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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重上字第 7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770號上 訴 人 廖朝生 新北市○○區○○路○○號2樓訴訟代理人 陸正義律師

李子聿律師被上 訴 人 凱擘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東森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法定代理人 吳國章訴訟代理人 王子瑜律師被 上訴人 王令麟

蔡豪宋麗華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周祝民律師被 上訴人 賴慶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2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凱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擘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鄭俊卿,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103年2月5日變更為吳國章,並於103年5月28日聲明承受訴訟,有凱擘公司提出之經濟部103年2月5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民事承受訴訟聲明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0、166-169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上訴人賴慶松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王令麟前係東森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舊東森公司)之負責人,在協理賴慶松、執行董事蔡豪等之策劃下,於87年1月23日委由蔡豪之配偶宋麗華與伊之代理人王崇禮、李秉倉簽署合作投資協議書及股份買賣契約書,約定由舊東森公司或其同意之人取得伊經營之今光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今光有線電視公司)及今光有線播送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今光有線播送系統公司)之股權。嗣宋麗華於87年2月25日依前揭合作投資協議書、股份買賣契約書之約定,簽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關於移轉股權事宜,尚欠尾款新臺幣(下同)6,000萬元未給付,舊東森公司及賴慶松亦同意同負此一債務,並經王令麟批准在案。為確認股權移轉之付款,伊之代理人王崇禮、李秉倉,與宋麗華於永然法律事務所進行協議6,000萬元之給付事宜。伊與舊東森公司相關人員自87年1月起陸續進行財務收支、總務、人事、工務、財產等事宜之移交,並於87年4月15日由舊東森公司指派之人員出具「證明書」,證明一切事務均已移交清楚,自87年1月1日起,所有債權債務概與伊無涉。伊已依雙方約定辦理,舊東森公司則兌現一張3,000萬元之支票,另一張3,000萬元之支票卻退票。雖王令麟、蔡豪主張該兌現之3,000萬元之支票係賴慶松與伊勾結云云,惟並未舉證證明。又合作投資協議書及股份買賣契約書、協議書皆係宋麗華為舊東森公司所簽訂,故伊得本於上開合作投資協議書及股份買賣契約書、系爭協議書向凱擘公司請求;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向王令麟、蔡豪請求;另依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向賴慶松請求。因凱擘公司否認契約關係存在,爰再依無權代理之法律關係向宋麗華請求負無權代理人責任等語,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3,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方面:

(一)凱擘公司以:合作投資協議書及股份買賣契約書係由王崇禮、李秉倉與宋麗華簽署,上訴人與伊均非契約當事人,上訴人不得依合作投資協議書及股份買賣契約書向伊請求。伊最終是否取得今光公司股權,與是否負有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並無關聯,應依契約約定由何人負給付買賣價金之責,而非取決何人「最終是否取得今光公司股權」為斷。上訴人曾對王令麟提起原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51號請求履行債務事件(下稱另案請求履行債務事件),其於訴訟中提出之律師函內容略以:上訴人委託王崇禮、李秉倉出售今光公司股權,買受人為宋麗華,與舊東森公司無關等語。又證明書內容業將舊東森公司名稱劃線刪除,足證舊東森公司非股權買賣之當事人,另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度議字第1983號處分書亦認:上訴人將今光公司股權出售宋麗華,再出售傑詮有限公司等語,是舊東森公司並非股權買賣之當事人。又上訴人於另案請求履行債務事件時提出之股份買賣契約書、合作投資協議書,不論股數、價金俱與上訴人於本件訴訟提出者不同。且系爭6,000萬元支票係由宋麗華簽發後交付永然法律事務所保管,與舊東森公司無關;嗣由上訴人兌領之3,000萬元支票,係由賴慶松簽發,亦與舊東森公司無關。且至遲於87年6月1日股權買賣交易雙方仍各自委任會計人員查核今光公司對外所負債務,是上訴人主張雙方已於87年4月15日釐清債務云云,顯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二)王令麟、蔡豪、宋麗華(下稱王令麟3人)以:上訴人曾對王令麟提起另案請求履行債務事件,且敗訴確定,該判決理由認定合作投資協議書及股份買賣契約書之契約當事人係舊東森公司,伊既非契約當事人,自無給付價金之義務,宋麗華亦非無權代理。又王令麟、蔡豪為舊東森公司購買今光公司股權,並無違背法令致他人受損,上訴人對王令麟提起詐欺告訴,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7年度偵字第13765號不起訴處分在案,足知王令麟、蔡豪並無違背法令情事。尾款未給付,係上訴人未依協議書履行等語,資為抗辯。

