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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重上字第 7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754號上 訴 人 雷科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再興訴訟代理人 陳丁章律師

李子聿律師被 上訴人 吳新建訴訟代理人 王唯鳳律師

鄧湘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原為威克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克公司)之實際經營者,於民國98年11月間,經訴外人即時任上訴人新竹分公司總經理李雨龍介紹認識上訴人負責人鄭再興,雙方於98年12月即合意由上訴人以200萬美金即約新臺幣(未特別註明幣別者下同)6,000萬元,購買威克公司之股份、存貨、零件、資產、技術、廠商資料、客戶轉移及商譽等權利,其中3,000萬元係購買威克公司含資產、存貨、零件、股權等有形資產,另3,000萬元則係購買威克公司商譽等無形資產。就商譽等無形資產部分,上訴人原要求分3年以績效獎金給付,兩造並於99年1月28日簽訂「員工績效獎金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嗣上訴人就威克公司商譽等無形資產部分,於100年1月18日改要求伊以伊海外公司Ventek公司名義,開立請款名目為「技術服務費」之發票向上訴人海外模里西斯分公司LTM公司(下稱上訴人模里西斯分公司)請款,再由上訴人於100年2月1日代替其模里西斯分公司給付1,500萬元至威克公司帳戶後由伊領出。後兩造於100年9月20日,由上訴人子公司節研節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節研公司)出面就威克公司有形資產部分與伊簽立「股權轉讓合約」,惟此係為配合上訴人作業,實際交易仍存在於伊與上訴人公司間,且購買威克公司之價金,均是上訴人支付,並由訴外人上訴人公司財務主管唐靜玲負責接洽。嗣伊應要求於100年8月卸任威克公司總經理,將威克公司交予上訴人繼續經營,而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鄭再興並承諾於100年7月底前給付所餘商譽等無形資產尾款1,500萬元(下稱系爭尾款),然未依約給付,爰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公司負責人於98年11月間經友人介紹認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表示經營半導體事業之威克公司為其所有,遊說伊投入,經協商後,被上訴人表示其本身、配偶林詩芸、母親吳張瑞珠之威克公司股權,均可由其支配、轉讓,並稱購買公司之對價為6,000萬元。經伊評估認為被上訴人提出之「公司價值」6,000萬元中,實質上可客觀量化之部分僅有價值約3,000萬元,當中包括帳面上之股權淨值約1,000萬元,與被上訴人表示為威克公司控制享有之「帳外」Ventek公司之存貨約2,000萬元。至被上訴人認為威克公司商譽等無形資產價值應有3,000萬元部分,因無法客觀標準量化,伊無法接受,惟兩造就由伊取得威克公司經營權已達共識,故就威克公司商譽等無形資產價值部分,伊表示如威克公司確有商譽等無形資產,應可在日後經營績效中展現價值,而願以經營績效計算,較為客觀,但以3,000萬元為上限,並經被上訴人同意,故兩造於100年1月28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就股權交易部分即無涉上開「績效獎金」。至於威克公司之股權價值,因伊擔心承擔威克公司負債,遂由節研公司任契約之當事人,於99年9月20日與被上訴人及其配偶、母親分別簽訂股權轉讓合約,就Ventek公司存貨,則由伊直接價購。是上訴人雖與被上訴人商議交易,但最終簽約者係節研公司,兩造間就威克公司股權轉讓,並無契約關係等語,資為抗辯,而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原為威克公司之實際經營者及負責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堪信為真正。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6,000萬元向其購買其所有之威克公司有形及無形資產,僅給付4,500萬元,而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尾款1,500萬元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核為:兩造是否合意由上訴人以200萬美金約新臺幣6,000萬元購買威克公司有形及無形資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尾款1,500萬元,是否有據?經查:

㈠關於兩造有無合意以6,000萬元購買威克公司有形及無形資產部分:

⒈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合意由上訴人以200萬美金約新臺幣6

,000萬元購買威克公司之有形及無形資產語,業據證人李雨龍即兩造間交易之介紹人到庭證稱:於98年間因被上訴人擬出售威克公司,故由伊出面介紹上訴人,並安排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鄭再興分別在高雄及新竹與被上訴人見面,兩造於98年年底見面3、4次,伊均在場,當時伊建議以美金200萬元,換算新臺幣為6,000萬元,購買威克公司所有之業務及資產,因威克公司1年之年營業額為1億元,毛利為3,000萬元,加上其他有形、無形資產,故伊評估為美金200萬元,兩造當時均認係合理之價格,嗣99年1月兩造洽談合作細節時,因伊準備加入上訴人新竹分公司,即不方便介入兩造商議過程,故伊不清楚上訴人要分別以多少錢購買威克公司有形及無形資產,惟據伊之了解兩造確曾約定被上訴人須至上訴人公司上班,以技術轉移,依一般運作模式,被上訴人至上訴人公司工作之薪水與買賣公司之價金,應係分開,自兩造議定購買威克公司之期間直至今日,伊從未聽聞上訴人曾反應200萬美元之價格無法接受之訊息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66頁背面至169頁背面)。

