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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重上字第 7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777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將星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連明仁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律師

姜鈺君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楊佩芸律師被 上訴人即 上訴人 財團法人私立中興高級中學兼法定代理人 江克雄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俊瑋律師

廖修三律師被 上訴人 江克宇

童美瑩(原名江童美霞)江嶺江心瑜江克賢江克環張江克瓊吳守惠吳維倫吳韻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調整土地損害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人將星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私立中興高級中學、江克雄之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將星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私立中興高級中學、江克雄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將星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將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102年8月14日變更為連明仁,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可按,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8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江克宇、童美瑩、江嶺、江心瑜、江克賢、江克環、張江克瓊、吳守惠、吳維倫及吳韻玫(下稱被上訴人江克宇等10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將星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將星公司起訴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財團法人私立中興高級中學(下稱中興高中)、江克雄、被上訴人江克宇等10人(以上12人則合稱被上訴人)及被繼承人江克天、張粹蕙前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B、C、D、E、E-1、F部分,由伊之前手練成瑜訴請拆屋還地,經本院88年度重上字第196號確定判決(下稱前案確定判決)判命其等應按85年之申報地價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予練成瑜,伊為系爭土地之繼受人,自受上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惟系爭土地85年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僅新臺幣(下同)3萬2,640元,現已漲至5萬3,280元,且捷運文湖線及新莊線陸續開通,系爭土地坐落地點遠較15年前更為繁榮、交通便利,此非前案確定判決當時所能預料,如不准予調整,對伊顯失公平。又前案確定判決之被告江克天、張粹蕙已死亡,渠等之繼承人即江克雄、被上訴人江克宇等10人,應就渠等之債務負連帶責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227條之2第1、2項規定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42條前段規定,擇一請求自101年2月3日起調整為依當時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土地損害金,並預為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請求如嗣後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調整時,土地損害金亦應隨之調整等語,並聲明如原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中「本件原告訴之聲明」欄所示。

二、中興高中、江克雄抗辯:中興高中事實上係系爭土地之買受人,因故未能取得土地所有權,將星公司與其前手明知此情,卻為牟取暴利而以低價惡意買受系爭土地,其請求調漲土地損害金,顯有違誠信原則,亦不符合社會公平。又系爭土地附近工商繁榮,及有捷運通過等事實,均為前案判決時即已存在,並無當時不能預料之情事變更發生;反之,鄰近之臺北大學遷校,附近商圈繁榮景況不如前,捷運松江南京站距離步行約15分鐘,不方便系爭土地附近居民搭乘,對系爭土地之影響有限;另中興高中受少子化影響,近年招生人數大幅銳減,使用系爭土地所受利益不增反減,因此維持系爭土地之損害金並無顯失公平情事等語。被上訴人江克宇等10人則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或答辯。

三、原審判命:前案確定判決中關於命如附表二「前案確定判決命給付內容」欄部分,應調整為如原判決附表三(下稱附表三)「調整後之給付內容」欄所示(即按系爭土地年申報地價年息5%調整)。另駁回將星公司其餘之訴。

㈠將星公司於本院聲明:

⒈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廢棄。

⑵請求調整為附表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欄所示。

⒉答辯聲明:駁回中興高中及江克雄之上訴。

㈡中興高中、江克雄於本院聲明:

⒈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不利中興高中及江克雄部分廢棄。

⑵將星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⒉答辯聲明:駁回將星公司之上訴。

㈢被上訴人江克宇等10人未於本院提出聲明。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99頁至100頁):㈠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練成瑜曾就系爭土地訴請中興高中、江

克雄、江克宇、江克天、張粹蕙、江克英、江克賢、江克環及張江克瓊等9人拆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經原法院85年度重訴字第1399號判決後,因江克英已於起訴前死亡,嗣追加被告吳守惠、吳維倫、吳韻玫,經本院88年度重上字第196號判決,認定上開中興高中等人使用系爭土地係無法律上原因,應按系爭土地83年7月公布之申報地價(即每平方公尺3萬2,640元)年息5%標準計算,給付練成瑜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至於拆屋還地部分之請求,則因屬權利濫用而應予駁回,嗣經最高法院於94年6月23日以94年度台上字第1144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判決、裁定可按(原審卷第14至48頁),裁判主文如原判決附表一所載。

