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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重上字第 7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736號上 訴 人 智曜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偉恆訴訟代理人 王錦昌律師上 訴 人 明碁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文瑞上 訴 人 黃蓁蓁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律師

劉琦富律師被 上訴 人 永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鄭中平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垚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讓與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明碁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明碁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智曜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曜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進行中由盧建軍變更為邱偉恆,經其依法檢附上訴人公司登記變更表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訟(本院卷第124-128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前以上訴人智曜公司向伊之債務人台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鳳公司)借款未還,經伊代位台鳳公司起訴請求智曜公司給付台鳳公司5000萬元,並由伊代位受領乙案,已獲勝訴判決確定。詎伊執該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智曜公司對上訴人黃蓁蓁(下稱黃蓁蓁)之抵押債權時,遭黃蓁蓁於原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59374號強制執行程序聲明異議,稱智曜公司已於100年10月3日將債權轉讓予上訴人明碁公司,請求原法院撤銷強制執行扣押命令等語,而上訴人智曜公司、明碁公司就此則稱:智曜公司已將其對黃蓁蓁之15,996,996元債權讓與明碁公司、上訴人黃蓁蓁亦以智曜公司已將上開債權轉讓予上訴人明碁公司為由,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聲明異議,請求法院撤銷強制執行扣押命令,是兩造就智曜公司對黃蓁蓁抵押債權之存否既有爭執,則被上訴人主張智曜公司對黃蓁蓁抵押債權是否存在不明確,致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據以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黃蓁蓁稱被上訴人對伊提起確認之訴,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云云,核無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訴外人台鳳公司、黃葉冬梅及黃宗宏等人之債權人(債權金額為6150萬元),民國(下同)96年間伊對台鳳公司為強制執行時,台鳳公司債務人智曜公司聲明異議,經伊起訴請求確認台鳳公司對智曜公司有5000萬元之債權存在及請求智曜公司給付台鳳公司前開款項,由伊代位受領,獲勝訴判決(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372號判決),詎伊持上開判決聲請就智曜公司對於黃蓁蓁之債權為假執行時,黃蓁蓁聲明異議稱:智曜公司已於100年10月3日將其15,996,996元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讓與明碁公司,渠等所為顯係規避強制執行之脫產行為。為此,依民法第72條、第87條、第184條第1項及民法第213條之規定,先位請求確認智曜公司將其對黃蓁蓁之系爭債權讓與明碁公司之行為為無效、智曜公司對黃蓁蓁之系爭債權仍屬存在。又如渠等所為非屬規避強制執行之脫產行為,惟智曜公司無其他財產可滿足債權人之債權仍出讓系爭債權予明碁公司,無論渠等所為有償或無償均屬詐害台鳳公司及伊等債權行為,故備位代位台鳳公司,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智曜公司與明碁公司間關於系爭債權之讓與行為,並確認智曜公司對黃蓁蓁之系爭債權仍屬存在(原審就先位之訴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未據被上訴人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另就備位之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智曜公司則以:伊以2200萬元售讓含系爭債權之債權予明碁公司,無涉國家利益及社會道德,且無違公序良俗,於法並無不合。況伊為正常營運之公司,有商譽、信用等無形資產,另有自訴外人僑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銀公司)受讓對台鳳公司之1億1千萬元本息及違約金等債權,而伊對訴外人永添公司之1億元債權伊由台鳳公司擔任物上保證人,台鳳公司得以抵銷之方式代為清償,伊為免除對台鳳公司之5000萬元債權,自得於台鳳公司應負擔之上開物上保證責任範圍內,對台鳳公司主張抵銷,又因伊與台鳳公司均為抵銷之意思表示,故台鳳公司對伊已無5000萬元債權存在,被上訴人自不得行使代位權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上訴人黃蓁蓁則以:伊對智曜公司之系爭債權並無爭執,伊於強制執行程序聲明異議係陳報系爭債權業經智曜公司通知債權移轉,係以伊對智曜公司之債權債務法律關係存在之事實為陳報基礎,被上訴人提起撤銷讓與系爭債權之訴即得確保其私法上地位,無庸再行提出確認之訴,被上訴人對伊提起確認之訴,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上訴人明碁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答辯稱:伊係於100年度得知智曜公司有意出售其對黃蓁蓁之系爭債權及對訴外人黃宗宏之48,000,000元債權,鑑於上開債權之主債務人黃宗宏尚有其他負債100多億元,且該債權抵押物業於89年遭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該抵押物坐落於迪化街古蹟保存區,開發不易,拍賣行情低落。伊遂與智曜公司議定以系爭抵押物之公告地價及評定現值加計約兩成即2200萬元作為買賣價金,於100年10月3日與智曜公司簽定債權買賣契約,因斯時將供抵押之不動產登記謄本,其土地他項權利部並無任何遭強制執行之註記,伊於簽約時即依約簽發面額100萬元,到期日為100年12月3日之商業本票交予智曜公司作為訂金之交付。惟伊嗣後重新調閱謄本,始發現上開不動產竟於同年11月4日遭查封登記,致無法辦理抵押權變更登記,旋即要求智曜公司不得行使票據權利並協助辦理塗銷查封登記,前開抵押權達可辦理移轉登記之狀態前,後續款項伊亦無付訖之必要,是伊與智曜公司係有償受讓系爭債權等語置辯。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前以:伊等為台鳳公司債權人,而智曜公司於97年間向伊等債務人台鳳公司借款264,530, 528元,迄至98年間尚未返還為由,代位台鳳公司起訴請求確認台鳳公司對智曜公司有5000萬元之債權存在,及智曜公司應給付台鳳公司5000萬元,並由被上訴人代位受領,案經本院以99年度重上字第372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智曜公司不服提起三審上訴,業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1577 號裁定駁回確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62 號案卷(下稱臺北地院362號卷)第15-26頁、原法院卷㈠第179-181頁〕。

