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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重上字第 7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737號上 訴 人 李盛裕被上訴人 陳鍾永妹訴訟代理人 王志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被上訴人因兩造間存在新臺幣(下同)1,253萬元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聲請並業經新竹地院核發97年度司促字第5816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之裁定,系爭支付命令未經上訴人異議而確定,被上訴人爰持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新竹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對此有所爭執,是上訴人就系爭債權之存否於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上訴人之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復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係訴請:㈠確認兩造間1,253 萬元之借款債權不存在。㈡新竹地院97年度司促字第5816號支付命令之裁定應予撤銷。(原審重訴字卷第38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提起上訴應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是則如非對原審判決有所不服,即非屬合法上訴之範圍,對之聲明上訴,應屬訴之追加。上訴人提起上訴追加預備聲明,及另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擔因訴訟引起之損害賠償、不當得利,或廢棄新竹地院97年度(上訴人誤繕打為98年)司促字第5816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及撤銷新竹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25854號執行程序,均屬訴之追加。因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且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返還不當得利、撤銷執行程序,與系爭確認之訴間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至第6 款之任一款情形,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上訴聲明中之「新竹地院97年度司促字第5816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廢棄。陳鍾永妹應負擔因其引起訴訟之損害賠償,返還不當得利。新竹地院98年度重訴字第138號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102 號判決廢棄。新竹地院執行處99年度司執字第25854 號陳鍾永妹聲請強制執行案應予撤銷。預備聲明:所有權應回復為原登記名義人李盛裕所有後,歸還李魏勤所有,如若未能回復原狀,應返還不當得利,陳鍾永妹應以相當之金錢賠償及因其引起訴訟之全部訴訟費用及損失。」,僅就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㈠確認兩造間1,253萬元之借款債權不存在。

㈡新竹地院97年度司促字第5816號支付命令之裁定應予撤銷。」為審理(經本院裁定駁回之追加之訴之事實,爰不贅述)。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84年間與被上訴人相識後,由其帶領參與賭博而積欠賭債,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遵循其指示書寫借貸字據,俟有錢時再清算還債。嗣被上訴人竟持向原法院聲請並經核發系爭支付命令。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未居住在戶籍地,仍聲報系爭支付命令應送達於上訴人之戶籍地即新竹縣竹北市○○街○○○ 巷○號3樓,足證被上訴人意圖以督促程序詐欺法院,致上訴人未收受系爭支付命令而未異議,寄存送達系爭支付命令亦未依法製作送達通知書載明寄存文書之處所,黏貼於應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且依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393 號裁定意旨,應以受送達人實際之住所為送達之住所,是系爭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不生確定之效力。系爭支付命令之依據係由賭債轉換而來之借據,依民法第72條規定應為無效之法律行為,系爭債權不存在。另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被上訴人未舉證其有1,253萬元之財力、金錢來源及交付借款之事實,益證系爭債權徒為騙局一場。本件訴訟標的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與確定支付命令之請求為票款請求權,二者既不相同,參照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196號裁判之意旨,無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問題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自84年5月間起至88年11月間陸續借款予上訴人達1,253萬元,因上訴人避不見面,經伊於96年1月間提起詐欺告訴獲上訴人同意還款後始撤回告訴。詎上訴人嗣又消失無蹤,伊始於97年12月間向新竹地院聲請假扣押並經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命上訴人應向被上訴人給付1,253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000 元,並確定在案。上訴人於兩造之民、刑事案件審理及偵查中均自承積欠上訴人1,253萬元及利息,並經新竹地院98年度重訴字第138號、100年度重訴字第102號民事判決所肯認,系爭支付命令已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之規定,即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上訴人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上訴人於另案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起訴主張確認兩造間之系爭1,253萬元之借款債權不存在,經原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51號判決駁回,並經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131號裁定及最高法院102年度臺抗字第430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告確定,上訴人再行提起本件訴訟,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上訴人本件起訴難謂合法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系爭債權不存在及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經原法院判決駁回其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聲明除不合法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外,應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間1,253 萬元之借款債權不存在。

㈢新竹地院97年度司促字第5816號支付命令之裁定應予撤銷。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陳鍾永妹經新竹地院核發97年度司促字第5816號支

付命令,命上訴人李盛裕向被上訴人給付1,253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000元,於98年2月13日確定,上訴人持前開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聲請新竹地院院100年度執字第32906號強制執行事件,經參與分配新竹地院民事執行處99年度司執字第23854號強制執行事件,該強制執行事件拍賣上訴人所有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號土地,於101年3月6日拍定,並於101年7月12日製成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在案。

㈡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訴外人李魏勤就上訴人所有坐落新竹

縣竹北市○○段○○○○號、地目田、面積296.2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一分之一、於民國91年10月15日,以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91年收件字第167040號收件、所設定債權額8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李魏勤應塗銷前項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經新竹地院以98年度重訴字第138號判決確認800萬元債權不存在,及李魏勤應將前項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並經本院以99年度重上字第295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2218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確定在案。

㈢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與其母即訴外人李魏勤間新竹地院

於99年5月5日所為99年度司促字第3908號確定支付命令及98年2月13日付與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應予撤銷,經新竹地院以100年度重訴字第102號判決撤銷前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本院以100年度重上字第834號判決廢棄撤銷前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部分,並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駁回上訴人與李魏勤其餘之上訴,嗣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臺上字第1333號判決廢棄第一審撤銷確定支付命令及本院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部分,另判決駁回被上訴人陳鍾永妹在第一審之訴。

