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721號上 訴 人 普慧金屬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金鳳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律師
邱政勳律師被 上 訴人 華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張興華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子文律師複 代 理人 張清凱律師訴訟代理人 賴麗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北重訴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4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係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張興華返還借款新臺幣(下同)1030萬元本息;另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華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彬公司)返還票款1000萬元本息,被上訴人二人所負債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於其中一人給付,他被上訴人於給付清償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將此改列為先位之訴,並主張若其與被上訴人張興華間不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則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張興華返還所受利益1030萬元本息。另提起備位之訴,主張如認其係與被上訴人華彬公司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因被上訴人張興華已承擔該借款債務,依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第一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030萬元本息;倘若認被上訴人張興華係代表被上訴人華彬公司向其借款,且其與被上訴人華彬公司不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被上訴人華彬公司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上開款項之利益,則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第二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華彬公司應返還不當得利1030萬元本息。
核均屬訴之追加,雖為被上訴人所不同意,惟上訴人追加之訴,均須就被上訴人張興華係向上訴人借款或代表被上訴人華彬公司向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有無受領上訴人款項等事實加以認定,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訴應認同一,依前開說明,無須經被上訴人同意,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張興華於民國97年4月至同年10月間,為供被上訴人華彬公司營運之用,陸續向伊借款1030萬元,其中730萬元匯入被上訴人張興華設於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之帳戶,其餘300萬元則依被上訴人張興華指示,匯入訴外人卓建仲任負責人之大廣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大廣公司)之銀行帳戶內,以清償被上訴人張興華對卓建仲之借款債務。被上訴人張興華並交付伊由被上訴人華彬公司所簽發、付款人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大安分行、發票日為99年12月31日、票面金額1000萬元、支票號碼為AC0000000號之禁止背書轉讓支票(下稱系爭支票)1紙,作為擔保清償上開借款之用。伊雖曾透過被上訴人張興華介紹,向訴外人西門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西門子公司)承攬華儲股份有限公司航空貨運站改擴建工程(桃園、高雄)第一階段儲運設備標之貨架設備供應及安裝服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將系爭工程設計部分委由被上訴人華彬公司承作,現場工程交由被上訴人張興華介紹之訴外人賀傑鋼鐵工業有限公司(下稱賀傑公司)施作,且約定伊向西門子公司領得設計款後,即將設計款全數交予被上訴人華彬公司,但伊並未居間抽佣,藉以作為被上訴人張興華協助介紹伊承攬系爭工程之報答,交付被上訴人張興華之前開款項均非工程佣金,更無將系爭工程全部利益再交付被上訴人華彬公司之所謂佣金轉借款之約定。因系爭工程施作發生爭議,伊與被上訴人華彬公司進行結算並確認全部結清無誤,乃簽立切結書,不涉系爭工程以外之其他法律關係。詎被上訴人張興華拒不返還借款,伊提示系爭支票竟遭退票不獲付款。而如認伊與被上訴人張興華間不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被上訴人張興華受領款項,亦屬不當得利。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或不當得利、票據、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先位之訴求為命被上訴人分別如數給付,並於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另一被上訴人於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
