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重上字第 7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776號上 訴 人 李木畢訴訟代理人 張旭業律師

李慶豐律師被 上訴人 李國雄

陳書選陳重宏陳啟聰陳啟祥陳志恒陳志昌陳志峯李陳美美陳麗香陳錦秀蘇恩民李煌偉李煌斌李維秦李有奎陳信良陳信全陳建偉陳欣如陳欣玲陳欣宜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正廷律師

張克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動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為坐落新北市○○區○○段748、751、755、783、

786、788、789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之部分共有人,上訴人自民國101年8月起,無正當使用權源,陸續於系爭土地上擅自搭蓋違章建物,經被上訴人通報主管機關拆除後,上訴人改用組合屋占有使用,後又為主管機關再次拆除。詎料,上訴人未停止繼續違法占用系爭土地之行為,復以鐵絲圍籬將系爭土地圍住,在圍籬內種植樹木、蔬菜、飼養雞隻、堆積砂石、設置貨櫃屋及蓄水池、鋪設水泥地供車輛停放使用,各筆土地占用面積如原審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

被上訴人於101年11月22日曾委由律師發函通知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停止其違法占用之行為,並移除其於系爭土地上所置放之物及花草樹木,然上訴人收受律師函後,仍拒不置理,持續其違法占用之行為,自屬無權占有,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遷移在系爭土地上所架設之圍籬及地上物,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二)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未支付任何費用,消極地減免應支付使用系爭土地之代價,而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已構成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其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及賠償其所造成被上訴人之損害,即屬有據。

(三)起訴聲明:1.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內如原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A、B、C、D、E、F、G部分面積共1245.23 平方公尺上之圍籬與地上物拆除遷移,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2.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6萬0,7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102年3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8萬7,978元。3.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內之圍籬與地上物拆除遷移,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及按原審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所示之本息金額給付被上訴人、並應自102年3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如原審判決附表三(下稱附表三)所示之金額,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對此,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一)原審判決計算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自被上訴人李維秦最後於101年10月26日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時間,惟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係基於上訴人父親與被上訴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及上訴人之前手之買賣契約及租地耕作契約而來,顯屬善意占有,故依民法第959條第1項及第182條第2項之規定,縱使認定上訴人係無權占有,不當得利亦應自本案起訴狀送達上訴人之日起算,方符法理。

(二)系爭土地重測分割前為台北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272地號土地),在35年7月11日登記時,系爭272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李海闊(3/24)、李海浪(3/24)、李海廉(3/24)、李海根(3/24)及陳進益(4/24)、陳合性(4/24)、陳合隆(4/24)等人,而李海闊、李海浪及李海廉之繼承人除李秀枝外、李海根之繼承人全體,於56年7月18日各將其應有部分出賣於上訴人之父親李安章,準此,李海闊、李海浪及李海根之繼承人全體與上訴人之父親李安章間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買賣契約應屬有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57年度訴字第3392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認定李海廉部分,雖因未獲李秀珠之同意,而未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以致不得請求移轉,惟有關李海廉應有部分之繼承登記係於65年6月22日,繼承者為被上訴人李國雄及訴外人李銅鐘、李元鐘、李幕鐘、李國昌等5人(下稱李國雄等5人),而李國雄等5人均有簽立與上訴人之父李安章間之買賣契約,則依按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5051號判例要旨,李國雄等5人均應受買賣契約之拘束。而按該買賣契約第五條約定:「乙方於第三條(一)收款同時應將本件標的物如房屋應先起佃遷讓完畢交與甲方管理。」,故而李國雄等5人既在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前即將系爭土地點交予上訴人占有管理,自應受雙方契約第五條約定之約束,李國雄等5人之繼承人即不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土地及占有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再者,被上訴人李煌偉及李煌斌為李海根之繼承人、李三源之繼承人如同前述,關於李海根之應有部分出賣係得全體繼承人之簽署同意,該買賣自屬有效而雙方應受拘束,則被上訴人李煌偉及李煌斌基於繼承法理,亦應受契約第五條之約束,而不得向上訴人請求返還土地及占有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此外系爭土地由李家及陳家各擁有二分之一,惟李陳兩家除此272地號土地外尚有其他共有土地,故而兩家訂有分管契約,由李氏家族分管第272號土地。是系爭土地既屬李氏家族所分管,則在該分管契約尚未終止前,李氏家族為直接占有人,被上訴人陳書選、陳重宏、陳啟聰、陳啟祥、陳志恆、陳志昌、陳志峯、李陳美美、陳麗香、陳錦秀、陳信良、陳信全、陳建偉、陳欣如、陳欣玲及陳欣宜等十六人(下合稱陳書選等十六人)自不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僅得請求上訴人向分管之土地共有人等返還,且系爭土地既屬由李氏家族分管而使用管理,亦同不得向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故而陳書選等十六人之請求,即屬無據。