㈡前案確定判決認定結果:⑴附圖編號B部分,為中興中學所

設銅像,為中興中學所有。⑵附圖編號C部分,為2層樓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面積29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為4層樓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面積125.8平方公尺)、編號E-1部分,為4層樓頂加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面積26.14平方公尺,包含於E部分土地中)及編號E部分中第4層樓教室部分為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面積138.63平方公尺),亦為中興高中所興建而所有。⑶附圖編號E部分(占有部分為第1至3樓面積各為138.63平方公尺),係江克雄、江克宇、江克天、張粹蕙、江克賢、江克環、張江克瓊及江克英之被繼承人江濱委託旭生建築師事務所及泉興營造廠於56年5月所建,繼承後應屬上列江克雄等人公同共有。⑷附圖編號F部分,係操場及空地,面積134.73平方公尺,係中興高中所使用。

㈢江克英已於74年4月24日死亡,全體繼承人為吳守惠、吳維

倫、吳韻玫(均已追加為前案被告);江克天已於89年11月22日死亡,全體繼承人為童美瑩、江嶺及江心瑜(均已於前案中承受訴訟);張粹蕙亦已於97年2月27日死亡,全體繼承人為江克雄、江克宇、江嶺、江心瑜、江克賢、江克環、張江克瓊、吳維倫及吳韻玫,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證(原審卷第70至84頁、第121至133頁)。

㈣將星公司於100年5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有土地登記謄本可證(原審卷第13頁)。

㈤將星公司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原審起訴時,已受領101年2月2日以前之不當得利,有收據可證(原審卷第52頁)。

㈥系爭土地目前實際占有之人及占有面積如附表三所示。

五、將星公司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經前案確定判決命其等應按85年申報地價5%計算之損害金予伊之前手,伊為系爭土地之繼受人,得請求自101年2月3日起調整為依當時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土地損害金,及如嗣後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調整時,土地損害金亦應隨之調整等語,惟為中興高中、江克雄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論述如下:㈠將星公司依民事訴訟法第397條規定請求調整前案確定判決

命給付內容,有無理由?⒈按確定判決之內容如尚未實現,而因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情事

變更,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更行起訴,請求變更原判決之給付或其他原有效果。但以不得依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因情事變更為增加給付之判決,除應考量物價變動外,並應依客觀之公平標準,審酌一方因情事變更所受之損失,他方因情事變更所得之利益,及其他實際情形,以定其增加給付之適當數額(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975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將星公司自前案判決確定後,僅受領到101年2月2日以

前之不當得利,有將星公司出具予中興高中收執之收據影本1紙在卷為憑(原審卷第52頁),復為到庭之兩造所不爭,堪認將星公司請求調整自101年2月3日起以後之不當得利,屬於確定判決尚未實現之內容,核與前條要件相符。

⒊再者,考諸前案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土地損害金予土地所有

人,即係土地所有人因土地遭占用,無法使用收益,因而受有損害,故以相當於租金之數額,亦即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計算應返還之利得或損害賠償,此亦為該案係採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5%為其計算標準之原因,據此目的,可知考量前案認定損害金數額之基礎有無情事變更時,系爭土地價值之升降應至為重要。又有關不動產價值之昇降,有行政機關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及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3條規定,由各地政事務所地價人員調查轄區內土地買賣或收益實例參酌影響地價之因素,製作買賣實例或收益實例調查表,繪製地價分布圖,並實地勘查檢討劃分地價區段,據○○○區段地價,送由縣(市)政府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後,於每年1月1日分區公告,而為土地公告現值。此土地公告現值,應足以反應土地區段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等情,而適於作為主要參考指標。查前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間係93年6月1日,該時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僅為13萬元,嗣逐年調漲,至102年1月,已調漲至每平方公尺25萬5,000元,將近兩倍,此有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列印資料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92頁),再參之鄰近系爭土地之遼寧街夜市店面租金行情,以15坪大小之店面為例,每月租金即高達6萬5,000元,相當於每平方公尺1,310元(計算式為:65,000元÷15坪÷3.3058=1,310元),有出租網站查詢頁面紀錄1紙附卷可參(原審卷第194頁)。而系爭土地即緊臨遼寧街夜市入口,此經原審至現場履勘屬實,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在卷可按(原審卷第164頁)。惟如以前案確定判決所命給付之不當得利數額與前開鄰近店面之租金相比較,被上訴人占用共計436平方公尺之土地,每月所應給付予將星公司之總額僅5萬9,296元(即中興高中每月應付之4萬5,792元、江克雄等人應付之1萬1,816元及吳守惠等人應付之1,688元之加總),相當於每平方公尺僅136元,與鄰近地段租金數額相距10倍,益徵系爭土地之價值於前案93年間言詞辯論終結後,迄今已有明顯增加。

