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上字第723號上 訴 人 陳祚昌
陳永順陳美慧陳勇安邱淑貞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益隆間請求塗銷登記等事件,對於民國103年7月29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132 萬8,800 元(參原審卷㈠第4 頁),應徵第三審裁判費69萬5,556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復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 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法 官 胡宏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增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