(三)賴慶松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等均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宋麗華與王崇禮、李秉倉於87年1月間因今光有線電視公司及今光有線播送系統公司之股權買賣簽訂合作投資協議書及股份買賣契約書。賴慶松於87年2月25日以宋麗華代理人身分與王崇禮、李秉倉就今光有線電視公司及今光有線播送系統公司之股權買賣之6000萬元尾款簽訂協議書,並約定:「一、雙方就股權讓渡金額尾款新臺幣陸仟萬元,同意由乙方(即宋麗華)開立如附件所示之支票乙紙,並於簽立本協議書之同時交付見證人永然法律事務所暫時保管。待雙方以書面確認甲方(即王崇禮、李秉倉)已移交清楚及完全釐清今光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及今光有線播送系統股份有限公司(「協議書」漏載「有線」2字)之全部債務後,並於同一書面記載同意甲方領取如附件之支票時,甲方始得會同乙方向見證人領取保管之支票。二、甲方承諾於民國87年3月31日前釐清今光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及今光有線播送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之所有債務。否則甲方同意附件之支票由見證人(即保管人)逕交還乙方,雙方絕無異議」等語。嗣賴慶松簽發87年5月2日及同年5月21日為發票日、中國農民銀行新莊分行為付款人、王崇禮為受款人、面額均為3,000萬之支票各1紙予王崇禮收執;於87年4月15日辦理今光有線電視公司財務收支、總務、人事、工務、財產等之移交手續。惟賴慶松所簽發用以支付尾款之支票,僅87年5月2日發票之支票兌現,另紙支票經王崇禮提示後以存款不足理由退票。上訴人曾對王令麟提起另案請求履行債務事件,經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上訴人對王令麟提起刑事詐欺告訴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3765號不起訴處分在案。上訴人對宋麗華、賴慶松提起刑事背信告訴案,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17605號不起訴處分在案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合作投資協議書、協議書、請款單、支票暨退票理由單、證明書、原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51號民事判決、臺北地檢署87年度偵字第13765號不起訴處分書、95年度偵字第17605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16、17-19、7、20、22、67-69、109-112、195-196頁),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是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

㈠上訴人是否已於87年3月31日前釐清今光有線電視公司及

今光有線播送系統公司之所有債務?㈡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股權

買賣尾款3,000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早已知悉今光有線電視公司及今光有線播送系統公司負債6,000萬元,且已於股份買賣契約書記載由被上訴人負擔,即無庸依系爭協議書釐清,縱需釐清,其已應被上訴人要求釐清全部債務,賴清松方得凱擘公司授權後簽發支票云云;凱擘公司則辯稱系爭協議書係於股份買賣契約書之後簽立,足認其係於買賣契約談妥後始知債務存在等語;王令麟3人則以渠等非股份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因上訴人尚未依系爭協議書履行釐清債務之義務,始未給付尾款等語。

(一)經查,上訴人於87年1月委託王崇禮、李秉倉與宋麗華因今光有線電視公司及今光有線播送系統公司之股權買賣簽訂合作投資協議書及股份買賣契約書。賴慶松於87年2月25日以宋麗華代理人身分與王崇禮、李秉倉就今光有線電視公司及今光有線播送系統公司之股權買賣之6,000萬元尾款簽訂協議書,並約定:「一、雙方就股權讓渡金額尾款新臺幣陸仟萬元,同意由乙方(即宋麗華,下同)開立如附件所示之支票乙紙,並於簽立本協議書之同時交付見證人永然法律事務所暫時保管。待雙方以書面確認甲方(即王崇禮、李秉倉,下同)已移交清楚及完全釐清今光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及今光有線播送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之全部債務後,並於同一書面記載同意甲方領取如附件之支票時,甲方始得會同乙方向見證人領取保管之支票。二、甲方承諾於民國87年3月31日前釐清今光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及今光有線播送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之所有債務。否則甲方同意附件之支票由見證人(即保管人)逕交還乙方,雙方絕無異議」等語,有系爭協議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19頁),足認上訴人需於釐清今光有線電視公司及今光有線播送系統公司之全部債務後,始得領取保管之支票即6,000萬元尾款。雖上訴人主張股份買賣契約書中已載明:「伍、權利義務:…二、基準日前有線電視及播送系統之對外一切債務(含保證等、附件一、二),超出陸仟萬元之部分,均由乙方(即王崇禮、李秉倉)負責清理,並應取得債務清償證明,俾使上開公司免責」(見原審卷第13-16頁),故被上訴人於簽訂股份買賣契約書時,即已明知有債務存在,無須再釐清債務云云,然該股份買賣契約書僅載明超出一定數額係由上訴人負責,並未確定今光有線電視公司及今光有線播送系統公司實際之債務數額,且必須取得債務清償證明,堪認需經釐清全部債務總額後,始得確認債務分擔範圍。又系爭協議書係於股份買賣契約書之後簽訂,則系爭協議書係就股權轉讓等事宜為補充規定,堪予認定,對於交付尾款及釐清債務等細節有更明確之規範,應以系爭協議書所合意之內容為據,即應於書面確認移交清楚及完全釐清債務後,上訴人始得會同宋麗華向見證人領取保管之支票,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早已知悉債務存在,無需釐清債務云云,尚非可採。