(三)起訴請求返還占有物,應以全體無權占有人為被告,始能達成起訴目的,如僅以占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被告,縱使獲得勝訴判決,亦難達返還占有物之起訴目的,其起訴應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故本件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係基於繼承李安章之買賣契約及租賃契約而來,而李安章之繼承人,除上訴人外,尚有上訴人之母及其他兄弟姊妹,而占有及使用系爭土地者,除上訴人外,其他兄弟亦共同占有使用,故系爭土地之占有人並非僅上訴人一人。是本件起訴應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而無保護必要。

(四)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除買賣契約外,尚有租賃契約。蓋依被證一「不動產買賣契約」註記:「…取消本宗買賣契約,但該耕地仍由現耕人李安章繼續耕作。」等語,可見李安章與原地主間早即存有耕地租賃或其他使用土地之法律關係存在,並依證人於本院之證詞,均可確切證明李安章對系爭土地有租賃契約存在。

(五)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見本院103年6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

(一)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部分共有人。

(二)上訴人以鐵絲圍籬將系爭土地圍住,在圍籬內種植樹木、蔬菜、飼養雞隻、堆積砂石、設置貨櫃屋及蓄水池、鋪設水泥地供車輛停放使用,各筆土地占用面積如附表一所示,七筆土地占用面積共1245.23平方公尺。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103年6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

(一)被上訴人就本件返還不動產之起訴,有無違反誠信或權利濫用而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

(二)系爭土地之前共有人陳進益、陳合性、陳合隆與李海闊、李海浪、李海廉、李海根間,就系爭土地是否有成立默示之分管契約?

(三)李海闊、李海浪及李海根之繼承人全體與上訴人之父李安章間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買賣契約是否有效?

(四)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是否有占有權源?

(五)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起訴點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並非系爭土地共有人,亦非其他權利人,卻自101年8月起持續違法占有,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圍籬及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等語,上訴人除對伊以鐵絲圍籬將系爭土地圍住,在圍籬內種植樹木、蔬菜、飼養雞隻、堆積砂石、設置貨櫃屋及蓄水池、鋪設水泥地供車輛停放使用,各筆土地占用面積如附表一所示,七筆土地占用面積共1245.23平方公尺之事實不爭執外,以下列情詞置辯,惟並無理由(詳後述),被上訴人之主張,即屬有據。

(二)被上訴人就本件返還不動產之起訴,有無違反誠信或權利濫用而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

1.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李有奎、李維秦、陳信良及陳信全曾對上訴人提出竊佔之刑事告訴,惟渠等復分別於101年8月16日、101年10月26日、101年10月12日及101年10月12日買受系爭土地,均在提竊佔告訴後始買受,渠等顯明知系爭土地有上訴人占有使用下,仍買受系爭土地,且依證人李豐吉之證言,其與被上訴人李有奎係鄰居,亦為堂兄弟,李有奎不可能不知道李安章在系爭土地長期耕作一事,是渠等行使權利自有違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且依證人李豐吉之證言,曾看過上訴人之二哥在系爭土地填土,可見繼承占有系爭土地並非僅上訴人一人,被上訴人僅以上訴人一人為被告,縱獲勝訴判決,亦無法達到起訴目的,其起訴欠缺保護必要之權利保護要件云云。

2.查被上訴人李有奎、李維秦、陳信良及陳信全固曾對上訴人提出竊佔之刑事告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有該署102年度偵字第4095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3至157頁),惟該不起訴處分書係認定上訴人主觀上認系爭土地已為其父李安章所購買,欠缺非法佔用之不法意圖始為處分不起訴,是上開不起訴處分並無法證明上訴人在客觀上有合法占有系爭土地權源,且李安章與被上訴人前手簽訂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效力並不及於被上訴人(詳後述),是被上訴人李有奎、李維秦、陳信良及陳信全在明知上訴人占有後仍買受系爭土地,亦非屬惡意取得,自無違反誠信原則。

