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85號上 訴 人 蔡振玉
蕭淑芬共 同訴訟代理人 郭雨嵐律師
林翰緯律師吳雅貞律師被 上訴人 蔡老齊訴訟代理人 羅瑞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6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蕭淑芬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02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變更之訴並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蕭振玉負擔,變更之訴部分由上訴人己○○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因情事變更以他項聲明代替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上訴人己○○於原審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聲明請求撤銷原法院97年度執字第11203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附表1編號1至8所示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嗣於本院審理期間,以附表1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編號5至8所示不動產之執行程序已撤銷,故己○○不再主張之)業經拍定並發給拍定人權利移轉證書,拍賣程序已告終結,惟拍賣案款尚未交付予被上訴人為由,變更訴之聲明為先位請求確認前開拍賣無效;倘認上開拍賣有效,則備位請求交付前開拍賣所得價金,以代最初起訴時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並無不合,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積極確認之訴,祇須主張權利之存在者對於否認其主張者提起,當事人即為適格」(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4816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己○○主張確認系爭執行就附表1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之拍賣無效,業經被上訴人否認,足見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己○○主張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是應認己○○以被上訴人為對象提起確認之訴,已屬當事人適格。
三、再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上訴人僅對於被上訴人提起確認抵押權存在之訴,其判決之效力無從及於某甲,此項危險非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所得除去,仍不能認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判例參照)。
「確認之訴,除確認證書真偽之訴(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外,應以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自明,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其有效與否,本屬法律問題,不得以之為確認之訴之標的。....起訴係主張其為執行標的物之共有人,如其真意係提起確認因強制執行法上拍賣而成立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之訴,即在否認其與拍定人間之買賣關係,應以拍定人為被告始無不合,以聲請執行之債權人為被告提起本件消極確認之訴,是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亦非無疑。」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4281號判決意旨採相同見解。則本件上訴人己○○先位聲明「確認系爭執行事件對附表1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所為之拍賣程序無效」,既僅以被上訴人即執行債權人為被告,則縱獲勝訴判決,仍無法對原拍定人發生效力,即上訴人己○○所謂侵害之危險非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不能認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按上訴人己○○另對拍定人提起拍賣無效訴訟,分為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10號,為上訴人己○○自承,見本院卷㈠第133頁背面)。
四、末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固規定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查上訴人雖於本院始提出被上訴人聲請執行伊等固有財產構成權利濫用之攻擊方法,惟查上訴人於原審已經主張被上訴人就非屬伊等繼承所得遺產部分聲請執行,已侵害伊等固有財產,為避免債權人惡意針對繼承人之固有財產執行,進而影響繼承人之生活,應以繼承之標的清償債務等語,則其於本院所為主張只是就其於一審所為不得強制執行伊固有財產之主張提出補充,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又被上訴人雖於本院始提出己○○於蕭足過世後,已經就蕭足遺產辦理繼承並分割登記完畢,並將蕭足部分遺產捐贈他人,自不應許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一節,但查被上訴人於原審即主張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之責任,係指積極財產,非指遺產之特定物,上訴人不得主張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有限度之責任等語,則被上訴人上述主張只是就於原審所提主張為補充,亦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丙○○起訴及己○○變更之訴主張:被上訴人與己○○之父即上訴人丙○○、母蕭足,前因請求返還信託財產事件涉訟,經確定判決命丙○○、己○○、丁○○、戊○○及蔡文祥〔蕭足於民國(下同)91年10月16日死亡,丙○○、己○○、丁○○、戊○○及蔡文祥為其繼承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4772萬3542元,及自87年3月1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下稱系爭債務),被上訴人並持該確定判決對伊等所有如附表1編號1至4、附表2編號1至11所示之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己○○自65年出嫁,82年即長期旅居加拿大工作生活,期間僅偶而回國省親,未與被繼承人蕭足同居共財,並不知蕭足有上開訴訟及訴訟內容為何,至93年間承受訴訟後始知悉系爭債務。而丙○○自84年起因年邁體衰長期居住高雄養老,未與蕭足同居共財,且未實際參與上開信託財產返還訴訟,無從知悉系爭債務存在。又己○○固有財產均非蕭足所贈,且伊等所繼承之財產價值遠低於系爭債務。