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843號上 訴 人 陳彩鳳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劉錦春律師被 上訴人 王益洋訴訟代理人 劉純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4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土地原係上訴人已故配偶李益洲所有,伊為李益洲之胞弟,李益洲死亡後,上訴人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上訴人與李益洲共同為坐落系爭土地上之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銓洲大樓之建物起造人,雙方於民國78年5月27日簽訂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約定:「立同意書人李益洲(以下簡稱甲方)、王益洋(以下簡稱乙方)茲因甲、乙雙方分得之房屋,其房屋基地持分原應分別登記為甲、乙方名義各自所有,現為避免辦理持分過戶移轉登記需繳納鉅額土地增值稅金,暫時繼續登記為甲方或乙方1人名義單獨所有,但甲、乙雙方將來處分房屋時,各得無條件請求對方將房屋基地之持分移轉登記予自己或其指定之人,絕無異議。謹將現登記甲、乙方名義之各房屋、基地詳載其中第參部分:「銓洲大樓部分:臺北市○○路○段○○號6樓之2、建號5732號,6樓之3、建號5733號,6樓之
6、建號5734號,6樓之7、建號5735號,均登記乙方名義並歸乙方所有」、「第1、2項各房屋之基地坐落臺北市○○區○○○○區○○○○區○○○段○○段○○○號,權利範圍壹萬分之1564,均登記為甲方名義所有。將來乙方處分第1項乙方所有房屋時,得無條件請求甲方將前開房屋基地持分肆分之壹(即1564/10000除以4=391/10000),移轉登記予乙方或其指定人名義所有,所需繳納土地增值稅金等由乙方負擔繳納」等語。是伊得請求上訴人無條件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391移轉登記予伊所有。惟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僅存應有部分10000分之255,爰依系爭同意書第參部分第3條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分之255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信託予李益洲,信託關係於李益洲死亡時即80年8月8日消滅,故信託財產之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自信託關係消滅日即80年8月8日起算,迄今已逾15年,被上訴人從未請求返還信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雖於李益洲死亡時,伊請求與被上訴人互為返還信託土地,惟經被上訴人拒絕,並拒絕負擔李益洲之任何遺產稅與擬制之土地增值稅,迄今逾15年,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被上訴人占用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依土地稅法第4條之規定,以占有人身分代繳地價稅,致積欠稅捐,縱依土地稅法第51條第1項「欠繳土地稅之土地,在欠稅未繳清前,不得辦理移轉登記或設定典權」之規定,亦應駁回被上訴人之訴,被上訴人占用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租金及地價稅皆分文未付,基於租稅法律主義,公法上之納稅義務不受私法上之約定而變更法定納稅義務人,被上訴人於法律外觀形式上受託持有李益洲土地之地價稅,於被上訴人依土地稅法第4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申請由使用人即李益洲繼承人代繳時,渠等均不反對,而被上訴人則一再反對代繳,毫不考慮自己之義務。本案係信託而非借名,因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並非由被上訴人出資購買,而係由李益洲於63年6月10日買入,嗣贈與被上訴人,但迄今尚未過戶予被上訴人,故不論依信託或贈與之法律關係均已逾15年請求權時效。退步言之,「因繼承而移轉之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為土地稅法第28條但書所明定,因被上訴人與李益洲於78年5月27日簽立系爭同意書時,李益洲及被上訴人均正值壯年,根本未考慮死亡時應如何處理稅金事宜,故依誠實信用原則、損益兼歸法理、權利義務應平衡及情事變更原則,李益洲死亡所繳納之遺產稅,實為土地增值稅之替代物。縱伊未主張時效抗辯,被上訴人欲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亦應先加計利息負擔並返還伊所繳遺產稅及地價稅,且被上訴人應再負擔繳納由伊名下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被上訴人時所發生之土地增值稅及贈與稅,以符誠信公平原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伊負擔李益洲之遺產稅本金及利息合計748萬5,616元,其中遺產稅本金508萬3,321元,自88年之次年起算,利息為240萬2,295元,二者合計為748萬5,616元。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使用人,伊代墊繳納之地價稅合計172萬6,620元暨利息,被上訴人應予返還,並負擔土地增值稅及贈與稅。又系爭同意書所指「所需繳納土地增值稅『等』由乙方/甲方負擔繳納」,除土地增值稅外,尚包括各種稅捐,然被上訴人於李益洲死亡時,要求不負擔任何稅捐過戶,迄今已逾15年,所增加之一切稅捐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系爭同意書雖為真正,但伊並未承認對系爭同意書負有債務,又簽立系爭同意書時因計算錯誤,致虛增被上訴人信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1萬分之391,實則應為1萬分之255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配偶李益洲於78年5月27日簽立系爭同意書。其中第參部分就銓洲大樓坐落基地即系爭土地約定,俟被上訴人處分第1項其所有之房屋時,得無條件請求李益洲將前開房屋基地持分4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或其指定人名義所有,所需繳納土地增值稅金等由被上訴人負擔繳納等語。上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並有系爭同意書附卷可稽(見原法院102年度司北調字第234號卷《下稱調字卷》第6-7頁),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是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
㈠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法律關係為何?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萬分之
255,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五、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7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法律關係為借名登記,其為實際所有人,並非受贈於李益洲等語;上訴人則辯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係李益洲買受取得,而將其中部分贈與被上訴人,故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贈與關係云云。
