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734號上 訴 人 吳森木
曾思文上 二人之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志偉律師視同上訴人 王琳琅
柯傳生林明霞上 三人之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正磊律師
王文成律師被 上訴人 張蓉崗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複 代理人 吳沛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7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視同上訴人林明霞各負擔十二分之二,視同上訴人柯傳生負擔十二分之三,餘由視同上訴人王琳瑯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必要共同訴訟,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兩造共有如原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並分稱系爭土地、系爭1849號建物)應准予變價分割,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對於共同訴訟人必須合一確定,是本件僅有上訴人吳森木、曾思文2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此上訴行為形式上有利於其他共同訴訟人,則依上開規定,效力及於其他共同訴訟人,故與上開上訴人同造之其他共同訴訟人王琳琅、柯傳生、林明霞亦視同上訴,爰併列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且無不能分割情形,然兩造不能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又因兩造人數眾多,難以細分,原物分割有困難,建議按同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為變價分割等語,並求為判命准予變價分割系爭不動產,所得價金依如附表系爭1849號建物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原審判准變價分割,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抗辯:系爭1849號建物之用途為防空避難室及停車場,依其使用性質及目的而不得分割,而系爭1849號建物另有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1851號建物)屬區分所有建物之共有部分,依土地登記規則第94條規定,亦不得分割。且准予變價分割,將使共有人僅能被動取回價金而未能繼續使用停車位,徒增生活不便,違反民法第823條規定之美意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四、視同上訴人抗辯:系爭1849號建物之用途為防空避難室及停車場,依其使用性質及目的而不得分割,而系爭1849號建物另有系爭1851建物屬區分所有建物之共有部分,依土地登記規則第94條規定,亦不得分割。又系爭1849號建物係劃分地下停車位使用,視同上訴人均依約定位置而使用各自停車位,被上訴人係受讓系爭1849號建物之應有部分自應承受前手間分管契約之約定而不得請求分割共有物。且准予變價分割,將使共有人僅能被動取回價金而未能繼續使用停車位,徒增生活不便,違反民法第823條規定之美意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1849
號建物範圍如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103年10月31日北市地發繪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鑑定圖斜線部分所示(見本院卷㈡第29頁)。
㈡系爭1849號建物登記之用途為避難室兼停車場,有臺北市政
府都市發展局103年4月10日北市都建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土地建物異動登記簿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㈠第138、157頁)。系爭1849號建物依使用執照之平面圖所示部分為餐廳、廚房,有地下室平面圖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64頁)。㈢被上訴人經拍賣取得系爭1849號建物之應有部分;上訴人均
係經買賣取得系爭1849號建物之應有部分;有系爭1849號建物登記謄本可憑(見原審調字卷第6-7頁)。
㈣系爭1849號建物之現狀作為停車場使用,有本院勘驗筆錄、
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卷㈡第13-14頁、卷㈠第35頁)。
六、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因兩造不能協議分割,請求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判決分割系爭不動產等情,上訴人雖不爭執兩造於被上訴人起訴後,業經調解協議不成,惟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仍以系爭建物依使用目的及法令規定不得分割等情置辯。經查:
㈠系爭建物登記之用途為避難室兼停車場,現均供作停車場使
用,如前開不爭執事項㈡㈣所載。惟按內政部68年2月17日臺內地字第357號函釋略以:「…三、區分所有建物之地下層及屋頂突出物等,如依建造執照或使用執照記載非屬共同使用性質,且已編列門牌或該區分所有人於該棟建物內已有獨立門牌者,得申請單獨編列建物,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見本院卷㈠第150頁);次按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查系爭1849、1851號建物與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1850號建物),領有67使字第61號使用執照,系爭1849號、1850號建物於68年1月13日辦竣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係單獨編列建號以主建物方式(即專有部分)辦理登記;系爭1849號建物主要用途登載為「防空避難室、餐廳、停車場」,並登記為大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地公司)1人所有;系爭1850號建物主要用途登載為「防空避難室、停車場」,並登記為大地公司等3人持分共有;系爭1851號建物為前開使用執照之區分所有建物所屬共有部分,系爭1849號、1850號主建物分擔該共有部分持分分別為萬分之51及萬分之809,有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03年4月22日北市大地登字第00000000000號、103年8月13日北市大地登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49、180頁)。