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79號上 訴 人 陳冠州訴訟代理人 楊政雄 律師被 上訴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訴訟代理人 王寶輝 律師複 代理人 商桓朧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前對被繼承人陳時英之保證債務提起清償借款訴訟,經原審於民國96年5月25日以95年度重訴字第283號判決上訴人及訴外人陳蕭翠霞、陳香杏、陳美杏、陳冠志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20,000,000元,及自86年9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依被上訴人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3.25計算之利息,暨自86年10月18日起至87年4月17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自87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6年度重上字第357 號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42 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被上訴人遂持前開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並受償5,655,738元。又兩造於99年5 月24日就上訴人所繼承陳時英之保證債務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上訴人並依系爭協議書給付被上訴人5,000,000 元。綜上,被上訴人由強制執行程序對於上訴人執行所得之固有財產為5,655,738 元,加計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內容給付被上訴人之5,000,000元,合計被上訴人共取得10,655,738元。
(二)本件被繼承人陳時英之遺產固有36,240,396元,惟上開遺產經分割後,上訴人僅繼承其中1,147,737 元,就被繼承人陳時英保證債務,上訴人應僅以繼承自陳時英之所得遺產即1,147,737 元為限負清償責任,就逾繼承財產之上訴人固有財產,依新修正民法繼承篇施行法第1條之3第4 項規定,因上訴人於繼承開始時未與被繼承人陳時英同居共財,且於婚後另組家庭,對於被繼承人陳時英之債權債務情形並不知悉,又本件依被上訴人101年5月15日所提出之清償資料記載,上訴人及家人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已經超過20,000,000元,惟迄今,連本金都還沒有開始清償,然而系爭保證債務之本金亦不過20,000,000元,因此被上訴人此種計算方式及追償方式,對於僅繼承遺產價值1,147,
737 元之上訴人而言,客觀上實有顯失公平之情事,且如上訴人必須背負上開債務,不管自己或家人的基本生活,都將受嚴重影響,而有不公平之情事;反觀被上訴人已獲得超過20,000,000元之清償,上訴人再清償1,147,737 元對其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可言,故就逾繼承財產1,147,
737 元外之上訴人固有財產,被上訴人應不得取償,惟被上訴人不察,竟仍對上訴人之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且上訴人乃於給付當時不知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規定已經公佈之錯誤情形下依認定性質之系爭協議書內容始給付5,000,000 元予被上訴人,從而本件被上訴人由強制執行程序及因上訴人錯誤給付取得之財產9,508,001元(10,655,738-1,147,737=9,508,001 ),即屬不當得利,應返還上訴人。至於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5 項規定所定已清償不得請求返還,應是指任意清償之情形,不包括債權人因強制執行之受償,再依舉重明輕之法理,債權人實行質權亦非該項所稱之已清償債務,故被上訴人由強制執行程序就系爭保證債務為受償之情形,應無該條規定之適用。為此,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溢取之9,508,001 元之本息等語,並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508,00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即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雖一再以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 項規定為訴訟標的,主張系爭保證債務由其繼續履行顯失公平云云。惟系爭保證債務由其繼續履行,是否顯失公平等攻擊防禦方法,既經兩造於前案確定判決即鈞院96年度重上字第
