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842號上 訴 人 林秀青
林矗杉林春億上 列 三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柏有為律師
施旻孝律師黃雅英律師
參 加 人 陳榮基被 上訴人 鄭金塗訴訟代理人 鄭秀美
鄭銀河被 上訴人 鄭欽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3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並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
二、上訴人於原審係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徵收補償費新臺幣(下同)1,208萬6,666元本息(原審卷第223頁反面);於向本院提起上訴後,上訴人以上開徵收補償費之前提事實為改制前臺北縣三峽鄉三龍字第52號耕地租約(內容為「出租人陳君釵、陳君威、陳新爨與承租人鄭金益、鄭金塗於民國〈下同〉42年7月所簽訂就出租人等三人所有坐○○○鎮○○○段249、249-1、249-2地號等3筆土地出租予承租人2人,租期自42年1月1日至43年12月31日止,租率依正產物收獲總量千分之三百七十五為最高額,其原低于千分之三百七十五者,得按其原有約定之規定計算」,下稱系爭租約)所載出租人(即土地所有權人)陳君釵及陳君威,已分別於33年4月21日、40年3月27日死亡,不可能於42年7月間以渠等名義與被上訴人鄭金塗及訴外人鄭金益(即被上訴人鄭欽榮之前手)簽訂系爭租約,系爭租約自始確定不生效力,被上訴人不具合法承租人身份,無資格領取該徵收補償費,追加上訴聲明為:㈠確認系爭租約自始無效。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1,208萬6,666元本息(本院卷第26頁反面)。嗣上訴人將上開請求給付金額減縮為1,207萬7,336元本息(本院卷第107頁反面)。核上訴人上開先後之主張,均係本於系爭租約所生租賃關係,其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且其裁判應以租賃之法律關係有效成立與否為據,上訴人追加確認系爭租約及其所生租賃關係自始無效之聲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6款規定之情形,應予准許。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46條但書例外之規定,不同意上訴人為訴之追加云云(本院卷第200頁),尚有誤會。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陳新爨、陳君威及陳君釵公同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係自訴外人陳瑞圖繼承而來。陳君威、陳君釵已分別於40年3月27日、33年4月21日死亡,陳新爨竟於42年7月間以自己及陳君威、陳君釵之名義與被上訴人鄭金塗及訴外人鄭金益簽訂系爭租約(鄭金益死亡後,由被上訴人續租)。系爭租約未經陳君威、陳君釵之其他合法繼承人同意而簽訂,依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805號判決意旨,系爭租約對陳君威、陳君釵之繼承人不生效力,應為無效。另被上訴人簽訂系爭租約時,本有要求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簽約以獲得合法授權之權利及義務,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土地為數人共有,即有重大過失而使系爭租約無效。上訴人領取徵收補償費之行為,乃上訴人與徵收機關間之發放、受領行為,難以解為同意陳新爨出租系爭土地之管理行為。縱上訴人未向徵收機關表示異議,亦無擬制上訴人有默示同意或承認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至系爭租約縱因法律規定而須辦理登記,性質上並非所有權,且被上訴人為締約之當事人,無所謂信賴登記原則適用。況依土地法第78條第2款規定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805號判決意旨,土地登記受理機關僅為形式審查,若有與事實不符之錯誤,本得請求依事實為更正登記,被上訴人於86年4月3日領取之徵收補償費1,208萬6,666元,屬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上訴人係訴外人林國香之繼承人,林國香則為繼承訴外人陳熰即陳君威之繼室,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為十二分之一,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補償費。至本件請求權時效之起算點,應為本件訴訟起訴時,自未逾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消滅時效。依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9號判決意旨,支付補償耕地承租人之地價者為土地所有權人,主管機關僅代為扣交,如耕地承租人溢領,土地所有權人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耕地承租人返還,出租人與承租人若因此發生爭執,仍屬民事訴訟之範圍。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1,208萬6,666元,及自86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參加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據其於原審以其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輔助上訴人而參加訴訟,並均引用上訴人之陳述。