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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重上字第 7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上字第722號上 訴 人 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啟章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律師複 代理 人 魏志霖律師被 上訴 人 萬劉月里訴訟代理人 邱俊哲律師被 上訴 人 德茂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萬紹雯

陳麗楨追 加被 告 羅國郎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萬劉月里等間請求確認抵押權內容等事件,上訴人於本院追加羅國郎為被告,就追加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德茂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德茂公司)承攬上訴人「台北市內湖區第五期重劃區公共工程」,雙方約定德茂公司應提供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之履約保證金,保證方式為房屋抵押設定,如有不履行工程協議情事,上訴人得沒收履約保證金。德茂公司法定代理人萬紹雯乃商請其母即被上訴人萬劉月里提供其所有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94年11月30日為德茂公司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嗣德茂公司未能履約,上訴人遂向法院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詎法院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萬劉月里間無任何債之關係為由駁回聲請。本件實係被上訴人萬劉月里提供系爭不動產,擔保債務人德茂公司對上訴人之債務,因作業疏失,誤將債務人登記為被上訴人萬劉月里。被上訴人萬劉月里自有依兩造間抵押權設定之合意,辦理設定變更登記債務人為德茂公司之義務等情,爰請求判決被上訴人萬劉月里、德茂公司應就系爭不動產之中和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北中地登字379310號、登記日期94年11月30日之抵押權設定,辦理債務人及債權額比例為萬劉月里之記載更正為德茂營造有限公司。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追加羅國郎為被告,並追加聲明請求:㈠被告羅國郎與萬劉月里間,就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於102年1月31日之買賣行為,及於102年3月20日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撤銷。㈡被告羅國郎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次序0157、建物登記次序0002、登記日期102年3月2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惟查,被上訴人萬劉月里不同意上訴人訴之追加(見本院卷第38頁),而上訴人追加之訴與原訴基礎事實並非同一,被告羅國郎與萬劉月里間買賣關係是否存在,仍須另為調查,原訴之訴訟資料並不能加以利用,且影響追加被告羅國郎之審級利益。此外,又查無上訴人訴之追加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其他規定得追加之情形,其追加之訴自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烱燉

法 官 黃莉雲法 官 曾錦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佳伶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