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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重上字第 7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784號上 訴 人 王陳愛玉訴訟代理人 呂理胡律師

唐永洪律師張晶瑩律師吳雨學律師王奕聰被上訴人 殷曾阿娥

殷純清共 同訴訟代理人 宋嬅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16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殷純清、殷曾阿娥(以下合稱被上訴人,或分稱殷純清、殷曾阿娥)起訴主張:殷純清及殷曾阿娥之被繼承人殷清萬與上訴人於民國80年7 月間合資(殷純清、殷清萬各出資四分之一、上訴人出資二分之一)購買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殷純清、殷清萬因當時未具自耕農身分而不得登記為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故與上訴人口頭締結借名契約(下稱系爭借名契約),約定將前揭土地登記予上訴人所有,繼又於83年8 月19日與上訴人簽訂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約定俟政府修訂土地法准予辦理分割或地目變更時,依系爭承諾書第3 條約定辦理分割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殷純清、殷清萬於89年間土地法及農業發展條例修訂後,雖已得登記為前開土地之所有權人,惟未立即請求上訴人履行義務,繼續依原約定方式分管使用。詎料,上訴人突於96年間將上開合資購買之1217、1218地號土地合併、分割為同段1217、1217之1 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或分稱系爭1217、1217之1 地號土地),與系爭承諾書原先約定分割之位置、面積不同,幾經調解均未獲置理。殷清萬已於91年間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協議殷清萬與上訴人間訂立借名契約、系爭承諾書之權利義務由殷曾阿娥行使、負擔。又殷清萬死亡後,系爭借名契約即告終止,又縱認為系爭借名契約尚未終止,被上訴人亦已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向上訴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終止系爭借名契約後,上訴人自應將系爭土地按附表所示之權利範圍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並依系爭承諾書第8 條約定之方法分割系爭土地。爰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按附表所示之權利範圍,分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請依系爭承諾書第8 條約定及民法第179 條規定,擇一為上訴人勝訴判決)。㈡上訴人應協同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辦理合併分割登記,其中如原判決附圖備註欄編號A、C部分所示面積合計1,770 ㎡土地分歸被上訴人所有,並按應有部分各1/2 維持共有;如原判決附圖備註欄編號B部分所示面積2,086㎡土地分歸上訴人所有(請依系爭承諾書第8 條約定及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擇一為上訴人勝訴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殷純清、殷清萬與上訴人於80年7 月間合資購買土地時,雖與上訴人訂立系爭借名契約,將合資購買之土地借用上訴人名義辦理登記,嗣又於83年間訂立系爭承諾書載明雙方同意由上訴人具名辦理登記,然此均為規避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關於僅具有自耕能力者得取得耕地所有權之規定,應屬脫法行為而無效,故被上訴人主張終止系爭借名契約後所作請求,並無理由。又縱認系爭借名契約有效,惟雙方事後訂立系爭承諾書第8 條約定:「若政府修訂土地法准予辦理分割或地目變更時,甲、乙雙方會同依本約第3 條訂定所分得面積額分割過戶(如附件㈢分配圖面)各自管理。

」等語,顯然係以系爭土地依政府法令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作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辦理合併分割以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停止條件。而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本文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系爭土地面積合計3,856平方公尺,分割後每筆土地面積不足2,500平方公尺,顯不符合上開規定。且被上訴人並非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其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並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自非「共有耕地」甚明,自無同條項第4 款規定之適用。是被上訴人請求辦理合併分割以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上訴人並無履行之義務。況且,上訴人與殷純清、殷清萬訂立系爭承諾書,一方面約定上訴人應負擔給付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並於將來土地法令准許辦理分割或地目變更時,依系爭承諾書第3 條及分配圖約定分割過戶;一方面約定殷純清及殷清萬則應負擔將農舍之應有部分讓予上訴人,並將廈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廈堡公司)之一切權利讓與上訴人。上訴人事後已依系爭承諾書第6條約定交付250萬元予殷純清、殷清萬,然被上訴人以及殷清萬迄未依系爭承諾書第5 條約定交付廈堡公司之模具,上訴人自得援引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以及辦理合併分割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同意下列事項為真實,法院得逕採為裁判之基礎(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第59頁背面筆錄):