又如認伊係與被上訴人華彬公司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因被上訴人張興華已承擔該借款債務,依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第一備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030萬元本息;倘若認被上訴人張興華係代表被上訴人華彬公司向伊借款,而伊與被上訴人華彬公司間不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被上訴人華彬公司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上開款項之利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第二備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華彬公司返還不當得利1030萬元本息等語(上訴人先位之訴經原審為敗訴判決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追加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另追加備位之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被上訴人張興華應給付上訴人1030萬元,及自原審民事準備(一)暨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3月4日(見原審卷第1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上訴人華彬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000萬元,及自10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⒊被上訴人如其中一人為給付時,他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第一備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30萬元,及自101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第二備位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華彬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030萬元,及自101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張興華未曾向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張興華係代表被上訴人華彬公司處理事務,因上訴人於97年間由被上訴人華彬公司轉介向西門子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在與西門子公司簽訂合作意向書前,已陸續給付部分佣金予被上訴人華彬公司,被上訴人華彬公司並曾簽發數張支票擔保系爭工程之簽訂,上訴人為取得系爭工程,計支付被上訴人華彬公司佣金730萬元、卓建仲佣金300萬元。嗣上訴人取得系爭工程後,認風險成本過高,欲實質退出系爭工程,乃與被上訴人華彬公司協議,以將全部工程利益交予被上訴人華彬公司為條件,被上訴人華彬公司則同意將上訴人所付佣金變更為借款,並於請領系爭工程設計費後返還,被上訴人華彬公司乃於99年1月25日簽發系爭支票交予上訴人以資擔保。詎上訴人未依協議履行,於100年1月5日發函請求被上訴人華彬公司給付1030萬元,經由訴外人許勝雄居中協調,協議被上訴人華彬公司將其得請求設計費3000萬元中之700萬元讓與上訴人,扣除讓與上訴人部分、已付工程款2100萬元及竣工圖費用30萬元後,被上訴人華彬公司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設計費170萬元,雙方就此協議內容簽立切結書,上訴人且自行扣除漏算之30萬後,於100年1月28日匯款140萬元至被上訴人華彬公司之帳戶內,關於佣金轉借款之法律關係已結清而無爭議,上訴人捨棄對於被上訴人華彬公司其餘請求。詎上訴人事後反悔,未將系爭工程全部利益交予被上訴人華彬公司,則上訴人所付佣金轉為被上訴人華彬公司之借款條件即未成就,上訴人匯款730萬元仍屬佣金性質,於上訴人於履行條件前,被上訴人華彬公司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返還上訴人,上訴人亦不得請求給付票款。又上訴人基於其與卓建仲之消費借款關係,匯款300萬元至大廣公司之銀行帳戶內,與被上訴人無關,伊亦無需就300萬元負返還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現金或等值之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華彬公司於100年1月27日簽訂切結書,切
結書業經被上訴人華彬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即被上訴人張興華用印。
㈡上訴人曾以其名義或其法定代理人葉金鳳之名義於97年4月
、7月、10月間合計匯款730萬元至被上訴人張興華玉山銀行敦南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內。
㈢上訴人於97年9月30日將300萬元匯入卓建仲任負責人之大廣
