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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重上字第 7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上字第736號上 訴 人 智曜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偉恆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永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確認債權讓與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智曜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貳佰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者免徵。又裁判費如有因法院曉示文字記載錯誤或其他類此情形而繳納者,得於繳費之日起5年內聲請返還,法院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77條之26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永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前對上訴人起訴求確認債權讓與無效等,經原法院於102年1月9日以101年度重訴字第192號判決駁回其訴,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依法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29,200元;案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審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乃於102年5月28日以102年度重上字第325號判決將本件發回原審更為裁判,嗣原法院於102年7月17日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再行上訴,並依原法院102年8月29日101年度重訴字第192號裁定(下稱補正裁定)繳交第二審裁判費229,200元等情,有原法院102年4月17日、102年9月10日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系爭補正裁定在卷可稽(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325號卷第5頁、本院卷第20、21頁),據此,上訴人就本件發回更審訴訟再行上訴原免徵裁判費,因原法院上開補正裁定曉示錯誤,致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29,200元,揆諸前揭規定自應返還,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許翠玲法 官 周玫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嘉文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