㈣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與被上訴人間之1,253萬之借款債權不

存在,及新竹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2585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101年7月12日製作之分配表,被上訴人所應受分配之金額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經新竹地院以101年度重訴字第151號駁回上訴人之起訴,因上訴人未遵期繳納上訴裁判費,經本院以102年度重上字第131號裁定駁回,並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臺抗字第430號駁回上訴人之抗告而確定在案。被上訴人起訴確認上訴人與其妹李玉琴間之新竹地院99年度司促字第5116號支付命令所載之200 萬元債權不存在,及新竹地院於99年7 月13日所為之99年度司促字第5116號支付命令應予撤銷,經原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547號判決確認前開20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及撤銷原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5116號支付命令,嗣經本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567號裁定駁回上訴人李盛裕之上訴而確定在案。

五、兩造爭執點之論述:上訴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兩造間之系爭債權並不存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執點厥為:㈠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部分是否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㈡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支付命令,有無理由?本院判斷如下:

㈠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⒈按起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63條第2 項規定,或

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程序於第二審法院準用之,同法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前起訴請求確認與被上訴人間之1,253萬元之借款債權不存在,經新竹地院以101年度重訴字第151號駁回上訴人之起訴,因上訴人未遵期繳納上訴裁判費,業經本院以102年度重上字第131號裁定駁回,並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臺抗字第430號駁回上訴人之抗告而確定(見原審重訴字卷第11至17頁、26頁)。

上訴人就同一當事人、同一訴訟標的「確認兩造間系爭債權不存在」部分更行起訴,起訴不合法,本應裁定駁回之。

⒉上訴人雖主張未收受系爭支付命令而未異議,及未收受系

爭1,253 萬元之借款,僅係依指示簽發借據云云。查,上訴人於另案即原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51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審理時,就斯時設址於戶籍地乙節並未爭執,復經原法院依職權查詢上訴人遷徙紀錄及個人除戶資料,上訴人係自94年2月14日起即設籍於新竹縣竹北市○○街○○○巷○號3樓,迄至98年7 月14日始遷籍於新竹縣竹北市○○街○○巷○號,足證98年1月10日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時,上訴人無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上址仍為上訴人法律上之住所無訛,是系爭支付命令經寄送上訴人之住所,因未獲會晤上訴人本人或其同居人,始於98年1 月10日寄存於上址所屬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等情,有支付命令、送達證書附卷足憑,系爭支付命令因上訴人未於寄存之日起經10日生效後之20日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遂於98年

2 月13日確定,是則系爭支付命令業經合法送達且未經異議而確定等情,業於另案即原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51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中就此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實質判斷(參原審重訴字卷第13頁反面判決書),案經本院以102年度重上字第131號裁定及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抗字第430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訴而確定在案。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569號裁判參照)。同一當事人間就系爭支付命令業已合法送達未經異議而告確定之重要爭點,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無從為相異之判斷,上訴人仍執陳詞空言指摘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未居住於戶籍地云云,殊不足採。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無可貸與前開借款之資力且未舉證交付借款之事實,系爭消費借貸債權未成立云云。查,上訴人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812號詐欺案件中自承「我確實向陳鍾永妹借錢,時間應該是從84年到88年,當時我是在我新竹縣竹北市○○○路○○號我開的錄影帶店向她借的,我共向陳鍾永妹借了1,253萬元」、「(提示卷附借據,問:該借據是否為你簽立並向陳鍾永妹借款?)均是」「(問李盛裕:你確實有向陳鍾永妹借1,253萬元?是。

」「(問李盛裕:當時如何約定利息?)不記得,當時我就陸陸續續向陳鍾永妹借錢。有時候我本金未還,利息就一直累加進去。」(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偵訊筆錄);上訴人復於另案即原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02號第三人撤銷訴訟中,自陳積欠被上訴人1,253萬元及利息(見原審重訴字卷第52頁),是兩造間存在1,253萬元借款債權之事實業經上訴人積極予以承認,上訴人又未能舉證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之情事,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之規定,法院根據上訴人自認之事實所為之判決確定後,自不許當事人於他訴訟任意撤銷。準此,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追復爭執系爭債權不存在,難謂有據。又就兩造間系爭1,253萬元債權存在之重要爭點,另案即原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38號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被上訴人提出載明歷次借款日期、金額,並由上訴人李盛裕簽名蓋印金額共計1,253萬元之借據,其上原子筆顏色並非一致,印泥用色也非一次蓋印,已由原法院當庭勘驗屬實(原審審重訴字卷第34頁),堪信上訴人確有向被上訴人借款1,253萬元,復於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295號判決列為兩造不爭執事項(前開卷第37頁),案經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218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告確定(前述卷第40頁),經核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是則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就系爭債權存在復為相反之主張,自難憑採。

㈡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為無理由:

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上訴人,上訴人並未於系爭支付命令寄存之日起經10日生效後之20日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系爭支付命令已確定乙節,業如前述。依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1項,確定之系爭支付命令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發生實質上之確定力,亦即凡在既判力時點前已發生之事實,不論當事人當時是否已知該項事實,更不論其未提出之原因,概受既判力之拘束,不得於系爭支付命令發生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後復行主張之。上訴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之借據係由賭債轉換而來,及借款未交付云云,均在系爭支付命令98年2月13日確定前發生之事實,應受支付命令既判力之拘束。再者,姑不論上訴人是否確有足以推翻系爭支付命令執行名義之事由,即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而得依同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循再審之訴救濟,然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同法第5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件縱有再審事由,亦已因逾該期間而不得提起之。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部分,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重行起訴,本應裁定駁回之,原審既以判決駁回,本院認其上訴為無理由,仍應以判決駁回。至於撤銷系爭支付命令裁定部分,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審酌,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李瓊蔭法 官 蘇瑞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婷璇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