357 號清償債務事件,列為主要爭點,並經兩造充分之攻防及辯論,且經受訴法院為實質之審理判斷,上訴人自應受爭點效之拘束,已不得相反之主張。另上訴人雖主張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 項規定,僅以「分割繼承」後其所得財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云云。惟其忽視上開規定,僅使97年1月2日、98年6月10日修正後民法第1148 條第2 項規定,發生溯及適用之效力,並未排除民法第1153條第1 項等規定之適用,而上訴人創設所謂以「分割繼承」後所得遺產,負清償責任,顯非適法可取。依97年1月2日修正前民法第1153條第1 項規定,上訴人應就「因繼承所得遺產」,負連帶責任,而非以「因分割繼承後所得財產」,負清償責任。故上訴人既主張被繼承人陳時英之遺產價值,依公告現值計算即至少高達39,971,664元,而公告現值較市價顯然為低,係屬公眾周知之事實,則上開遺產既足供償還系爭保證債務20,000,000元及其利息等債務,並無任何顯失公平之情事。況上訴人就系爭保證債務,即令有逾其應繼分比例之情事,惟上訴人依民法第281 條及第282 條等規定,亦得向其他繼承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以及自免責時起之利息,實無任何顯失公平之情事,事理至明。再者,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就系爭保證債務,並未約定移歸一人承受,或劃歸各繼承人分擔,上訴人主張僅就分割遺產後所得之財產為限負擔清償責任云云,自無理由。又上訴人主張其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與被繼承人同居共財之情事,而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存在,亦未舉證責任以實其說。從而,上訴人以其分割遺產後所得600,000 元及其他固有財產清償系爭保證債務,未逾其所主張之遺產價值39,971,664元,而仍在上訴人依法所應負之連帶清償責任之數額範圍內。
(二)上訴人既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成立和解契約,約定被上訴人不就其分割遺產所得之土地及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惟清償數額並未逾上訴人所主張之遺產價值39,971,
664 元,而仍在上訴人依法應負擔連帶清償責任之範圍內,上訴人應受上開和解契約之拘束,而不得再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本件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清償之10,655,738 元,既係履行兩造間之和解契約,無不當得利之可言。甚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已清償之10,655,738元,性質上既係上訴人依民法繼承編修正施行前規定所為之清償,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5 項:「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已清償之債務,不得請求返還」規定,亦不得請求返還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1上訴駁回。2如受不利益判決,請准被上訴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第三人陳時英於84年10月24日死亡,而上訴人及訴外人陳蕭翠霞、陳香杏、陳美杏、陳冠志、陳冠廷為其繼承人。又被繼承人陳時英所留遺產之價值,經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核定結果,為37,255,340元(見原審卷第44至46頁)。
另上訴人與訴外人陳蕭翠霞、陳香杏、陳美杏、陳冠志、陳冠廷於85年11月20日就上開遺產為分割協議,其中彰化縣○○鎮○○段○○○ ○號應有部分840之8、彰化縣○○鎮○○段○○○○號應有部分840之8、彰化縣○○鎮○○段○○○○號應有部分00000000之0000000 及彰化縣○○鎮○○段○○○○○號應有部分105之2等4筆土地暨現金600,000元分歸上訴人所有(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439號案卷第38至40頁)。
(二)訴外人橋屋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橋屋公司)為向被上訴人申請貸款,於84年7 月17日邀同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時英等人為連帶保證人,約定陳時英等人應就橋屋公司現在及將來對被上訴人所負借款等一切債務,在本金20,000,000元限額內與橋屋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即系爭保證債務)。嗣橋屋公司於84年8月9日向被上訴人借款20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清償期為86年8月9日,利息自發票日起依被上訴人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
3.25 按月計算,並隨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見原審卷第68頁)。
(三)系爭借款於86年8月9日屆期後,橋屋公司未依約還款,尚欠本金200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上訴人乃依繼承及保證債務法律關係,向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及訴外人陳蕭翠霞、陳香杏、陳美杏、陳冠志、陳冠廷(下稱陳蕭翠霞等5 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000萬元,及自86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依被上訴人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3.25計算之利息,暨自86年10月18日起至87 