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70號上 訴 人 吳春枰
吳明修羅春鸞上列一人 張正森訴訟代理人共 同 賴盛星律師訴訟代理人複代理人 蔡美君律師被上訴人 巨龍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趙瑞存訴訟代理人 簡炎申律師被上訴人 普客二四停車場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小櫻辰彥訴訟代理人 徐挺文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5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4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始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及李善、蕭永興對被上訴人依附圖一所示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 ,經原審為上訴人及李善、蕭永興敗訴判決, 上訴人提起上訴,李善、蕭永興固曾以視同上訴人身分參與本件審理程序,惟因上訴人起訴之訴訟標的對李善、蕭永興並無合一確定必要,上訴效力並不及於李善、蕭永興,爰未將李善、蕭永興列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巨龍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已由王東足變更為趙瑞存,為被上訴人管委會提出臺北市政府102年12月30日府都建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21頁),其陳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應予以准許,先予敍明。
三、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巨龍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上訴人吳春枰、吳明修共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1房屋、上訴人羅春鸞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2房屋, 均為巨龍大廈臨臺北市○○○路○○○巷緊接大廈法定空地(下稱系爭空地)之一樓店面住戶,平日出租他人作為店舖使用。詎被上訴人管委會將系爭空地出租予被上訴人普客二四停車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客公司),被上訴人普客公司即於其上規劃停車格10個,並於停車格二側分別設有自動收費設備及告示牌,且在每一停車格設置管制車輛進出之控制器(下稱阻車擋板)及偵測柱,因車輛停靠店舖前方,寬度不足,遇緊急事故,恐有難以逃生之虞,亦導致承租人繼續承租之意願不高。被上訴人管委會將系爭空地出租予被上訴人普客公司設置停車場,使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無法為通常之使用,形同袋地, 有依附圖一所示編號E、D部分通行至公路之必要。 又上揭管制進出之機具設備,除有使一般人通行時遭其絆倒,致人身安全危險之可能外,亦顯無法讓裝卸貨物之手推車或來店客戶乘坐輪椅通過,顯屬所有權之妨害,有拆除之必要。再被上訴人管委會設置電梯管制設備,限制上訴人羅春鸞使用電梯至巨龍大廈地下室,致上訴人羅春鸞受有使用及通行之權利遭侵害之損害。因此, 基於確認通行權存在及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2項規定,在原審求為確認上訴人分別對如附圖一所示編號E、D有通行權存在,並命被上訴人普客公司拆除系爭空地之全部地上物,被上訴人管委會將通往地下一樓之電梯控制拆除之判決,且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改以附圖二所示ABCD連線之部分面積31.94平方公尺 之土地部分做為通行權確認標的,即除附圖一及附圖二之重疊部分外,撤回附圖一、二未重疊而僅附圖一所示請求通行部分,並追加附圖一、二未重疊僅附圖二請求通行部分,且撤回拆除偵測柱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拆除電梯控制等請求,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重疊部分之訴及後述拆除地上物之訴暨假執行聲請部分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對如附圖二所示ABCD連線之部分面積31.94平方公尺之土地部分有通行權存在; ㈢被上訴人普客公司拆除系爭空地之全部地上物;㈣就㈢部分,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上訴人關於附圖一請求確認通行權未與附圖二重疊部分、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法律關係、拆除偵測柱、拆除電梯控制設備等請求部分,均已撤回起訴)。
