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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重上字第 7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711號上 訴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安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炎燦訴訟代理人 邱雅文律師複 代理人 胡大中律師

許正欣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惠雯被 上訴人 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法定代理人 陳彥伯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律師

林俊宏律師趙彥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固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2 年6 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94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 年5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之金額超過新台幣伍佰玖拾貳萬柒仟貳佰柒拾參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十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曾大仁,嗣於民國(下同)

103 年3 月17日變更為陳彥伯,有行政院103 年3 月17日院授人組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在卷足按(見本院卷㈡第36、37頁),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33、34頁),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略以:訴外人榮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電公司)於92年9 月3 日與伊簽訂「北宜高速公路坪林蘇澳段第F501標交通控制系統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由榮電公司承攬系爭工程,系爭工程嗣於96年6 月22日驗收合格,實作數量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86,381,791 元(計算式:結算總價429,837,592 元-驗收扣款411,645 元-物價調整款43,867,446元=386,381,79

1 元)。依系爭工程契約文件「投標須知」16.2⑷之約定,榮電公司應於系爭工程全部驗收合格後,向伊提出按結算總價5%計算之保固保證金19,319,090元(計算式:386,381,79

1 ×5%=19,319,090,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以擔保榮電公司於保固期間內能按伊之要求辦理承包商責任之修復工作,而由上訴人於96年9 月開具金額為19,319,090元之「保固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予伊,作為榮電公司應提出之保固保證金之替代。嗣榮電公司於保固之2年期間內,因排除故障修復逾時,伊依系爭工程契約文件「特訂條款」41909.2 (罰款)之約定,得自保固保證金內扣除逾時罰款,而榮電公司於系爭保證書有效期間內,發生修復逾時應計罰款合計為116,372,500 元,因最高罰款依約以保固保證金19,319,090元為限,故伊依系爭保證書第2 條之約定,即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上開金額之保固保證金。爰依系爭保證書第2 條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19,319,090元併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略以:㈠系爭保證書標題載明「保固保證金連帶保證書」,第1 條記

載:「…該保固保證金由本行(即上訴人)開具本連帶保證書負連帶保證責任」,第2 條則記載:「…本行亦絕不提出任何異議,並無民法第745 條之權利。保證金有依契約規定遞減者,保證總額比照遞減」,可知系爭保證書乃擔保榮電公司於保固期間內對被上訴人履行保固事項之義務,倘榮電公司之保固責任不發生或有免負保固責任之事由,被上訴人對榮電公司本無任何基於保固事項所生之權利可資行使,伊亦無依系爭保證書給付保固保證金之義務,足見系爭保證書已明白約定伊之責任從屬於榮電公司之保固責任,自非具有獨立性之擔保契約,而屬民法上之保證契約,否則無需特別約定伊同意拋棄民法第745 條保證人之先訴抗辯權之理。而系爭工程於96年6 月22日驗收合格,榮電公司於98年6 月前即完成修復工作,被上訴人卻遲至101 年8 月始向伊請求給付保固保證金,已逾民法第514 條第1 項所規定1 年之消滅時效期間,伊自得依民法第742 條第1 項規定為時效之抗辯,而拒絕給付保固保證金。

㈡又被上訴人遲至101 年8 月始向伊請求給付保固保證金,已

逾系爭保證書第4 條所約定至98年9 月23日為止之有效期間,系爭保證書業已失效,被上訴人自不得本於系爭保證書而請求伊給付保固保證金。

㈢退步言之,縱使系爭保證書仍屬有效,然被上訴人與榮電公

司間關於違約金之約定數額過高,應予酌減。另系爭工程契約文件「特訂條款」41107 付款辦法(16)驗收估驗款第2項約定保固期為2 年,以半年為1 階段,共分為4 階段,每階段屆滿且榮電公司完成保固工作並經檢驗合格,被上訴人即應每階段退還保固保證金之25% ,可知每一階段保固保證金之金額應為4,829,773 元(計算式:19,319,090×25% =4,829,773 ),若每階段罰款總款高於上述金額,依系爭工程契約文件「特訂條款」41909.2 (罰款)之約定,每階段之罰款總額以4,829,773 元為限。而被上訴人主張第1 階段逾時罰款為807,500 元、第2 階段為290,000 元、第4 階段為115,275,000 元,依此計算被上訴人僅得請求伊給付保固保證金5,927,273 元(計算式:807,500 +290,000 +4,829,773 =5,927,273 )。

