,尚難信取。而參加人為確保上訴人回填確實,要求以取得足以證明確實已回填完成資料時,為計算遲延期間之標準,亦與常情無違。又參加人於與兩造及廣驛公司協商時,均告知與會人員遲延之日數為28日,被上訴人並不知刑事警察局關於遲延天數之計算,參加人當時亦未告知,系爭協書議書簽立前之協商均以參加人提出之遲延日數及金額為協商內容等情,已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參諸參加人對於被上訴人所科罰之逾期違約金,也是以28日計算,業據被上訴人及參加人陳述相符在卷(見本院卷第72頁),並有參加人於100年5月13日出具之證明書在卷足憑(見原審卷㈠第33頁),被上訴人抗辯其於簽立協議書時不知刑事警察局是以25日計罰參加人之逾期違約金,尚非無據。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明知刑事警察局是以25日計罰參加人之逾期違約金,而故意告以28日,其以此主張依民法第92條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尚非可取。 又上訴人雖提出參加人於101年4月30日致被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明知刑事警察局扣罰之逾期天數為25日,並聲請調查證據命參加人提出其通知被上訴人遭刑事警察局扣罰逾期罰金之文書。查參加人於101年4月30日去函被上訴人稱:「二、針對貴公司於前述承攬期間因施工不當造成第三階段驗收不合格,而致本公司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罰逾期罰款,本公司曾通知貴公司,並與貴公司之下包商柏景騰股份有限公司多次會議協商並已於100年5月13日分別與貴公司及貴公司與下包商均簽妥協議書,並同意逾期罰款金額為422萬639元及電費通訊費305萬8494元。 三、本公司重申逾期扣款均經貴公司及貴公司之下包商柏景騰股份有限公司同意依協議書約定執行。」(見本院卷第198頁), 而101年4月30日參加人去函被上訴人時距系爭協議書簽立時已近一年,且被上訴人如未經參加人通知,當無憑與上訴人就逾期罰款為協商,兩造係與參加人等多次協商後始簽立系爭協議書,期間討論之重點即針對逾期罰款及電費通訊費,逾期罰款之數額為參加人於會議中口頭提出等情,已據證人即上訴人公司員工朱漢耀證述在卷 (見原審卷㈡第274頁),而參加人於協商時均告知與會人員有關遲延之日數是28日,至於刑事警察局對本件工程遲延日數之認定為被上訴人所不知,參加人於當時亦未告知被上訴人等情,亦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80-15頁),且參加人亦是以遲延28日扣罰被上訴人,有被上訴人與參加人間之協議書在卷足憑(見原審卷㈠第275頁), 參加人於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之前,應未知刑事警察局扣罰之逾期罰款為25日,否則被上訴人當無未於協商時加以爭執之理。且由參加人上開函文重申逾期扣款均經被上訴人及上訴人同意依協議書約定執行之意旨,亦可知簽立系爭協議書前參加人並未告知被上訴人刑事警察局扣罰之逾期罰款為25日,上訴人請求聲請命參加人提出其通知被上訴人遭刑事警察局扣罰逾期罰金之文書,核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3、又刑事警察局101年7月17日刑研字第0000000000號函固稱「㈥凌群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係因系統初驗測試及道路管線工程抽驗不合格經本局通知改善,而有逾期並遭罰款之情形。」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65頁)。 惟證人廣驛公司經理余彬誠證稱:「整個案子的遲延主要是立桿工程的延遲,再來就是回填不實的因素,廣驛公司負責調測,要等立桿工程及機箱的完成後,才能進場做設備的安裝」、「(問:是否因原告立桿、機箱的工程遲延才導致後續的工程遲延?)是。因為我們在驗收前就已經把所有設備、調測都已經趕完,刑事警察局就先辦理初驗的驗收」、「(問:初驗是否已經遲延?)初驗時還沒有遲延,但刑事警察局要求原告公司做開挖強度的測試,發現到部分回填的原料與當初的規定不符,所以要求參加人凌群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做後續的改善,凌群要求被告,被告就要求原告改善,那時還有部分的電力有請電但電還沒有來,就用臨時電力先行驗收,但刑事警察局要求我們整個電力都要確認」、「(問:電力沒來的因素為何?)可能是台電配合的時間延宕」、「(問:就你所知是原告的遲延或是台電的遲延?)原告已經請電,沒有遲延,但是台電比較慢」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56頁正背面), 查廣驛公司於兩造本件之爭議,並無利害關係,且證人除上訴人應負責部分外,就非屬上訴人應負責部分,亦為明確之陳述,其證詞應無偏頗之虞。另證人參加人協理楊美玲亦證稱:「(問:本件工程施工延宕及驗收不合格之原因為何?)主要不合格原因是施工時回填不實」、 「(問:卷二第97頁至125頁這些缺失表是否是測試的缺失,或是驗收不合格的原因?)依據參加人與刑事局的合約,完工後需發文請刑事局做檢測,所以在99年11月30日發文請刑事局檢測,上開缺失是在檢測時期的缺失表,我們在改善完畢後正式在99年12月20日發文請刑事警察局正式初驗,所以在99年12月20日發文後刑事局發現回填不實,是初驗不合格的原因」、「(庭呈參加人99年11月30日函文影本,問:函文倒數第二頁的電子郵件(原審卷㈡第285頁), 是何人所發,目的為何?),這份電子郵件是原告回復給參加人張處長的檢驗報告資料。目的是針對回填不實,我們要求被告公司全面檢測並附上合格檢測文件」等語 (見原審卷㈡第276頁背面至第277頁)。 參諸上開刑事警察局101年7月17日刑研字第0000000000號函亦稱:「㈠抽驗不合格之地點為:

……㈡該次抽驗之建置點共14處。㈢抽驗時間為99年12月28日至30日。㈣抽驗不合格之施工項目為道路管線工程,不合格原因為管線施工回填不實或AC厚度不足,與路權單位規定不符。 ㈤本局於100年1月3日函文凌群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全面改善後再行報驗,該公司於100年1月14日凌公一字第004號函復本局已完成全案管線工程共128處缺失改善,並委由第三公正單位鑽心取樣檢測(如測試報告及取樣照片);案經本局驗收抽驗37處(約占全案管線工程30%), 回填材質與柏油厚度符合路權單位規定。」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65頁), 被上訴人主張初驗前已把所有設備、調測都已經趕完,初驗本無遲延完工之情形,因初驗時刑事警察局要求上訴人公司做開挖強度的測試,發現部分回填的原料與規定不符,致後續為改善缺失而有遲延完工之情形,本件工程遲延是歸責於上訴人回填不實之事由所致,尚非無據。

4、況依上訴人之報價單及系爭協議書附件一上訴人施作數量及規格表所載,上訴人負責承作之工程項目包括:⑨車辨攝影機及即時監看攝影機安裝工資及線材(公警局)、⑩車辨攝影機及即時監看攝影機安裝工資及線材(縣市警局)、⑱各縣市中心端設備安裝及連線測試、㉙立桿-機箱-電箱管溝開挖施工費(一處預估5米)-公警隊 (見原審卷㈠第255頁、第29頁); 而本件工程之施工順序為:

⑴會勘施工地點、⑵製作施工計畫書,核准後開始施工、⑶挖管線(含電力、網路)、⑷開挖基礎作立桿、安置機箱、⑸安置設備(包括攝影機、電腦)、⑹調測攝影機、⑺調測資料;其中⑵到⑹都是上訴人負責,⑺分二部分,基礎電力、網路由上訴人測試, 功能測試則由其他3家公司負責測試等情,已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6頁正背面),準此,自需上訴人先行完成其所負責之立桿、架設,方能為後續之系統測試作業,且基礎電力及網路之測試,亦係上訴人負責之項目。而被上訴人先後於99年11月5日、9日以電子郵件催請上訴人「儘快進行」、「目前攝影機進度太慢,請加派工班安裝」、「確實回報施工進度,同時請加緊趕工,以免延誤中華電信施工期程,中華電信尚有以下縣市還沒法施工……」(見原審卷㈡第195至197頁),而依上訴人99年11月22日修正後之攝影機預訂調整表所載,臺中市○○○路○○○號大義街口, 臺中市○○路○段○○○○○號, 預計攝影機調測日期之99年12月17日,且有部分預計架設及調測日期未定(見本院卷第91頁背面、第93頁背面),惟初驗程序將於99年12月20日開始,上訴人預計於99年12月17日方完成大部分調測,則後續之系統測試等其他作業如未能依期完工,即難謂非可歸責於上訴人。被上訴人及參加人以認系爭工程遲延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要求上訴人負責,難認有欲上訴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之情事。況「整個案子的遲延主要是立桿工程的延遲,再來就是回填不實的因素,廣驛公司負責調測,要等立桿工程及機箱的完成後,才能進場做設備的安裝」、「(問:是否因原告立桿、機箱的工程遲延才導致後續的工程遲延?)是。因為我們在驗收前就已經把所有設備、調測都已經趕完,刑事警察局就先辦理初驗的驗收」等情,亦經余彬誠證述如前,且上訴人既負責系爭工程自製作施工計畫書至調測攝影機及基礎電力、網路之測試,又參與簽立系爭協議書與之前之多次會議,上訴人是否應負系爭工程遲延之全部責任,上訴人亦難諉為不知,應無陷於錯誤之可能,上訴人以此主張受被上訴人或參加人之詐欺,並不足採。上訴人主張其於初驗之缺失並不影響本案系統軟體部分之驗收,並於準備程序終結後,始聲請傳喚刑事警察局員警李耀中,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所定事由,且上訴人之施作有無缺失關係本件工程能否如期完工驗收,己如前述,應無再調查上訴人初驗缺失影響力之必要,爰不予傳喚,附此敘明。