年4月17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自87年4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經原審於96年5月25日以95年度重訴字第283號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後,上訴人及陳蕭翠霞等5 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第二審訴訟程序提出系爭保證債務應有民法繼承編第1之2 條第1項適用之餘地,惟本院於97年12月10日判決駁回上訴人及陳蕭翠霞等5 人之上訴,並於判決理由內認定系爭保證債務並無適用民法繼承編第1之2條第1 項規定之餘地等語,上訴人及陳蕭翠霞等5 人不服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於98年3月5 日以98年度台上字第342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439號案卷第15至35頁)。
(四)被上訴人曾於95年1 月18日以上訴人負欠系爭保證債務為由,向原審聲請就上訴人所有之財產在6,000,000 元範圍內,請求准許為假扣押,經原審以95年度裁全字第945 號裁定准許在案(見原審卷第55至59 頁)。兩造嗣於95年2月7 日簽定協議書(下稱第一次協議書),約定由上訴人提供5,655,738 元之定存單為被上訴人設定權利質權,且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取得確認債權存在之勝訴判決確定時,質權所擔保之債權於勝訴判決數額內發生效力(見本院卷第63、61頁、原審卷第60至61頁)。
(五)兩造復於99年5 月24日簽定協議書(第二次協議書,即系爭協議書),雙方約定:「茲就甲方(上訴人)所繼承陳時英先生於乙方(被上訴人)…之保證債務乙事…於總計償還500 萬元後,乙方應撤回對甲方…強制執行…且不得再對甲方…其他財產為強制執行。二、於撤回不動產假扣押查封前…若經第三債權人執行拍賣時,乙方仍得主張參與分配以保權益,但甲方依本協議書履行完畢後,乙方因參與分配所得之款項應全數返還予甲方,惟乙方並未免除甲方之債務」等語。而上訴人為履行第二次協議,分別於99年5月24日、99年6月25日、99年7月26日、99年8月24日、99年9月24日、99年10月25日及99年11月24 日依序給付100萬元、70萬元、70萬元、70萬元、70萬元、60 萬元、60萬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439號案卷第42頁、原審卷第69頁)。
四、上訴人主張不爭執事項(一)所示之確定判決,固判命上訴人與陳蕭翠霞、陳香杏、陳美杏、陳冠志等應就被繼承人陳時英所遺不爭執事項(二)之保證債務,對被上訴人負擔給付20,000,000元之本息、違約金之責,且被上訴人並已先後自上訴人處取償10,655,738元,惟上訴人僅繼承遺產價值1,147,737元,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上訴人就逾上開繼承遺產價值之債務自不負擔清償之責,是以被上訴人就逾上開遺產價值所取得之財產9,508,001 元,即屬不當得利,應返還上訴人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一)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之效力,為民法第
737 條前段所明定。和解內容,倘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僅有認定效力,故當事人間之債權及債務關係,仍依原來之法律關係定之,僅應受和解契約之拘束而已,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975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兩造先於95年2月7 日約定,由上訴人提供5,655,738 元之定存單予被上訴人設質,且約定於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提不爭執事項(三)所示訴訟獲得確定之勝訴判決時,被上訴人得以該定存單抵沖債務等語,嗣復於99年5 月24日簽訂協議書約定:「茲就甲方(即上訴人)所繼承陳時英先生於乙方(即被上訴人)…之保證債務乙事…於總計償還500 萬元後,乙方撤…回強制執行…且不得再…對其他財產為強制執行。二、於撤回不動產假扣押查封前…若經第三債權人執行拍賣時,乙方仍得主張參與分配以保權益,但甲方依本協議書履行完畢後,乙方因參與分配所得之款項應全數返還予甲方,惟乙方並未免除甲方之債務」等語,揆諸兩造先後二次約定,均係就被繼承人陳時英所遺保證債務清償之方式為協議,依照最高法院前揭判決之意旨,乃係認定性之和解,並非屬於創設性之和解,先予敘明。
(二)次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 項定有明文,而條文所稱「顯失公平」之立法意旨,係為保障經濟弱勢能維持其基本生活水準,避免因繼承保證契約債務而影響其財產權及生存權,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975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繼承人陳時英所留遺產之價值,依照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之記錄,共計價值37,255,340元,此有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44頁至46頁),是其價值遠大於本件2000萬元之保證債務,尤其,遺產價值計算中有關於土地建物及股票價值係依照核定價值計算,而此核定價值顯然遠低於實際交易價值,是其價值將更勝於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之金額,故被繼承人遺產之價值遠遠大於本件債務,應可認定。準此,本件繼承即無經濟弱勢需要保障之情形,且由繼承人為繼承亦難認會產生影響繼承人基本生活水準結果之可能,即與前開法文所定「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之要件不相符合。