㈣又民法第147 條規定時效期間不得以法律行為加長或減短之

,而被上訴人依系爭保證書請求伊所為之給付,實質上即為被上訴人向榮電公司請求之罰款,而本件榮電公司得以被上訴人向其請求給付罰款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為由拒絕付款,若被上訴人仍得依系爭保證書之約定請求伊給付保固保證金,無異將被上訴人已罹於1 年消滅時效之罰金請求權延展為15年,被上訴人顯係以迂迴方式規避民法第147 條規定,屬脫法行為而屬無效,亦屬權利濫用,有違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其上訴聲明求為判決: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2年9 月3 日與榮電公司訂立系爭工程契約,由榮電公司承攬系爭工程,系爭工程於96年6 月22日驗收合格,實作數量金額為386,381,791 元,於系爭工程驗收合格之次日起,即進入2 年工程保固期,依系爭工程契約「投標須知」16.2⑷約定,榮電公司應向被上訴人提出按結算總價5%計算之保固保證金19,319,090元,上訴人於96年9 月開具系爭保證書予被上訴人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工程契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系爭工程契約文件「投標須知」、「特訂條款」、系爭保證書為證(見原審卷第7 至10頁、第13頁、第58至94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不得

拘泥字面,致失當時立約之真意(參照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58號判例意旨)。次按擔保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於約定擔保事項發生或不發生時,一方對於他方為一定給付之契約,其性質及效力依當事人約定之內容定之。倘當事人於擔保契約為立即照付之約款,擔保立即照付之義務時,擔保權利人當可依立即照付之形式要件行使權利,無庸對於擔保事項為實質之舉證;且立即照付擔保契約關於擔保目的之文字記載,僅係擔保目的之宣示,並非付款條件之設定,此為立即照付擔保制度設計功能所使然,並確保立即照付擔保契約之獨立性。稽之國內工程實務界之擔保制度,除保證金之實際交付外,常由銀行金融機構出具保證書,以疏解承包商之籌資壓力,並於保證書上記載立即照付約款,以滿足業主快速實現權利之需求。該保證書雖為承包商繳交保證金之替代,惟其性質及法律效力究與承包商原應繳付之保證金不同,不宜混淆。核其性質,應屬立即照付之擔保,擔保銀行於業主行使請求付款之形式要件時,即有付款義務,擔保銀行除得主張該擔保契約本身有效與否之抗辯或業主之請求付款明顯即知為權利濫用或有違反誠信原則外,均不得以源於承攬契約法律關係為抗辯(參照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584 號判決意旨)。

㈡查系爭工程契約第5 條載明系爭工程契約之文件包括「投標

須知」、「特訂條款」等(見原審卷第8 頁),而「投標須知」16.2「各項保證金」第⑷點「保固保證金」約定:「依契約文件規定,承包商(即榮電公司)應於全部工程驗收合格後,向國工局(即被上訴人)提出結算總價百分之五(5%)之保固保證金,作為承包商對本工程保固之保證,保證承包商於保固期間能按國工局之要求辦理承商責任之修復工作。保固保證金為自全部工程驗收合格之次日起,至工程契約規定保固期滿,工程司簽發保固合格通知日止。…」;16.3約定:「押標金及各項保證金應以現金…或取具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為之…」(見原審卷第65頁),可知榮電公司於系爭工程驗收合格後,依約本即應提出按結算總價5%計算之保固保證金予被上訴人,以擔保其保固義務之履行,惟因被上訴人顧及投標人或承攬人在參與投標、得標後訂約或工程驗收合格後,可能有無法提出鉅款繳納押標金及各項保證金之困難,故在「投標須知」載明押標金及各項保證金得由投標人或承攬人取具銀行之連帶保證書面為之,榮電公司遂以由上訴人出具系爭保證書之方式繳交保固保證金。另參諸系爭保證書第1 條約定:「立連帶保證書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安分公司(以下簡稱本行)茲因榮電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廠商)得標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以下簡稱機關)之北宜高速公路坪林蘇澳段第F501標交通控制系統工程(以下簡稱採購),依招標文件(含其變更或補充)規定應向機關繳納保固保證金新臺幣壹仟玖佰參拾壹萬玖仟玖拾元整(NT $19,319,090),該保固保證金由本行開具本連帶保證書負連帶保證責任」;第2 條前段約定:「機關依招標文件/ 契約規定認定有不發還廠商保固保證金之情形者,一經機關書面通知本行後,本行當即在前開保證總額內,依機關書面通知所載金額如數撥付,絕不推諉拖延,且無需經過任何法律或行政程序。本行亦絕不提出任何異議,並無民法第745 條之權利」(見原審卷第13頁),可知上訴人出具系爭保證書,係擔保被上訴人以書面表明榮電公司有不發還保固保證金之情形,而通知上訴人付款時,上訴人即須在保證總額內,依被上訴人書面通知所載之金額如數撥付,無需經過任何法律或行政程序,核其性質,當屬立即照付之擔保契約,具有獨立性及外部無因性,與民法保證契約係於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始代負履行責任,從屬於主債務而具有從屬性及補充性迥異,尚不因系爭保證書使用「保證」之文字及贅列不適用民法第745 條規定而異其認定。至系爭保證書第2 條後段雖約定:「…保證金有依契約規定遞減者,保證總額比照遞減」,然此乃兩造間關於分段解除上訴人擔保付款責任之約定,即兩造合意解除之比例比照系爭工程契約關於榮電公司保固保證金責任遞減之比例,尚難憑此即認系爭保證書為民法保證契約。是上訴人抗辯系爭保證書性質上屬民法保證契約云云,尚非可採。