(三)上訴人簽署系爭協議書有無錯誤?上訴人可否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

1、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民法第88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88條所謂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係指表意人因就意思表示內容所關之某特定事項有錯誤之認識,而致所表示之內容與其效果意思不一致而言。亦即其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11號判例參照)。

2、查系爭協議書100年7月間簽署前,兩造與參加人及訴外人廣驛公司人員,就系爭工程驗收延誤遭業主罰款,及施工遲延五個月所增加之電費及通訊費用如何負擔之問題,曾先多次協商後, 確認上訴人應負擔逾期罰款4,420,639元、施工遲延所增加之電費及通訊費3,058,494元等情, 已據被上訴人所陳明。查參加人為了確保上訴人回填確實,當時與廠商間的會議,協商以取得回填的檢驗報告為準,而參加人是在100年1月17日收到,所以算到100年1月17日等情,已據參加人陳明如前,而上訴人確實於100年1月17日始寄送最後之缺失改善相關照片予參加人,亦有上訴人之電子郵件在卷足憑(見原審卷㈡第312頁), 且此事關上訴人權益,上訴人對於遲延日期之計算標準,應非不知。另證人即參加人公司協理楊美玲證稱:「我曾參與系爭工程完工後的協商會議,原告、被告及廣驛公司代表人有一同參與會議」、「這些會議沒有簽到紀錄,沒有會議記錄。因為驗收不合格的原因,所有廠商都有共識,是因為原告公司施工回填不實,所以我們本於誠信原則並沒有會議記錄」(見原審卷㈡第277頁); 證人即廣驛公司經理余彬誠亦證稱:「我曾參與系爭工程完工後的協商會議,原告、被告及凌群公司的代表人有一同參與會議」、「召開協商會議的目的主要是針對逾期罰款的部分,參加人向被告求償電費、通訊費的罰款,但逾期的部分主要是原告工程的遲延及偷工減料的部分沒有補正,造成整個工程遲延28天,原證3協議書是最後定案的金額」、 「整個案子的遲延主要是立桿工程的延遲,再來就是回填不實的因素,廣驛公司負責調測,要等立桿工程及機箱的完成後,才能進場做設備的安裝」、「是因原告立桿、機箱的工程遲延才導致後續的工程遲延,因為我們在驗收前就已經把所有設備、調測都已經趕完,刑事警察局就先辦理初驗的驗收」、「初驗時還沒有遲延,但刑事警察局要求原告公司做開挖強度的測試,發現到部分回填的原料與當初的規定不符,所以要求參加人凌群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做後續的改善,凌群要求被告,被告就要求原告改善」、「(問:廣驛公司是否因上開施工延宕及驗收不合格而一同參與幫助原告完成後續工程?)廣驛公司幫忙設備的安裝、調整測試,讓整個攝影機讓被告公司可以使用」、「當初被告公司的工班沒有那麼多,有介紹給原告安裝攝影機、開挖的工班,相關的全省都有」、「原本凌群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是要向被告請求通訊費、電力費、設備保固費用,後來加起來的費用約500多萬元, 後來我出面與凌群公司協商,凌群公司把金額調到300多萬元。 原告的出席的人員朱先生表示因為遲延的問題出在他們,沒辦法只好接受罰款金額總共包含逾期罰款400多萬元加上電費通訊費300多萬元」、「開會時朱先生有做他的部分爭取,凌群公司有提出工程延宕的事實,是可歸責於原告,當初協議要罰這些錢,也沒有辦法去推卸,朱先生在會議上有點頭表示同意」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56頁、第257頁背面、第258頁),足見系爭協議書簽立前,兩造、參加人及廣驛公司已經多次協商討論,上訴人對於遲延日期之計算標準及對於工程延宕應由其負責,亦無異議,難認其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之情事,縱其動機在先領取工程款,俟事後再要求重行結算之意思,亦難認係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上訴人主張其得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給付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應非可取。

