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上字第737號聲 請 人 李盛裕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鍾永妹間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737號所為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103年1月6日及1月13日聲請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新臺幣1,253萬元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係屬賭債,相對人明知伊未居住於戶籍地,仍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聲請並經核發97年度司促字第5816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寄存送達亦不合法,是伊於本院上訴聲明中之「新竹地院97年度司促字第5816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廢棄。陳鍾永妹應負擔因其引起訴訟之損害賠償,返還不當得利。新竹地院98年度重訴字第138號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102號判決廢棄。新竹地院執行處99年度司執字第25854號陳鍾永妹聲請強制執行案應予撤銷。預備聲明:所有權應回復為原登記名義人李盛裕所有後,歸還李魏勤所有,如若未能回復原狀,應返還不當得利,陳鍾永妹應以相當之金錢賠償及因其引起訴訟之全部訴訟費用及損失。」係屬上訴聲明範圍之擴張,並非訴之追加,本院不得謂該部分上訴業已逾期,予以駁回,爰聲請補充判決等語。
二、按當事人聲請補充判決,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自明。
判決須於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有脫漏者,法院始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按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而言,至於非應表示於判決主文之事項,則不與焉(最高法院64年度台聲字第65號判例、77年度台抗第96號、92年度台聲字第143號、100年度台抗字第85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上訴聲明因非屬第一審判決之內容,核屬訴之追加,復未得相對人之同意,業經本院於102年12月18日裁定駁回聲請人在第二審所為訴之追加,同時就其原訴以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在案,並無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有裁判脫漏之情,聲請人為本件補充判決之聲請,洵屬無據,礙難准許。至聲請人主張系爭債權係屬賭債,且該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無從為執行名義云云,業經本院於原訴判決理由項臚列說明。再者,聲請人上揭主張係屬攻擊方法之範疇,而非應表示於主文之事項,揆之前開說明,聲請人據此聲請補充判決,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李瓊蔭法 官 蘇瑞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婷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