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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重上字第 7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上字第736號聲 請 人 永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鄭中平共 同代理 人 陳垚祥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智曜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債權讓與無效等事件,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對相對人起訴請求確認債權讓與無效,經原法院於民國(下同)102年1月9日以101年度重訴字第192號判決伊敗訴,伊乃提起上訴,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29,200元,惟該案嗣雖經本院以102年度重上字第325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原法院更審,惟該判決未為裁判費負擔之諭知,故伊繳納之裁判費應予退還云云。

二、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就訴訟案件之裁判,以原告(上訴人)向法院預納裁判費為其起訴(上訴)之必備程式,原告(上訴人)起訴(上訴)未向法院預納裁判費,復未依審判長之命於期限內補正者,除依法免徵或暫免徵裁判費之清形外,法院應認原告(上訴人)之訴(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參照)。經查,本件聲請人因對不服原法院民國(下同)102年1月9日101年度重訴字第192號判決提起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不利聲請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相對人智曜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對黃蓁蓁之本金新臺幣(下同)15,996,996元暨相關利息(含已發生但未收取者)、違約金(含已發生但未收取者)、墊付費用等債權,以及擔保物權與其他從屬權利讓與明碁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之行為應為無效之判決乙節,有聲請人102年2月8日上訴暨上訴理由狀在卷可稽(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325號卷第5、6頁),是聲請人上訴第二審之訴訟標的利益為15,996,99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229,200元,其依原法院102年4月10日裁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29,200元,以符前揭規定所示之上訴訴訟程式,核無訴訟費用溢收情事,聲請人請求退還其繳納之裁判費229,200元,於法無據,不應准許。至於聲請人主張:伊對原法院102年1月9日101年度重訴字第192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325號民事判決廢棄原審上開判決並發回原法院,原法院更審後以102年7月17日101年度重訴字第192號判決伊勝訴,嗣並經本院103年1月28日102年度重上字第736號駁回相對人上訴在案,該判決未諭知由聲請人負擔裁判費云云,爭執當事人間之訴訟費用分擔事宜,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應於前揭裁判有執行力後向第一審受訴法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以資釐清,尚非本件所得審酌,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許翠玲法 官 周玫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嘉文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