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846號上 訴 人 張哲尚
張哲政共 同訴訟代理人 胡大中律師
張源傑律師被 上訴人 賴月櫻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律師受 告知人 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大台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淑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賣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3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第2項原為: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本院卷第8頁)。嗣於本院審理期間,先變更為:先位聲明: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備位聲明:請准將坐落臺北市○○區○○段○○○○○○○○○○號土地(以下分稱750地號土地、750-1地號土地,合稱系爭2筆土地)以原物分割(本院卷第67頁)。再變更為:先位聲明: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備位聲明:系爭2筆土地依中華民國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全國聯合會102全估字第0003號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報告書)所載面積比例及上訴人民國(下同)103年3月5日民事上訴聲明更正狀附圖(下稱附圖〈本院卷第74頁〉)所示位置原物分割為A+B、C二部分,由上訴人分得A+B部分(由上訴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被上訴人分得C部分。上訴人各對被上訴人為新臺幣(下同)76萬9,144元之金錢補償。再備位聲明:系爭2筆土地全部分配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各為2,667萬3,161元之金錢補償(本院卷第71頁)。復變更為:先位聲明: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備位聲明:㈠系爭2筆土地依系爭報告書所載面積比例及如附圖所示位置原物分割為A+B、C二部分,由上訴人分得A+B部分(由上訴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被上訴人分得C部分。上訴人各對被上訴人為76萬9,144元之金錢補償;或㈡系爭2筆土地依上訴人103年5月6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附圖一(下稱附圖一〈本院卷第168頁〉)所示位置原物分割為D、E二部分,由被上訴人分得D部分(面積為750-1地號土地1平方公尺、750地號土地60.34平方公尺),上訴人分得E部分(面積為750-1地號土地2平方公尺、750地號土地120.66平方公尺,由上訴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或㈢系爭2筆土地依上訴人103年5月6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附圖二(下稱附圖二〈本院卷第169頁〉)所示位置原物分割為F、G二部分,由被上訴人分得F部分,上訴人分得G部分。再備位聲明:系爭2筆土地全部分配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各為2,667萬3,161元之金錢補償(本院卷第143-144頁)。經核上訴人上開追加之備位聲明、再備位聲明,與先位聲明之基礎事實(即系爭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同一,被上訴人雖不同意上訴人為備位聲明、再備位聲明之追加(本院卷第132、175頁背面),上開規定,仍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共有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各為三分之一,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張傳枝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號即建號臺北市○○段○○段○○○號之2層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坐落在系爭2筆土地上,包括上訴人在內之張傳枝所有繼承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由主管機關列管中。系爭2筆土地並無目的不能分割或協議不分割情形,如原物分割將無法作為建築使用,難發揮其經濟效益。爰依民法第824條規定,請求就系爭2筆土地准予變價分割。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2筆土地准予變賣,並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分配之。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2筆土地上仍有系爭建物,系爭土地作為建物基地,有因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被上訴人係因拍賣取得應有部分,明知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上而購買,屬默示同意使用現況。縱認系爭2筆土地得以分割,應以原物分割為優先方案。又系爭建物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所留,上訴人擬維持原建物存續,並無拆除改建計畫,是否符合建築相關法規而得作為建築基地與分割方法無關。況系爭2筆土地尚有系爭建物存在,必定影響拍賣價格,變價分割並非適宜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系爭2筆土地准予變價,所得價金依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⑴先位聲明: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⑵備位聲明:①系爭2筆土地依系爭報告書所載面積比例及如附圖所示位置原物分割為A+B、C二部分,由上訴人分得A+B部分(由上訴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被上訴人分得C部分。上訴人各對被上訴人為76萬9,144元之金錢補償;或②系爭2筆土地依如附圖一所示位置原物分割為D、E二部分,由被上訴人分得D部分(面積為750-1地號土地1平方公尺、750地號土地60.34平方公尺),上訴人分得E部分(面積為750-1地號土地2平方公尺、750地號土地120.66平方公尺,由上訴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或③系爭2筆土地依如附圖二所示位置原物分割為F、G二部分,由被上訴人分得F部分,上訴人分得G部分。⑶再備位聲明:系爭2筆土地全部分配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各為2,667萬3,161元之金錢補償。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7、80-82、131-132頁):㈠系爭2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為被上訴人賴月櫻、
上訴人張哲尚、張哲政各三分之一,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憑(原審卷第9、11頁)。
㈡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張傳枝所有之系爭建物坐落系爭2筆土地
上,包括上訴人在內之張傳枝繼承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經原審法院至現場履勘測量,囑託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測量所繪製複丈成果圖,有系爭建物謄本、勘驗筆錄及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02年1月24日北市建地測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複丈成果圖可參(原審卷第23-24、101-102、236-237頁)。
㈢系爭建物目前無人居住使用。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2筆土地並無目的不能分割或協議不分割情形,如原物分割將無法作為建築使用,難發揮其經濟效益,請求准予變賣系爭2筆土地,所得價金依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㈠被上訴人得否請求分割系爭2筆土地(即系爭2筆土地有無因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㈡系爭2筆土地應如何分割為適當?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得否請求分割系爭2筆土地(即系爭2筆土地有無因
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⑴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
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用所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者而言,例如界標、界牆、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同部分、共有之契據。至分割後土地是否與建物分離係分割之結果,與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兩者內涵不同(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66號及97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經查,系爭2筆土地上雖有系爭建物存在,然分割後土地
與建物分離,乃分割結果,非屬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意涵,且系爭土地與其上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本不一致,非因日後之變價分割始發生所有權人不一致之結果。系爭2筆土地經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查無申請建築執照紀錄,故無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規定不能分割之情事,此有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02年5月24日北市建地測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憑(原審卷第326頁)。兩造就系爭2筆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致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法達成協議分割,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准予分割,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於投標購買系爭2筆土地時雖已知悉土地上有系爭建物存在之使用情形,惟非即為默示同意系爭2筆土地專供其上系爭建物使用而不得請求分割。上訴人抗辯系爭2筆土地上有系爭建物,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云云,委無足取。
㈡系爭2筆土地應如何分割為適當?