㈠殷純清及殷清萬於80年7 月間與上訴人合資(殷純清、殷清

萬各出資1/4、上訴人出資1/2)購買系爭土地(原編為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嗣經上訴人於96年間辦理分併、分割為系爭1217、1217之1 地號土地)。又殷純清、殷清萬因當時未具自耕能力而不得登記為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故與上訴人口頭締結系爭借名契約,約定將系爭土地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見原審卷第12-13頁、18-19頁)。

㈡殷純清、殷清萬又於83年8 月19日與上訴人就渠等合資購買

系爭土地及建築農舍並經營廈堡公司等事宜,訂立系爭承諾書(見原審卷第8至16頁)。上訴人已依系爭承諾書第6條約定,開立票面金額為250 萬元之支票交付殷純清、殷清萬收迄(見原審卷第16頁)。

㈢殷清萬於91年間死亡後,其全體繼承人協議由殷曾阿娥單獨

行使或負擔系爭借名契約暨系爭承諾書之權利義務(見原審卷第23-30頁)。

㈣將原判決附圖備註欄編號A、C部分所示面積合計1,770 ㎡土

地分歸被上訴人所有,並按應有部分各1/2 維持共有;將原判決附圖備註欄編號B部分所示面積2,086㎡土地分歸上訴人所有,符合系爭承諾書第3條約定之分管狀況。

㈤兩造曾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分割事宜向新

北市鶯歌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惟因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見原法院卷第20、21頁)。

四、被上訴人依系爭承諾書第8 條約定以及民法第179條、第823條、第824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以及辦理合併分割,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爭執要點厥在於:㈠系爭借名契約、系爭承諾書之相關約定是否無效?㈡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依系爭承諾書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以及辦理合併分割之條件尚未成就,是否可採?㈢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及殷清萬迄未交付廈堡公司之模具作為同時履行抗辯,是否可採?㈣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以及辦理合併分割,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系爭借名契約、系爭承諾書之相關約定是否無效?

⒈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

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89年1 月26日修正刪除前之土地法第30條「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規定,係就私有農地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所作強制規定,至於約定負擔移轉該農地所有權之債權行為(如買賣),並不在限制之內,是關於農地之買賣,承買人雖無自耕能力,如約定由其指定登記與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登記與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即非民法第246條第1項所稱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難認其契約為無效。又所謂脫法行為係指當事人為迴避強行法規適用,以迂迴方法達成該強行法規所禁止之相同效果之行為而言。法律並無禁止將不動產借用他人名義登記之強制規定,即難認此借名登記係脫法行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89號、95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94年度台上字第362號、89年度台上字第111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殷純清及殷清萬於80年7 月間與上訴人合資(殷純

清、殷清萬各出資1/4、上訴人出資1/2)購買系爭土地,因殷純清、殷清萬當時不具自耕能力,不得登記為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與上訴人口頭締結系爭借名契約,將系爭土地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殷純清、殷清萬事後又於83年8 月19日與上訴人就渠等合資購買系爭土地及建築農舍並經營廈堡公司等事宜訂立系爭承諾書(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系爭承諾書前言載明:「…甲(按:指上訴人)乙(按:指殷純清、殷清萬)雙方…各出資二分之一額合夥購買農地及建築農舍並經營廈堡公司等,今雙方同意約定承諾條件如後」,其第

2 條約定:「上開農地(按:指系爭土地)產權過戶因政府規定需具自耕能力者始得辦理過戶手續,故經甲(按:指上訴人)乙(按:指殷純清、殷清萬)雙方同意由甲方具名辦理該二筆農地產權登記及申請農舍建照與建築農舍」,第8 條復約定:「若政府修訂土地法准予辦理分割或地目變更時,甲乙雙方會同依本約第三條訂定所分得面積額分割過戶(如附件㈢分配圖面)各自管理」等語(見原審卷第8、10 頁)。可知,殷純清、殷清萬雖不具自耕能力,因為與上訴人合夥在系爭土地上建築農舍經營事業而合資購買具農地性質之系爭土地,知悉依修正前之土地法第30條規定,系爭土地之承受人須具自耕能力,因而彼此約定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予出資人之一且具自耕能力之上訴人所有,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土地法修正或地目變更等)除去後,再由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以及辦理合併分割,合於民法第246條第1項但書規定情形。

