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上字第737號上 訴 人 李盛裕被上訴人 陳鍾永妹訴訟代理人 王志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就追加之訴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易言之,非屬第一審判決之內容不在上訴之範圍內。同法笫446條第1項則規定「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二、上訴人於102 年2月5日提出於原審之補充理由狀,記載訴之聲明為:㈠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97年度司促字第5816號支付命令應予撤銷。㈡確認兩造間新台幣(下同)1,253 萬元之借款債權不存在。㈢被上訴人應賠償因其侵權行為引起訴訟所發生之損害及訴訟費用。(原審審重訴字卷第118頁反面)。嗣於原審102年7 月16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訴之聲明為:㈠確認兩造間1,253 萬元之借款債權不存在。
㈡新竹地院97年度司促字第5816號支付命令裁定應予撤銷。
(原審重訴字卷第38頁)。原審業核准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並依變更後之聲明而為判決。上訴人102年9月18日提出之
上訴狀,記載訴之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間債權法律關係不存在。新竹地院97年度司促字第5816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廢棄。陳鍾永妹應負擔因其引起訴訟之損害賠償,返還不當得利。㈢新竹地院98年度重訴字第138 號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102號判決廢棄。新竹地院執行處99年度司執字第25854 號陳鍾永妹聲請強制執行案應予撤銷。㈣預備聲明:所有權應回復為原登記名義人李盛裕所有後,歸還李魏勤所有,如若未能回復原狀,應返還不當得利,陳鍾永妹應以相當之金錢賠償及因其引起訴訟之全部訴訟費用及損失。(本院卷第8頁反面)。被上訴人於答辯狀陳述不同意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抗辯其上訴不合程式、不合法,應予駁回。本院102 年11月14日行準備程序時,就上訴人非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所為之聲明諭知上訴人補正,上訴人已更正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間1,253 萬元之借款債權不存在。㈢新竹地院97年度司促字第5816號支付命令裁定應予撤銷。(本院卷第53頁),詎於言詞辯論期日,上訴人又變更上訴聲明如上訴狀所載。是則非屬第一審判決之內容,應屬訴之追加,而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從而,關於上訴聲明中之「新竹地院97年度司促字第5816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廢棄。陳鍾永妹應負擔因其引起訴訟之損害賠償,返還不當得利。新竹地院98年度重訴字第138號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102號判決廢棄。新竹地院執行處99年度司執字第25854號陳鍾永妹聲請強制執行案應予撤銷。預備聲明:所有權應回復為原登記名義人李盛裕所有後,歸還李魏勤所有,如若未能回復原狀,應返還不當得利,陳鍾永妹應以相當之金錢賠償及因其引起訴訟之全部訴訟費用及損失。」均屬訴之追加,為被上訴人所不同意,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上訴人追加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李瓊蔭法 官 蘇瑞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婷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