⒋又查,系爭土地目前鄰近捷運文湖線南京東路站及捷運新莊

線松江南京站,有電子地圖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88至189頁),雖捷運木柵線中山國中站至動物園站於85年3月28日即通車營運,但嗣後興建之內湖線即中山國中站至南港展覽館站,於98年7月4日始通車營運(原審卷第191頁),捷運新莊線松江南京站於99年11月3日通車(原審卷第192頁),現今交通更為便捷,與15年前之情況非可同日而語,故將星公司主張前案判決之計算基礎已發生情事變更,且此非判決當時所得預料等語,核屬有據。

⒌又查將星公司雖向前手買受系爭土地,成為土地所有權人,

卻從未實際享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益,僅能持續向占有人即被上訴人等人請求不當得利,以為補償。而前案確定判決據以計算損害金之標準,已有明顯變動,不足反應目前土地實際價值,業經認定如前,如不予增加給付數額,致將星公司僅能坐視土地價值持續上漲,蒙受鉅額價差,對將星公司而言顯失公平。至中興高中、江克雄辯稱前案確定判決審酌相關情事後,始決定採固定金額以為土地損害金云云,然查前案係因該案之原告練成瑜於85年10月3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於85年10月間起訴,請求自85年10月3日起之損害金,前案判決乃以該案原告提出之85年10月之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參原審卷第38頁、第42頁,及外放之原法院85年度重訴字第1399號影卷),中興高中、江克雄此部分抗辯殊有誤解。

⒍中興高中、江克雄雖又抗辯:中興高中實際上為系爭土地之

買受人,並已支付價金,卻因故未能取得土地所有權,將星公司與其前手明知此情,卻為牟取暴利而惡意繼受系爭土地,故調整不當得利,係違反誠信原則等語。然查,將星公司於100年5月9日向訴外人李岳蒼以1億3,470萬元買受系爭土地,並於100年5月18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且已給付買賣價款,有土地買賣契約書、支票、收據等件可稽(本院卷第161至165頁),確已支付相當之對價。縱其於買受前,已明知系爭土地為中興高中占有使用,卻仍予買受,然如同前手練成瑜惡意繼受系爭土地一節,固經前案查認屬實,惟此並無礙於被上訴人之占有係無法律上原因。因此,被上訴人雖因上情,而無須拆除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之建物,然於使用土地期間內,仍應給付不當得利或賠償損害予土地所有人,且該項損害金數額應與該時之土地租金相當,方能適當補償土地所有人所受損害,而稱公允。是中興高中、江克雄猶執前詞,指摘本件不應隨物價及其他客觀情事調整給付數額云云,並非可採。

⒎又中興高中再抗辯,其受少子化影響,近年招生人數大幅銳

減,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所受利益不增反減,調漲租金對其不公等情,固據提出學生人數表、新生名冊及收支統計表等物附卷為憑(原審卷第95頁、第219-227頁、第228-236頁),堪認非虛。然經營學校之績效,影響因素眾多,中興高中招生人數銳減,近年盈餘未如93、94學年度之高,固均屬事實,然眾所周知近年亦有不少私立高中新生報名踴躍,故中興高中招生人數減少是否全受少子化影響,而全無可歸責於中興高中之原因,亦難斷言,另參之中興高中99年8月1日至100年7月31日之平衡表即資產負債表(原審卷第235頁),中興高中之流動資產仍高達4,344萬7,046元,亦難認有何無力負擔調整後不當得利數額之顯失公平情形,自不足作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⒏此外,將星公司又主張江克天、張粹蕙死亡後,其等繼承人