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內。
㈣被上訴人華彬公司於99年1月25日簽發系爭支票1紙交付上訴人。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張興華向其借款1030萬元,其匯款730萬元至被上訴人張興華之銀行帳戶內,另300萬元依被上訴人張興華之指示匯入大廣公司之銀行帳戶內,被上訴人張興華並交付系爭支票為擔保,依消費借貸契約、不當得利、票據關係、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應分別負返還責任。如被上訴人張興華係代理被上訴人華彬公司向其借款,因被上訴人張興華承擔該借款債務,被上訴人應連帶返還1030萬元本息;若其與被上訴人華彬公司間無消費借貸契約存在,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華彬公司亦應返還1030萬元本息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關於先位之訴部分應審究之爭點厥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興華間有無103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被上訴人張興華有無受有1030萬元之利益?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何?原因關係是否已經消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華彬公司給付票款100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關於備位之訴部分應審究之爭點則為:倘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華彬公司間具有103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被上訴人張興華有無承擔該借款債務?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華彬公司間無103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關係,上訴人得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華彬公司返還1030萬元本息?茲論述如後。
五、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興華間有無103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被上訴人張興華有無受有1030萬元之利益?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何?原因關係是否已經消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華彬公司給付票款100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興華間有無103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關
係?被上訴人張興華有無受有1030萬元之利益?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張興華向其借款1030萬元之事實,為被上訴人張興華所否認,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上訴人就其與被上訴人張興華間有1030萬元金錢之交付及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
⒉依上訴人提出之97年9月30日匯款委託書內容記載,匯款
人為「葉金鳳」,收款人為「大廣國際設計有限公司」(見原審卷第109頁),可見上訴人並非將300萬元匯入被上訴人張興華之帳戶內,而係葉金鳳匯款至大廣公司帳戶內。參諸證人卓建仲證稱:伊是大廣公司之負責人,伊會收受300萬元的匯款,是因被上訴人張興華向伊借款,那時候被上訴人張興華與上訴人間有案子合作(指系爭工程),後來被上訴人張興華請葉金鳳匯款給伊,伊只知道被上訴人張興華請葉金鳳匯款給伊,他們之間的關係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223頁),僅足證明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葉金鳳曾將款項匯入大廣公司帳戶內,至於葉金鳳與被上訴人張興華間係基於何種原因而約定由葉金鳳將款項匯予大廣公司,證人卓建仲亦不得而知,自不足證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興華間就此款項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又上訴人提出之原證10聲明書係卓建仲於101年2月5日出具者(見原審卷第198頁),且與卓建仲前開到庭證述內容有所不符,已非可採。何況依聲明書內容所示,係被上訴人張興華積欠卓建仲借款300萬元,由被上訴人張興華向葉金鳳請求幫忙調款週轉300萬元以為還款,則如有消費借貸關係,應係存在於葉金鳳與被上訴人張興華間。尤其97年9月30日匯款300萬元後,卓建仲並無提供清償證明予被上訴人張興華,倘如上訴人所述因被上訴人張興華積欠卓建仲借款300萬元,被上訴人張興華乃向其借款300萬元用以清償該借款,其係依指示匯入大廣公司帳戶,理應由卓建仲出具還款證明,以資明確,然卓建仲證稱未開立任何證明(見原審卷第227頁),顯與一般借款情形有違。再參酌卓建仲另證稱:伊借300萬元給張興華,係伊匯款給張興華,有無借據伊忘了。其實當初也不是300萬元,是1000多萬元,因為張興華把系爭工程轉給伊的時候,伊必須先支付1000多萬元出去,這300萬元是1000多萬元中的最後一筆,是要歸還給伊的本金。因當初張興華說系爭工程介紹給伊,有些設計費要伊先墊款,有些費用要支出,所以要給1000多萬元,後來說要把系爭工程轉到葉金鳳這邊,張興華同意把這些款項還給伊,就以匯款或開支票的方式還款,伊個人認為是張興華調的資金,張興華答應最後這筆300萬元款項向葉金鳳調給伊,伊跟張興華的關係就結束,之後就是對葉金鳳,不是對伊等語(見原審卷第227至229頁),可見上開300萬元之匯款應係上訴人為取得系爭工程所支付,難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興華間就此300萬元有達成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