(二)次查,上訴人主張其已釐清全部債務,並提出87年4月15日之證明書、87年4月29日之請款單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22、7頁),查該證明書上載明:「…雙方並言明溯至87年元月1日起,甲方(即上訴人)將今光之財務收支、總務、人事、工務、財產等全部移交乙方(即宋麗華)經營。今經雙方有關之業務單位費時兩個月已當面核對無誤,全部移交清楚,自今87年元月1日起,爾後之一切任何債權債務概與甲方無關」等語,經上訴人、宋麗華雙方代表確認後簽名(見原審卷第22頁),惟上開內容僅表明上訴人已將今光有線電視公司之財務收支、人事、財產等移交予凱擘公司經營,完成內部之交接,之後今光有線電視公司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即與上訴人無關,尚難據以認定上訴人已釐清其經營時今光有線電視公司之全部債務,縱已釐清,亦僅限今光有線電視公司部分,尚不包括今光有線播送系統公司部分,與系爭協議書上約定之範圍不符。又證人即時任舊東森公司董事會執行秘書蔡焜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證明書上有一個『蔡焜煌』的簽名,是否你所簽?)是。(問:證明書的內容是否經過你的確認才簽名?)記不得,但是我簽名,應該是有經過我的認證」、「(問:這份文件是否代表今光公司6,000萬元的債務,已經釐清清楚?)內容算是一個交接,與債務不完全有關係」等語,有本院103年5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35頁正背面),益證該證明書僅得證明今光有線電視公司部分業已交接完畢,並不足證明所有債務均已釐清。至87年4月29日之請款單部分,雖於備註欄記載:「①證照交接已清楚②財務、工務資產已交接清楚③債務償還已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7頁),惟證人蔡焜煌於本院就此部分證稱:該請款單為公司內部文件,係由伊製作、填寫及簽名,惟伊並無負責釐清今光公司債務之權限,對於今光公司負債狀況不了解,有無釐清亦不清楚,關於6,000萬元債務部分,伊完全不清楚,且請款單是否經核准亦不知悉等語(見本院卷第135-136頁),故尚難僅憑該請款單即認定上訴人已釐清全部債務。又依臺北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17605號背信案件偵查時,上訴人所提出之備忘錄記載:「…雙方協議由雙方各自選任律師並推派會計師,於87年5月22日下午3時至永然法律事務所查核確認公司債務之額數及是否已清償釐清等事項」等語及「雙方前於87年5月27日會同雙方會計師前往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查閱資料,並取得相關之文件,經雙方協議於87年6月1日至永然法律事務所,由雙方查核確認」等語(見原審卷第230、231頁),足知至遲於87年6月1日,上訴人仍未釐清今光有線電視公司及今光有線播送系統公司之債務,故上訴人主張其已於87年4月15日釐清全部債務云云,不足採信。

(三)又上訴人前曾以王令麟為被告,提起詐欺罪之告訴,經臺北地檢署以:上訴人之代理人王崇禮、李秉倉與宋麗華之代理人賴慶松於87年2月25日合意訂立系爭協議書,約定釐清今光有線公司(即今光有線電視公司及今光播送系統公司)債務後,始得將尾款支票交付予上訴人之代理人,而王崇禮、李秉倉雖提出債務計算表一張,指稱尚未會算完畢債務即已逾6,000萬元,而王令麟仍堅不付尾款3,000萬元。然觀之該計算表所列之債務,除今光有線播送系統公司部分為2,769萬餘元外,餘則係今光電氣工程企業有限公司2,371萬餘元及私人練台生2,850萬元,此與系爭協議書所指應釐清之範圍有所出入,且若已釐清完畢,為何逕向舊東森公司之賴慶松及蔡焜煌請款,而未依系爭協議會同宋麗華向見證人永然法律事務所領取支票。又上訴人提出之87年6月雙方簽立之備忘錄所示,至87年6月間,王令麟一方仍委任會計師會同上訴人一方之會計師進行審核確認今光有線公司之債務金額事宜,足證今光有線公司之債務至87年6月時尚未釐清,應堪認定王令麟係因對於今光有線公司所負債務究為多少尚有爭議並未釐清,始未支付尾款,尚難認王令麟於訂約之初有何施用詐術情事等為由,為不起訴處分,有臺北地檢署87年度偵字第13765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9-112頁),益證上訴人確實未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完全釐清今光有線電視公司及今光有線播送系統公司之全部債務,故被上訴人等辯稱因上訴人尚未釐清債務,故未支付尾款等語,應堪採信。

六、基上,上訴人並未依系爭協議書約定,釐清今光有線電視公司及今光有線播送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之全部債務,已如前述,故凱擘公司因此未支付尾款3,000萬元,為有理由,上訴人自不得向被上訴人等請求連帶給付尾款3,000萬元。是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向凱擘公司請求給付3,000萬元;依公司法第23條向王令麟、蔡豪請求負連帶責任;依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向賴清松請求;依無權代理之法律關係向宋麗華請求其應負無權代理人責任,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3,000萬元等,均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本於股份買賣契約書、協議書向凱擘公司請求;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向王令麟、蔡豪請求;另依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向賴慶松請求;依無權代理之法律關係向宋麗華請求其應負無權代理人責任,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3,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合併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法 官 丁蓓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思云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