3.又查被上訴人李維秦最早買受系爭土地時間為101年6月28日,李有奎則為101年7月9日,有地籍異動索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8、33頁),而證人李忠勝於本院證稱,伊知道以前租給他人,但不知租給何人,伊還是小孩時,聽人說的,(問:你看到系爭土地荒廢,是從何時開始?)系爭土地約荒廢十年,沒有人在耕作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正、背面、第90頁);證人李照雄於本院證稱,不知現何人使用,不認識李安章,不知有別人在使用系爭土地,要賣時知道皆為空地,只有長草而已,以前聽說租給別人種菜,多久以前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0、91頁);證人許水海於本院證稱,李安章在4、50年前叫伊去做臨時工,伊聽說李安章說系爭土地係租的,後來要買,過戶不清楚,用地瓜付租金,但付了多少地瓜伊不知,大約在2、30年前,因做木工時機很好,伊就很少去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背面、92頁正面);證人詹金發於本院證稱,李安章於47年叫伊去幫忙顧草莓,種4年,推廣至苗栗大湖,一年後,推薦伊去金山農場,就沒有替李安章做事,伊曾回去看李安章,約47年起十多年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證人李豐吉於本院證稱,伊1、20歲時,看過李安章耕作,伊今年74歲,伊父親過世1、20年,差不多伊父親過世前,就沒有在耕作,李安章後來沒有種植,系爭土地就長草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正、背面)。可知上開證人至多證明李安章在一、二十年以前始承租耕作情形,而近一、二十年則無人耕作,雜草叢生,被上訴人李有奎雖與證人李豐吉係鄰居、堂兄弟關係(見本院卷第94頁),亦至多知李安章在一、二十年前有耕作之事實,僅有證人許水海「聽聞」李安章稱有向他人承租系爭土地,至向何人承租,租期為何,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證人李照雄證稱,「聽說」租給別人種菜,多久以前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並無法確切證明李安章係向何人承租系爭土地,況縱係向被上訴人前手承租,亦於一、二十年前已無耕作之事實,難認租賃契約仍存在,則被上訴人李有奎買受系爭土地,請求李安章之子即上訴人返還土地,乃屬合法權利之行使,自無權利濫用之情。

4.再查證人李豐吉於本院固證稱,80年至90年間有看到上訴人之二哥來,填土以後就沒有做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背面),顯然與上訴人嗣於101年間再為占有系爭土地之時間未重疊,且上訴人之二哥在系爭土地填土後即無後續行為,亦難認上訴人與其二哥有共同長期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自無僅對上訴人起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情。

5.又上訴人提出其子李建志曾涉犯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以101年度偵字第16481號不起訴處分書為據(見本院卷第164至166頁),辯稱其子係自101年6月20日即已占有系爭土地,故伊並非自101年8月起始占有系爭土地云云,惟該不起訴處分書之當事人為上訴人之子,與上訴人是否占用系爭土地無關,且亦無法證明上訴人有合法占有權源。

(三)系爭土地之前共有人陳進益、陳合性、陳合隆與李海闊、李海浪、李海廉、李海根間,就系爭土地是否有成立默示之分管契約?

1.按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認為「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就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而言,固有其必要,惟應有部分之受讓人若不知悉有分管契約,亦無可得而知之情形,受讓人仍受讓與人所訂分管契約之拘束,有使善意第三人受不測損害之虞,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首開判例在此範圍內,嗣後應不再援用(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49號解釋意旨參照)。

2.上訴人辯稱陳進益、陳合性、陳合隆與李海闊、李海浪、李海廉、李海根於20年即擁有系爭272地號土地二分之一之持分,而由證人李忠勝、李照雄、許水海、詹金發及李豐吉之證言,至少於40年起,李氏家族(李海闊、李海浪、李海廉、李海根)就將系爭272地號土地之全部租予李安章長期耕作,此為鄰居(李豐吉一家)所共見共聞之事,與為土地共有人之陳氏家族(陳進益、陳合性、陳合隆)當無不知之理,歷時二十餘年,相安無事,李陳兩家族間顯有默示之分管契約,由李氏家族分管系爭272地號土地,故陳書選等十六人不得向上訴人請求返還土地及不當得利云云。