四、被上訴人管委會則以:系爭空地做為停車位使用,符合建築法規,並由建築管理機關依法發給使用執照,上訴人將巨龍大廈停車使用之共用區域,列為其個人使用通行之道路,主張並不合法。且系爭空地原可設置法定停車位11個,目前僅劃設10個車位,車輛與車輛間之空隙,均足供一般行人之穿越通行,且停車格與主建物間,尚留設有至少86公分之通道空間,足供輪椅、小推車等出入,且停車場並未設置圍欄,不論是穿越車輛間或沿主建物間通道均可通行無礙,如上訴人有使用更大通行空間之必要,亦可向上訴人普客公司付費使用某一停車格出入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被上訴人普客公司則以:伊已將原本可供設置11個停車位之停車場,僅申請設置10個停車位使用,且依法向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完成申設審驗,是系爭停車場之設置及使用均屬合法,並無侵害他人權益情事。又系爭停車場並未設置圍欄等設施阻止他人穿越通行,且任何人均得於支付費用後使用停車位,並無不能通行或使用之情形。再者,伊公司並非系爭空地所有權人,而係以承租人身分將系爭空地作為停車場使用,本件上訴人係依據土地相鄰關係,確認通行權存在,乃係土地所有權人間所有權利用所生爭執,伊並非土地所有權人,自不受該條之拘束。甚且,系爭空地做為停車場使用係巨龍大廈使用執照圖說已列明之使用方式,則可認定建築當時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就已有將系爭空地作為法定停車位使用的合意存在,與不同土地所有權人間之袋地通行權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六、查:上訴人為巨龍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均為一樓店面住戶,前臨光復南路478巷約8公尺寬的道路,系爭空地坐落於住戶與道路間,被上訴人管委會於100年11月10日召開100年度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出席人數為65戶,占全體住戶68.42%,區分所有權比例占68.37%,並經全體出席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於同年月15日就系爭空地簽訂土地租用契約,被上訴人管委會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上訴人普客公司經營停車場,被上訴人普客公司在系爭空地劃設10個停車格,每1停車格有1阻車擋板,另有1個後輪擋板, 在車格外設有收費機、遮陽棚、客服電話、受訊機、停車場使用說明牌示及車位顯示牌等地上物,兩造並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3件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司北調字第142號卷,下稱調解卷第8至9頁、第10至11頁、第12至13頁)、建物登記謄本2件(調解卷第21頁、第22頁)、 建物使用執照平面圖(下稱平面圖)1份(見調解卷第28頁)、 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記錄1份(見調解卷第74至79頁)、租賃契約書1份(見原審卷第82至85頁)、臺北市停車場營業登記申請書1紙 (見本院卷第64頁)、停車場登記證1紙 (見本院卷第65頁)可資佐據,本院並於103年7月14日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56頁),並指示地政人員測繪複丈成果圖 (如圖二,見本院卷第160頁)、照片30幀 (見調解卷第29至30頁、第80至81頁、 原審卷第108至120頁、第123頁、本院卷第43至46頁、第140至143頁)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上訴人主張確認系爭空地 有如圖二所示ABCD連線面積31.94平方公尺之通行權,並應將上揭地上物拆除,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依使用執照所附平面圖,上訴人在巨龍大廈所有房屋前臨系爭空地,並規劃為「停車場」,又其房屋均有通路可經後方通行巨龍大廈正面前臨之信義路,上訴人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9頁), 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函覆本院:
「 經查旨揭建築物竣工圖,1樓部分店舖設計出入通往信義路, 部分店舖出入僅通往光復南路473巷,部分店舖則得二向通行;該基地前後兩側均臨建築線,依規定得設置人行及車輛出入口;依建築執照申請當時之法令,尚無要求出入口不得經由法定空地之停車場出入之規定」等記載, 有該工程處104年1月14日北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208頁)。 可見系爭空地於大廈建築完成之初即預定規劃為停車場,因車輛停放無定,本非物理上永久阻隔之物,車輛間的距離,本保留駕駛及乘客上下車的空間,行人經車輛間距出入應屬無礙,並為上訴人購買房屋時應知悉之事實,且上訴人二戶均得通行大廈前後公路,並無安全疑慮。又經原審及本院履勘現場,系爭空地設置停車場,並無圍牆或圍欄阻隔,停車格與主建築物間,尚留設有通道空間,若面對大廈,右側通道寬度134公分,左側有既成巷道, 通道內測得停放車輛車尾離建物最近距離係110公分, 有原審及本院所製履勘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103至105頁、本院卷第156頁)。 況平面圖顯示一樓各戶係店面,從門前到停車場尚留有間距,圖上距離為1公分半,因圖面比例為1:30, 故原設計留有45公分間距(1.5×30=45),並據被上訴人陳稱:該留設部分為各店面門口平台,但各店舖都已經打通變成室內空間等語(見本院卷第194頁),因此,若未增建, 且被上訴人普客公司留設較平面圖更大間距的通道空間,各戶前方與停車場各車格的距離至少達155公分(110+45=155)。
堪認被上訴人普客公司所設置停車場屬開放空間,且將平面圖預定可停放車位減少1車位, 經車與車間容許個人出入建物之距離更為寬敞,在上訴人各戶前之通道距離,若連同上訴人各戶之平台間距,寬度亦較原先平面圖的距離大為放寬,足供通行。此外,上訴人羅春鸞自承其房屋尚能出租他人作為倉儲等語,被上訴人也稱:同在一樓之李善所有房屋已出租影印店5、6年等語 (見本院卷第227頁反面),上訴人亦不爭執,亦足見縱前臨停車場,上訴人住戶亦非完全不能進行商業經營。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規定,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於區分所有建物專有部分無法對外為適宜聯絡,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固得類推適用該規定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但專有部分實際對外有適宜之聯絡,而能為通常之使用者,自不得捨原有聯絡通路而主張於其他部分有通行權存在。本件上訴人於購入其房屋時,即已知悉系爭空地預定做為停車場使用,而仍然買受,買受之區分所有權人自應以停車場設置在其門戶前之狀況下而為通常使用。且上訴人各戶均前後通行巨龍大廈之公路,並無安全疑慮,而各戶前臨通道,實際亦較平面圖設計的通道寬敞,通行並無妨礙。上訴人主張其房屋對外無適宜之聯絡,無法作通常之使用云云,尚有未合。雖上訴人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90條規定「第90條直通樓梯於避難層開向屋外之出入口,應依左列規定:一、六層以上,或建築物使用類組為A、B、
D、E、F、G類及H-1組用途使用之樓地板面積合計超過五○○平方公尺者,除其直通樓梯於避難層之出入口直接開向道路或避難用通路者外,應在避難層之適當位置,開設二處以上不同方向之出入口。其中至少一處應直接通向道路,其他各處可開向寬一‧五公尺以上之避難通路,通路設有頂蓋者,其淨高不得小於三公尺,並應接通道路。二、直通樓梯於避難層開向屋外之出入口,寬度不得小於一‧二公尺,高度不得小於一‧八公尺」及該90條圖90-(2)所示「一樓之每間店舖視為他棟建築物,故每間店舖樓地板面積與其他部分分別計算,其面積如未達本條規定標準,則店舖免設二處出入口」,並參照建築物無障礙設施設計規範第205.2.2條規定: 「避難層出入口:出入口前應設置平台,平台淨寬與出入口同寬,且不得小於150公分, 淨深亦不得小於150公分」;203.2.3規定:「淨寬:通路淨寬不得小於130公分;但202.4獨棟或連棟之建築物其通路淨寬不得小於90公分」,故以店舖應設有寬度至少1.5公尺得以直接通向道路之避難通路, 或留設不得小於130公分之通路淨寬以供無障礙通行, 前述被上訴人所留設通道僅110公分,與規定不符云云, 執為其等房屋前通道寬度至少應達120公分之理由。惟查: 上揭規定應屬建物避難設施或無障礙設施設置之行政規範,而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前亦函稱:依建築執照申請當時之法令,尚無要求出入口不得經由法定空地之停車場出入之規定,顯見在設計當時並無抵觸法令問題。況上訴人房屋前後通行大廈對外道路, 停車場連同平台的寬度亦可達155公分以上均如上述,應可供避難使用及無障礙通行。再者,本院於履勘時所測量通道最窄110公分, 僅是偶有車輛車身較長所量與建物間最近的距離,並非常態,且當時並未算入各房屋平台增建部分45公分,上訴人僅以房屋前臨通道曾測量最近距離110公分, 與其所主張之寬度不符,即謂無適宜之對外聯絡云云,尚有未洽。上訴人又以上訴人吳春枰、吳明修共有之房屋無法出租營業;上訴人羅春鸞、李善等房屋亦與承租戶約定,在通路問題未解決前,僅收取約定租金之半額;訴外人陳錦綢之房屋出租予飲料商使用,門前常有貨運車搬運貨物,常會發生停車場距離門口的寬度不足的困擾,故已終止租約;蕭永興之房屋業已出租3次,租金自5萬餘元降至3萬餘元云云, 主張上訴人與其他一樓房屋均為商業使用的店鋪,通道寬度不足,難以達到商業使用目的而無法為通常使用。但查:上訴人吳春枰、吳明修自承共有之房屋係自行經營商店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9頁背面),顯見原本就無出租之計畫。 又上訴人自認系爭空地係一樓住戶使用,後來其他住戶訴請拆除原有棚架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 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關於系爭空地提出臨時動議亦有:「由於本大樓後方之違建物大都已拆除,所以本人提案建議當初大樓規劃為停車場使用之空地,出租給廠商管理、經營」等記載(調解卷第77頁),可見上訴人與李善、蕭永興、陳錦綢等房屋原係逾越使用範圍占用系爭空地使用,則租金收益於回歸做為停車場後降低,自屬當然之理。上訴人以無法出租、租金收益降低為由,即稱無法為通常的使用云云,自不可採。