⒊次按民法第98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
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而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觀諸上訴人所提證據,其中原證6即98年12月8日電子郵件記載:「我向妳融資(700萬+300萬卓)以法定利息計算給你,還款由設計款第三期開始依比例扣回」(見原審卷第137頁)、原證7即99年1月25日文件記載:「普慧金屬代華彬公司向友人借款共計新台幣10,300,000(明細詳表列)華彬公司已開立99.12.31到期台銀大安#00972-6票號AC0000000金額10,000,000元支票乙張交普慧公司,尚差本金300,000元未開立支票,請確認,若無誤,請簽字回傳」(見原審卷第191頁)、原證18即98年11月9日電子郵件記載:「普慧:(借款1000,我負責還,不可向西門子求償)」(見原審卷第308頁)、原證8即被上訴人華彬公司99年12月24日存證信函記載:「本公司在99/11/13日(附件三)電子信函向妳提出,先以華彬公司支票做為保證,等設計費領完,再還乙事,也經妳於99/1/15(附件四)回函表示同意在案」(見原審卷第192頁反面)、原證9之協商紀錄載有:「華彬開立99年12月31日支票,將在100年8月30日存入,華彬希望延遲15天,將會把97年間借的款1030萬還普慧」(見原審卷第197頁)等字樣。然而細繹各該文件內容之全文,可知被上訴人張興華無論係以電子郵件或存證信函之方式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葉金鳳協商時,均以被上訴人華彬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與上訴人洽談,此從文中均係提及被上訴人華彬公司與上訴人間之款項處理問題,並涉及系爭工程之工程款、設計費等爭議事項即明。故尚難僅以被上訴人張興華為發信者或代表人,並自該等文件內截取上開字句,即推認被上訴人張興華與上訴人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參酌上訴人匯款730萬元至被上訴人張興華之銀行帳戶內之匯款單據(見原審卷第106至109頁),亦有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葉金鳳名義匯款予被上訴人張興華之情形,而公司負責人提供自己之帳戶供公司使用,並非罕見情形,足認被上訴人張興華抗辯其基於被上訴人華彬公司之負責人身分,方提供該帳戶供被上訴人華彬公司使用,係代表被上訴人華彬公司與上訴人接洽往來,如同葉金鳳係代表上訴人般,應屬非虛。況轉帳匯款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清償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損害賠償,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除別有證據外,僅為轉帳匯款,自不足以證明借貸合意之事實,是依上開匯款單據,仍難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興華有何消費借貸關係之存在。
⒋再觀諸上開原證7之文件內容載明「普慧金屬代華彬公司
向友人借款」之旨,其文義顯然指上訴人、被上訴人華彬公司間之關係(並非借款,實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華彬公司因系爭工程交付佣金往來款項,詳後述),參諸證人即書立該文字曾任職上訴人公司擔任財務採購、工務經理之孫我健證稱:關於葉金鳳與張興華洽談借款伊未參與,細節與詳情均不清楚,伊是根據葉金鳳之指示辦理,錢的事情伊沒有權利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顯然葉金鳳告知證人孫我健此部分資金係與被上訴人華彬公司之往來,否則證人當不致於如此記載。至於該等文字雖經被上訴人張興華確認,然如前所述,其不過係基於法定代理人身分代表被上訴人華彬公司確認金額,難認即係被上訴人張興華與上訴人有借款之意思表示合致。又證人孫我健雖另證稱:上開文字係指被上訴人張興華自97年間開始陸續向上訴人借款,開立被上訴人華彬公司之支票擔保,因交付之系爭支票金額為1000萬元,與其借款金額1030萬元不符,伊才會寫此段文字等語(見本院卷第142至143頁),然證人曾任職上訴人公司14年之久,所為證言本難期無偏頗之虞,參酌被上訴人華彬公司於99年12月24日寄前開原證8之存證信函予上訴人後,上訴人嗣於100年1月5日回覆被上訴人華彬公司之存證信函即檢附該原證7之文件(見本院卷第136、137頁),並於存證信函內載明:「查貴公司(即被上訴人華彬公司)、我方借貸往來金額業經張興華先生確認為1030萬元。除貴公司前開立1000萬元支票清償,仍尚欠本金30萬元」等語,倘原證7之文件所列資金往來係存在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興華間,上訴人當不致為上開存證信函內容之回覆,由此益徵上訴人係與被上訴人華彬公司間有此款項之爭議問題,確非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興華間資金往來關係。