應就各該應負擔部分負「連帶」責任,前案確定判決命應共同給付,亦有依前條調整給付內容之必要等語。經查,江克天、張粹蕙係分別於89年11月22日、97年2月27日死亡,而前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間係93年6月1日,均已如前述。

可知江克天之死亡,已在前確定判決前所發生之事實,而於該案並已追加其繼承人為被告,故將星公司主張情事有所變更,得再提起本訴變更請求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童美瑩、江嶺及江心瑜應負連帶責任云云,顯非可採。至張粹蕙因係於前案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死亡無誤,且查前確定判決即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命占有人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是則將星公司請求張粹蕙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江克雄、江克宇、江嶺、江心瑜、江克賢、江克環、張江克瓊、吳維倫及吳韻玫應就其應負擔部分(即將星公司聲明第4項)負連帶責任,核與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責任之意旨相符,應屬有據,此部分應准予調整之。

㈡調整金額若干,始屬適當?⒈按諸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97條所稱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為申報地價,亦分別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及土地法第148條揭櫫甚明。再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事項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爰審酌系爭土地自前案判決於93年間言詞辯論終結後,土地之客觀價值已有明顯增加,作為相當於租金計算標準之申報地價,自不宜如前案再採系爭土地83年7月公布之申報地價即每平方公尺3萬2,640元,而應據當年度申報地價計算,方能隨日後申報地價之調整,適切反應合理之數額。再綜參系爭土地位處遼寧街夜市商區,目前仍有營業,且捷運新莊線松江南京站於99年11月3日通車後,周圍交通更形便利。惟系爭土地附近原有臺北大學,日前已部分遷校至三峽校區,且中興高中師生人數又急速下降,對附近商圈之繁盛必然產生一定衝擊等情,業經原審至現場勘驗查明製有履勘筆錄,並有電子地圖及捷運路線說明等件附卷可參(原審卷第164頁、第188頁、第190至193頁),認應維持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租金為適當。⒉據此,依兩造不爭執之前案確定判決認定結果,及其中江克

英已於74年4月24日死亡,全體繼承人為吳守惠、吳維倫、吳韻玫;江克天已於89年11月22日死亡,全體繼承人為童美瑩、江嶺及江心瑜;及張粹蕙亦已於97年2月27日死亡,全體繼承人為江克雄、江克宇、江嶺、江心瑜、江克賢、江克環、張江克瓊、吳維倫及吳韻玫等情(不爭執事項㈢),系爭土地目前實際占有之人及占有面積如附表三所示(不爭執事項㈥),並依102年1月份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萬7,120元(公告地價71,400元×80%=57,120元),及前揭年息5%之標準,計算出本件調整後之給付內容如附表三所示。

㈢將星公司另依民法第227條之2或主張類推適用同法第442條

部分,與民事訴訟法第397條雖為不同訴訟標的,但僅有單一之聲明,本件既已依民事訴訟法第397條規定准許調整前案判決命給付之內容,自無庸就其餘主張一一論述,併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前案確定判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又發生土地價值上漲、土地所有人之損害擴大,及張粹蕙死亡後應由其繼承人改負連帶責任等客觀情事之變更,且此等變更尚非前案判決時所得預料,如不准予變更原判決之給付,對將星公司顯有不公。從而,將星公司依民事訴訟法第397條規定,請求將前案確定判決即本院88年度重上字第196號判決中關於命如附表二「前案確定判決命給付內容」欄部分,應調整為如附表三「調整後之給付內容」欄所示。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如附表三所示,核無違誤,中興高中、江克雄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將星公司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將星公司敗訴之判決,於法亦並無不合,將星公司就此部分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黃國益法 官 陳麗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秦湘羽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