(二)被上訴人於100年10月28日執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372號判決向原法院聲請對智曜公司為假執行,並以智曜公司對黃蓁蓁之抵押債權為執行標的,聲請強制執行。案經原法院於100年11月3日核發執行命令,在5000萬元及本件執行費之範圍內扣押訴外人黃宗宏以其所有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及其坐落基地設定抵押權(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2000萬元)所擔保之智曜公司對黃蓁蓁之抵押債權,禁止智曜公司在前揭範圍內收取對黃蓁蓁之抵押債權或為移轉,或為其他處分(臺北地院362號卷第27-33頁)。

(三)黃蓁蓁於101年3月22日就原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59374號強制執行程序聲明異議,並稱:伊前積欠智曜公司之債務金額為15,996,996元,惟該債務之原始債權人為中興銀行,其後依序讓與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華開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智曜公司,而智曜公司嗣再於100年10月3日將之轉讓予上訴人明碁公司,請求原法院撤銷扣押命令(臺北地院362號卷第34-36頁)。

六、兩造之爭點及論斷: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智曜公司將其對黃蓁蓁所有之系爭債權讓與予明碁公司,有害伊等及台鳳公司債權人之債權等情,為上訴人等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被上訴人代位台鳳公司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法院撤銷智曜公司、明碁公司間之系爭債權讓與行為及確認智曜公司對黃蓁蓁有系爭債權,有無理由等項,茲論述如下:

(一)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為民法第244條所明定。又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買賣係屬典型之有償行為,良以出賣人移轉財產權之義務與買受人支付價金之義務間具有對價關係。又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出賣於人,及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法院撤銷。縱令債務人將其不動產廉價賣與債權人中之一人,以所得價金對於該債權人清償債務,其他債權人亦僅於有同法條第2項情形時,得以訴請撤銷買賣行為,究不能認其行為為無償,尤難逕指債務人之換價為同法條第1項之詐害行為,俾以保全法定撤銷權之行使,兼資防免妨害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498號判決意旨參照)。

1、 經查,本件被上訴人為台鳳公司債權人,智曜公司前於97

年間向被上訴人之債務人台鳳公司借款264,530,528元,迄至98年間尚未返還,經被上訴人代位台鳳公司起訴請求確認台鳳公司對智曜公司有5000萬元之借款等債權存在,及智曜公司應給付台鳳公司5000萬元,由被上訴人代位受領,案經本院以99年度重上字第372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又訴外人黃宗宏前以其所有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及其坐落基地設定抵押權(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2000萬元)擔保智曜公司對黃蓁蓁之抵押債權,而被上訴人於100年10月28日執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372號確定判決向原法院聲請就智曜公司對黃蓁蓁之抵押債權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於100年11月3日核發執行命令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再查,智曜公司於100年10月3日與明碁公司簽訂買賣契約,將其所有對①訴外人黃宗宏之4800萬元本息、違約金及墊付費用、②黃蓁蓁之15,996,996元債權本息、違約金及墊付費用等債權,出售予明碁公司,買賣價金依序為1650萬元、550萬元,共計2200萬元一節,有債權買賣合約書可參(原審卷㈠第247-249頁),而審諸渠等債權買賣合約第1、2條約定:智曜公司將其對黃蓁蓁之15,996,996元債權本息、違約金及費用等出售移轉予明碁公司,明碁公司則給付智曜公司550萬元,智曜公司出售系爭債權之價金雖僅約總價之1/3 ,惟渠等所負契約義務間究不失對價關係,是智曜公司、明碁公司稱渠等前揭債權買賣行為屬有償行為一節,揆諸前揭說明,自屬可採,被上訴人主張渠等間系爭債權之讓與為無償行為云云,核無可取。

