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735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王碧珠訴訟代理人 劉豐州律師
曾瓊瑤律師被 上 訴人即 上 訴人 許振標訴訟代理人 陳世偉律師被 上 訴人 甲子服裝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振龍被 上 訴人 楊天送
英屬維京群島商利時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原名英屬維京群島商漢登企業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李慶義訴訟代理人 賴麗容律師
王子文律師複 代 理人 簡佑君律師被 上 訴人 翁讚勳訴訟代理人 黃若婷律師
吳宏城律師複 代 理人 張本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王碧珠、許振標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93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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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王碧珠後開第二項、第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楊天送應就原審判決主文第三項所命給付部分即新臺幣捌佰陸拾伍萬肆仟柒佰玖拾肆元與上訴人許振標及被上訴人翁讚勳、甲子服裝有限公司對上訴人王碧珠負連帶給付責任。
上訴人許振標及被上訴人翁讚勳、甲子服裝有限公司、楊天送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王碧珠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叁萬柒仟柒佰貳拾貳元。
上訴人許振標之上訴及上訴人王碧珠之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許振標及被上訴人翁讚勳、甲子服裝有限公司、楊天送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王碧珠以新臺幣貳佰捌拾捌萬元為被上訴人楊天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楊天送如以新臺幣捌佰陸拾伍萬肆仟柒佰玖拾肆元或同額陽信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王碧珠以新臺幣叁佰捌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許振標及被上訴人翁讚勳、甲子服裝有限公司、楊天送如以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叁萬柒仟柒佰貳拾貳元或同額陽信商業銀行或彰化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王碧珠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甲子服裝有限公司(下稱甲子公司)、楊天送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王碧珠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王碧珠於原審主張基於侵權行為等規定為本件請求,嗣於本院就被上訴人甲子公司、英屬維京群島商利時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利時公司)部分,表明請求權基礎包含民法第188條,及甲子公司部分包含民法第28條,經核並未變更訴訟標的,而是補充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三、甲子公司於民國102年8月7日經全體股東同意解散,並選任原法定代理人許振龍為清算人之情,亦有甲子公司之股東同意書及臺北市政府102年8月8日府產業商字第10286848400號函為憑(見本院卷二第239、240頁),是甲子公司雖經解散,然於清算中視為存續,且法定代理人並未變更,併此敘明。
四、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10號判例參照)。查,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許振標(下稱許振標)提起本件上訴,係以其未占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亦未受有租金或其他利益為其上訴理由,顯係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且本院認其抗辯並無理由,詳後所述,因此,許振標之上訴自不及於其他應負連帶債務之被上訴人,甲子公司辯稱其為許振標之上訴效力所及,為視同上訴人云云,尚無可取。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王碧珠(下稱王碧珠)主張:系爭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被上訴人翁讚勳(下稱翁讚勳)向伊承租系爭土地至100年12月31日,翁讚勳於系爭土地上搭蓋有鐵皮造二層房屋即門牌臺北市○○區○○○路0段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應允於租期屆滿後拆除,伊於100年9月15日表示不同意續租,翁讚勳於租期屆滿後即有拆除系爭建物將系爭土地返還王碧珠之義務。又利時公司原向甲子公司承租系爭建物使用,自101年1月2日起明知其無權再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且明知系爭建物所坐落之系爭土地非甲子公司所有,於雙方租期屆滿仍續租,並非善意占有人,利時公司於101年12月19日遷離系爭建物後,至102年8月15日止,由許振標、甲子公司、楊天送收回直接或間接占有系爭建物及土地,而利時公司、翁讚勳、許振標、甲子公司、楊天送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伊受有損害,伊自得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再者,土地之無權占有人,因消極不遷讓,致所有權人受有不能使用收益之損害,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系爭土地為第四種商業區用地,位於臺北市區忠孝東路最繁榮之SOGO百貨商業區,且屬臺北市忠孝復興捷運站之來往人潮鼎盛、交通便利之商業區,承租人得以營商而享受商業上之特殊利益,非一般住宅用房屋可比,所約定之租金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經本院囑託之麗業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結果,101年部分:系爭土地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