㈢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於101 年8 月始向其請求給付保固保

證金,已逾系爭保證書所載有效期間即98年9 月23日,故系爭保證書已失其效力云云,然榮電公司係以由上訴人出具系爭保證書之方式繳交保固保證金,系爭保證書乃替代保固保證金之繳納,性質上屬立即照付之擔保,上訴人之主要義務在於付款,若被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有不發還榮電公司保固保證金之情形,一經被上訴人書面通知上訴人,上訴人即應於保證總額內,無條件依被上訴人書面通知所載金額如數撥付等情,業如前述,足徵系爭保證書第4 條記載「本保證書有效期間自本保證書簽發日起,至民國98年9 月23日止」,應非限制被上訴人行使權利之期間,否則即與系爭保證書屬立即照付之擔保之性質有違。且系爭保證書性質上既非民法保證契約,自無民法第752 條關於「約定保證人僅於一定期間內為保證者,如債權人於其期間內,對於保證人不為審判上之請求,保證人免其責任」規定之適用。另「投標須知」16.2「各項保證金」第⑷點「保固保證金」約定榮電公司之保固責任,係自全部工程驗收合格之次日起,至系爭工程契約規定之保固期滿,且經被上訴人簽發保固合格通知日止(見原審卷第65頁),足見榮電公司依約所負之保固責任,須俟被上訴人檢驗、確認榮電公司已完成保固項目之修繕、施作,而簽發保固合格通知時,始告消滅,而非於保固期間屆滿時即告消滅,是系爭保證書第4 條所載有效期間屆滿日為98年9 月23日,雖多於系爭工程保固期間屆滿日即98年6 月22日,惟此應係指被上訴人不發還保固保證金之情事,若發生於系爭保證書有效期間屆至前,上訴人始負有於保證總額內,依被上訴人書面通知所載金額如數撥付保固保證金之義務,而非被上訴人須於系爭保證書第4 條所載有效期間內向上訴人提出給付保固保證金之請求,否則即不得再為請求。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於98年9 月23日之前請求上訴人給付保固保證金,不得再為請求云云,尚非可取。而被上訴人主張榮電公司於96年6 月23日至98年6 月22日之

2 年保固期間內發生逾時罰款乙節,業據其提出系爭工程逾期罰款統計表、各階段維修逾期罰款明細表為證(見原審卷第16至20頁),是被上訴人不發還保固保證金之情事既發生於系爭保證書所載有效期間屆至前,上訴人依系爭保證書第

2 條之約定,即負有於保證總額內,無條件依被上訴人書面通知所載金額如數撥付之義務,則被上訴人依系爭保證書第

2 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保固保證金,即屬有據。㈣上訴人雖又抗辯若被上訴人仍得依系爭保證書之約定請求伊

給付保固保證金,無異將被上訴人對榮電公司已罹於1 年消滅時效之罰金請求權延展為15年,顯係以迂迴方式規避民法第147 條規定,屬脫法行為而屬無效,亦屬權利之濫用行為,有違誠信原則云云。惟本件為被上訴人依系爭保證書第2條約定對上訴人行使擔保付款請求權,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514 條第1 項規定得對榮電公司行使之修補費用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權利,兩者性質本屬有異,請求之對象亦不同,縱使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14 條第1 項規定得對榮電公司行使之修補費用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業已罹於時效,然上訴人既出具系爭保證書,承諾若被上訴人依約認定有不發還榮電公司保固保證金之情形,一經被上訴人以書面通知上訴人後,上訴人即應在保證總額內,依被上訴人書面通知所載金額如數撥付,則兩造依其意思所形成之權利義務關係,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被上訴人自得自由決定如何行使其基於系爭工程契約及系爭保證書所取得之權利,被上訴人依系爭保證書之前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保固保證金,本屬被上訴人正當權利之行使,難謂屬以迂迴方式規避民法第147 條規定之脫法行為,亦無何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

上訴人執此為辯,亦非可取。

㈤又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對榮電公司之罰款請求權已罹於民法

第514 條第1 項所規定1 年之消滅時效,其得援用榮電公司所得主張之時效抗辯;另系爭工程契約「特訂條款」41909.

