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702號
上 訴 人 彭玲芬訴訟代理人 林玠民律師被上訴人 何連國訴訟代理人 林正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動產等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3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原審先位主張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附表編號一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備位主張若認上訴人解約不合法,則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675萬元本息。嗣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就先位之訴追加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附表編號一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而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之訴,仍係就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將附表編號一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同一基礎事實為請求,訴訟證據及資料具有同一性,可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加以利用,其追加程序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共同購入門牌號碼臺北市○○○路○○○號12樓房地及如附表所示2筆房地。嗣兩造於民國(下同)95年4月14日協議離婚,惟未就上開房地加以分配。上訴人於101年3月間為籌措其子即訴外人彭家豪赴美留學費用,遂向被上訴人要求分配上開房地,兩造遂協議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買受附表編號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出售附表編號二所示不動產後由兩造均分價金,惟被上訴人願將其應得之半數價金給付上訴人,作為向上訴人買受附表編號一所示不動產之對價。而附表編號二所示不動產已於101年5月22日售予訴外人高啟鈞,所得價金為1,350萬元,故上訴人依約於同日將附表編號一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但被上訴人竟未依約將附表編號二所示不動產出售價金之半數即675萬元給付上訴人,經上訴人於101年7月6日催告被上訴人給付未果,上訴人遂於101年7月14日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先位請求被上訴人將附表編號一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若認解約不合法,則依民法第367條規定,備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買賣價金675萬元等語。爰先位聲明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將附表編號一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備位聲明則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75萬元本息等語(惟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據此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如前述。)並上訴聲明:ꆼ原判決廢棄。ꆼ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將附表編號一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ꆼ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75萬元,及自101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ꆼ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購入之房地,雖有部分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實則多由被上訴人出資購買。上訴人婚後欲辦理日本國之商業簽證至日經商,卻屢遭日本國東京入出國管理局拒絕,故上訴人疑係因有婚姻關係而遭退件,遂於95年間向被上訴人央求離婚。被上訴人因見無法維持婚姻,遂同意與上訴人簽立離婚協議書附約(下稱系爭離婚附約),由上訴人表明放棄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其名義所登記之全部不動產所有權。惟上訴人於離婚後遲未履行系爭離婚附約,被上訴人遂於96年5月16日再要求上訴人出具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由上訴人表明放棄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之不動產,且不受民法消滅時效15年規定之限制。上訴人於101年間同意履行系爭離婚附約,故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出售附表編號二所示不動產,上訴人並於同年5月間將附表編號一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則依系爭離婚附約之約定,上訴人應將附表編號二所示不動產出售所得價金全部給付被上訴人。兩造並未約定由上訴人取得出售附表編號二所示不動產所得價金之半數,作為其出售附表編號一所示不動產予被上訴人為對價。被上訴人並未偽造系爭離婚附約及承諾書,取得附表編號一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亦非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ꆼ兩造於78年5月7日結婚,嗣於95年4月14日離婚,簽署離婚協議書,並辦理離婚登記。
ꆼ兩造於85年7月18日取得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不動產所有權。ꆼ上訴人於79年12月15日取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不動產所有權。
ꆼ被上訴人於101年3月23日簽署授權書,授權上訴人處分附表編號2所示不動產,被上訴人並註記五點事項。
ꆼ兩造於101年5月22日共同與訴外人高啟鈞就附表編號二所示
不動產簽訂買賣契約書,以總價1,350萬元售予高啟鈞。ꆼ上訴人於101年6月5日將附表編號一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ꆼ上訴人於101年6月27日受領出售附表編號二所示不動產之價金647萬4,531元,被上訴人則受領價金647萬4,367元。
ꆼ上訴人於101年7月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給付675萬元,被上訴人於翌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ꆼ上訴人於101年7月1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以被上訴
人未給付價金為由,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6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五、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ꆼ先位之訴部分:
ꆼ兩造是否就附表編號一所示不動產締結買賣契約?