再查,證人孫我健亦證稱:伊經手上訴人公司出借款項事務,除非金額很少、時間很短者,利息才會記載零,例如20、30萬元以內,借款時間3、5天內,葉金鳳就會說利息不用收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而本件上訴人匯款之金額僅1筆為30萬元,其餘6筆均為100萬元以上,然而原證7之文件表列各筆款項之利息欄無任記載,顯然未計利息。而被上訴人張興華與上訴人並無特別情誼,果若確實為借款,何以未如同上訴人其他借款加計利息?是證人孫我健證稱原證7之文件所列文字,係指被上訴人張興華向上訴人之借款等語,應係迴護上訴人,不足採信。至於上訴人於本院所提出之97年4月14日、97年7月8日、97年10月7日支出傳票,雖於摘要欄內有「暫支張興華」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85至187頁),然非惟上訴人未提出其他匯款之支出傳票,且其會計科目係以「暫付款」為之,其性質是否確為借款亦有不明,自不足據此支出傳票內上訴人自行之記載,遽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興華間有1030萬元借款意思之互相合致。
⒌綜合上開證據資料,足認被上訴人張興華係以被上訴人華
彬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與上訴人交涉,上訴人匯款並非交付被上訴人張興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興華間並無1030萬元消費借貸意思之互相合致,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張興華間有103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關係等語,委非可採。
⒍又上訴人匯款730萬元至被上訴人張興華之帳戶,該帳戶
係供被上訴人華彬公司使用,業如前述,則受有該匯款利益者為被上訴人華彬公司,並非被上訴人張興華。另上訴人匯款至大廣公司之300萬元,依前所述亦非被上訴人張興華個人所取得,而係上訴人取得系爭工程所支付之佣金,屬被上訴人華彬公司之利益,亦非被上訴人張興華。是上訴人於本院主張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興華間不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追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張興華返還所受匯款利益1030萬元本息,亦非可採。㈡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何?原因關係是否已經消滅?上訴人
請求被上訴人華彬公司給付票款100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⒈按支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
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即明。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被上訴人張興華交付用以擔保借款之返還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係被上訴人華彬公司簽發交付上訴人,以擔保雙方協議將支付系爭工程之佣金轉為借款返還之用等語。查,被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華彬公司於97年初轉介上訴人向西門子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上訴人同意給付約1000萬元之佣金,並在97年9月15日與西門子公司簽訂合作意向書前,陸續給付部分佣金,被上訴人華彬公司則簽發支票予以擔保,且同意如未能順利取得系爭工程,則歸還上訴人所交付之佣金,上訴人為取得系爭工程共支付被上訴人華彬公司佣金730萬元、卓建仲佣金300萬元。又因系爭工程原已由被上訴人華彬公司執行細部設計工作,上訴人於98年2月26日與西門子公司簽訂工程合約後,即於同年4月20日協議將其中設計工作交由被上訴人華彬公司承攬;施工部分交由賀傑公司承作。嗣上訴人表示工程變更設計、工程執行風險及資金成本過高,欲實質退出系爭工程,遂先與賀傑公司於98年6月22日簽立工程追加合約書,將施作費用基準調整為與賀傑公司及西門子公司之合約一致,迄98年11月3日西門子公司與上訴人辦理第二次追加前後,被上訴人華彬公司為求明確乃提出三方協議書,然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葉金鳳堅持退出不同意簽署,並於98年12月15日以電子郵件重申將全部系爭工程利益交予被上訴人華彬公司,系爭工程遂由賀傑公司實質承作全部工程,且墊付施作工程款。被上訴人華彬公司係同意在上訴人交付系爭工程全部工程利益條件下,將上訴人已付之仲介佣金轉為借款,且於領得系爭工程之設計費後返還,經雙方合意後,被上訴人華彬公司方於99年1月25日簽發系爭支票交付上訴人以為擔保等情,已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工程合約、98年4月20日協議書、賀傑公司與上訴人98年4月20日簽訂之工程承攬契約書、98年6月22日工程變更追加合約、上訴人與西門子公司於98年11月3日簽訂之系爭工程合約第二次增修條款、三方協議書、上訴人於98年12月15日回覆被上訴人華彬公司合作方案之電子郵件、被上訴人華彬公司99年1月13日寄予上訴人之電子郵件、上訴人99年1月15日(99)普賀字第001號函、被上訴人華彬公司99年12月24日存證信函暨所附系爭支票影本等(見原審卷第32至53、54、55至58、59至60、61至68、69、70、71、72、73至82頁)、97年9月15日工程意向書(見本院卷第164至172頁)為證。