2 (罰款)關於違約金金額之約定過高,應予酌減云云,然系爭保證書性質上屬立即照付之擔保,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行使請求付款之形式要件具備時,即有付款義務,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除得主張該擔保契約本身之抗辯或被上訴人之請求付款明顯即知為權利濫用或有違反誠信原則外,尚不得以源於系爭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為抗辯。而上訴人關於該擔保契約已失其效力及被上訴人請求付款為權利濫用或有違反誠信原則之抗辯,均無理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另上訴人前開抗辯,均係以源於系爭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為抗辯,揆諸前開說明,其此部分抗辯,自非可採。而本件為被上訴人依系爭保證書第2 條對上訴人所行使之擔保付款請求權,其時效依民法第125 條規定,應為15年(參照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724號判決意旨),是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擔保付款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附此敘明。

㈥查系爭保證書第2 條後段約定:「…保證金有依契約規定遞

減者,保證總額比照遞減」,依該條文義,乃兩造合意上訴人之擔保付款責任,比照系爭工程契約關於榮電公司保固保證金遞減之比例分段解除,業如前述。而依系爭工程契約文件「特訂條款」41107 付款辦法(16)驗收估驗款第2 項約定:「…於工程驗收合格之次日起,即進入工程之保固期兩年。承包商應提出工程結算金額百分之五(5%)作為工程之保固保證金。保固期內以半年為一階段,每階段屆滿且承包商完成所有保固維護工作並經檢驗合格後,國工局將退還保固保證金百分之二十五,迄保固期滿經工程司檢驗合格簽發保固合格通知日止,國工局將退還剩餘之保固保證金」(見原審卷第136 頁),及「特訂條款」41909.2 (罰款)約定:「承包商未能於41904.1 召集時間及41904.3 故障排除修復時間規定內完成修復工作,其處罰方式如下:…罰款採累計方式。於每期保固期滿申請保固款時扣除,最高扣款限額以該期估驗之款額為限…」(見原審卷第14頁)之內容,可知榮電公司於每期保固期屆滿且完成所有保固維護工作並經被上訴人檢驗合格後,被上訴人即應每階段退還榮電公司保固保證金之25% ,而非榮電公司須於2 年保固期間內,以半年為1 階段分次申請退還保固保證金,被上訴人始負有每階段退還榮電公司保固保證金25% 之義務,惟若榮電公司有「特訂條款」41909.2 (罰款)所載未能於召集時間及故障排除修復時間規定內完成修復工作之情事,榮電公司即負有給付罰款之義務,被上訴人得自每期應退還予榮電公司之保固保證金內扣除該期之罰款總金額,最高扣款限額以該期估驗之款額為限,則依系爭保證書第2 條後段之約定,系爭保證書所擔保付款之總額,即應比照遞減,被上訴人主張榮電公司迄保固期滿後始申請退還保固保證金,僅有1 期估驗,不生分段解除保固保證金責任之問題云云,尚不足取。而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被上訴人第一區工程處99年5 月27日國工一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96年7 月至12月維修逾時罰款(第1 階段)、97年1 月至6 月維修逾時罰款(第2 階段)、98年1 月至6 月維修逾時罰款(第4 階段),(見原審卷第15頁、第16頁反面至20頁反面),系爭工程保固期第1、2 、4 階段雖均曾發生故障情形,惟榮電公司均已在各該故障情形之保固期間內完成保固維護工作,則依「特訂條款」41107 付款辦法(16)驗收估驗款第2 項之約定,被上訴人即負有分期退還保固保證金予榮電公司之義務,惟因榮電公司有未於召集時間及故障排除修復時間規定內完成修復工作之情形,故被上訴人得自每期應退還予榮電公司之保固保證金額度中扣除榮電公司應負擔之罰款,若有剩餘,再退還予榮電公司。而被上訴人每期得扣款之最高限額,係榮電公司所繳納保固保證金數額之1/4 即4,829,773 元(計算式:

19,319,090÷4 =4,829,773 ),另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被上訴人99年5 月27日國工一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逾時修復罰款統計表(見原審卷第15、16頁),系爭工程保固期間4 個階段的逾時修復罰款金額分別為:第1 階段807,50

0 元、第2 階段290,000 元、第3 階段0 元、第4 階段115,275,000 元,是榮電公司之保固保證金責任即應分階段遞減為:第1 階段807,500 元、第2 階段290,000 元、第3 階段

0 元、第4 階段4,829,773 元(即最高扣款限額以該期估驗之款額4,829,773 元為限),是上訴人之擔保付款責任亦應比照遞減為5,927,273 元(計算式:807,500 +290,000 +4,829,773 =5,927,273 )。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5,927,273 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保證書第2 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5,927,27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0月9 日(見原審卷第42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之13,391,817元(計算式:19,319,090元-5,927,273 =13,391,817)本息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就前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汪智陽法 官 蔡和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常淑慧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保固保證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