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買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不動產,
被上訴人並願將出賣附表編號二所示不動產所得價金之半數給付上訴人,作為向上訴人買受附表編號一所示不動產之對價等語。然被上訴人否認之,辯稱上訴人已簽立系爭離婚附約與系爭承諾書,放棄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其名義所登記之全部不動產所有權。則上訴人自應舉證證明兩造曾就附表編號一所示不動產締結買賣契約。
ꆼ經查兩造並未就附表編號一所示不動產締結書面買賣契約
,為兩造所不爭執。另依系爭離婚附約所示:「立協議書人彭玲芬與何連國,自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一日(西元2005年8月1日)起雙方同意協議離婚。並向戶政機關辦理登記。彭玲芬同意將臺北市○○○路○○○號及6之5號13樓、12樓及其地下室土地房屋產權及北縣汐止市○○街○○號21樓之3房屋及土地移轉與何連國並以無償為之,以交換離婚。」有系爭離婚附約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15頁)。再依系爭承諾書所示:「本人彭玲芬書立本承諾書及承諾何連國,再度聲明94年8月1日離婚附約及95年4月14日所簽署具結書所表示之放棄與何連國結婚期間取得之不動產在臺灣所有的不動產並移轉予何連國之意思表示絕對永遠有效。且不受民法消滅時效十五年之限制。恐口無憑,特再書立本承諾書並蓋用本人在汐止戶政事務所申請之印鑑,同時交付印鑑證明書給何連國收執。」有承諾書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16頁)。則據此足證上訴人同意無償將附表編號一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且若兩造間確曾就附表編號一所示不動產訂立買賣契約,並約定由被上訴人以出售附表編號二所示不動產所得價金之半數即675萬元,給付上訴人作為向上訴人買受附表編號一所示不動產之對價,則依照一般不動產交易慣例,兩造理應訂立書面契約,以示慎重,且上訴人應於收受675萬元之同時,始將附表編號一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惟兩造既未訂立書面契約,且上訴人尚未受領價金即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顯然違反常情,足證兩造並未就附表編號一所示不動產締結買賣契約。
ꆼ上訴人雖主張系爭離婚附約關於手寫部分文字及承諾書均
非真正,而係被上訴人事後盜用其印章偽造等語。經查:ꆼ兩造於95年4月14日離婚,並於同日簽署離婚協議書及系
爭離婚附約(除手寫部分文字外),但倒填系爭離婚附約之日期為94年8月1日,為兩造所不爭執,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第47頁反面、48、50至51頁)。則上訴人既不爭執系爭離婚附約正本及騎縫上關於「彭玲芬」之印文為真正,即應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盜用其印章偽造系爭離婚附約。上訴人雖主張:該枚印章為其在華泰銀行留存之印鑑章,其曾將華泰銀行帳戶之存摺及該印鑑章交由被上訴人保管,被上訴人因此盜用該印鑑章偽造系爭離婚附約等語。惟證人陳素雲即被上訴人僱用之員工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稱:「因原告(即上訴人)時常出國,她將存摺及印章交給我保管,讓我拿戶頭裡的錢去替她支付一些應付款項,例如信用卡費、她在臺灣購物的費用。我如果有替原告付錢,我會將所付的款項內容註記在存摺上。原告回臺灣時,如果需要用存摺跟印章會來找我拿。她幾乎每次回臺灣都會來跟我取回存摺印章,等要出國時,再將存摺印章拿來給我保管。我在保管印鑑與存摺期間,沒有將存摺、印鑑交給被告(即被上訴人)。我保管該存摺及印章至94年7、8月間。被告從來不會主動跟我拿我保管的存摺、印章。」有言詞辯論筆錄可證(見原審卷ꆼ第69至71頁)。則據此足證被上訴人於兩造離婚前,並未曾為上訴人保管蓋用於系爭離婚附約上之印章。ꆼ被上訴人雖於兩造離婚後,在上訴人所有華泰銀行存摺上
關於95年11月30日、96年1月8日交易紀錄旁以手寫加註「何連國匯」、「何連國還款」等文字,固有存摺影本可稽(見原審卷ꆼ第183頁)。惟該二筆交易既分別為現金存款及轉帳入款,衡情顯然不須使用上訴人之印鑑章。故據此不能證明被上訴人確實曾持有蓋用於系爭離婚附約上之上訴人所有印章。至於被上訴人雖不爭執曾於94年5月24日、94年7月15日書寫「彭玲芬」名義之華泰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見本院卷第39頁),但辯稱係於95年4月14日離婚前所為,且94年5月24日係由被上訴人書寫取款條後交付上訴人,由上訴人自行用印取款,94年7月15日則由被上訴人書寫後交付證人陳素雲用印取款,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據此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於離婚前後曾持有上訴人之印章。
ꆼ上訴人不爭執系爭承諾書關於「彭玲芬」之印文為真正,