參酌上訴人自認透過被上訴人張興華協助介紹承攬系爭工程(見原審卷第187頁反面),及證人卓建仲證稱系爭工程原係被上訴人張興華介紹伊承接,伊曾支付1000多萬元,嗣因系爭工程轉由上訴人承接,乃退還伊支付之款項,並於上訴人匯款系爭300萬元後,系爭工程即與伊無關等語;另葉金鳳98年12月10日電子郵件內記載,其與被上訴人張興華、卓建仲於97年4月26日間曾討論系爭工程由上訴人公司執行,保障利潤1000萬元,另加管理費2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61頁、原審卷第90頁);及上訴人確實於97年9月15日與西門子公司簽立系爭工程意向書、98年2月26日與西門子公司簽訂工程合約,復於98年4月20日與被上訴人華彬公司簽立協議書,其內書明:上訴人認知被上訴人華彬公司在其就系爭工程簽約前,已執行原合約細部設計工作半年,被上訴人華彬公司完成設計圖說送交業主審查之旨,且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華彬公司往來電子郵件內容均述及系爭工程相關事宜等情。可見系爭工程原係因被上訴人華彬公司向西門子公司承攬細部設計工作,上訴人早於97年4月間即洽商執行系爭工程,並以其名義或其法定代理人葉金鳳之名義於97年4月、7月、10月間陸續匯款至被上訴人張興華、大廣公司之銀行帳戶內,共計1030萬元,所為匯款顯然與系爭工程相關,且上訴人所匯上開款項未加計利息,亦無明確清償期限,明顯與借款有別,足認上訴人應係透過卓建仲、被上訴人華彬公司仲介承攬系爭工程,乃匯款至被上訴人張興華、大廣公司之銀行帳戶,該等匯款確實係為取得系爭工程而支付被上訴人華彬公司之仲介佣金,應屬無疑。次查,上訴人於取得系爭工程後,系爭工程係交由賀傑公司實際施作,故上訴人與西門子公司之合約所約定之工程款較上訴人與賀傑公司間約定者為高,嗣上訴人於98年6月22日與賀傑公司簽立工程追加合約書,且於同年11月間簽訂第二次增修條款後,被上訴人華彬公司曾草擬協議書,其內載明爾後系爭工程由被上訴人華彬公司統籌支付工程款之旨(見原審卷第69頁)。而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葉金鳳於98年11月9日電子郵件表示:「我沒有說要普慧主導,還要賀傑降價,才交810履保,我是說請你給我一個方向到底是A或B案……普慧公司選擇不主導方案」、98年11月13日電子郵件表示:「原先在這工程普慧是扮演管理的工作,11月9日以後普慧已經退出管理的工作(11月9日已mail)」、98年11月15日電子郵件表示:「為了避免爭議,11月9日普慧已說明不參與此工程」、98年12月2日電子郵件表示:「整個工程是2.415億(不是只有設計費3000萬),全部都是張先生的權益!」、98年12月10日電子郵件附加「張生生備忘錄」並表示:「張先生找賀傑來統包此工程,我很無奈也無話可說」及「此工程張先生已轉給賀傑」、98年12月15日電子郵件表示:「張先生為何再次重申設計費3000萬,領到的工程款及設計費全部由張先生支配的,張先生簽字我就付款」等語,另上訴人於99年1月15日函件內表示「依據普慧與賀傑原合約及雙方於98年6月22日所簽訂之工程變更追加合約內容,雙方遵行履行」等語,有電子郵件(見原審卷第315、323、
321、89、90、70頁)及上訴人函(見原審卷第72頁)可參。另原證7文件係於99年1月25日書立,其內記載:「普慧金屬代華彬公司向友人借款共計新台幣10,300,000(明細詳表列)華彬公司已開立99.12.31到期台銀大安#00972-6票號AC0000000金額10,000,0 00元支票乙張交普慧公司,尚差本金300,000元未開立支票,請確認,若無誤,請簽字回傳」,被上訴人張興華於下方簽署「已確(認)1030萬,張興華99.1.25,請將舊票拿回給我」(見原審卷第191頁),而系爭支票實際簽發交付日期為99年1月25日之事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由上開證據足認上訴人於取得系爭工程後,確實曾表明退出系爭工程,將全部系爭工程利益交由被上訴人華彬公司,被上訴人華彬公司方交付系爭支票予上訴人。按上訴人所匯之款項原為取得系爭工程之仲介佣金,於上訴人取得系爭工程後,被上訴人華彬公司本無庸返還,若非因上訴人表示系爭工程之合約風險過高不願繼續執行合約而退出系爭工程,願將全部系爭工程利益交予被上訴人華彬公司,被上訴人華彬公司方同意自將來西門子公司給付其設計費(3000萬元)中扣還(系爭工程合約承攬人名義仍為上訴人,西門子公司設計費給付對象為上訴人,雙方均同意設計費為被上訴人華彬公司債權),何至如此?又倘上訴人之匯款確如上訴人所述為被上訴人張興華單純之借款,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華彬公司間往來電子郵件何以一再敘及系爭工程?而系爭支票又何以於99年1月25日簽發交付,而非於上訴人97年10月間匯出1030萬元(含匯予大廣公司部分)後,即由被上訴人華彬公司簽發支票擔保?故系爭支票應係為擔保該佣金款項轉為借款之返還而簽發,與一般經驗常情較為符合。再查,被上訴人華彬公司曾於99年12月24日檢附系爭支票影本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敘明積欠上訴人之款項於領得設計費時返還,系爭支票係為擔保該還款而簽發交付等語(見原審卷第73至75頁),上訴人嗣以100年1月5日之存證信函回覆,要求被上訴人華彬公司支付1030萬元,就系爭支票簽發交付之原因完全未予爭執(見原審卷第129頁),益見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乃被上訴人華彬公司基於其與上訴人之協議,擔保返還上訴人前因取得系爭工程所匯付之仲介佣金而簽發交付,被上訴人抗辯應屬可採。末查,工程業界中,廠商為取得承包之工程而支付佣金,並非屬異常情形,且佣金之約定與支付亦存在各種態樣,非必然於取得仲介之工程後方給付。而被上訴人抗辯其與他人約定仲介佣金在工程合約簽訂前支付之情,亦據其提出協議書、匯款證明、保證票、借標顧問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05至208頁),所為抗辯應屬可信。是上訴人空言主張工程仲介佣金之交易慣例,係在確定承攬工程後方給付,其匯款在先,向西門子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在後,所為匯款與系爭工程無關,更非系爭工程之佣金,其與被上訴人華彬公司間無因系爭工程支付佣金,亦無將系爭工程全部利益交還被上訴人華彬公司,所付佣金轉為借款之協議,系爭支票係擔保被上訴人張興華借款之返還所簽發等語,尚非可取。