379,792元,系爭房屋部分為100,015元,合計月租金為1,479,807元;102年部分:系爭土地月租金為1,409,559元,系爭房屋部分為98,781元,合計月租金為1,508,340元,伊僅按101年月租金100萬元計算,102年月租金1,099,000(誤載為110萬元)計算為本件請求,亦屬合理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8條、第188條等規定,求為命:利時公司、楊天送應就原審判決主文第三項所示之給付對王碧珠負連帶給付責任;翁讚勳、許振標、楊天送、甲子公司、利時公司(以下合稱被上訴人)自101年1月2日起至101年12月16日止每月應再連帶給付王碧珠55萬5886元;翁讚勳、許振標、楊天送、甲子公司(下稱翁讚勳等4人)自101年12月17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每月應再連帶給付王碧珠55萬5886元;翁讚勳等4人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2年8月15日止每月應再連帶給付王碧珠65萬2740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王碧珠於原審係聲明:利時公司、許振標、甲子公司、楊天送應自系爭土地及原審判決附圖A、C、B、E、D位置之地上建物(即系爭建物)遷讓;翁讚勳應將原審判決附圖A、C、B、E、D位置之地上建物拆除,並返還上開土地予王碧珠;被上訴人應自101年1月2日起至同年12月16日止,按月連帶給付王碧珠1,773,212元;翁讚勳等4人應自101年12月17日起至第一項遷讓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王碧珠1,773,212元。原審為王碧珠一部敗訴、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許振標、甲子公司應自系爭土地及原審判決附圖A、C、B、E、D位置之地上建物遷讓;翁讚勳應將原審判決附圖A、C、B、
E、D位置之地上建物拆除,並返還上開土地予王碧珠;翁讚勳、許振標、甲子公司應自101年1月2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按月連帶給付王碧珠444,114元,及自102年1月1日起至遷讓或返還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王碧珠446,260元,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王碧珠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王碧珠就其主張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敗訴部分於101年每月100萬元及102年每月1,099,000元範圍內聲明不服,是關於原審判決所命遷讓及返還系爭土地部分及命翁讚勳、甲子公司給付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部分,以及王碧珠於原審請求101年每月773,212元〈1,773,212-100萬=773,212〉及102年每月674,212元〈1,773,212-1,099,000=674,212〉部分,均已確定)其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王碧珠後開第二、三、四項部分廢棄。(二)利時公司、楊天送應就原審判決主文第三項所示之給付對王碧珠負連帶給付責任。(三)被上訴人自101年1月2日起至101年12月16日止每月應再連帶給付王碧珠55萬5,886元;翁讚勳等4人自101年12月17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每月應再連帶給付王碧珠55萬5,886元。(四)翁讚勳等4人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2年8月15日止每月應再連帶給付王碧珠65萬2,740元。(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對許振標之上訴部分,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部分,均辯稱:縱認伊等確應支付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予王碧珠,但王碧珠僅係系爭土地所有人,非系爭建物所有人,王碧珠自行出租系爭土地時亦僅作價每月14萬元,目前系爭土地設定之地上權每月租金僅46萬元,王碧珠自無請求逾14萬元之原因,以及系爭鑑定報告內容有誤,不可採信等語,其餘答辯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許振標則以:伊自始至終未直接或間接占
有系爭土地或建物,王碧珠未證明伊於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獲得任何利益,自無不當得利存在。伊於一審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僅為訴訟上攻擊防禦方法,並非對於利用系爭土地之事實為自認,縱屬自認,亦因該自認與事實不符,伊亦得撤銷自認。至於伊與翁讚勳就系爭建物簽訂租賃契約部分,係誤信他人轉達該租約係作報稅之用而授權楊天送辦理,並非真正。伊完全不知翁讚勳為何於101年2月7日匯款至其帳戶,後經楊天送告知此為甲子公司之押租金,許振標於101年2月20日即將該400萬元匯至楊天送帳戶,楊天送再於同日匯至甲子公司帳戶。
㈡被上訴人翁讚勳則以:系爭建物為伊於79年間自行出資搭建
,為伊所有,於86年間因與楊天送合作經營商店而將系爭房地交付楊天送,楊天送確有占有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嗣後伊是與許振標就系爭建物簽立租賃契約,王碧珠依與伊之租賃契約第2條約定提前終止租約,伊於受王碧珠通知後即通知許振標將提前終止租約乙事,並請許振標通知現使用系爭建物之人,楊天送並於101年2月7日簽收由伊匯還至許振標帳戶之押租金400萬元,故伊就系爭土地之返還已盡能事,自無故意或過失可言等語置辯。
㈢被上訴人楊天送則以:伊並未直接或間接占有系爭土地或系
爭建物,雖曾於86年間與翁讚勳合作經營服飾買賣,或自翁讚勳退還押租金,但此事與101年1月2日後翁讚勳與王碧珠間之糾紛無何關聯,伊雖為翁讚勳與許振標間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但連帶保證人係基於備位責任,所擔保事項亦僅限於契約義務,此與王碧珠主張之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亦無關聯,且系爭租約簽訂時,甲子公司早將系爭建物出租予利時公司使用,亦堪認該租約並非真實存在等語置辯。
㈣被上訴人甲子公司則以: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均係伊向翁讚