是依證人李雨龍證述,再參酌被上訴人自99年2月即至上訴人公司任職副總經理乙節,此為兩造於另案原法院101年度勞訴字第20號事件(下稱另案)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頁),應認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8年12月間已達成由上訴人以美金200萬元即新臺幣6,000萬元併購威克公司之共識,且併購內容含威克公司有形及無形資產等語為可信。

⒉次查依上訴人公司財務長唐靜玲(Vivian)於99年1月13

日寄予被上訴人電子郵件內容:「⑴雷科購買威克公司固定資產與存貨(實際購買時會請專業人員估算價值)⑵關於威克公司商譽部分,因部分是自內帳報表而來,並無外部評估依據,故對於威克團隊加入雷科後能否為雷科帶來同樣的獲利是無法預,因此建議以進入雷科後績效為依據,可分三年為限,按照每年獲利達成情況支付,方式大略如下:…」(見本院卷第52、53頁),及依唐靜玲於99年6月17日晚間8時許寄發與被上訴人之電子郵件中所示:「…但是您們除了取得移轉原有股份股款外,並未立刻取得有關威克商譽約定款項,而是需要分三年,因此,我們公司經過討論後認為,在不影響財務報表的費用集中提列與合理認列的情況下,雷科承諾在2010年度結束結算報表後會先支付原約定之商譽價款之一半(3000萬元/2=1500萬元)給您們,另一半會再視2011年度報表結算結果給予剩餘款項,同樣的,在三年內會將3000萬元支付完成。以上麻煩您們也幫忙考量雷科財務表的費用合理認列與不過度影響公司淨利認列的情況。」(見原法院101年度審重訴字第39號卷第37、38、161、196、197頁),足徵上訴人除就威克公司之固定資產、股票及存貨同意以3,000萬元支付計價外,另就威克公司之商譽等無形資產部分,亦同意以3,000萬元計價,否則唐靜玲要無於電子郵件中記明「威克商譽約定款項」、「先支付原約定之商譽價款之一半(3000萬元/2=1500萬元)給您們」之理,益徵證人李雨龍上開證述為可信,上訴人抗辯李雨龍未參與之後協議,所證不足憑云云,即無足取,其復抗辯其電子郵件中之所以使用商譽乙詞,乃因被上訴人向以「商譽」稱之,上訴人公司僅是順其言語,而使用「商譽」二字云云,顯與電子郵件之文義不符,亦不足採。再觀諸唐靜玲上開電子郵件內容,所以待年度報表結算結果後始給付商譽等無形資產部分之價金,無非係為避免財務報表的費用集中提列與合理認列,上訴人執此謂係因績效獎金之計算始與年度報表結算結果有關云云,殊難憑採。

⒊上訴人又抗辯1,500萬元係發予被上訴人之績效獎金云云。惟查:

⑴績效獎金,具有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之性質,係以勞工

工作達成預定目標而發放,其用意在鼓勵員工績效或業績的提升,故與企業的營運績效互相連結,以發揮作用。本件系爭協議書中針對績效獎金計算之方式固約定為須視被上訴人負責之半導體事業群有獲利始有核發績效獎金之餘地,而是否獲利,尚待扣除成本、損失、資金、稅賦等後加以評定,且縱有獲利,其獎金之數額亦屬未定,然觀諸系爭協議書中「獎金適用期間」之約定為:「㈠以員工吳新建正式加入雷科公司開始計算,時間為期三年,三年內累積績效獎金最高限額是新台幣叁仟萬元整。㈡若三年期滿之獎金總額不足新台幣叁仟萬元,雷科公司基於對部門員工之工作激勵及未來業務運作之需要,將以股票或現金方式補足其差額至新台幣叁仟萬元整。」(見審重訴卷第43頁),顯見兩造就績效獎金之數額已在系爭協議書中加以特定為3,000萬元,尚非經評估實際績效後再予認定,且不僅績效獎金最高限額為3,000萬元,若績效未達3,000萬元,於3年內尚須補足為3,000萬元,申言之,於3年內,無論被上訴人之績效為何,上訴人公司基於「工作激勵及未來業務運作之需要」自有補足3,000萬元之義務,則系爭協議書中所謂「績效評估」,顯非上訴人公司所稱「績效獎金」發放之依據,足認兩造約定之「績效獎金」實與一般公司發放員工績效獎金之作法及依據不同,是該「績效獎金」是否為依員工之工作業績及對公司之貢獻而發予之績效獎金,即屬有疑。