3、況兩造既以系爭協議書確認系爭合約金額應扣除逾期罰款442萬639元及電費通訊費305萬8494元, 系爭協議書顯係就系爭工程遲延糾紛協商後,互為讓步以終止扣款爭執之契約,具有和解契約性質。而按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有左列事項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和解所依據之文件,事後發見為偽造或變造,而和解當事人若知其為偽造或變造,即不為和解者。二、和解事件,經法院確定判決,而為當事人雙方或一方於和解當時所不知者。三、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民法第738條定有明文。 查系爭協議書並無民法第738條第1、2款所列情事, 而兩造與參加人及廣驛公司於系爭協議書簽立前,就逾期罰款及遲延期間電費及通訊費之負擔,曾多次協商討論,上訴人對於遲延日期之計算標準及工程延宕應由其負責,既無異議且已表亦同意,亦難認有所謂對於重要爭點有錯誤可言,上訴人亦不得主張撤銷。

(四)上訴人可否依系爭合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扣留之工程罰款442萬639元 及電費通訊費305萬8494元?上訴人不得主張撤銷系爭協議書,已如前述,且系爭協議書係經兩造與參加人及廣驛公司多次共同開會討論協商始成立之結論,而系爭工程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致遲延,上訴人除親自於系爭協議書上簽名確認外,並已依協議內容修訂99年度施作之數量及規格,據以向被上訴人請款(見原審卷㈠第29至30頁),應認兩造已就上訴人99年度可請領之工程款數額達成和解,上訴人同意扣除逾期罰款442萬639元及電費通訊費305萬8494元, 上訴人自應受其拘束,而不得再依系爭合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上訴人同意扣除之工程逾期罰款442 萬639元及電費通訊費305萬8494元。

(五)上訴人依系爭合約、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選擇合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路補費共426萬9167元, 有無理由?

1、上訴人主張其曾為系爭工程支付路補費,98年度共支付131萬9546元,99年度共支付294萬9621元, 合計426萬9167元等情,雖據其提出原證6、7之明細表為證(見原審卷㈠第43至49頁),惟其所提相關單據中, 並無原證6之5-2,10-2、12-2、阿蓮工務段100+100、23-2、 原證7之80-83、100-103之收據, 上開無收據部分之金額合計為10,340元,難認上訴人有此部分之支出,是扣除上開金額後,上訴人所支出98、99年路補費之金額應為425萬8827元(4,269,167-10,340=4,258,827)。

2、上訴人主張兩造工程合約之施工工項之詳細規格與數量中,並無系爭路補費之工項與相對應之契約金額,應屬追加,被上訴人應依追加後之契約工項與金額,給付上開路補費予上訴人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兩造系爭合約書前言記載「立合約書人亞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柏景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協議簽訂本合約書,甲方茲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承包商凌群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方客戶』)之『建構涉案車輛監控查緝網』專案需求,向乙方採購監視系統軟硬體設備及管線、立桿施工等相關器材及工程(下稱『本案』),雙方同意本合約條款如下」, 並於第1條標的物約定:「(一)詳如附件一『建構涉案車輛監控查緝網規格說明徵求建議書(RFP)』需求,有關『車牌辨識系統』、『即時影像監控系統』相關管線及立桿施工工程,若有規範不足處以甲方客戶認定及RFP規範為主。(二)規格及數量:詳如附件二所示之規格及數量」(見原審卷㈠第11頁),就契約標的物既約定「詳如附件一『建構涉案車輛監控查緝網規格說明徵求建議書(RFP)』需求,……」則RFP所載有關「車牌辨識系統」、 「即時影像監控系統」之需求,自屬上訴人承作之範圍。再查RFP第4.6條「管線施工規範」第6款約定: 「⑹路權之申請:本專案相關路權如遇困難,經廠商以書面通知本局,由本局協助辦理,必要時由當地警察機關協助辦理;如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廠商原因發生時,致未能依時履約者,經本局審核認定後,得展延履約期限。若需費用由得標廠商負責支付,本局不另行提撥經費支付,得標廠商不得藉詞追加費用。若涉及橋樑部分,請檢附詳細施工圖說及結構分析並經技師簽證後,經當地政府權責單位核定後始得施工。」(見原審卷㈠第322頁),是依RFP之規定,路權之申請為得標廠商之負責範圍。而參加人向刑事警察局標得該案後,將之轉由被上訴人承作,被上訴人又將「車牌辨識系統」、「即時影像監控系統」之軟硬體設備及管線、立桿施工等相關器材及工程交由上訴人承作,則路權之申請及其相關費用之負擔,自屬上訴人依約應負責之範圍。