⒉系爭支票既為被上訴人華彬公司基於上開佣金轉借款協議
擔保還款而直接交付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3條本文反面解釋,被上訴人華彬公司自得執此原因關係以為抗辯。而被上訴人華彬公司抗辯其與上訴人佣金轉借款之協議,本應於領得設計費後返還,嗣因上訴人於100年1月5日發函請求被上訴人華彬公司給付1030萬元,被上訴人華彬公司委請許勝雄居中協調上開佣金轉借款返還之爭議,協議被上訴人華彬公司應將其得請求設計費3000萬元中之700萬元讓與上訴人(被上訴人張興華及許勝雄於洽商時漏未注意30萬元匯款),被上訴人華彬公司所有之設計費債權3000萬元,扣除讓與上訴人700萬元部分、已付工程款2100萬元及竣工圖費用30萬元後,上訴人尚應給付設計費170萬元,雙方就上開內容簽訂切結書,上訴人遂於100年1月28日匯款至被上訴人華彬公司之帳戶內,經扣除匯款手續費30元,被上訴人華彬公司實際得款139萬9970元之事實,亦據提出切結書暨移轉書、會議紀錄(見原審卷第83至87頁)、被上訴人華彬公司存摺節本(見原審卷第88頁)為證。則被上訴人華彬公司交付系爭支票予上訴人係擔保佣金之返還,於被上訴人華彬公司未領得設計費時,上訴人即於100年1月5日寄存證信函要求被上訴人華彬公司給付1030萬元,被上訴人華彬公司透過訴外人許勝雄出面協商,嗣上訴人於100年1月27日撰擬切結書、移轉書後,交由被上訴人華彬公司於100年1月28日簽回確認,並約定將被上訴人華彬公司就系爭工程之細部設計工項智慧財產權移轉上訴人,切結書內容並載明:「爾後普慧與華彬沒有任何爭議」,上訴人並於同日匯款140萬元予被上訴人華彬公司。參酌證人許勝雄證稱:伊係負責系爭工程協商之人,切結書上所載「爾後普慧與華彬沒有任何爭議」意旨,係針對存證信函(指被上訴人華彬公司99年12月24日存證信函、上訴人100年1月5日存證信函)所討論的事情都談好了,從此與華彬公司之間沒有任何糾葛,切結書係葉金鳳所擬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48至150頁),足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華彬公司均明知切結書係為解決前開存證信函所提及之爭議而書立,雙方簽立切結書即已全部解決爭議甚明。
⒊上訴人雖主張切結書僅針對被上訴人華彬公司承攬系爭工
程設計部分予以協議等語,惟查證人許勝雄證稱:「協商過程葉小姐有提到,有加減一些問題,一開始張先生的圖說設計費是3000萬元,西門子支付2100萬元給普慧公司,後面還有900萬元的裡面有700萬元是扣抵給普慧公司,剩下的200萬元就是扣除相關費用,普慧公司直接匯給華彬公司」等語,雖許勝雄漏未列入30萬元之匯款,然上訴人於100年1月28日匯款時已自行扣除30萬元,而匯款140萬元至被上訴人華彬公司銀行帳戶內。依經驗常情,果簽立切結書時,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華彬公司仍有上訴人所述之借款債權,何以上訴人未主張扣除,猶匯款予被上訴人華彬公司,此與經驗常情不符。應係上訴人亦認為其與被上訴人華彬公司間佣金轉借款之爭議,已達成切結書協議內容,其與被上訴人華彬公司間匯款已結清而無其他爭議,較為可能。至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華彬公司嗣後有無依切結書之約定履行,則屬另一法律問題。又上訴人於本院方提出上證10收據影本(見本院卷第80頁),主張其並未自行扣除30萬元後匯款,而係以現金支付許勝雄,然被上訴人否認該收據之真正,且被上訴人早於原審抗辯上訴人自行扣款30萬元匯款之事實,上訴人於原審未予爭執,遲至本院方提出該證據影本,所為主張自不足採信。另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之設計費原為3000萬元,嗣西門子公司減為2300萬元,依切結書之約定其已全數給付被上訴人華彬公司,雙方並無達成其受讓設計費債權並將系爭工程利益全部交還被上訴人華彬公司之協議等語。惟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華彬公司於100年1月28日簽立切結書達成協議時,設計費債權確實為3000萬元,此從西門子公司99年10月8日會議紀錄(見原審卷第86頁)載明西門子公司係同意提前付款2300萬元即明。於該協議後,縱西門子公司片面終止部分設計工程,或上訴人與西門子公司合意終止部分設計工程,致設計費變更為2300萬元,要與被上訴人華彬公司無涉,上訴人以其嗣後僅向西門子公司請得設計款2300萬元,主張其未曾於100年1月28日與被上訴人華彬公司達成切結書協議云云,亦非可取。末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華彬公司佣金轉借款之協議,係以系爭工程全部利益交付被上訴人華彬公司為條件,且依切結書之約定,被上訴人華彬公司讓與設計費700萬元債權予上訴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華彬公司間即無任何爭議,亦即上訴人拋棄對於被上訴人華彬公司之其餘請求,上訴人即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華彬公司請求逾該金額之款項,系爭支票擔保之佣金轉借款之返還原因關係即已消滅。惟因系爭工程之合約名義人仍為上訴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華彬公司協議由被上訴人華彬公司統籌工程款支付,上訴人於簽立切結書後,與被上訴人華彬公司間佣金轉借款業已結清,惟上訴人受讓取得設計費債權,尚未向西門子公司領款,上訴人因而未將系爭支票返還被上訴人華彬公司,難謂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未消滅。又上訴人倘未依其與被上訴人華彬公司之協議、切結書之約定履行,未將系爭工程全部利益交付被上訴人華彬公司,則上訴人之匯款仍屬佣金性質,被上訴人華彬公司對於上訴人即無返還之義務,被上訴人亦得以此抗辯,是上訴人亦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華彬公司給付票款。
