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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重上字第 7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714號上 訴 人 孫蘇鴛鴦訴訟代理人 孫敏惠

葉慶人律師諶亦蕙律師被 上訴 人 孫松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搬遷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前就上訴人所經營海天旅社坐落之基地即新北市○○區○○段470、493、513、1066、1066-

2、1067、1069地號等7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訴外人吳原豪簽訂合建契約,為儘速完成改建,兩造乃於民國99年7月6日簽訂協議書(下稱99 年協議),約定由被上訴人補償上訴人搬遷費新臺幣(下同)800 萬元,上訴人則同意於期限內完成搬遷。嗣被上訴人依約給付上訴人搬遷費800 萬元,上訴人因故未能如期搬遷,被上訴人竟解除99年協議,向原法院請求上訴人返還800萬元,並經原法院以101年度重訴字第143 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惟兩造復於100年1月間進行協商,被上訴人表示上訴人收取800萬元搬遷費,就要搬遷,上訴人則表示願於同年1 月31日前搬遷,被上訴人當場允諾,兩造間業已成立新協議(下稱100年協議),上訴人並於100年1月間如期遷出,依100年協議,被上訴人自應給付上訴人800萬元搬遷費。爰依100年協議,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00萬元,及自100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於原審另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其生活費100 萬元本息部分,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未聲明不服,茲不贅述),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00萬元,及自100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99年協議契約因上訴人未依約於99年9月25日如期搬遷,經被上訴人催告後,已於99年11月30日解除該協議。被上訴人依99年協議給付予上訴人之800 萬搬遷費,並經前案判決上訴人應返還予被上訴人確定在案。被上訴人未於100年1月間另與上訴人達成100年協議,更未同意給付800萬元搬遷費。況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業於前案審理程序中主張過,應為爭點效範圍所及,不得再為主張等語,資以抗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上訴,聲明求為: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兩造於99年7月6日書面簽訂99年協議,該協議已於99年11月30日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被上訴人前以99年協議已經合法解除為由,於100年12月26日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等規定向原法院訴請上訴人返還800 萬元搬遷費(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經前案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在案,有99年協議、前案判決書各1份可稽(見原審補字卷第7頁、第12至1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依100年協議,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00萬元搬遷費,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除表現於主文之訴訟標的外,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

的以外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為任何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倘該重要爭點未經當事人辯論,法院亦未於理由中判斷者,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當事人即非不得再為主張,法院亦非不得予以判決,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57號判決要旨供參。本件上訴人主張之100年協議雖發生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惟上訴人業已陳明本件據為請求之基礎係100年1月成立之100年協議,100年協議與前案判決審理、判斷之99年12月3日協議並不相同,有原審102年5月16 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71頁反面),遍觀前案判決全文,未曾就本件上訴人所主張其得依100 年協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00 萬元之爭點為審理、判斷,自無何上訴人不得再主張其得依100年協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00萬元之前案爭點效範圍所及之問題,被上訴人主張本件上訴人業於前案審理程序中主張過,於本件不得再為主張云云,要無足採。

㈡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0年1月間成立100 年協議,被上訴人

同意上訴人於100年1月31日前遷離即給付上訴人800 萬元搬遷費乙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證人李雪嬌於原審102年8月8日言詞辯論時證稱:「一月初在102房間談,有孫敏惠、孫正記、孫松慶,還有很多個男生我不認識。談的內容是說拿了800萬元何時要搬遷,老闆娘說一月底,是誰講說拿了800萬元何時要搬遷我不知道,因為我不認識那個人,那個說的人問孫松慶說好不好,孫松慶有說好。」(見原審卷第87頁);另上訴人前案之訴訟代理人孫敏惠於前案101年9月3 日言詞辯論時陳稱:「…在100年1月初某日,被告(指上訴人)不想到見原告(指被上訴人),所以由我(即孫敏惠)、孫正記代表被告決定100年1月31日前搬遷,這是我和吳原豪對話決定100年1月31日前要搬遷,吳原豪先同意。原告在我和吳原豪的洽談當中都沒有說話,吳原豪有表示說要騰空、交鑰匙,原告均點頭表示同意,孫正記說一定騰空點交,一定交鑰匙給吳原豪。」(見前案卷第167 頁反面,影本見本院卷第56頁);又吳原豪於前案審理中於101年7月2 日具狀陳報略謂:「…陳報人(即吳原豪)乃於100年1月初某日,至上開處所,以便交付支票而為尾款之給付…,陳報人為求儘速解決本件買賣房地之點交事宜,…遂表明須儘速點交房地,方得支付尾款;為此,占用人家屬方面協調後同意,並主動簽署切結書(註:已遍尋不著),保證系爭房地於1月底以前點交。是該切結書係占用人方面主動單方所立之文書,並無…係陳報人與孫正記或其他人等之協議書之情。」等語(見前案卷第114、115頁,影本見本院卷第59、60頁)。

由上開3人之陳述至多僅能認定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得於100年1月31 日前搬遷,以便領取買賣尾款,尚難認定兩造間有何上訴人於100年1月31日前搬遷,被上訴人即願給付上訴人800萬元搬遷費之意思表示合致,是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0年1月間成立100年協議,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於100年1月31日前遷離即給付上訴人800萬元搬遷費之事實,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100 年協議內容,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800萬元搬遷費,及自100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黃雯惠法 官 陳靜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韋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搬遷費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