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租約係於44年間,由臺北縣三峽鎮公所(現改制為新北市三峽區公所,以下簡稱三峽鎮公所)、地主授權代表陳新爨,及佃農代表共同協議後簽署,嗣於74年11月1日經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以下同)發函同意續耕合約,由被上訴人繼續耕作並更名換約。當時由陳新爨之繼承人即訴外人陳良臣會同被上訴人簽訂系爭租約之續約,約定以稻穀繳交之重量為租賃條件,雙方無異議後訂立換約手續,並經三峽鎮公所及臺北縣政府審核認可,當具法律效力。系爭租約自鄭金益時起簽訂,並依每季採收稻穀之約定重量,由承租人採收後運送至臺北縣三峽鎮農會繳穀單位點收無誤後,通知出租人每房前來領取,且出租人每房每季亦依約按時前來確認領收,足見陳新爨已獲得其他共有人授權而簽立系爭租約,上訴人不能僅憑陳君威、陳君釵分別於40年3月27日、33年4月21日死亡,即推論系爭租約無效。況依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157號判決意旨、本院暨所屬法院70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第2號提案結論,系爭租約是否登記,並非生效要件。另於86年5月間,因臺北縣臺北大學特定區區段徵收土地確定後,被上訴人無土地耕作始終止系爭租約。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實施時,臺北大學特定區區段徵收完成,臺北縣政府於86年間調查被上訴人之耕作事實無誤,始發放徵收補償費,由出租人與承租人以3比7之比例,撥入個人帳戶領取,被上訴人受領徵收補償費係經由公權力機關審核補償條件及對象後核發,屬有法律上之依據。況依新北市0000000000000地區000000000000號函,上訴人領取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時,即知悉被上訴人依據系爭租約領取系爭補償費,如上訴人對臺北縣政府之發放數額、對象有不同意見,應向臺北縣政府提起救濟。上訴人迄未表示異議,且該徵收補償之行政處分已確定,其確定力所涵蓋範圍包括徵收補償之領取人、領取數額、時間,被上訴人受領徵收補償費即屬有據。又自系爭租約簽訂時起至今已五十餘年,上訴人從未提出異議,被上訴人亦有耕作之事實,並依約繳付穀物,上訴人於86年間既已知悉並同意被上訴人領取系爭補償費,迄今始提起本訴,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系爭租約及其所生之租賃關係自始無效。㈢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1,207萬7,336元,及自86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42年間簽訂系爭租約承租系爭土地,於86年5月16日因系爭土地由新北市政府徵收而領取徵收補償費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臺灣省臺北縣私有耕地租約、耕地租約變更登記申請書、私有耕地租約期滿續訂租約申請書、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02年3月4日新北樹地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系爭土地之異動索引及人工登記簿謄本)、新北市0000000000000地區000000000000號函(附臺北縣政府86年4月3日86北府地四字第119730號公告、臺北縣政府86年5月3日86北府地四字第158030號函、臺北縣臺北大學特定區區段徵收土地補償地價清冊、領據)等件可稽(原審卷第93-97、137-155、268-280頁),堪信為真實。
六、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自始無效,被上訴人領取系爭補償費乃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請求確認系爭租約無效,及被上訴人返還屬不當得利之徵收補償費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㈠上訴人追加主張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陳君威、陳君釵均已於系爭租約訂立前死亡,系爭租約自始無效,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領取之徵收補償費為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追加主張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陳君威、陳君釵均已於系
爭租約訂立前死亡,系爭租約自始無效,有無理由?⑴按租賃為管理行為,共有之土地倘設有管理人者,管理人
之出租所管理之土地,並不逾越其管理之權限,對於土地共有人仍發生租賃之效力(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依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之記載,系爭土地於系爭租
約42年間訂立時之登記所有權人為陳新爨、陳君威及陳君釵,權利範圍各三分之一;迨78年11月7日,陳新爨之繼承人陳良臣及陳漢啟因繼承而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各六分之一,陳君威及陳君釵之權利範圍各三分之一;迄86年7月18日,臺北縣因區段徵收而登記為所有權人,權利範圍為全部,管理人為臺北縣政府(原審卷第143-155頁)。而系爭租約頁首之出租人欄記載「陳新爨等三人」,並有浮貼之「所有權陳新爨、陳君威、陳君釵等三人」字樣(原審卷第14頁及反面、本院卷第30-32頁);其後被上訴人因分戶分耕,於74年1月24日向三峽鎮公所申請續訂租約,其申請書亦記載「地主陳新爨等三人之各筆耕地擬請准予依法續訂租約」(原審卷第97頁、本院卷第75、166頁);另所具呈請三峽鎮公所核轉臺北縣政府之「耕地租約變更登記申請書」,除出租人姓名欄記載「陳新爨等三人」,於出租人(或繼承人)簽名蓋章處,亦記載「陳新爨等三人之繼承人陳良臣」,並蓋有陳良臣之印文(本院卷第76、167頁)。堪認被上訴人所抗辯系爭租約係由系爭土地之地主授權代表陳新爨與佃農代表鄭金益協議簽署乙情為可信。