2、次查,被上訴人主張:智曜公司於系爭債權讓與行為之時,公司財產僅有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金額672,080元一節,業據其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為憑(原審卷㈠第146頁),而審諸智曜公司資本額僅2億元,97、98年度營業結算皆為虧損狀態,虧損金額分別為22,264,536元、13,360,778元,累積虧損共計40,482,497元,98年底應付款高達262,024,203元等情,有智曜公司97、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簽證申報查核報告書節本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82、87頁),是被上訴人主張智曜公司為系爭債權讓與行為時,公司財產不足以清償其對全體債權人之債務等語,即非無據。至於智曜公司稱伊為正常營運之公司,有商譽、信用等無形資產云云,惟查,智曜公司資本額高達2億元,於100年10月份營業進項為59,699元,銷項則為0元,並未正常營運一事,有該公司401報表可參(原審卷㈠第197頁),是其稱伊為正常營運之公司,有商譽、信用等無形資產可清償債務云云,要難遽信為真。

3、再按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00條第2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而本件上訴人智曜公司另稱:伊自訴外人僑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受讓該公司對台鳳公司之1億1千萬元本息及違約金等債權,且對訴外人永添公司之1億元債權伊係由台鳳公司擔任物上保證人,伊為免除對台鳳公司之5000萬元債權,自得以台鳳公司應負擔之前揭債務對台鳳公司主張抵銷,故台鳳公司對伊已無5000萬元債權存在,被上訴人不得行使代位權云云,固舉智曜公司北三張犁存證號碼804號、台鳳公司台北北門郵局營收股存證號碼4515號存證信函(下稱第804號、4515號存證信函)為憑。惟查:

(1)被上訴人就智曜公司所提台鳳公司4515號存證信函形式真正固不爭執,然債權人前如因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而已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不因債務人日後是否繼續怠於行使權利而影響其已行使之代位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41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台鳳公司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於102年10月3日以4515號存證信函向上訴人智曜公司行使抵銷權,於被上訴人前此代位台鳳公司提起之本件訴訟不生影響。

(2)又智曜公司所提前揭第804號、第4515號存證信函內容之真正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開存證信函或可證明智曜公司、台鳳公司曾於102年8月、10月間分別以各該函件向對方為抵銷之意思表示,惟無從證明智曜公司、台鳳公司於上開函文所稱之主動、被動債權確屬有效存在,且合於抵銷適狀,此外,智曜公司就其確實受讓僑銀公司債權、僑銀公司對台鳳公司確有1億1千萬元本息及違約金等債權、智曜公司對永添公司有1億元之債權、台鳳公司有以位於雲林縣○○鄉○○段古坑小段共計142筆土地為智曜公司設定抵押權擔保債權、智曜公司有將該債權信託登記於訴外人張逸群,各該主動、被動債權已合於抵銷適狀等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另行舉證以實其說,逕謂台鳳公司對伊5000萬元債權已因抵銷而不存在,被上訴人不得代位台鳳公司行使權利云云,自難遽信為真。

(二)據上,智曜公司於100年10月間明知公司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竟將其受不動產抵押權(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2000萬元)所擔保之15,996,996元系爭債權及利息、違約金及墊付費用等,以550萬元之低價出售予明碁公司,致公司財產減少及其債權人債權無法全數獲得清償,有損害於債權人台鳳公司之權利;而明碁公司於買受該債權時,係以顯不相當之低價取得智曜公司對黃蓁蓁之系爭債權,其對此舉有害及智曜公司債權人之權利乙事,自難諉為不知。又本件被上訴人為台鳳公司之債權人,前聲請對台鳳公司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扣押命令(98年度執助字第4697號),就台鳳公司債權於6億145萬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台鳳公司不得為收取,智曜公司亦不得為清償,遭智曜公司聲明異議,而台鳳公司於其與被上訴人、智曜公司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訴訟(即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372號事件)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對智曜公司上開借款債權顯有怠於行使之情形,業據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372號判決認定(臺北地院362號卷第24頁),從而,被上訴人依首揭規定,代位其債務人台鳳公司對於智曜公司起訴請求法院撤銷智曜公司、明碁公司間之系爭債權讓與行為及確認智曜公司對黃蓁蓁之系爭債權存在,洵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代位台鳳公司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請求法院撤銷智曜公司、明碁公司間之系爭債權讓與行為及確認智曜公司對黃蓁蓁之系爭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許翠玲法 官 周玫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嘉文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