⒋又執票人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
償方法,發票人復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執票人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假設系爭支票原因關係如上訴人主張係因被上訴人張興華向其借款而交付,惟被上訴人否認此借款原因事實存在,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其與被上訴人張興華間之消費借貸關係已有效成立之事實,已如前述,上訴人亦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華彬公司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
六、倘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華彬公司間具有103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被上訴人張興華有無承擔該借款債務?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華彬公司間無103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關係,上訴人得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華彬公司返還1030萬元本息?查,上訴人匯款1030萬元,係為取得系爭工程所支付之仲介佣金,嗣經與被上訴人華彬公司協議轉為借款,並已簽立切結書結清,均詳如前述。原證6、18之電子郵件係被上訴人張興華代表被上訴人華彬公司所為,被上訴人張興華並非以其個人名義表明負責償還,加入成為債務人,而與被上訴人華彬公司就同一債務各負全部給付責任,與學說上所謂重疊之債務承擔尚有不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張興華承擔債務云云,委非可採。是上訴人主張如認被上訴人華彬公司與其有103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被上訴人張興華承擔該借款債務,而依消費借貸契約、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030萬元本息,要非有據。次查,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華彬公司之仲介佣金,嗣經協議以被上訴人華彬公司取得全部系爭工程利益為條件,由被上訴人華彬公司返還上訴人該佣金,雙方於100年1月28日簽立切結書,由被上訴人華彬公司讓與設計費債權700萬元予上訴人結清爭議,上訴人拋棄其餘請求權,雙方間無任何之爭議。又上訴人如未依此協議將系爭工程全部利益交付被上訴人華彬公司,所交付之匯款性質仍為仲介佣金,雙方無借款關係存在,被上訴人華彬公司亦無返還仲金佣金之義務。準此,被上訴人華彬公司縱然受有1030萬元之利益,尚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華彬公司返還所受利益1030萬元本息,亦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匯款係為取得系爭工程之仲介佣金,嗣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華彬公司協議,以上訴人將系爭工程全部利益交付被上訴人華彬公司為條件,該佣金轉為被上訴人華彬公司向上訴人之借款,且依切結書之約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華彬公司已結清該款項而無爭議,尚屬可信。是則上訴人先位之訴,依消費借貸契約、票據關係、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張興華給付1030萬元,及自原審民事準備(一)暨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華彬公司給付1000萬元,及自10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並於其中一人為給付時,他被上訴人於給付清償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於本院就先位之訴追加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張興華給付1030萬元本息,另追加備位之訴,依消費借貸契約、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030萬元本息;或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華彬公司返還不當得利1030萬元本息,亦均屬無理由,均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王永春法 官 林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陶美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