⑶次查,被上訴人抗辯系爭租約自鄭金益時起簽訂,承租人
均依每季採收稻穀之約定重量,於採收後運送至臺北縣三峽鎮農會繳穀單位點收,通知出租人每房前來領取,出租人每房每季亦依約按時前來確認領收乙節,上訴人就此並未有所爭執,足證系爭租約之出租人及承租人均於42年間系爭租約訂立後,依約履約未有任何爭執,自堪認系爭租約之簽訂確係經系爭土地其他所有權人即陳君威及陳君釵二人之繼承人授權而為,且事後已承認系爭租約之效力。
⑷復查,系爭土地於86年間經政府辦理區段徵收,臺北縣政
府造冊通知兩造前去領取徵收補償費,兩造均已立據並於86年5月間領取乙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如否認系爭租約之存在,理應於斯時即為反對之表示,但上訴人捨此不為,乃於逾14年8月後之101年1月21日,始否認系爭租約效力提起本件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訴訟(原審卷第3頁),顯有悖常情且不合邏輯,益見上訴人早已知悉並承認系爭租約之存在及效力。
⑸綜上系爭租約既已於42年間由地主授權代表陳新爨與佃農
代表鄭金益協議簽立,嗣佃農並依約如期付租,迄86年間系爭土地經政府徵收,兩造均已立據領取徵收補償費,足見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即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當時確已同意並授權陳新爨訂立系爭租約且已履約完畢,縱簽約當時系爭租約末頁之當事人簽章處僅列陳新爨一人並僅蓋用其一人之印文(原審卷第14頁反面、本院卷第31頁),且陳君威及陳君釵已分別於40年3月27日、33年4月21日死亡,應認係當時簽約之疏漏,尚不影響系爭租約之效力,上訴人亦難於依法領取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後之14年餘,始否認系爭租約之效力。是系爭租約即非自始無效,自堪認定。
上訴人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陳君威、陳君釵均已於系爭租約訂立前死亡,主張系爭租約自始無效云云,委無足取。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領取之徵收補償費為不當得利,有無
理由?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固為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惟主張不當得利之人,須以其受有損害,而對方受有利益,且其所受損害與對方所受之利益間具有直接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88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政機關既認為訟爭補償金應通知被上訴人領取,在未依法變更前,被上訴人依此行政處分領取補償金,自難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亦難謂與上訴人所謂之損害有直接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基於行政處分而有不當得利之情形,在作為其原因之行政處分未被廢止、撤銷或認定無效前,並不構成不當得利。
⑵被上訴人係因所承租之系爭土地經政府徵收,而於86年5
月16日立據領取徵收補償費1,207萬7,336元,且迄今並無關於本案之訴願、行政訴訟案件乙情,有新北市○○地000000000000地區000000000000號函可稽(原審卷第358頁),並有系爭租約、耕地租約變更登記申請書、私有耕地租約期滿續訂租約申請書、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02年3月4日新北樹地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0000000000000地區000000000000號函(附臺北縣政府86年4月3日86北府地四字第119730號公告、臺北縣政府86年5月3日86北府地四字第158030號函、臺北縣臺北大學特定區區段徵收土地補償地價清冊、領據)可憑(原審卷第93-97、137-155、268-280頁)。被上訴人因承租系爭土地而領取徵收補償費,係基於政府所為合法有效之行政處分,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且系爭租約並非自始無效,亦已如上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領取之徵收補償費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屬不當得利之徵收補償費云云,即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追加請求確認系爭租約自始無效,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1,207萬7,336元,及自86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均不應准許。原審就上訴人就上開不當得利之請求部分,為其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未合,惟其結論並無不同,仍應予維持。上訴及追加之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李媛媛法 官 王麗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余姿慧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