是其間締結之系爭借名契約或系爭承諾書關於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以及辦理合併分割之約定,難謂有何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係以迂迴方法達成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規定所禁止之相同效果可言。系爭借名契約或系爭承諾書相關約定既無上述無效情形,上訴人據以抗辯系爭借名契約、系爭承諾書相關約定無效云云,即無可採。

⒊至於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359號判決(見原審卷第70

-71頁),係針對無自耕能力者,為規避修正前土地法第3

0 條規定,而以具自耕能力之第三人為登記名義人,所為私有農地「買賣契約」之脫法行為,認定無效;與本件兩造所爭執者乃系爭借名契約及系爭承諾書相關約定,並不相同。又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07 號及97年度台上字第879 號判決(見原審卷第72至74頁、第110至112頁),則係針對無自耕能力者,純為規避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規定,而將自己購買之農地借用具自耕能力之第三人名義辦理登記,認為其間之消極信託關係或借名契約屬脫法行為無效;與本件殷純清、殷清萬係因為與上訴人合夥在系爭土地上建築農舍經營事業,而與上訴人合資購買系爭土地後借名登記予出資人之一且具自耕能力之上訴人所有,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土地法修正或地目變更等)除去後,再由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以及辦理合併分割情形不同,殊難謂殷純清、殷清萬係以迂迴方法達成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規定所禁止之效果。是上訴人援引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據以抗辯系爭借名契約、系爭承諾書相關約定係屬脫法行為無效云云,亦不足採。

㈡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依系爭承諾書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以及辦理合併分割之條件尚未成就,是否可採?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

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是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58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殷純清、殷清萬於80年7 月間與上訴人合資購買系

爭土地時,已口頭締結借名契約,嗣又於83年間訂立系爭承諾書,均屬有效,詳如前述。又系爭承諾書第2 條約定:「上開農地(按:指系爭土地)產權過戶因政府規定需具自耕能力者始得辦理過戶手續,故經甲(按:指上訴人)乙(按:指殷純清、殷清萬)雙方同意由甲方具名辦理該二筆農地產權登記及申請農舍建照與建築農舍」等語(見原審卷第8頁),系爭承諾書第8條又約定:「若政府修訂土地法准予辦理分割或地目變更時,甲乙雙方會同依本約第三條訂定所分得面積額分割過戶(如附件㈢分配圖面)各自管理」等語(見原審卷第10頁),兩相勾稽可知,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與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辦理合併分割登記,要屬不同事項。只要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之「不能情形」(土地法修正或地目變更或被上訴人具自耕能力等)除去後,被上訴人即可作該請求,並不受系爭土地依法已否准許「辦理分割」之限制。而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關於無自耕能力者不得取得農地所有權之限制,既已於89年1 月26日修正刪除,被上訴人在終止借名契約後,自可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應以系爭土地依法准許「辦理分割」為停止條件,已有誤會,並不可採。

⒊復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二五公頃者

,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同一所有權人之二宗以上毗鄰耕地,土地宗數未增加者,得為分割合併。」;「依本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後段規定,同一所有權人或共有人均相同之二宗以上毗鄰耕地,申請分割合併,得申請先分割後合併或先合併後分割,並均應併案辦理,土地宗數不得增加」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 款後段、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8點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1217、1217之1 地號土地毗鄰,有上訴人提出之地籍圖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頁),且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後,系爭之共有人亦屬相同。又被上訴人請求按系爭承諾書第8 條約定依系爭承諾書第3 條所定分得面積額辦理分割,亦即將原判決附圖備註欄編號A、C部分所示面積合計1,770 ㎡土地分歸被上訴人所有,並按應有部分各1/2 維持共有;將原判決附圖備註欄編號B部分所示面積2,086㎡土地分歸上訴人所有,其分割後之土地宗數亦未增加,合於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後段規定。且參諸上訴人於96年間違反系爭承諾書第8條、第3條所約定之分割方法,將系爭土地(原編為1217、1218地號土地)逕行合併分割為系爭1217、1217-1地號土地等情(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依系爭承諾書第8條、第3條約定之分割方法協同將系爭土地辦理合併、分割,自無不合。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請求依系爭承諾書第8條、第3條約定辦理分割,與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本文規定不符而條件不成就云云,亦不可採。

