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上字第730號上 訴 人 吳慧卿
吳慧玉吳惠琴吳欣偉吳欣妮共 同 張立業律師訴訟代理人複代理人 呂明修律師視同上訴人 吳惠珍兼訴訟代理 吳惠美人上 七 人 尤清溪(即吳木科遺囑執行人)承受訴訟人 住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
0號3樓被上訴人 蘇炳煌 住居臺北市○○區○○路○○○號5樓訴訟代理人 幸大智律師
王以國律師複代理人 陳逸帆律師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被上訴人聲明由尤清溪(即吳木科遺囑執行人)為上訴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准由尤清溪(即吳木科遺囑執行人)為上訴人吳慧卿、吳慧玉、吳欣偉、吳欣妮、吳惠琴、吳惠珍、吳惠美承受訴訟、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遺囑執行人因前項職務所為之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繼承人於遺囑執行人執行職務中,不得處分與遺囑有關之遺產,並不得妨礙其職務之執行。民法第1215條、第1216條定有明文。是遺囑人死亡,有以遺囑指定、或已依法定程序選定遺囑執行人者(民法第1209條、第1211條參照),與遺囑有關之遺產涉訟,自應以遺囑執行人為適格之當事人;至遺囑人未以遺囑指定或經法定程序選定者,因遺產於繼承開始時即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第1 項、第1151條參照),是遺囑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就遺囑有關之遺產請求履行時,以遺囑人全體繼承人為被告請求履行,應無不合。又無論為當事人本人或為他人任訴訟當事人之人,訴訟實施權喪失乃構成訴訟當然停止之事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1 項、第174 條第1 項規定自明。是以遺囑人全體繼承人為被告請求履行者,其後已依法定程序選定遺囑執行人時,因遺產繼承人於遺囑執行人執行職務時管理、處分遺產之權能受限制,其原有之訴訟實施權即告喪失,是法雖無明文,解釋上仍應認構成訴訟程序當然停止之事由。上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規定,應由遺囑執行人於得為承受時,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由遺囑執行人承受訴訟。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係依訴外人吳木科(民國00年0 月00日生,100 年10月8 日死亡)所書遺囑,請求移轉吳木科所遺,坐落台北市○○區○○段0 ○段00000 ○號所有權、增建事實之處分權,及同地段783地號所有權應有部分5分之1(系爭系爭不動產)。因吳木科未以遺囑指定或委託他人指定遺囑執行人,被上訴人乃以吳木科全體繼承人即上訴人吳慧卿、吳慧玉、吳欣偉、吳欣妮、吳惠琴(下稱吳慧卿等5人)、視同上訴人吳惠珍、吳惠美(與吳慧卿等5人合稱吳慧卿等7人)為被告,請求移轉系爭不動產。嗣於繫屬本院期間,吳慧卿等5人主張吳木科親屬會議已於103年10月31日召開,選定尤清溪為遺囑執行人,有吳慧卿等5人所提吳木科繼承系統表、親屬會議紀錄、會議紀錄照片可憑(見本院卷㈡第85至87頁)。被上訴人表明不爭執尤清溪遺囑執行人之合法性(見本院卷㈡第127頁反面),並聲明由尤清溪為吳慧卿等7人承受訴訟;吳惠珍、吳惠美除陳明吳木科已無生存之直系、旁系血親尊親屬及兄弟姊妹外,並確認參與親屬會議之尤吳良、吳正雄為吳木良之旁系血親(見本院卷第113頁反面),應認由吳木科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召開之103年10月31日親屬會議,及是次會議所選任之遺囑執行人尤清溪,於法尚無不合(民法第1131條規定參照)。揆諸前揭說明,吳慧卿等7人就與吳木科遺產有關之訴訟,於親屬會議選任尤清溪為遺囑執行人後,應已喪失訴訟實施權,應由遺囑執行人尤清溪為吳慧卿等7人承受訴訟後續行,被上訴人據此聲明由尤清溪承受訴訟,核無不合,自應許之。
三、末按民法第1216條係規定:「繼承人於遺囑執行人執行職務中,不得處分與遺囑有關之遺產,並不得妨礙其職務之執行」。是繼承人僅於遺囑執行人執行職務中,始有遺產處分權能受限制規定之適用。系爭不動產於吳木科100 年10月8 日死亡、繼承開始時即歸屬吳慧卿等7 人所公同共有,在103年10月31日召開吳木科親屬會議前,吳慧卿等7 人就系爭不動產應無處分權能受限問題;參以遺囑執行人執行職務所為,法律上視為繼承人之代理(民法第1215條規定參照),效果歸屬於全體繼承人,本件復為繼承人以外之受遺贈人,就遺贈內容明確之特定標的為移轉之請求,遺囑執行人就此並無管理、裁量之餘地,實無必待遺囑執行人選任始得訴請履行之考量。是則,被上訴人於吳慧卿等7 人處分權未受限制前,以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即吳慧卿等7 人為被告請求移轉系爭不動產,實無當事人不適格問題。吳慧卿等5 人以:被上訴人於選定遺囑執行人前,不得逕向吳慧卿等7 人請求交付遺贈物,其於本件訴訟起訴對象錯誤之瑕疵已確定無法補正,應逕予駁回云云,尚非可採。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邱璿如法 官 王本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桂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