(二)次查:被上訴人普客公司在系爭空地劃設停車格, 每1停車格有1阻車擋板,另有1個後輪擋板,在車格外設有收費機、遮陽棚、客服電話、受訊機、停車場使用說明牌示及車位顯示牌等地上物如上述,又該停車場為無人計時停車場,故有必要設置自動結算機、票卡發行機、自動販賣機、停車場專用招牌及看板,有被上訴人所簽訂租用契約書可參,車格外之上開設施與契約所訂設施一致,設置自有必要。而停車格內的阻車擋板,上訴人亦自承:被上訴人為方便在現場無人管理之情況下得順利收取停車費,故設置阻車擋板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至車格內之後輪擋板,應可確定車輛停放位置,以免停靠時與巨龍大廈距離過近,均屬必要之設施。按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又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再承租人應依約定方法,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1項、民法第820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43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區分所有建物基地為區分所有權人之共有物,且共有物之出租,乃典型之利用行為而屬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管理權能之範圍,是經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可將共有基地特定部分出租與他人使用收益,且只要承租人依約定使用方式使用,即應無限制使用之原因。本件系爭空地係經巨龍大廈區分所有權人逾人數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出租予被上訴人普客公司,且上開設施係基於停車場經營必要而設置,並未違反約定使用收益方法。上訴人主張應將全部地上物拆除云云,自屬無據。雖上訴人以阻車擋板、後輪擋板均為契約內未約訂明得裝設之設施云云,主張應予拆除,惟上訴人對於上開設施與系爭空地所設無人看管停車場之經營有密切關聯性且有必要並不爭執如上述,自屬契約解釋上同意被上訴人普客公司裝設之必要設施。上訴人僅以契約未明定為由,即謂該等裝設設施有拆除必要云云,亦有未洽。上訴人又以阻車擋板易使一般人通行時遭其絆倒,且無法讓手推車或輪椅通過,已屬妨害通行權及所有權的行使云云,執為拆除之理由,惟查:上訴人關於阻車擋板的作用,亦陳稱:「該管制車輛進出之機具設備(按:即阻車擋板),係被告普客公司(按:即被上訴人普客公司)為防止車輛未繳費即駛離而於每個車位設置,車輛停車駛入後,該機具設備即昇起」等語(見原審卷第92頁反面),是阻車擋板在車輛未駛入前,因容許車輛底盤通過,高度甚低,待有車輛停放車格始昇起擋板,故平日未停放時,不但車格開放寬度無礙一般人通行,且視野清晰無絆倒之虞,若有車輛停放,行人本從車格間間距通行,並無被昇起擋板絆倒之可能,至推車及輪椅應可從各戶門前所留設通道通行,應無滯礙,上訴人僅以其無法如一般臨路店面通行,即謂停車擋板係阻礙通行原因而應拆除云云,並不可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關於系爭空地並無通行權可資確認,且被上訴人普客公司在系爭空地之設施亦無妨害上訴人所有權可言,上訴人基於確認通行權存在及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2項規定, 求為確認上訴人分別對如附圖一所示編號E、D與附圖二重疊部分有通行權存在,並命被上訴人普客公司拆除系爭空地上全部地上物,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該部分請求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同一,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亦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舉之證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一一論斷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黃炫中法 官 古振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黃麗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