⑵次查上訴人係於100年2月1日匯款1,500萬元至威克公司

安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一情,有威克公司前開帳戶存款明細、上訴人公司轉帳傳票在卷可參(見審重訴卷第167、168頁、原審卷一第205頁)。然依系爭協議書有關「獎金發放方式」約定為:「㈠年度的績效獎金於翌年股東常會召開後發放,實際時間以雷科公司同時發放予員工股票時間為準。…」(見審重訴卷第43頁),則於100年2月1日時,上訴人公司尚未召集股東常會(每年6月間召開),上訴人提前於股東常會召開前發放,已與事理有違。又被上訴人於99年2月至8月31日在上訴人公司任職副總經理,99年9月至100年7月31日則轉任已為節研公司子公司之威克公司總經理,此為兩造於上開另案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當於上訴人公司有其個人薪資帳戶,倘系爭1,500萬元為被上訴人之績效獎金,衡情上訴人逕匯入被上訴人個人薪資帳戶即可,尚無匯入威克公司之帳戶,徒增給付及會計查核之周折,亦悖於常情。

⑶又上訴人公司就員工考核有一定之流程及作業程序,然

被上訴人並未列名其上(見外放另案卷一影本第118至126頁),則上訴人公司所稱系爭1,500萬元之核發屬績效獎金,已難憑信。上訴人雖抗辯其與被上訴人間係委任關係,考評計算方式本即與其他員工不同云云,然依上訴人公司99年度年報資料所示,被上訴人曾為上訴人公司副總經理,雖於99年9月1日離職,惟就總經理、副總經理之報酬(含各種獎金、獎勵金、車馬費、特支費、各種津貼、宿舍、配車等實物提供及其他報酬金額),被上訴人亦並未列名其中(見原審卷三第187頁);而依證人李雨龍於原審證稱:伊於99年2月至100年7月間在上訴人新竹分公司擔任總經理期間,依伊之職位若有績效獎金一事,伊會知悉,但伊並不知道上訴人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有簽訂績效獎金之契約,而自兩造議定購買威克公司迄今,伊從未聽聞上訴人曾反應200萬美元之價格無法接受之訊息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69頁正背面),倘系爭1500萬元為績效獎金,核發如此鉅額之績效獎金,於斯時任上訴人公司新竹分公司之總經理李雨龍要無不知之理;再者,系爭1,500萬元若如上訴人所述,為績效獎金,以此金額之高,卻無上訴人公司董事會決議之資料可佐,此有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101年10月26日加授高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上訴人公司董事會議紀錄節本可參(見外放另案卷一第79至82頁),顯與常理不符;復參酌上訴人為一上櫃公司,其總經理、其他副總經理有關薪資、獎金等給付既均於年報中記載,並須經股東會追認,且1,500萬元數額非小,要無獨漏此未依正常程序處理,及於年報中記載及經股東會追認之理,是上訴人公司上開抗辯,亦難採信。上訴人雖舉證人即會計師林億彰為證,然證人林億彰到庭係證稱因1,500萬元獎金根據公司的表示要給原來威克的團隊,故於財務報表未列,伊查帳只會查扣繳憑單總數是否相符,不會逐項去查,因屬公司內部機密之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6頁、177頁背面),則證人林億彰係依上訴人之告知而製作財報,且就支付之目的並未逐項查核,其證述自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⑷觀諸上訴人100年2月1日匯款1,500萬元至威克公司帳戶