伊等既於繼承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及因未與被繼承人蕭足同居共財,而無法於繼承時知悉有繼承系爭債務,致未於修法前之法定期間內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如由伊等以固有財產為清償對伊等顯有不公,是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伊等僅須以所得遺產為限,對被上訴人負物之有限責任,被上訴人實無權對伊等之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另附表1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業經拍定並發給拍定人權利移轉證書,拍賣程序已終結,但拍賣案款尚未交付被上訴人,故己○○先位請求確認上開拍賣無效,並備位請求交付前開拍賣所得價金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求為判決:㈠己○○部分:⒈先位聲明:確認系爭執行事件對附表1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所為之拍賣程序無效。⒉備位聲明:系爭執行事件於100年8月10日就附表1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之拍賣案款5008萬元,應交付己○○。㈡丙○○部分:系爭執行事件就附表2編號1至11所示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如附表2編號3至11所示不動產部分,經原審判決敗訴後因執行法院已經撤銷,上訴人丙○○未上訴已告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丙○○為伊兄長,伊與兄嫂蕭足間為分析財產發生爭議肇生多起訴訟,期間將近30年,兩家互不來往,己○○為蕭足之女,丙○○除為蕭足之配偶外,更與蕭足同列相關訴訟當事人,衡情蕭足於訴訟進行中,當會諮詢上訴人意見,上訴人主張其等不知有訴訟存在,不符經驗法則。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1條之3修正立法,係為保護未成年子女等弱勢之人,且上訴人於繼承開始時即知悉系爭債務存在,自不得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主張其等就系爭債務僅負有限責任。再者,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所稱「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之責任」,係指積極財產,非指遺產之特定物,亦非指繼承人個人分得之金額,被上訴人之強制執行係依法而為,上訴人不得主張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有限度之責任。伊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尚包含蕭足另一繼承人蔡文祥之財產,蔡文祥對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已敗訴確定,上訴人為該訴訟之受告知人,依民事訴訟法第67條準用第63條規定,應受該案判決內容之拘束而不得為相異之主張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人己○○並為訴之變更,均補陳:伊等為符合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之繼承人,對於系爭債務應以其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蕭足遺產不動產部分現值至少達1億1168萬8181元,已足供清償系爭債務,被上訴人不執行蕭足遺產,卻故意執行己○○及丙○○固有財產,不僅顯失公平,更屬權利濫用。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己○○得以所得遺產為限,就系爭債務負物之有限清償責任,則系爭執行事件就己○○所有如附表1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所為拍賣自屬無效。縱認拍賣有效,己○○亦得備位請求交付系爭執行事件於100年8月10日就己○○所有如附表1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之拍賣案款5008萬元等語,丙○○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丙○○請求系爭執行事件就附表2編號1至2所示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部分及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廢棄部分,系爭執行事件就丙○○所有如附表2編號1至2所示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己○○變更之訴聲明:㈠先位請求:確認系爭執行事件就己○○所有如附表1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之拍賣無效。㈡備位請求:⒈系爭執行事件於100年8月10日就己○○所有如附表1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之拍賣案款5008萬元應交付予己○○。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補陳:己○○變更後之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執行事件就附表1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之拍賣無效部分,以伊為對造,當事人不適格,且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上訴人至遲於繼承開始(即91年10月16日蕭足死亡時)時,或於91年12月18日提供擔保撤銷假扣押執行時,即已知悉有系爭債務存在,竟未於法定期間內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為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自不得主張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原審判決雖認定己○○因於繼承開始時不知系爭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繼承編施行法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限為限定或拋棄繼承,惟因附表1編號1至4所示之不動產係由丙○○所贈,而丙○○對伊有履行交付合夥分配財產之債務,丙○○之贈與已影響履行交付合夥分配財產債務之清償,自難認由己○○繼續履行系爭債務顯失公平。上訴人於蕭足過世後,既以繼承人地位承受相關訴訟,並就蕭足所遺遺產為權利之行使,已承認繼承,自應不許上訴人主張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等語,答辯聲明:上訴及變更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曾以上訴人丙○○及蕭足2人為被告請求返還信託