勳承租,並對翁讚勳支付租金,承租後之營收、水電均由伊支付,99年間為配合翁讚勳表示王碧珠有報稅需求而借用許振標名義簽署系爭租約,並借用楊天送名義擔任租賃契約之保證人,但該租賃契約並非真實,亦未曾將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交付許振標管理使用,自始至終均為伊向翁讚勳承租系爭土地及建物使用。翁讚勳雖向伊表示欲提前終止租約,但伊若提前終止與利時公司之租約,將需賠償利時公司6至7百萬元,而翁讚勳不願負擔該筆損失,伊僅能不顧翁讚勳提前解約之要求,繼續履行與利時公司之租賃契約,翁讚勳及王碧朱提前終止租約之行為自有違誠信原則。伊確曾於101年2月20日收受翁讚勳匯款至許振標帳戶,再由許振標匯至楊天送帳戶,楊天送再匯至甲子公司帳戶之伊交付翁讚勳之押租金,但甲子公司收受該筆款項,係避免因翁讚勳違約造成損失擴大,並非同意翁讚勳提前終止系爭契約等語置辯。
㈤被上訴人利時公司則以:伊占有系爭土地係因與甲子公司簽
訂租約並依法繳納租金120萬元,則伊占有系爭土地確係有支付對價,並無因此增加財產上之利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且甲子公司己長期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及建物,訴外人香港商捷時海外貿易有限公司(下稱佐丹奴公司)承租使用系爭建物十餘年,伊並無法得知甲子公司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竟無合法權源,且伊已依約定按時繳納租金,自無侵害王碧珠權利之主觀意思存在。101年1月2日時王碧珠雖提起本件訴訟主張權利,但王碧珠與甲子公司間之糾紛,非伊所能置喙,況伊與甲子公司之租約仍有效存在,自無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可言等語置辯。
㈥就王碧珠之上訴,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甲子公
司及楊天送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現金或等值之彰化商業銀行或陽信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另許振標就其敗訴部分即原審判命其連帶給付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部分,提起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命許振標給付金錢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王碧珠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現金或等值之陽信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王碧珠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上原有二層鋼構建
物為未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築即系爭建物,門牌為臺北市○○區○○○路0段0號(見原審卷一第104至107頁)。㈡王碧珠與翁讚勳於98年12月15日就系爭土地簽訂土地租賃契
約書,每月租金為14萬元,約定租期自99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嗣雙方於99年10月15日合意縮短系爭土地之租期,至100年12月31日為止(見原審卷一第18至20頁)。
㈢翁讚勳於100年6月1日出具承諾書表示願於100年12月31日租
期屆滿翌日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予王碧珠(見原審卷一第21頁)。
㈣翁讚勳與許振標於99年1月1日簽訂系爭租約,由翁讚勳將系
爭土地與建物以每月租金20萬元,出租予許振標,租期自99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見原審卷一第184頁)。
㈤翁讚勳向許振標、楊天送寄發終止系爭租約之存證信函,因
招領逾期退回,經其聲請對許振標、楊天送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司聲字第46號裁定許振標准為公示送達,該裁定並於101年5月7日確定(見原審卷一第160至164頁)。
㈥利時公司於98年9月22日向甲子公司承租系爭建物,雙方訂
有店屋租賃契約書,租期自98年10月1日起至101年9月30日止,利時公司於102年12月19日遷離系爭建物(見原審卷一第64頁)。
㈦系爭土地於原審101年4月11日履勘現場時,由利時公司直接
占有使用,並經營HANG TEN服飾銷售業。嗣於102年3月21日原審履勘現場時,由甲子公司占有使用,現場販賣家居用品。
㈧被上訴人許振標聲請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乙案,業經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於101年1月30日駁回在案。
㈨系爭建物已於102年8月12日拆除完畢,王碧珠於102年8月16
日收到甲子公司拋棄占有之通知(見本院卷一第27、94頁)。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再者,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85條定有明文。次按,就他人之物為使用收益,而無正當之權源者,即屬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自應成立侵權行為,而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53號裁判參照),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參照)。查王碧珠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王碧珠自79年起將系爭土地出租予翁讚勳,最後一次於98年12月15日就系爭土地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每月租金為14萬元,約定租期自99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嗣雙方於99年10月15日合意縮短系爭土地之租期,至100年12月31日為止(見原審卷一第18至20頁)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詳如前述,且與王碧珠間有租賃關係等契約者僅為翁讚勳一人,而該租約業於100年12月31日合意終止,又甲子公司則於102年8月16日始歸還系爭土地予上訴人王碧珠,亦為兩造不爭之事實,而王碧珠請求自101年1月2日至102年8月15日期間(下稱系爭期間),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及建物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之返還利益責任,因此,本件爭點在於被上訴人是否於系爭期間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及建物?若有,是否有故意過失?應賠償之金額或返還利益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翁讚勳部分:
1.按因自己出資而建築之房屋,不待登記即原始取得其所有權,與該房屋行政上起造人名義之誰屬無關,亦與因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須依民法第758條規定經登記始取得其所有權者不同(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00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王碧珠主張翁讚勳自79年起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並於系爭土地上出資搭建系爭建物,而原始取得所有權之情,除為翁讚勳所是認外,王碧珠復提出其與翁讚勳間就系爭土地租期自79年3月20日起至98年12月31日之土地租賃契約及公證書為證(見原審卷二第33至58頁),復有翁讚勳提出之79年1月24日、8月30日二份與王碧珠簽訂並經公證之土地租賃契約及土地租賃補充契約各1份、臺北市政府建管處79年4月24日函、臺北市政府工務局79年7月17日函、瑪露伊實業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江俊郎出具並經公證之證明書1份(見原審卷一第244至260頁)為憑,堪認屬實。而參諸前揭土地租賃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本土地係供乙方(即翁讚勳)經營衣著服飾賣場之用,乙方得搭蓋臨時性棚架,但不得建築房屋」、同條第5項約定「本土地連續壁工程已完成,乙方有改裝設施之必要,須取得甲方(即王碧珠)之書面同意後,始得自行裝設,但不得有損害原有之地下連續壁建築」(見原審卷一第247頁),顯然王碧珠於出租系爭土地予翁讚勳時,即同意翁讚勳得自行搭建臨時建物使用,且依王碧珠提出之80年11月7日林務局航空測量所就系爭建物附近之空照圖(見原審卷二第314頁),足以顯示至遲於80年以前即已完成系爭建物之建築,核與翁讚勳所述於79年搭建完成乙情相符,則系爭建物既為翁讚勳出資搭建,縱未經保存登記,仍由翁讚勳原始取得其所有權,堪予認定。
2.按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26號及70年台上字第3760號判例參照)。查,許振標辯稱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並提出載明其為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之89年至100年房屋稅繳納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13至218頁),然該等繳納證明書亦記載許振標為「使用人」(見原審卷一第215至218頁),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該等繳納證明書不足據以證明許振標即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許振標復未舉其他證據以實其說,遑論許振標於本院104年3月9日準備程序時自承系爭建物非伊所興建(見本院卷二第9頁背面),因此,其辯稱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乙節,自難採信。
3.查,王碧珠與翁讚勳就系爭土地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書,租期原訂至101年12月31日終止,因雙方於99年10月15日合意縮短系爭土地之租期至100年12月31日為止,且翁讚勳於100年6月1日出具承諾書表示願於100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翌日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土地予王碧珠等情,此為雙方所不爭執,並有縮短租期協議書及承諾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
15、21頁),堪信真實。準此,自101年1月1日起翁讚勳對於系爭土地即無合法占用之權源,且翁讚勳既與王碧珠簽立租約,並自王碧珠取得系爭土地之占有,則於雙方間租約期滿或終止時,即應將系爭土地之占有返還王碧珠,其既未返還系爭土地予王碧珠,亦未有拋棄系爭土地占有之行為,自應認其仍繼續占有系爭土地,其縱非直接占有人,依民法第941條之規定而為間接占有人,仍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4.翁讚勳辯稱其許振標間所簽之系爭租約第2條明確載明:「若原房東(即王碧珠)要興建大樓,乙方(許振標)同意歸還甲方(即翁讚勳)」(見原審卷一第122頁),且就與王碧珠合意縮短系爭土地租約乙節,其除於100年年初以口頭方式告知許振標外,並於100年9月29日再以中和大華郵局第210號存證信函通知許振標,同時副知楊天送(見原審卷一第113、114頁),其就系爭土地之返還確已盡其能事,是就系爭土地未能於101年1月1日交還予王碧珠乙節,自無何故意或過失可言云云。惟查,王碧珠與翁讚勳就系爭土地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書第7條約定:「乙方(即翁讚勳)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土地,不得委由第三人占有」(見原審卷一第19頁),因此,翁讚勳將系爭土地轉租予許振標,於租期屆滿後無法返還系爭土地與王碧珠,自難謂無過失。因此,王碧珠依侵權行為請求翁讚勳負系爭期間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利時公司部分:
1.查利時公司與甲子公司於98年9月22日成立租賃契約,約定租期至101年9月30日,租金第一年為每月100萬元,第二年為每月110萬元,第3年為每月120萬元之情,有店屋租賃契約書可證(見原審卷一第64至66頁),且於租期屆滿時,利時公司與甲子公司合意延長租期至102年2月28日,嗣於101年12月19日合意提前終止租約,並於當日遷離系爭土地之事實(見原審卷二第22、23、102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利時公司主張甲子公司己長期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及建物,佐丹奴公司承租使用系爭建物十餘年,且許振標自87年起,復為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而許振標與甲子公司負責人許振龍為兄弟關係,甲子公司提供許振標歷年之系爭建物房屋稅繳款書為憑,其並無法得知甲子公司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竟無合法權源,且其已依約定按時繳納租金,自無侵害王碧珠權益之故意過失等情,業據提出按時繳納租金予甲子公司之證明、許振標自89年至101年間房屋稅繳納證明、甲子公司與佐丹奴公司之租賃契約、許振標及許振龍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3至30頁,原審卷二第145、146、343至346頁,卷一第67至73、154、213至218頁),堪信為真實。