(一)經查,被上訴人與李益洲簽訂之系爭同意書上記載:「立同意書人李益洲(以下簡稱甲方,下同)、王益洋(以下簡稱乙方,下同),茲因甲乙雙方分得之房屋,其房屋基地持分原應分別登記為甲、乙方名義各自所有,現為避免辦理持分過戶移轉登記需繳納鉅額土地增值稅金,暫時繼續登記為甲方或乙方一人名義單獨所有,但甲、乙雙方將來處分房屋時,各得無條件請求對方將房屋基地之持分移轉登記予自己或其指定之人,絕無異議」等語,並就「參、銓洲大樓部分」約定:「一、臺北市○○路○段○○號6樓之2、建號5732號,6樓之3、建號5733號,6樓之6、建號5734號,6樓之7、建號5735號,均登記乙方名義並歸乙方所有…三、第1、2項各房屋之基地坐落臺北市○○區○○○○區○○○○區○○○段○○段○○○號(即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壹萬分之1564,均登記為甲方名義所有。將來乙方處分第1項乙方所有房屋時,得無條件請求甲方將前開房屋基地持分肆分之壹,移轉登記予乙方或其指定人名義所有,所需繳納土地增值稅金等由乙方負擔繳納」等語,有系爭同意書附可稽(見調字卷第6-8頁),足認李益洲與被上訴人間係為避免因過戶而須繳納鉅額之土地增值稅金,故約定暫時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登記於一人名下,於他方欲處分房屋時,須無條件配合移轉登記,故約定銓洲大樓坐落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登記為李益洲所有,於被上訴人欲處分其坐落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上之建物時,李益洲應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4分之1予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本即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之所有權,僅係為避免繳納鉅額稅金,而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登記於李益洲名下,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仍得為使用收益,惟於處分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時,得無條件請求李益洲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又被上訴人與李益洲皆同意上開約定,並於系爭同意書上簽名蓋章,應認雙方對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暫時登記於李益洲名下,被上訴人實際上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之所有人,可對其所有部分為使用收益等情意思表示合致。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堪認系爭同意書具有借名登記之性質。
(二)次查,系爭同意書第參部分第3條第3項約定:「本同意書之各項約定其效力及於甲、乙雙方之家屬及子孫,應共同遵守」等語,李益洲死亡後,即由繼承人即上訴人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而上訴人係基於分割繼承取得被上訴人借名登記於李益洲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自應概括承受該土地之法律關係,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稽(見調字卷第8頁),故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法律關係即為借名登記關係。上訴人辯稱兩造間係贈與關係,尚非可採。
六、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85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同意書約定,上訴人自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等語;上訴人則辯稱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為贈與關係,上訴人業已撤銷贈與,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縱被上訴人請求有理由,亦應由上訴人負擔相關稅賦後始得請求移轉云云。
(一)經查,被上訴人與李益洲就系爭土地間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而李益洲於80年8月8日死亡,上訴人於80年8月8日以分割繼承之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255之所有權,自應承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法律關係,故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法律關係既為借名登記,則上訴人辯稱其已撤銷贈與,被上訴人不得請求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云云,即無理由。
(二)次查,上訴人又辯稱,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前提為繳納土地增值稅,惟系爭同系書上就「參、銓洲大樓部分」約定:「三、將來乙方處分第1項乙方所有房屋時,得無條件請求甲方將前開房屋基地持分肆分之壹,移轉登記予乙方或其指定人名義所有,所需繳納土地增值稅金等由乙方負擔繳納」等語,並未約定須先繳納土地增值稅後始得請求移轉登記,僅約定土地增值稅金等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又依土地稅法第49條第1、3項規定:「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權利人及義務人應於訂定契約之日起三十日內,檢附契約影本及有關文件,共同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其土地移轉現值」、「權利人及義務人應於繳納土地增值稅後,共同向主管地政機關申請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登記」,依上,兩造應共同向主管機關檢附契約及相關文件以核定土地增值稅,並於繳納土地增值稅後共同向主管地政機關聲請土地所有權移轉。是兩造對於辦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等事項係互有協同辦理之義務。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拒不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而提起本案訴訟,即上訴人並無與被上訴人共同向主管機關申報系爭土地移轉現值之意願,難認上訴人願提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等相關文件與被上訴人共同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現值之申報與增值稅之核定,故上訴人應先提供相關文件申報移轉,經地政機關核定後,被上訴人始有依核定之數額繳納土地增值稅等之義務,換言之,上訴人不得以被上訴人未繳納土地增值稅等為由,拒絕辦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故上訴人就此部分所為之辯解,並無依據,自不足採。
(三)再查,被上訴人係基於系爭同意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與被上訴人有無繳納土地增值稅,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不生同時履行抗辯問題。又系爭同意書約定於被上訴人欲處分系爭土地上之房屋時,始得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故於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移轉登記時起,請求權時效始得起算,查被上訴人於102年1月7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明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有臺北法院郵局存證號碼000009號存證信函在卷足參(見調字卷第10-12頁),堪認系爭同意書約定之上開條件於102年1月7日始成就,請求權自斯時起算,被上訴人於102年3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未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
是上訴人所為時效之抗辯,亦無足取。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同意書第參部分第3條約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萬分之255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合併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法 官 丁蓓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思云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