之轉帳傳票所載(見原審卷一第205頁),併列之郵匯費10元之會計科目代碼為620602、摘要記載為「支付吳新建匯費」,核與被上訴人所提出上訴人新竹分公司明細分類帳資料所示之100年2月1日「管理費用」(T000-000000000)中管理-郵匯費10元之傳票單號、科目編號相同。而上開明細分類帳資料之摘要雖記載為「代付LTM支付VENTEK匯費」(即代付上訴人模里西斯分公司支付Ventek公司匯費,見審重訴卷第210頁),然參酌唐靜玲於99年12月28日下午2時許寄發電子郵件予被上訴人表示:「…關於商譽1500萬元部分,雷科會以海外子公司名義支付…」(見審重訴卷第163頁)等語,及匯款之數額1,500萬元恰與唐靜玲於99年6月17日寄發電子郵件中所載「雷科承諾在2010年度結束結算報表後會先支付原約定之商譽價款之一半(3000萬元/2=1500萬元)給您們之商譽價款之一半1,500萬元」相符等情,並參酌上訴人公司員工曾於100年1月18日寄發電子郵件予威克公司,告知請以Ventek公司開立請款名目為「技術服務費」之發票向上訴人海外模里西斯分公司請款之發票予上訴人海外模里西斯公司(見審重訴卷第165頁),足徵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商譽、技術部分,於100年1月18日改要求伊以Ventek公司名義開立發票向上訴人海外模里西斯分公司LTM公司請款,再由上訴人於100年2月1日代模里西斯分公司給付1,500萬元至威克公司帳戶後由伊領出等語非虛,堪信上訴人公司所匯入威克公司之1,500萬元,應係買賣威克公司商譽之價金無訛。

⑸至上訴人抗辯鄭再興及唐靜玲等人違反證券交易法財報

不實等罪,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顯見節研公司購買威克公司股權交易流程並無重大異常情事云云,雖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804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上職議字第7232號處分書為憑(見本院卷第72至79頁)。惟查刑事案件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尚無拘束力,該刑事案件係就鄭再興及唐靜玲有無違反證卷交易法、會計法等所為之認定,要與本件兩造間就威克公司無形資產有無買賣之合意無涉,亦無從據以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㈡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尾款1,500萬元有無理由部分:

⒈上訴人抗辯實際交易係存在於節研公司與被上訴人及其配

偶、母親間,兩造無契約關係云云。然查被上訴人原為威克公司之實際經營者及負責人,此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亦自承被上訴人與其商談時亦表示其本身、配偶、母親之威克公司股權,均可由其支配、轉讓(見審重訴卷第188至189頁),參酌證人李雨龍上開證述、其後交易之履約過程、被上訴人於99年2月即至上訴人公司任職等情,堪認本件係由被上訴人任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與上訴人公司洽談商議,且於98年12月底即已達成以美金200萬元併購之合意,自足認買賣威克公司之契約係存在於兩造間,僅因威克公司帳面上之股權係由被上訴人、配偶、母親分別持有,而於99年9月20日,由上訴人子公司節研公司出面就威克公司帳面上之股權,與被上訴人等簽立股權轉讓合約,尚無礙購買威克公司之契約之當事人實際係存在被上訴人及上訴人公司間,至於上訴人公司欲以集團內何子公司出名締約購買威克公司有形資產,乃上訴人公司集團內部之營運規劃及統籌運作,亦不影響於購買威克公司之契約係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公司締約之事實及真意。況依唐靜玲於99年6月17日之電子郵件所示:「…因整個威克公司出售給雷科…,以上麻煩您們也幫忙考量雷科財務報表的費用合理認列與不過度影響公司淨利認列的情況…」等語(見審重訴卷第196、197頁),顯見上訴人公司於交易過程中亦認威克公司係整個出售予上訴人公司,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非系爭契約相對人,並否認購買威克公司云云,自無可採。至於被上訴人於節研公司對被上訴人及其配偶、母親起訴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56號),核係針對上訴人公司透過關係企業即節研公司受讓威克公司全部股權,並與被上訴人及其配偶、母親簽訂股權轉讓合約乙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7頁),尚不足據以認定上訴人公司並未購買威克公司商譽等無形資產,上訴人公司就此所辯,亦難憑信。

⒉依證人林億彰證稱:99年間上訴人公司之股權架構很多,

有子公司節研公司,孫公司則有威克公司,於99年間威克公司百分之百之股權由上訴人子公司節研公司購買,而無論是節研公司或威克公司均係與上訴人公司合併申報財務報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5頁背面、第178頁正面),是以上訴人公司所屬集團既已將威克公司納入集團中成為子公司,堪認被上訴人已依約履行,上訴人公司已取得威克公司之全數資產,即包括股份、零件、資產、技術、廠商資料、客戶轉移及商譽等權利。則被上訴人既已依約履行完畢,其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尾款,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基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公司給付餘款1,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6月7日起(見審重訴卷第75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上訴人請求詢問唐靜玲亦無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完

法 官 匡 偉法 官 黃莉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魏汝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