另本院針對系爭1849號建物是否為法定停車位及有無不能分割之限制乙節為函詢,經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復稱:因門牌、建號之編釘及產權登記,並無涉及建築法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法令,非屬該局管理權責,若有戶數分割之需,則應委託建築師檢討符合相關法令後向該局申請變更使用執照等語,有本院103年8月5日院欽民良102重上734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03年8月13日北市大地登字第00000000000號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3年9月2日北市都授建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73、180頁、卷㈡第10頁)。是系爭1849號建物雖屬地下一層記載用途為停車場、防空避難室,但並因依使用執照記載非屬共同使用性質,並經單獨編列建號以主建物方式(即專有部分)辦理登記在案,且移轉其應有部分所有權並無隨同其他專有部分辦理之限制,另系爭1849號建物並非主建物之法定車位,亦無不能分割之限制,是被上訴人請求准予分割系爭1849號建物,自屬有據。
㈡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雖抗辯系爭1849號建物用途為防空避難
室及停車場,且系爭1849號建物之共有部分即系爭1851號建物,於使用目的上均有不能分割之情形云云。惟查,系爭1849號建物雖其用途係防空避難室及停車場,惟其非法定停車位,業經本院函詢在案,已如前述;又是否為法定防空避難室?然參諸前述,系爭1849、1850號建物領有67使字第61號同一使用執照,該二建物之登記用途同為「防空避難室、停車場」,則系爭1849號建物是否為法定防空避難室,非無疑義,況依前述,系爭1849號建物並無不能分割之限制,且依防空避難設備管理維護執行要點等相關法令規範,防空避難處所之物上使用權人僅於防空避難時,須供公眾避難使用,此外並無關於私有防空避難室不得分割之規定,是自難以系爭1849號建物之用途係防空避難室及停車場,即可認其於使用目的上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另系爭1849號建物係位於地下一層,現場劃分6個停車位及與該6個停車位相連之車道供使用,系爭1849號建物與系爭1850號建物相接,位於系爭1849號建物停車位之車輛經由系爭1850號建物內之車道駛往地下一樓入口等情,有經本院履勘繪製之現場圖為憑(見本院卷㈡第14頁),是系爭1849號建物係位於與其他建號相連之地下層角落,其內所設置之車道僅供其內6個停車位使用,並非作為地下層其他建號內所停放車輛進出之用,是依系爭1849號建物使用現狀,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至系爭1851建號為系爭1849號建物之共有部分,依土地登記規則第94條規定,於系爭1849號建物移轉時應隨同移轉,故系爭1849號建物分割後,此共有部分即按分割比例隨同移轉,並非不能分割。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均不足取。
㈢次按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
所訂定之契約,而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解為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是系爭土地之分管契約,已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而當然終止。且分管契約與協議分割契約不同,前者以共有關係繼續存在為前提,後者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故裁判上分割共有土地時,並非必須完全依分管契約以為分割,而應斟酌土地之經濟上價值,並求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價值相當,利於使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3號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1849號建物縱曾有分管契約存在,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並依該分管契約為使用,則被上訴人即應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判決分割,依前開意旨,乃終止該分管契約,是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以系爭1849號建物有分管契約存在,被上訴人訴請分割無理由云云,自非可採。又上訴人於本院判決准予分割,並依兩造合意之變價分割方式(如後述),則上訴人僅能取回價金而未能繼續使用停車位,縱增加上訴人之不便,亦屬判決分割之結果,自非得據為不准分割之依據,併予敘明。
㈣綜上,系爭1849號建物為兩造共有,又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則被上訴人請求准予分割系爭1849號建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規定,並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命為公平、適當之分配(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1849號建物部分面積158.96平方公尺,然兩造共計6人,倘按其應有部分比例以原物分配,各共有人得使用之空間狹小,難有經濟效用;又本院參酌系爭1849號建物如准予分割,兩造皆同意分割方案為變價分割等情(分見本院卷㈡第45、20、69頁),是系爭1849號建物之分割方式應為變賣後並將價金分配於兩造為適當。
八、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系爭不動產因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依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原審判命准予變價分割,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汪智陽法 官 陳心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佳樺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