並主張該印鑑章可能為上訴人之父所贈,因被上訴人表示要以其所有房地辦理貸款,需要印鑑證明,故上訴人將被上訴人提供之印章改設定為上訴人之印鑑,並於96年5月16日親自向戶政機關申請印鑑證明後,連同該印鑑交付被上訴人由其自行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故該印鑑向為被上訴人使用,而遭被上訴人盜蓋印文於系爭承諾書等語。惟被上訴人否認曾於96年間辦理抵押貸款,且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於何時、以何筆不動產、向何銀行設定抵押辦理貸款,亦未證明貸款金額究竟為若干,因此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且系爭承諾書製作日期在於兩造離婚之後,則衡諸常情,上訴人不可能於離婚後,仍將印鑑章交予被上訴人保管與使用、甚至於辦理抵押貸款,則據此足見上訴人確實親自用印以簽署系爭承諾書。此外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偽造系爭離婚附約及承諾書為由,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偽造文書罪之刑事告訴,業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有103年度偵字第1945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因此上訴人又聲請訊問證人彭玲娟即上訴人之胞妹,以證明上訴人於96年5月13日從日本回臺灣為上訴人之母慶生,被上訴人利用該次機會而向上訴人謊稱有資金需求,要求上訴人配合於96年5月16日申辦印鑑證明後連同該印鑑交付被上訴人等情,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ꆼ上訴人另主張從未於系爭承諾書上用印,因此該承諾書上
並無其指紋等語。然系爭承諾書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為,其上雖未發現有清晰可供比對之指紋,但因潛伏紋(即手指指脊上汗腺分泌物因接觸物體表面時所遺留肉眼不易察覺的紋線)遺留於物面時間的長短,通常與證物的保存條件(包括溫度、濕度、光照、風雨、灰塵、空氣流通情形,及其他外來因素,如是否再經他人觸摸等),以及遺留指紋狀態(包括觸摸者汗腺分泌情形及指尖接觸物面的壓力、角度等)有關,有該局102年5月3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按(見原審卷ꆼ第16至17頁)。因此系爭承諾書雖未發現上訴人之指紋,但並不能證明上訴人未曾接觸該承諾書。
ꆼ上訴人之子彭家豪雖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我於98年
1月回臺當兵,住在汐止康寧路的房子(即附表編號二所示不動產),原告(即上訴人)有跟我商量想要把光復北路房地(即附表編號一所示不動產)出租給被告(即被上訴人),汐止的房子賣掉,價金依照雙方持分分配,因為不動產都是媽媽的。後來原告有把這個想法告知被告,被告很不高興。過了幾天後,被告有來跟我媽媽(即上訴人)說,叫我媽媽把光復北路的房子過戶予他,汐止房地賣的錢全部給我媽媽。當場我媽媽並沒有同意被告的提議。她後來有跟我討論,也考慮到被告可能缺錢,不想和他計較,遂同意以被告的提議來處理。旋即找房仲準備賣汐止的房地,且跟每個房仲都告知上開協議,為了怕被告反悔不配合出賣汐止房地,還要求每個房仲都去向被告要授權書」等語,固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原審卷二第40至41頁)。惟兩造既於95年4月14日簽署系爭離婚附約,上訴人復於96年5月16日書立系爭承諾書,已如前述,則兩造嗣後若確曾重新達成協議,由被上訴人取得附表編號一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上訴人取得附表編號二所示不動產出售所得價金,衡諸常情,兩造理應重新訂立書面契約,並合意解除系爭離婚附約,上訴人亦應撤銷系爭承諾書,以示慎重並避免爭議。然兩造並未再行書立任何書面契約,則僅憑彭家豪證稱聽聞上訴人之陳述,並不足以證明兩造已達成新協議。是彭家豪之證言,並不足以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ꆼ證人黃秋嵐即附表編號二所示不動產買賣之仲介人員雖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兩造出售共有之附表編號二所示不動產,是由上訴人出面與其接洽,其曾聽上訴人說被上訴人要將附表編號二所示不動產交給上訴人處理,售屋價金全部給上訴人,上訴人則要將附表編號一所示不動產給被上訴人,惟其並未曾向被上訴人詢問兩造是否確有交換房地之協議等語,固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原審卷二第3至4頁)。則黃秋嵐既證稱係聽聞上訴人陳述兩造交換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協議,顯然即屬上訴人片面之詞,不足以證明兩造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之分配已達成新協議,故據此亦不足以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ꆼ附表編號二所示不動產為兩造共有,就房屋部分之所有權