則甲子公司已長期占有系爭土地及建物,而系爭建物為違章建築,並無建築物之登記,利時公司依房屋稅繳納證明憑認所有權屬,亦符合社會常情,雖利時公司於前述租約101年9月30日期滿時,有與甲子公司合意延展該租賃契約期間至102年2月28日止(見原審卷二第22、23頁),然兩造當時尚在一審訴訟中,亦難遽信何者為真實,且利時公司於101年12月19日原審判決前業已遷離系爭土地,是以利時公司信而與甲子公司成立租賃契約並依租賃契約占有及繳納租金,並無故意過失可言。
2.王碧珠固舉民法第959條第2項規定:「善意占有人於本權訴訟敗訴時,自訴狀送達之日起,視為惡意占有人。」,主張利時公司於本件訴訟第一審敗訴,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02年1月16日起視為惡意占有人云云。惟查,民法第959條之立法理由載明:「所謂『本權訴訟敗訴』,係指實體上判決確定而言,乃屬當然。」,則本件訴訟既尚未判決確定,即無前揭規定之適用。因此,據上所述,王碧珠依侵權行為相關規定,請求利時公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非有理由。
3.按租賃契約為債權契約,出租人不以租賃物所有人為限,出租人未經所有人同意,擅以自己名義出租租賃物,其租約並非無效,僅不得以之對抗所有人。至所有人得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承租人請求返還占有使用租賃物之利益,應視承租人是否善意而定,倘承租人為善意,依民法第952條規定,得為租賃物之使用及收益,其因此項占有使用所獲利益,對於所有人不負返還之義務,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倘承租人為惡意時,對於所有人言,其就租賃物並無使用收益權,即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利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537號裁判參照)。次按,土地共有人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將整筆土地出租,承租人有依約支付租金之義務,其既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他共有人自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對該承租人為返還利益之請求(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139號裁判參照)。查利時公司於占有期間均有繳納租金予甲子公司,詳如前述,且其於原審判決前,與甲子公司成立租賃契約並依租賃契約占有及繳納租金,並無故意過失可言,亦詳如前述,是揆諸前揭規定,利時公司並無不當得利,王碧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利時公司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非有理由。
㈢甲子公司及許振標部分
1.甲子公司於系爭期間占有系爭土地及建物,並將之出租予利時公司,利時公司於101年12月19日遷離後,甲子公司並未返還系爭土地,又將系爭建物出租予訴外人拍手童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拍手童裝公司)使用,拍手童裝公司於102年2月14日遷離系爭土地,由甲子公司繼續占有系爭土地為商業使用,至102年8月15日始遷離之情,為甲子公司所不爭執,且有甲子公司與利時公司就系爭土地及建物所簽立之租賃契約書、拍手童裝公司答辯狀、甲子公司開立之發票、原審第二次勘驗筆錄及照片(分別見原審卷一第64至66頁,卷二第
155、189、237、89至91、241、242頁)可憑,則甲子公司既未能證明其於系爭期間占有系爭土地及建物對王碧珠有何正當權源,且於利時公司租約期滿搬遷後,仍不歸還系爭土地,及於王碧珠101年1月2日起訴後,亦未將自利時公司所收取之租金,交付王碧珠以返還無權占有所得之利益,因此,王碧珠主張甲子公司於系爭期間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及建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8條、第188條規定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洵屬有據。甲子公司雖抗辯王碧珠明知系爭建物為店面且已出租他人使用,竟任意提前終止租約,於承租人投入鉅資裝潢下擅自縮短租期,致其需賠償承租人鉅額損失,故王碧珠所為顯然有違誠信原則而無效云云。惟查,翁讚勳陳明:王碧珠於98年12月15日與其簽立系爭土地租約時,告知如系爭土地將改建為大樓時,王碧珠得提前終止租約,故於前開租約第8條第4款約定:「本契約租賃期限未滿前,雙方各得任意終止本契約。」,而其與許振標簽訂系爭租約時,其亦告知於地主欲改建大樓時,其得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乙事,故系爭租約第2條載明:「若原房東(即王碧珠)要興建大樓,乙方(即許振標)同意歸還甲方(即翁讚勳)」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6頁背面)。因此,王碧珠縮短其與翁讚勳就系爭土地之租約,係依其與翁讚勳之合意,且翁讚勳提前終止其與許振標之租約,亦係基於彼此間就系爭土地之出租約定,係合法行使權利,顯見王碧珠縮短租期後所為損害賠償之請求,非以損害甲子公司或他人為目的。是故,甲子公司抗辯王碧珠縮短租期請求損害賠償有違誠實信用而無效云云,實非可採。
2.翁讚勳於99年1月1日將系爭土地及建物出租予許振標使用,而許振標係由楊天送代理簽約之情,此有渠等彼此間簽訂之系爭租約及授權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22至125頁),許振標雖辯稱系爭租約乃為報稅使用,並非真正,其未占有系爭土地云云,惟查,翁讚勳陳明王碧珠於98年間告知只同意出租系爭土地到101年,期滿或欲興建大樓時,即須返還系爭土地,伊為確保3年後得以取回系爭土地,乃通知楊天送,楊天送即代理許振標與伊簽立相同3年期間之系爭租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5頁),是翁讚勳否認有所謂為報稅而簽立系爭租約之情事,況且翁讚勳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時,將系爭租約之押租金其中300萬元返還匯至許振標帳戶,其餘100萬元返還匯款至楊天送帳戶,有匯款單1紙及收據2紙為憑(見原審卷二第27頁,卷一第165、166頁),詳如前述,則系爭租約若非真正,為何有押租金之交付及返還之情事,且翁讚勳與何人訂立租約,其當知之甚詳,其歷次均陳明其有於99年1月1日將系爭土地及建物於出租予許振標,益徵系爭租約為真正及承租人確實為許振標,縱使每月租金係由甲子公司匯入翁讚勳帳戶(見本院卷二第48至52頁),以及許振標經由楊天送再將押租金400萬元匯款至甲子公司帳戶(見本院卷二第199、200、208頁),亦係許振標與甲子公司間之約定,與許振標是否為系爭租約之承租人,並無必然之關係。