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735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即 聲 請人 王碧珠訴訟代理人 劉豐州律師
曾瓊瑤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許振標、翁讚勳及甲子服裝有限公司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補充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審判決主文第六項關於供擔保金額部分應更正為「本判決所命被上訴人翁讚勳、許振標、甲子服裝有限公司給付金錢部分」,「於上訴人王碧珠以新臺幣貳佰捌拾捌萬伍仟元或等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民權分行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上訴人翁讚勳、許振標、甲子服裝有限公司免假執行擔保金額更正為「新臺幣捌佰陸拾伍萬肆仟柒佰玖拾肆元或等額之國泰世華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未為宣告,或忽視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聲請者,準用第233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39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原審判決主文第六項記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仟肆佰捌拾萬元或等值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民權分行定期存單為被告翁讚勳、許振標、甲子服裝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翁讚勳、許振標、甲子服裝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億玖仟肆佰肆拾肆萬壹仟柒佰玖拾柒元或等額之國泰世華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可知伊如欲就原審勝訴部分即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二項判命拆屋還地及第三項命相對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8,654,794元部分為假執行,共需擔保6,480萬元。伊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嗣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因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命拆屋還地部分已履行完畢,故原審判決主文第三項關於命相對人應連帶給付8,654,794元部分,因未與拆屋還地部分之假執行供擔保金額有所區分,以致聲請人就原審判決第三項命金錢給付部分為假執行時仍須供擔保6,480萬元,此對聲請人而言,自屬不利,而應包含於聲請人之上訴聲明第一項「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之上訴範圍內,亦即原審判決
主文第三項命相對人應連帶給付8,654,794元之假執行應供擔保金額部分,業經聲請人聲明不服,惟本院就前述部分卻漏未酌定擔保金並載明於判決主文,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4條準用同法第233條規定,聲請補充判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原審起訴請求相對人拆屋還地及連帶給付不當得利,原審為聲請人一部敗訴、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許振標、甲子服裝有限公司(下稱甲子公司)應自系爭土地及原審判決附圖A、C、B、E、D位置之地上建物遷讓;翁讚勳應將原審判決附圖A、C、B、E、D位置之地上建物拆除,並返還上開土地予聲請人;相對人應自101年1月2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按月連帶給付聲請人444,114元,及自102年1月1日起至遷讓或返還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聲請人446,260元,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聲請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聲請人針對相對人部分,就其金錢請求敗訴部分於101年每月100萬元及102年每月1,099,000元範圍內聲明不服,其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其後開第二、三項部分廢棄。(二)相對人自101年1月2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每月應再連帶給付聲請人55萬5,886元;及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2年8月15日止每月應再連帶給付聲請人65萬2,740元。(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準此,針對相對人,聲請人僅就其金錢請求遭原審判決駁回部分聲明不服,而上訴聲明請求再給付前揭金額,並未就原審判決主文第三項命相對人應連帶給付8,654,794元及第六項附條件為假執行宣告之所為聲請人勝訴部分提起上訴或聲明不服,然相對人許振標有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認為相對人許振標此部分上訴無理由而應予駁回,是本院原判決本無違誤。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規定為附條件之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時,關於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額之酌定,乃法院依職權酌定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拘束,且關於原審判決主文第三項及第六項部分,既經相對人許振標提起上訴而尚未確定,再審酌原審判決主文第一、二項命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部分,業經相對人於102年8月15日履行完畢,無再假執行之必要,兩造就此亦未再聲明不服而業已確定,因此,原審判決主文第六項就第一、
二、三項標的總額194,441,779元酌定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額,致聲請人就原審判決第三項命金錢給付部分為假執行時仍須供高達6,480萬元之擔保,對聲請人實屬不利。
為此,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額之酌定,既屬法院依職權酌定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拘束,且拆屋還地及金錢給付本可分別聲請假執行,供擔保金額自應分別諭知,較為妥適,本院爰酌定原審判決主文第六項於依第三項所命金錢給付假執行時,應以第三項所命金錢給付總額8,654,794元為標準,而依職權補充判決更正原審判決主文第六項關於供擔保金額部分為「本判決所命被上訴人翁讚勳、許振標、甲子服裝有限公司給付金錢部分」,「於上訴人王碧珠以新臺幣貳佰捌拾捌萬伍仟元或等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民權分行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上訴人翁讚勳、許振標、甲子服裝有限公司免假執行擔保金額更正為「新臺幣捌佰陸拾伍萬肆仟柒佰玖拾肆元或等額之國泰世華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
三、爰補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周舒雁法 官 賴秀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