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上字第730號上 訴 人 吳慧卿
吳慧玉吳惠琴吳欣偉吳欣妮共 同 張立業律師訴訟代理人複代理人 呂明修律師視同上訴人 吳惠珍兼訴訟代理 吳惠美人上 七 人 陳士忠(即吳木科遺囑執行人)承受訴訟人 住臺北市○○區○○街○號7樓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被上訴人 蘇炳煌 住臺北市○○區○○路○○○號5樓訴訟代理人 幸大智律師
王以國律師複代理人 陳逸帆律師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陳士忠(即吳木科遺囑執行人)為上訴人吳慧卿、吳慧玉、吳欣偉、吳欣妮、吳惠琴、吳惠珍、吳惠美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本院前以104 年5 月11日裁定准由尤清溪為上訴人吳慧卿、吳慧玉、吳欣偉、吳欣妮、吳惠琴(下稱吳慧卿等5 人)、視同上訴人吳惠珍、吳惠美(與吳慧卿等5 人合稱吳慧卿等
7 人)承受訴訟,然經吳慧卿等5 人提起抗告後,本院已依民事訴訟法第490 條第1 項規定裁定撤銷准尤清溪承受訴訟之裁定,先此敘明。
二、按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遺囑執行人因前項職務所為之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繼承人於遺囑執行人執行職務中,不得處分與遺囑有關之遺產,並不得妨礙其職務之執行。民法第1215條、第1216條定有明文。是遺囑人死亡,有以遺囑指定、或已依法定程序選定遺囑執行人者(民法第1209條、第1211條參照),與遺囑有關之遺產涉訟,自應以遺囑執行人為適格之當事人;至遺囑人未以遺囑指定或經法定程序選定者,因遺產於繼承開始時即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第1 項、第1151條參照),是遺囑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就遺囑有關之遺產請求履行時,以遺囑人全體繼承人為被告請求履行,應無不合。又無論為當事人本人或為他人任訴訟當事人之人,訴訟實施權喪失乃構成訴訟當然停止之事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1 項、第174 條第1 項規定自明。是以遺囑人全體繼承人為被告請求履行者,其後已依法定程序選定遺囑執行人時,因遺產繼承人於遺囑執行人執行職務時管理、處分遺產之權能受限制,其原有之訴訟實施權即告喪失,是法雖無明文,解釋上仍應認構成訴訟程序當然停止之事由。上開情形,應由遺囑執行人於得為承受時,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由遺囑執行人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遺囑執行人續行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6條規定自明。
三、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係依訴外人吳木科(民國00年0月00日生,100 年10月8 日死亡)所書遺囑,請求移轉吳木科所遺,坐落台北市○○區○○段0 ○段00000 ○號所有權、增建事實之處分權上,及同地段783 地號所有權應有部分5 分之
1 (下稱系爭不動產)。因吳木科未以遺囑指定或委託他人指定遺囑執行人,被上訴人乃以吳木科全體繼承人即吳慧卿等7 人為被告,請求移轉遺系爭不動產。嗣於繫屬本院期間,吳慧卿等5 人主張吳木科親屬會議於104 年6 月22日召開,選定陳士忠為遺囑執行人,有吳慧卿等5 人所提吳木科親親屬系統表、吳木科親屬戶籍謄本、會議紀錄、會議照片可憑(見本院卷㈡第161 至202 頁、第225 至228 頁),並經吳惠珍、吳惠美確認吳木科已無生存之直系、旁系血親尊親屬及兄弟姊妹(見本院卷第113 頁反面),則由吳木科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召開之104 年6 月22日親屬會議,及是次會議所選任之遺囑執行人陳士忠,於法尚無不合(民法第1131條規定參照)。揆諸前揭說明,吳慧卿等7 人就與吳木科遺產有關之訴訟,於親屬會議選任遺囑執行人後,已喪失訴訟實施權,應由遺囑執行人陳士忠為吳慧卿等7 人承受訴訟後續行,陳士忠本人及他造(被上訴人)迄未聲明由陳士忠承受訴訟,依前揭說明,本院自得依職權,以裁定命遺囑執行人陳士忠續行訴訟。
四、末按遺囑執行人未經選定或指定時,遺囑之執行得由繼承人為之,縱無遺囑執行人存在,亦未必無法實現遺囑人之意思(參見學者林秀雄著,繼承法講義,103 年10月6 版1 刷,第290 頁;許澍林著,繼承法論,101 年2 月修正2 版,第
293 頁)。是民法第1216條規定:「繼承人於遺囑執行人執行職務中,不得處分與遺囑有關之遺產,並不得妨礙其職務之執行」,自係以有遺囑執行人存在為前提,無遺囑執行人時,無適用之餘地(參見林秀雄,前揭書,第286 頁)。系爭不動產於吳木科100 年10月8 日死亡、繼承開始時即歸屬吳慧卿等7 人所公同共有,依前揭說明,在104 年6 月22日合法召開吳木科親屬會議選任陳士忠為遺囑執行人之前,吳慧卿等7 人就系爭不動產並無處分權能受限問題。況遺囑執行人執行職務所為,法律上視為繼承人之代理(民法第1215條規定參照),效果歸屬於全體繼承人,本件復為繼承人以外之受遺贈人,就遺贈內容明確之特定標的為移轉之請求,遺囑執行人就此並無管理、裁量之餘地,實無必待遺囑執行人選任始得訴請履行之考量。是則,被上訴人於吳慧卿等7人處分權未受限制前,以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即吳慧卿等7人為被告請求移轉系爭不動產,實無當事人不適格問題。吳慧卿等5 人以:被上訴人於選定遺囑執行人前,不得逕向吳慧卿等7 人請求交付遺贈物,其於本件訴訟起訴對象錯誤之瑕疵已確定無法補正,應逕予駁回云云,尚非可採。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范明達法 官 王本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桂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