至於甲子公司與利時公司間之租約起租日期98年10月1日,雖早於系爭租約訂立之日期99年1月1日,然查,翁讚勳已陳明係為確保王碧珠於101年底租約期滿時,得以順利取回系爭土地及建物,始於99年1月1日與許振標簽立系爭租約,其99年之前並非出租予許振標(見原審卷一第238頁),其自98年至98年底以前,係基於合作關係,而將系爭土地及建物交付予楊天送經營服飾買賣之情,詳如前述,而甲子公司早已經由許振標交付長期占有系爭土地,此情業據許振標於本院進行當事人訊問時及原審時陳稱:其原在系爭土地經營順好服裝有限公司,10幾年前順好服裝有限公司結束營業,即私下將系爭土地交付借予甲子公司使用,沒有再與翁讚勳另訂契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9頁,卷一第205、278頁)即明,因此,縱使系爭租約訂立之日在利時公司與甲子公司間租約訂立日期之後,然許振標早已將系爭土地借予甲子公司使用,翁讚勳僅是為確保將來得以順利收回系爭土地,而與許振標訂立書面之系爭租約,故仍無礙於許振標有與翁讚勳就系爭土地及建物成立租賃契約之事實,更何況許振標於原審時多次陳稱其以取得地上權之意思,長期占有系爭土地,並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為時效取得地上權人,並提出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費用繳納單據、繳納89年至100年房屋稅繳納證明書等為憑(見原審卷一第207至218頁、卷二第260至266頁),雖其嗣後表示撤銷該自認,然所舉證據不足以推翻其自認之事實,是以上足認許振標確實有占有系爭土地及建物。
3.許振標雖向翁讚勳承租系爭土地及建物使用,而合法受讓系爭建物之占有,然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既為王碧珠,而非翁讚勳,在王碧珠已與翁讚勳合意終止系爭土地之租約下,翁讚勳已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許振標自不得以此對王碧珠主張有占用之正當權源。更何況,依系爭租約第2條約定,若原房東即王碧珠欲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大樓時,承租人即許振標需同意返還(見原審卷一第184頁),而翁讚勳已於100年10月17日發函予許振標、楊天送,表明提前於100年12月31日終止與許振標間之租約,而該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並經法院裁定准予公示送達,且翁讚勳陳明於100年初有告訴許振標提前終止租約,並於101年2月7日退還押金予許振標等情,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46號裁定、公示送達公告、存證信函及收據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60至166頁,本院卷二第135頁背面及第159頁背面),基此,翁讚勳既已終止與許振標之租約,許振標更無權利對於系爭土地主張有合法之占有權源,是許振標對於未歸還系爭土地而繼續占有,即屬無權占有。則因許振標對於系爭土地既無占有之正當權源,其後手即甲子公司自無從承繼其合法占有之權源,對於系爭土地自不能認為係有權占用。
4.因此,王碧珠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許振標、甲子公司與翁讚勳連帶負擔系爭期間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㈣楊天送部分
1.楊天送辯稱其未占有系爭土地及建物,與其他被上訴人間並無任何法律關係,亦未取得租金或其他利益等語,查翁讚勳於原審陳稱:伊於79年3月18日就向王碧珠承租系爭土地,並於79年4月底完成系爭建物1、2結構體,自己經營瑪露伊服飾,至85年間景氣不好,86年就與楊天送合作,由伊提供系爭建物,楊天送經營服飾買賣,並貼補系爭建物費用,因伊蓋系爭建物花費上千萬元,此合作關係繼續至98年底,98年時王碧珠通知伊要蓋大樓,要再給伊3年的機會,故伊通知楊天送簽立相同3年期間之租約,楊天送就以許振標的名義與伊簽立系爭租約,伊都是跟楊天送接觸,楊天送有提出許振標簽署的授權書,伊當初亦有向楊天送說明原房東即王碧珠要蓋大樓要求歸還系爭土地時,楊天送就必須歸還系爭土地予伊,讓伊得以將系爭土地返還原房東,嗣王碧珠說要提前一年,伊就與楊天送溝通,但溝通7、8次後楊天送就不理會伊,至100年時,楊天送就要求伊將押租金返還,伊便將押租金匯還等語(見原審卷第115、116頁),而楊天送對於自86年起至98年底與翁讚勳在系爭建物合作經營服飾,99年1月1日再代理許振標與翁讚勳簽立系爭租約、擔任該租約之連帶保證人、受領押租金等情,並不爭執,且楊天送為許振標之姊夫,並為甲子公司之原始股東,亦據許振標及甲子公司陳明在卷(分別見本院卷二第8頁背面、原審卷二第162頁),綜上情狀,堪認翁讚勳於79年間因租賃契約自王碧珠處取得系爭土地之占有,於86年間再基於與楊天送之契約關係將系爭土地及建物交付楊天送占有,至99年1月1日再直接由與楊天送代理之許振標簽立系爭租約,其間楊天送未曾將系爭土地及建物交還翁讚勳,而許振標及甲子公司占有系爭土地及建物,亦顯然係來自於楊天送。
2.又王碧珠陳明原審判決後係楊天送出面洽談搬遷事宜,系爭房屋亦係由楊天送處理拆屋事宜,顯然楊天送亦應為將系爭土地交付甲子公司使用之人,同屬間接占有人,故楊天送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等情(見本院卷二第234頁背面,卷一第238頁背面),再徵諸翁讚勳亦陳明其於86年間將系爭土地及建物交付予楊天送占有使用,其接觸聯絡的對象都是楊天送,其有通知楊天送提前終止系爭租約,然楊天送均不予理會,始生本件訴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7頁背面)。再者,楊天送為許振標姊夫之事實,業據許振標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8頁背面)。因此,綜上情狀,益徵係先由楊天送自翁讚勳取得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占有,則許振標及甲子公司之占有均是源自於楊天送,且楊天送幫忙處理系爭租約及提前終止後系爭土地繼續使用或返還等相關事宜,並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則楊天送之前開行為,顯為系爭土地遭許振標、甲子公司無權占有之共同原因,及亦為間接占有人,是王碧珠主張楊天送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與許振標、甲子公司、翁讚勳負系爭期間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㈤王碧珠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1.王碧珠主張依據其與翁讚勳之租約,系爭建物於租賃期滿時所有權或處分權歸其所有乙情,經查,翁讚勳自承於79年1月24日與王碧珠簽立之租賃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王碧珠同意其得因需要自行搭建臨時建物使用,及第8條第4項約定「乙方(即翁讚勳)並應於租期屆滿或終止時,無條件自行拆除一切地上物,否則……該地上物並任由甲方(即王碧珠)處置」(分別見本院卷一第247、248頁),其因此於79年4月初興建系爭建物(見本院卷一第239頁),且王碧珠與翁讚勳於98年間就系爭土地所訂定之租約第6條第3項約定:「甲乙雙方合意,上述土地於期滿或終止時,於原地所搭建完成之鐵皮屋(地上物)仍留置於原地,不予拆除,雙方同意不得要求任何補償。」(見原審卷一第19頁),是依約系爭建物於租約期滿或終止時,即留置原地由王碧珠處置,足認王碧珠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雖翁讚勳於雙方合意提前終止前開租約時,於100年6月1日書立承諾書,內容略以:「……立書人願於100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翌日將上開地上建物(即系爭建物)拆除,並將482、483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全部返還予地主」(見本院卷一第21頁),然於租期期滿或終止時起,翁讚勳尚未拆除前,依前揭雙方約定,系爭建物仍由王碧珠處置。因此,王碧珠請求將系爭土地連同系爭建物一起計算損害賠償金額,洵屬有據。