3.查李安章自47年起至1、20年前,固曾耕作系爭土地,惟依上開證人李忠勝、李照雄、許水海、詹金發及李豐吉之證言,並無法證明李安章係向李氏家族合法承租系爭土地,已如前述,又依上訴人聲請本院向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新北市蘆洲區公所查詢系爭土地耕地租約情形結果,系爭272地號土地僅於35年7月17日有承租人李賴氏壹,其後包括50年前後間並無相關耕地租約登記事項;系爭土地迄今查無訂立私有耕地三七五租約,有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3年4月16日新北重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光復初期土地登記簿及臺灣省土地關係人驗繳憑證申報書、分割重測後之土地登記簿謄本、新北市蘆洲區公所103年4月17日新北蘆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1至122頁),益證並無李氏家族將系爭土地長期出租予李安章之情。況證人李忠勝、李照雄、李豐吉於本院證稱近1、20年並無人耕作,僅長草而已,僅在80年至90年間曾有上訴人之二哥前往填土即無後續行為,已如前述,足證上訴人並無接續李安章再為耕作,則系爭土地之前共有人陳進益、陳合性、陳合隆與李海闊、李海浪、李海廉、李海根間,在40年間起縱有分管契約,然在1、20年前起已無具體事實得使受讓人即被上訴人知悉或可得而知之機會,自亦無法拘束被上訴人。

(四)李海闊、李海浪及李海根之繼承人全體與上訴人之父李安章間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買賣契約是否有效?

1.上訴人辯稱:李安章對系爭土地之占有係基於買賣契約而來,並非無權占有,上訴人係繼承李安章之權利耕作迄今等語,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收據為證(見原審卷(一)110至116頁)。惟查,系爭土地係於65年9月20日自重測前系爭272地號土地分割而來,分割前之系爭272地號土地於35年7月11日登記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為陳進益4/24、陳合性4/24、陳合隆4/24、李海浪3/24、李海廉3/24、李海根3/24、李海闊3/24,63年7月1日登記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亦相同,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52至254頁)。李海浪之應有部分,依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見原審卷(二)第6至28頁)所示,於89年3月7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登記予李恭年、李恭正、李平貴、李平財、林李珍珠、李月蜂、李淑蓮、李淑敏、李招善、高陳阿喜。高陳阿喜之應有部分1/2於89年7月19日贈與歐麗琴;李月蜂之應有部分於89年11月9日贈與吳信衛;李淑蓮之應有部分於90年7月25日由蘇溫淳、蘇莉華、蘇容婷、蘇裕鈞繼承;李招善之應有部分於93年12月2日由王育章繼承,上開共有人分別於101年7月6日及12日因買賣移轉予李維秦。系爭748、755、783、789地號李海闊之應有部分,於99年4月27日由李棟樑、李健雄、李美玲、李志宏、李美惠繼承,嗣李棟樑、李健雄、李美玲將其應有部分出售予翔譽國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李志宏、李美惠之應有部分出售予李維秦。系爭751、786、788地號李海闊應有部分於99年4月27日由李棟樑、李健雄、李美玲、李志宏、李美惠繼承,嗣李棟樑、李健雄、李美玲將其應有部分抵繳稅款予中華民國,李志宏、李美惠之應有部分出售予李維秦。是系爭土地之現共有人已無李海浪、李海闊之繼承人。按買賣契約僅有債之效力,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則系爭土地之現共有人既無李海浪、李海闊之繼承人,上訴人無從執其被繼承人李安章與李海浪、李海闊之買賣契約,對被上訴人主張係有權占有。。