3、上訴人雖以系爭合約書無特別載明「RFP 為契約之一部分」,及據契約第1項第1項後段「有關『車牌辨識系統』、『即時影像監控系統』相關管線及立桿施工工程,若有規範不足處以甲方客戶認定及RFP規範為主」之約定, 主張RFP僅係補充系爭契約標的物不足之部分云云。惟RFP是否為契約之一部分,應由契約約定之整體觀之,非得逕以有無特別記載RFP為契約之一部分之文字為斷。 且縱如上訴人所言,RFP為補充系爭契約標的物不足之部分, 則其所載內容,自亦屬契約標的物之範圍。又按市區道路條例第27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6項規定:「因施作工程有挖掘市區道路之必要者,該項工程主管機關(構)、管線事業機關(構)或起造人應向該管市區道路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繳交許可費」、 第2項規定:「市區道路主管機關為前項許可時,除國家重大工程外,應採取下列方式之一辦理:向申請人收取道路挖補費,並配合其工程進度,進行開挖及修復道路。協調或要求申請人自行統一施工,並監督其施工及命其限期完成修復道路」、第6項規定:「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收取第2項第1款之道路挖補費 及第3項之道路修復費者,應成立道路基金,其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定之,並報內政部備查」(見原審卷㈠第252頁), 亦即施作工程而有挖掘市區道路之必要時,必須繳交許可費及道路挖補費。本件被上訴人係將自參加人承攬之「建構涉案車輛監控查緝網」設置工程中之「車牌辨識系統」、「即時影像監控系統」相關管線及立桿施工架設之工程轉包予上訴人,而施作上開管線及立桿工程,自需開挖道路,兩造系爭合約書所附之上訴人之報價單亦載有「立桿-機箱-電箱管溝開挖施工費(一處預估5米)」(項次14)、 「中華電信管溝開挖施工費(一處預估10米)」(項次15)(見原審卷㈠第21頁),足見立桿等工程之管溝開挖施工,均屬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應施作之項目,而為施作立桿等所為之管溝開挖工項,當然包含開挖道路施作立桿等完成後,將道路修補完成在內。 且兩造系爭合約第2條「價款」約定:「合約總價:……本合約總價已包含一切費用(含稅)在內……」(見原審卷㈠第11頁),上訴人主張其申請路權、開挖管溝、修復路面所支出之路補費,非屬系爭契約範圍而為追加之項,其得依系爭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並無足取。

4、又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 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管溝開挖施工及回填,均屬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應施作之項目,已如前述,則上訴人繳交之路補費,係為履行與被上訴人間系爭契約之義務而為,被上訴人亦已支付上訴人98年度「立桿-機箱-電箱管溝開挖施工費(一處預估5米)」之工程款196萬元、「中華電信管溝開挖施工費(一處預估10米)」之工程款390萬元; 99年度「立桿-機箱-電箱管溝開挖施工費(一處預估5米)」 之工程款345萬8000元、「中華電信管溝開挖施工費 (一處預估10米)」工程款750萬4000元, 追加之「立桿-機箱-電箱管溝開挖施工費(一處預估5米)」之工程款29萬4000元,合計1711萬6000元 (見原審卷㈠第254、255頁),被上訴人自無所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之情形,上訴人亦未受有損害,上訴人主張其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所支付之路補費云云,自非可取。

5、又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之所以繳交路補費,係為履行與被上訴人間系爭契約之義務而為,係為處理自己之事務而繳交,而非未受委任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與無因管理之要件不合,則上訴人主張其得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所支付之路補費云云,亦非可取。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非終局之協議,其並得以受詐欺或意思表示錯誤為由撤銷之,其所繳納之路補費部分為系爭契約未訂之事項,應屬追加,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協議書為兩造就第三期工程款數額及應扣款項包含電費通訊費及逾期罰款所為終局之協議,上訴人未受詐欺,其意思表示亦無錯誤,系爭協議書為兩造就99年工程款,逾期罰款、遲延期間電費通訊費之負擔,所達成之和解,上訴人不得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路補費為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應負擔之費用,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合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扣罰之逾期罰款442萬639元及電費通訊費305萬8494元, 及依系爭合約、民法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路補費426萬9167元,總計1042萬8754元,及自100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威莉法 官 張靜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蕭麗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