2.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致土地所有權不能使用收益土地,可能造成土地所有權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此為社會常之觀念。次按,城市地方供營業用之房屋,承租人得以營商而享受商業上之特殊利益,非一般供住宅用之房屋可比,所約定之租金,自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94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系爭土地為第四種商業區用地,有土地分區查詢結果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83頁),位於臺北市忠孝東路與復興南路之交叉路口,緊臨SOGO百貨以及捷運忠孝復興站,屬臺北市非常繁榮且精華之商圈,而占有系爭土地之系爭建物為二層樓建物,為鋼骨結構並有裝潢,又系爭土地於原審101年4月11日履勘現場時,由利時公司直接占有使用,並經營HANG TEN服飾銷售業,嗣於102年3月21日原審履勘現場時,由甲子公司占有使用,現場販賣家居用品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原審現場勘驗屬實,除有現場照片(見原審卷一第134至146頁,卷二第89至
91、240至251頁)外,復有原告所提之廣告單附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311、312頁),則系爭建物既係作為商業使用,自不受土地法第97條關於租金最高限額比例之限制。
3.查利時公司與甲子公司於98年9月22日就系爭土地及建物成立租賃契約,約定租期至101年9月30日,租金第一年為每月100萬元,第二年(即99年9月至100年9月)為每月110萬元,第3年(100年9月至101年9月)為每月120萬元之情,有店屋租賃契約書可證(見原審卷一第64至66頁),且系爭鑑定報告鑑定系爭土地及建物之租金市價行情結果:101年部分,系爭土地月租金為1,379,792元,系爭房屋部分為100,015元,合計月租金為1,479,807元;102年部分:系爭土地月租金為1,409,559元,系爭房屋部分為98,781元,合計月租金為1,508,340元(見該鑑定報告第52頁),因此,王碧珠請求於系爭期間101年月租金以100萬元計算,102年月租金以1,099,000元(王碧珠該部分聲明合計為1,099,000元,非110萬元)計算,自屬合理,況且依據系爭鑑定報告,縱使不計入系爭建物之租金,王碧珠前揭請求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額金額,單就系爭土地而言,亦屬合理,翁讚勳雖抗辯系爭建物租金顯然過低,並提出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結果為憑(見本院卷二第230頁),然系爭建物為違章建築,且查詢條件不夠詳細,系爭建物與其查詢之條件未必相符,尚難據以否定系爭鑑定報告之內容。又被上訴人固辯稱王碧珠自行出租系爭土地與翁讚勳時,每月租金僅14萬元,目前系爭土地設定之地上權每月租金僅46萬元,王碧珠自不得請求逾14萬元云云,惟查,翁讚勳陳稱其建造系爭建物花費上千萬元(見原審卷二第116頁),王碧珠陳明是體諒翁讚勳出資興建系爭建物20餘年未調整租金(見原審卷一第127頁背面),是王碧珠與翁讚勳基於私人間前述個別考量而約定租金數額,非必須與市價相當,然王碧珠依法本得請求按市場行情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而地上權與租賃契約不同(見原審卷二第398、400頁),自難相提並論,是被上訴人所辯自無可取。是王碧珠請求翁讚勳等4人自101年1月2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按月連帶賠償100萬元;及自102年1月1日起至遷讓或返還之日即102年8月15日止,按月連帶賠償1,099,000元,經實際計算後之金額為20,192,51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編號三部分所示,為有理由。從而,原審判決主文第三項僅准許翁讚勳、許振標及甲子公司自101年1月2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按月連帶賠償444,114元;及自102年1月1日起至遷讓或返還之日即102年8月15日止,按月連帶賠償446,260元,經實際計算後之金額為8,654,79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編號一部分所示,尚有未合。王碧珠上訴請求翁讚勳等4人應再給付差額部分,即自101年1月2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按月再連帶賠償555,886元;及自102年1月1日起至遷讓或返還之日即102年8月15日止,按月再連帶賠償652,740元部分,經實際計算後之金額為11,537,72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編號二部分所示,以及請求楊天送就原審判決主文第三項所命給付部分(即自101年1月2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按月連帶賠償444,114元;及自102年1月1日起至遷讓或返還之日即102年8月15日止,按月連帶賠償446,260元,經實際計算後之金額為8,654,79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編號一部分所示)與翁讚勳、許振標、甲子公司對王碧珠負連帶給付責任部分,均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王碧珠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8條、第188條規定,請求翁讚勳等4人自101年1月2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按月連帶賠償100萬元;及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2年8月15日止,按月連帶賠償1,099,000元,經實際計算後之金額為20,192,51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