2.又查李安章於56年7月18日與系爭土地前所有權人李海浪、李海闊、李海簾之繼承人、李海根之繼承人簽訂買賣契約,惟未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李安章乃提起請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訴訟,經臺北地院以57年度訴字第3392號判決,李海浪、李海闊應將系爭土地各4分之1辦理移轉登記與李安章,其餘出賣人李海簾之繼承人、李海根之繼承人部分則因未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而無效,此部分應予駁回。嗣經本院58年度上字第791號判決、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維持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三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117至136頁),而上開確定判決效力就李海浪、李海闊部分,固應及於渠等繼承人,惟系爭土地之現共有人已無李海浪、李海闊之繼承人,已如前述,上開確定判決李安章復係主張依據買賣關係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係以對人之債權關係為其訴訟標的,其確定判決之效力,自不及於已非李海浪、李海闊之繼承人之未繼受該債權關係中之權利或義務之被上訴人,上訴人辯稱李安章對系爭土地之占有事實,不受時效影響,仍屬有權占有云云,自不足採。至上訴人辯稱李海浪、李海闊及其繼承人明知系爭土地已出賣予李安章,並已交付李安章占有耕作,且已確定判決,應移轉登記,竟又移轉於第三人,而該第三人承受土地所有權,數十年竟未要求土地之指界與點交,與常情不合,應係知情系爭土地由上訴人長期占有之事實云云,惟系爭土地因自1、20年前開始即無人耕作,已如前述,是上訴人並無證據證明上訴人有長期占有之事實,上訴人此部分辯詞,尚屬無稽。又李海簾、李海根買賣契約部分,既因未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而無效,上訴人辯稱李國雄等5人應受買賣契約第5條拘束,在未經回復原狀前,伊依買賣關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亦屬無據。

(五)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是否有占有權源?

1.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係繼承上訴人之父李安章而來,而李安章占有之權源有二,一為買賣契約,二為耕地租賃云云。

2.惟查上開買賣契約效力不及於已非李海浪、李海闊之繼承人之被上訴人,另李海簾、李海根部分,則買賣契約無效,自不受其拘束,已如前述;又並無證據證明自一、二十年前起,李安章與被上訴人前手租賃關係仍存在,上訴人並無接續李安章耕作之事實,亦如前述(見得心證之理由之(二)之3.、(三)之3.所載),故上訴人自無繼受李安章任何權利而占有系爭土地,上訴人所辯,自無可取。至上開買賣契約末註記雖記載該買賣契約取消時,系爭土地仍由現耕人李安章繼續耕作等文字(見原審卷(一)第114頁),然查上開買賣契約係56年間簽訂,固得證明李安章於56年間起仍有在系爭土地耕作之事實,惟距今已有47年之久,而依前所述,李安章係於一、二十年前即已停止耕作,是以上開註記至多證明李安章在一、二十年前有耕作之事實,此後一、二十年間既無法證明有租約存在,上訴人復未接續耕作,則上訴人於101年間再為占有系爭土地,即已缺乏合法權源,上訴人舉上開買賣契約之註記,辯稱伊為有權占有云云,自屬無據。

(六)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起訴點為何?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善意占有人自確知其無占有本權時起,為惡意占有人。善意占有人於本權訴訟敗訴時,自訴狀送達之日起,視為惡意占有人。民法第959條亦有明文。

2.上訴人辯稱伊占有系爭土地係基於上訴人之父李安章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及前手之買賣契約及租地耕作契約而來,顯屬善意占有,依民法第959條第1項及第182條第2項之規定,縱認上訴人無權占有,亦應自本件起訴狀送達上訴人之日起算云云。惟查上訴人並無繼受上開買賣契約及租地耕作契約關係而占有系爭土地,已如前述,縱其主觀上認系爭土地已屬李安章所購買,亦屬無據,自無民法第959條第1項善意占有人之適用。

3.查系爭土地坐落於蘆洲區與三重區交界處,附近商業繁榮、交通便捷,惟系爭土地均未面臨道路,而為附近住宅所包圍,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56頁),爰斟酌系爭土地之地理位置、鄰近地區繁榮程度及土地利用情形等情狀,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不當得利,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規定,認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上訴人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查系爭土地101年12月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均為1萬0,800元,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11至28頁)。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為申報地價乘以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乘以5%除以12乘以占用期間,自101年10月26日起至102年2月28日止(共4月又3日,為4.1月),其計算式及金額如附表二所示。被上訴人併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3月13日(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上訴人自占用迄今仍無拆除之意,顯有繼續占用之虞,為此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之規定,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請求上訴人自102年3月1日起按月給付不當得利至返還土地之日止,亦屬有據,上訴人自102年3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每月之不當得利金額如附表三所示,其計算式復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15頁)。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內之圍籬與地上物拆除遷移,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上訴人按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給付被上訴人,及自102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自102年3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陳靜芬法 官 黃雯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秦慧榮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不動產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