㈢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及殷清萬迄未交付廈堡公司之模具作為同

時履行抗辯,是否可採?⒈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

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承諾書第4 條約定:「甲(按:指上訴人)、

乙(按:指殷純清、殷清萬)雙方各出資二分之一額在上開二筆農地(後段)基地上建築完成之農舍約三百坪,乙方其二分之一額持分全部讓度給甲方所有並獨立使用。」等語;第5 條約定:「又甲、乙雙方共同合夥經營之廈堡公司全部股份權利及經營權利與生財器具、模具、機械等設備全部讓渡給甲方取得權利與經營權利。甲乙雙方應立即會同辦理股東權利及公司登記營業登記負責人等變更及銀行甲乙種存款戶等過戶移轉等手續與付印等事宜。」等語;第6 條又約定:「甲、乙雙方同意簽立本承諾書時甲方同時支付貳佰伍拾萬圓整交給乙方收訖並予簽收成立。右款係本案第四、五條之讓渡金,各自收付後各無反悔與異議。」等語(見原審卷第9-10頁)。綜觀系爭承諾書第

4、5、6 條之約定內容,已明白約定上訴人依系爭承諾書第6條約定交付殷純清、殷清萬250萬元,係作為殷純清、殷清萬履行系爭承諾書第4、5條所約定義務之對價,亦即殷純清、殷清萬依系爭承諾書第4條約定將農舍之權利1/2讓與上訴人,以及依系爭承諾書第5 條約定將廈堡公司之一切權利及生財器具、模具、機械等設備讓與上訴人,與上訴人交付250 萬元間始具有互為對待給付之對價關係。

至於上訴人應依系爭承諾書第8 條之約定,將借名登記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並協同被上訴人依系爭承諾書第3 條約定之分管情形辦理合併分割之義務,則與上訴人、殷清萬是否履行系爭承諾書第

4、5條所約定之義務無涉。系爭承諾書之文字既已明白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自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

⒊證人即上訴人之子王志榮固於原審證述:「(問:你是否

知道承諾書的原由?提示系爭承諾書)當時是合夥要拆夥,所以簽立承諾書來處理土地、廠房及公司生財器具的問題。」、「(問:當時簽立承諾書是要一次處理上開三件事情?)是」、「(問:你簽立承諾書後有無跟殷純清要回廈堡公司的模具?)有,我有要過很多次…但他都只是說要等土地分割過戶後,再把模具還給我們」等語(見原審卷第158 頁正反面筆錄)。要僅在證明上訴人與殷純清、殷清萬在83年間決定拆夥後,簽訂系爭承諾書以一併解決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上興建之農舍、以及廈堡公司之生財模具等問題,以及證人曾向殷純清催討廈堡公司之生財模具而已,其不足以據為被上訴人交付廈堡公司之生財模具,與上訴人所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並協同辦理合併分割義務間具有對價關係之憑據。且系爭承諾書第4、5、6 條約定內容,係關於其間如何解決所興建農舍與廈堡公司生財模具之約定;至於系爭土地之借名關係,則於系爭承諾書第8條、第3條另作約定,系爭承諾書已明白約定被上訴人交付廈堡公司之生財模具,與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及協同辦理合併分割間,並不具有對價關係,詳如前述。至於證人即上訴人之媳婦鄭玲玉證述:「(問:兩造拆夥後,被上訴人殷純清有無交付模具?)沒有」、「(問:上訴人有無向殷純清要模具?)有,我公公跟我先生在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第63頁筆錄),以及證人即代書余淑卿證述:「這份承諾書是當事人事先寫好的,所以我不知道他要為何要寫這份承諾書,他們找我去,是要我幫忙看有何需要補充,所以我就加註第11、12條補充」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背面筆錄),亦均顯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交付廈堡公司之生財模具,與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及協同辦理合併分割間具有對價關係。此外,上訴人即未再舉何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所付交付廈堡公司生財模具之義務,與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及協同辦理合併分割間具有對價關係,其此部分抗辯即不足採。是以,不論被上訴人、殷清萬事後已否交付廈堡公司之生財模具,與上訴人所負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及協同辦理合併分割間既不具有對價關係,上訴人據以援引同時履行抗辯,即無可採。