⑴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要旨參照)、「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其方法適當。即除公平原則外,應依共有物之性質,斟酌其分割後之經濟效用,而為適當之分割。建地之分割,自應以分割結果得建築房屋,始符合經濟效用之原則」(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26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經查,上開750-1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公共設施地),
面積3平方公尺,僅能供道路使用,不得申請建築基地;上開750地號土地為第三種商業區,因使用分區不同,與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土地因合併申請複丈者,應以同一地段、地界相連、使用性質相同之土地為限…」及第225條之1「…第224條…所稱之使用性質,於都市土地指使用分區,於非都市土地指使用分區及編定之使用地類別」之規定不符,無法辦理土地合併乙情,有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02年4月23日北市○地00000000000000號函可稽(原審卷第321頁)。而「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29條規定,第三種商業區建築基地平均寬度不得小於5公尺、最小寬度不得小於3公尺,基地平均深度不得小於18公尺,最小深度不得小於10.8公尺;建築基地面積二分之一以上已符合平均寬深度,得不受最小寬深度限制,其分割後基地符合上開規定且臨接建築線,方得單獨申請建築。750地號土地若依來函所示(即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分割方案、上訴備位聲明之第一分割方案)分割為A、B、C三部分,分割後僅A部份連接建築線,惟深度不足,B、C部分將成為未臨接建築線,均無法單獨建築」,此有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2年5月16日北市都建照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憑(原審卷第324頁)。是依上訴人上訴備位聲明之第一原物分割方案(即橫向分割),將難以發揮建築使用之目的而不符經濟效益;若縱向分割,則系爭建物幾乎無法保存,且依系爭報告書所載,系爭2筆土地寬度約7.4公尺,縱向分割後每筆土地平均寬度不足2.5公尺(7.4公尺÷3=2.46公尺,依上訴人上訴備位聲明之第二原物分割方案,由被上訴人分得如附圖一所示D部分,面積為60.34平方公尺,以系爭2筆土地之深度24.4公尺計算,D部分土地之寬度為2.47公尺〈60.34平方公尺÷24.4公尺=2.47平方公尺,小數千分位以下四捨五入〉),亦無法建築,不利於全體共有人。另依上訴人上訴備位聲明之第三原物分割方案,由被上訴人分得如附圖二所示F部分,其寬度僅1公尺,須與相鄰同地段749地號(其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之配偶劉賴偉)合併建築,始不受最小寬度、深度之限制,顯係強命被上訴人為土地之使用方式,自有未妥。且原審法院至現場履勘,系爭建物目前並無人居住使用其內,有101年2月8日勘驗筆錄可憑(原審卷第105頁)。又系爭建物甚為老舊,有照片可稽(原審卷第225、226頁)。本院斟酌系爭2筆土地之使用現況、地形面積、相關位置、分割共有物之目的、經濟效益、公平均衡原則等一切因素,認以原物分配之方法分割系爭2筆土地並非妥適,應以變賣系爭2筆土地,並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之分割方法,較為適當公平,且有利於系爭2筆土地之利用而符經濟效益。至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民事判決所指「如法院僅因應有部分比例不多或甚少之共有人」、「不顧原可按其應有部分使用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利益」,與本件如依上訴人主張之原物分割方案,將導致全體共有人所各自分得之土地無法再行建築使用,並非僅少數共有人利益,二者情形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
⑶系爭2筆土地既得以變價方式分割,則上訴人再備位聲明
將系爭2筆土地全部分配予被上訴人,亦即將原物分配予應有部分僅占三分之一之共有人,與民法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
⑷準此,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上開備位聲明及再備位聲明之分割方案,揆諸首揭說明,均核未可取。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准予變賣系爭2筆土地為分割,所得價金依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上訴人追加備位聲明及再備位聲明,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以系爭土地上之部分抵押權人尚未受訴訟告知為由,具狀請求再開言詞辯論,本院認無必要。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李媛媛法 官 王麗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余姿慧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