(三)上訴人雖另主張以其就被繼承人陳時英之遺產,僅繼承取得土地4筆及現金60萬元云云,惟繼承編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3規定之目的,僅係在使具備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要件之繼承人,得以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償所遺繼承債務,避免繼承人因繼承債務而危害其生活,藉以保障經濟弱勢能維持其基本生活水準,是以,上開法文內所稱「所得遺產」,應指被繼承人亡故時所遺之全部財產,至繼承人間嗣後繼承分割結果所得之遺產價值為何,要非所問,否則無異允許繼承人以繼承分割結果影響民法繼承編施行法之要件,對於法律關係之安定及債權人於遺產範圍之保障均非有利,是上訴人上開主張,尚難認於法有據。
(四)第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所謂「無法律上原因」,係指受有利益之人在法律上並無保持該利益之權利而言;又依民法繼承編於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已清償之債務,不得請求返還,此有民法繼承編第1條之3第5 項規定可資參照。而民法繼承編第1條之3第4 項固規定,符合該款規定之繼承人得以所得遺產為限,清償繼承債務,然此僅係債權人對繼承人求償之範圍限制,賦與債務人拒絕以所得遺產以外之財產履行債務之抗辯權,並非謂債權人原所持之債權在逾繼承人繼承財產範圍外即為消滅,是以繼承人若已為逾繼承財產範圍之清償者,債權人就該逾繼承財產範圍外清償之受領,仍係基於原債權之法律上原因,並非不當得利,民法繼承編第1條之3第5 項規定,亦係本於此旨而制定。茲退步言之,縱認民法繼承編第1條之3 第4項於本件系爭保證債務有適用之餘地,且上訴人就系爭保證債務,僅就其繼承遺產價值範圍內負擔清償責任,(僅係假設,並非矛盾)惟本件上訴人就系爭保證債務,業已先後以不爭執事項(四)、(五)所示方式,合計向被上訴人清償10,655,738元,揆諸上開法文及說明,被上訴人就上開受領金錢之原因,自仍係基於系爭保證債務,而非屬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
(五)上訴人雖另以被上訴人關於不爭執事項(四)質權之實行,並未依民法第906條之2規定通知上訴人,是其質權之實行不合法;再者,該部分金額係被上訴人以實行質權方式取得,非屬上訴人任意給付,而參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92號判決意旨,應認此部分給付不受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5 項限制,上訴人仍得請求返還等語,惟:
1兩造關於被上訴人於實行系爭質權時有無通知上訴人一事
,固茲有爭議,然縱認被上訴人未合法通知出質之上訴人,但觀諸民法第906條之2僅係規定質權人於所擔保債權清償期屆至而未受清償時,除依民法第905條、第906條及第906條之1規定外,亦得依同法第893條第1 項或第895條之規定實行其質權爾,並未規範質權人於實行質權時應通知出質人,且該通知並為實行質權之生效要件,是上訴人以其於被上訴人實行不爭執事項(四)所示質權時未受通知,而指摘被上訴人實行質權不合法云云,顯然於法無據。至被上訴人所提出聯邦商業銀行函文(見本院卷第98頁)雖記載「實行質權通知書」等語,然觀諸該函文內容,所謂「實行質權通知書」之通知,係質權人即被上訴人於實行質權時,應以該行印製之實行質權通知書通知系爭質權標的即定存單之債務人聯邦商業銀行松江分行,並非指應通知上訴人,併此敘明。
2又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92號判決意旨內固謂債權人
依強制執行方式自繼承人處所取得之給付,要與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5 項規定所示情形不符等語,惟上開裁判意旨,係以債權人在98年6月10日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公布施行後,依強制執行方式自繼承人處所取得給付為適用前提,要與本件被上訴人係在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施行前之98年5 月間經由質權實行而取得給付之情形不同,是以上開裁判意旨自無適用餘地,上訴人任意比附援引,要屬無稽。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以其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 項規定,僅就所得遺產1,147,737 元為限負擔清償責任,且據此主張被上訴人就逾上開金額範圍而取得之9,508,001 元為不當得利,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金額之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據此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核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猶執陳詞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暨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楊絮雲法 官 石有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永中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