編號三部分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依共同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請求利時公司連帶給付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就上開應准許之翁讚勳等4人自101年1月2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按月連帶賠償555,886元;及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2年8月15日止,按月連帶賠償652,740元部分,經實際計算後之金額為11,537,72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編號二部分所示,以及楊天送就原審主文第三項所命給付即自101年1月2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按月連帶賠償444,114元;及自102年1月1日起至遷讓或返還之日即102年8月15日止,按月連帶賠償446,260元,經實際計算後之金額為8,654,79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編號一部分所示,應與翁讚勳、許振標、甲子公司對王碧珠負連帶給付責任部分,原審為王碧珠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王碧珠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又就上開應准許之許振標自101年1月2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按月連帶賠償444,114元;及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2年8月15日止,按月連帶賠償446,260元,經實際計算後之金額為8,654,79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編號一部分所示部分,原審判命許振標如數給付,以及不應准許部分即王碧珠請求利時公司連帶給付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部分,原審為王碧珠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無不合,許振標之上訴及王碧珠之其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王碧珠就上開應准許部分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為同一聲明部分,即無再行審酌之必要。再者,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王碧珠及許振標、楊天送、甲子公司分別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予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本院並依職權宣告翁讚勳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王碧珠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王碧珠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許振標之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周舒雁法 官 賴秀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淑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編號一:原審判決主文第三項命翁讚勳、許振標、甲子公司應連帶給付部分 翁讚勳、許振標、甲子公司自101年1月2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每月應連帶給付王碧珠44萬4114元部分,核算後為5,315,042元計算式:444,114× 30/31(1月2日至31日)+444,114× 11個月(2月至12月)=429,788(元以下四捨五入)+4,885,254=5,315,042元 翁讚勳、許振標、甲子公司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2年8月15日止每月應連帶給付王碧珠44萬6260元部分,核算後為3,339,752元計算式:446,260× 7個月(1月至7月)+446,260× 15/31(8月1日至15日)=3,123,820+215,932(元以下四捨五入)=3,339,752元 以上合計:5,315,042元+3,339,752元=8,654,794元 編號二:王碧珠上訴請求翁讚勳等4人應再連帶給付部分 翁讚勳、許振標、楊天送、甲子公司自101年1月2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每月應再連帶給付王碧珠55萬5886元部分,核算後為6,652,700元計算式:555,886× 30/31(1月2日至31日)+555,886× 11個月(2月至12月)=537,954(元以下四捨五入)+6,114,746=6,652,700元 翁讚勳、許振標、楊天送、甲子公司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2年8月15日止每月應再連帶給付王碧珠65萬2740元部分,核算後為4,885,022元計算式:652,740× 7個月(1月至7月)+652,740× 15/31(8月1日至15日)=4,569,180+315,842(元以下四捨五入)=4,885,022元 以上編號二合計:6,652,700元+4,885,022元=11,537,722元編號一及編號二合計:8,654,794元+11,537,722元=20,192,516元 編號三:王碧珠聲明請求翁讚勳等4人應連帶給付不當得利之金額 翁讚勳、許振標、楊天送、甲子公司自101年1月2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每月應連帶給付王碧珠100萬元部分,核算後為11,967,742元計算式:100萬× 30/31(1月2日至31日)+100萬× 11個月(2月至12月)=967,742(元以下四捨五入)+1,100萬=11,967,742元 翁讚勳、許振標、楊天送、甲子公司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2年8月15日止每月應連帶給付王碧珠109萬9000元部分,核算後為8,224,774元計算式:1,099,000× 7個月(1月至7月)+1,099,000× 15/31(8月1日至15日)=7,693,000+531,774(元以下四捨五入)=8,224,774元 以上合計:11,967,742元+8,224,774元=20,192,51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