應有部分各為1/2,且被上訴人曾出具授權書,委任上訴人處理出售該筆不動產事宜,並授予上訴人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受領價金及點交房地之特別代理權,有該授權書影本可證(見原審卷一第22頁)。然被上訴人復要求於該授權書註明買賣合約須經其本人同意之特約事項,亦經證人黃秋嵐於原審證稱屬實,有言詞辯論筆錄可按(見原審卷二第4頁反面)。則據此僅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出售附表編號二所示不動產,但不足以證明兩造合意由上訴人取得出售該筆不動產所得全部價金,作為其出售附表編號一所示不動產予被上訴人對價之約定。
ꆼ上訴人雖係以買賣為原因,將附表編號一所示不動產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固有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房地異動索引影本可按(見原審卷ꆼ第36至43頁)。惟依上開契約書所示,土地部分買賣價金為377萬5,517元、建物部分買賣價金則為51萬7,170元,與上訴人所稱兩造約定由上訴人取得出售附表編號二所示不動產之全部價金,作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買受附表編號一所示不動產之對價,顯不相符。又依我國一般不動產交易慣例,親友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名義究為贈與、買賣或其他原因,通常係出於節省稅金、金流之考量,而非必與真正之原因關係一致。經查兩造曾為夫妻,且離婚後仍相處和睦,上訴人之子彭家豪仍為被上訴人之養子,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原審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原審卷ꆼ第5頁、第6頁反面)。則附表編號一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原因雖為買賣,惟參酌兩造當時關係尚屬友好,即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確係向上訴人買受該筆不動產。
ꆼ兩造既未就附表編號一所示不動產訂立買賣契約,則上訴人
即不得以被上訴人迄未給付價金為由,主張解約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附表編號一所示不動產。且上訴人既係依系爭離婚附約及承諾書將附表編號一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取得附表編號一所示不動產所有權即有法律上之原因,並非不當得利,上訴人亦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附表編號一所示不動產。
ꆼ備位之訴部分:
經查兩造並未就附表編號一所示不動產訂立買賣契約,上訴人係依系爭離婚附約及承諾書而將附表編號一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已如前述,則上訴人自亦無從主張依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價金675萬元,是上訴人備位之訴即屬無據。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之訴依解約後回復原狀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附表編號一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備位之訴依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75萬元本息,均非正當。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不當得利規定為請求,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汪智陽法 官 邱 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詩穎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號│ 土 地 地 號 │所有權人│所有權應│建物門牌號碼 │所有權人│所有權人││ │ │ │有部分 │ │ │應有部分│├──┼─────────┼────┼────┼────────┼────┼────┤│一 │臺北市○○區○○段│彭玲芬 │各為79/ │臺北市松山區光復│彭玲芬 │全部 ││ │2小段256-1、256-6 │ │10000 │北路6-5號12樓 │ │ ││ │、257、257-2、258 │ │ ├────────┼────┼────┤│ │、259、265、266、 │ │ │臺北市松山區光復│彭玲芬 │2114/ ││ │273地號 │ │ │北路4號地下層 │ │10000 │├──┼─────────┼────┼────┼────────┼────┼────┤│二 │新北市○○區○○段│彭玲芬 │各為81/ │新北市汐止區康寧│彭玲芬 │1/2 ││ │社后頂小段122、320│ │200000 │街751巷19號21樓 ├────┼────┤│ │地號 ├────┼────┤之3 │何連國 │1/2 ││ │ │何連國 │各為113/├────────┼────┼────┤│ │ │ │200000 │新北市汐止區康寧│何連國 │66/10000││ │ │ │ │街751巷13號地下 │ │ ││ │ │ │ │樓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