㈣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以及辦理

合併分割,有無理由?⒈殷純清及殷清萬於80年7 月間與上訴人合資(殷純清、殷

清萬各出資1/4、上訴人出資1/2)購買系爭土地,因當時不具自耕能力而不得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故與上訴人口頭締結系爭借名契約而將系爭土地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嗣殷純清、殷清萬又於83年8 月19日與上訴人就渠等合資購買系爭土地及建築農舍並經營廈堡公司等事宜訂立系爭承諾書,其第8 條約定:

「若政府修訂土地法准予辦理分割或地目變更時,甲乙雙方會同依本約第三條訂定所分得面積額分割過戶(如附件㈢分配圖面)各自管理」等語(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而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關於無自耕能力者不得取得農地所有權之限制規定,已於89年1 月26日修正刪除,故殷純清、殷清萬自斯時起,即得於終止系爭借名契約後,請求上訴人移轉借名登記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已如前述。又依系爭承諾書第8條約定按系爭承諾書第3條所約定之分得面積辦理合併分割,亦即將原判決附圖備註欄編號A、C部分所示面積合計1,770 ㎡土地分歸被上訴人所有,並按應有部分各1/2 維持共有;將原判決附圖備註欄編號B部分所示面積2,086㎡土地分歸上訴人所有(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亦合於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後段、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8點第1項等規定,並無不能分割情形,亦詳如前述。

⒉殷清萬於91年間死亡後,其全體繼承人協議由殷曾阿娥單

獨行使或負擔系爭借名契約暨系爭承諾書之權利義務(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被上訴人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向上訴人終止系爭借名契約,該起訴狀繕本已於101年1月12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第37頁),兩造間之借名契約已然終止。是被上訴人據以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按附表所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洵屬有據,為有理由。又共有人就共有物已訂立協議分割契約者,縱使拒絕辦理分割登記,當事人亦僅得依約請求履行是項登記義務,而不得訴請法院按協議之方法,再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198號判例意旨參照)。兩造訂立之系爭承諾書第8 條既已明白約定,於將來法令准予辦理分割過戶時,應按系爭承諾書第3 條約定之分得面積分割過戶,顯已就共有之系爭土地訂立協議分割契約。目前法令並無禁止按兩造之協議辦理分割,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履行該分割協議,亦即協同就系爭土地辦理合併分割登記,將原判決附圖備註欄編號A、C部分所示面積合計1,770 ㎡土地分歸被上訴人所有,並按應有部分各1/2維持共有;將原判決附圖備註欄編號B部分所示面積2,086㎡土地分歸上訴人所有,亦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借名契約、系爭承諾書相關約定均有效,其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及協同辦理合併分割,並無條件不成就情形,均屬可採。上訴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是以,被上訴人在終止系爭借名契約後,依系爭承諾書第8 條約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按附表所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並履行系爭承諾書第8條(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之分得面積)之分割協議,協同就系爭土地辦理合併分割登記,將原判決附圖備註欄編號A、C部分所示面積合計1,770 ㎡土地分歸被上訴人所有,並按應有部分各1/2 維持共有;將原判決附圖備註欄編號B部分所示面積2,086㎡土地分歸上訴人所有,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引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論述,附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黃豐澤法 官 王永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昭樹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784號判決附表: │├─┬─────────┬───┬──┬────┬────┬────┤│編│ 土 地 │地 號│地目│面 積│ 權 利 │ 取得人 ││號│ 坐 落 │ │ │平方公尺│ 範 圍 │ │├─┼─────────┼───┼──┼────┼────┼────┤│ │ │ │ │ │四分之一│殷曾阿娥││⒈│桃園縣中壢市○○段│1217 │田 │1,693 ├────┼────┤│ │ │ │ │ │四分之一│ 殷純清 │├─┼─────────┼───┼──┼────┼────┼────┤│ │ │ │ │ │四分之一│殷曾阿娥││⒉│桃園縣中壢市○○段│1217-1│田 │2,163 ├────┼────┤│ │ │ │ │ │四分之一│ 殷純清 │└─┴─────────┴───┴──┴────┴────┴────┘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