財產事件,經原法院以87年度重訴字第296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聲明上訴,嗣蕭足於訴訟中之91年10月16日死亡,由其繼承人丙○○、己○○、丁○○、戊○○、蔡文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上開案件嗣經本院94年度重上更㈡字第81號判決丙○○、己○○、丁○○、戊○○、蔡文祥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772萬3542元,及自87年3月1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㈡被上訴人以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己○○所有
如附表1編號1至8、上訴人丙○○所有如附表2編號1至11所示之不動產聲請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97年度執字第112035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嗣附表1編號5至8、附表2編號3至11所示不動產之執行經執行法院撤銷。
㈢上訴人己○○所有如附表1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於100年8月
10日以5008萬元拍定,並已核發權利移轉證書,惟案款尚未交付被上訴人。
㈣上訴人丙○○所有如附表2編號1至2所示不動產於100年10月
13日以656萬元拍定,尚未核發權利移轉證書,案款亦尚未交付被上訴人。
五、上訴人主張蕭足為伊等被繼承人,伊等之繼承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適用,伊等就蕭足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債務,僅以伊等所得蕭足遺產負物的有限責任,而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又因上訴人己○○所有如附表1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業經拍定並發給權利移轉證書,拍賣程序已告終結,故先位請求確認系爭執行事件就己○○所有如附表1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之拍賣無效,備位請求判決系爭執行事件於100年8月10日就己○○所有如附表1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之拍賣案款5008萬元應交付予己○○,丙○○則訴請就附表2編號1、2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情,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主要爭點關於己○○先位請求部分,當事人是否適格?及其有無確認利益?已如前述外,其餘為㈠上訴人是否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與蕭足同居共財,而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系爭債務之存在?㈡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固有財產聲請執行清償系爭債務,是否顯失公平?及有無權利濫用?㈢己○○先位請求確認系爭執行事件就己○○所有如附表1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之拍賣無效若不應准許,則己○○備位請求交付系爭執行事件於100年8月10日就己○○所有如附表1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之拍賣案款5008萬元,有無理由?㈣丙○○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附表2編號1至2所示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六、上訴人丙○○不合於「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與蕭足同居共財,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系爭債務之存在」之要件:
㈠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
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101年12月26日總統公布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定有明文。依該規定,倘繼承人符合「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其中之一,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即符合上開法定要件,債權人則須證明顯失公平才無此適用。
㈡經查:
⒈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之標的物除附表1、2所示
財產外,尚包含蕭足另一繼承人蔡文祥之財產,蔡文祥乃於99年間以依民法繼承編第1條之3第4項規定,其僅對系爭債務負物之有限責任為由,在原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列原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511號),惟獲敗訴確定判決,有歷審判決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63至66頁、第150至154頁、卷㈡第5、6頁)。蔡文祥曾在該事件二審對己○○、丁○○、丙○○為訴訟告知,惟彼等並未為訴訟參加,雖該判決認定蔡文祥於繼承開始時已知系爭債務之存在,而未於法定期間內拋棄或聲明限定繼承,不得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主張就系爭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有限責任,但該判決並未就上訴人是否符合法定要件而得主張就系爭債務負物之有限責任為認定,則上訴人縱應受該案判決結果拘束,仍非不得在本事件中主張彼等就系爭債務僅負物之有限責任,合先敘明。
⒉又蕭足係於91年10月16日死亡,是本件繼承係在民法繼承編
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為兩造所不爭,但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債務原來係因上訴人丙○○與被上訴人之合夥財產分析問題所生,被上訴人是以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蕭足及上訴人丙○○為被告,訴請返還信託財產,被上訴人所執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確定判決丙○○本身為被告即為執行債務人,而在該系爭返還信託財產案件中,丙○○與蕭足不僅同列被告,並經判決應連帶給付,有本院判決及最高法院判決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7至25頁),且丙○○與蕭足兩人為夫妻,並共同生活且同居住於台北市○○路○段○○號
3 樓,有戶籍謄本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71頁),另位蕭足之繼承人蔡文祥亦證稱:丙○○在73、74年間搬到美國與其同住,82年回台,85年後住在高雄,俟蕭足病重時搬回臺北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87頁、第189頁),且被上訴人在請求返還信託財產訴訟期間,曾於90年6月20日於300萬元範圍內聲請假扣押,經台北地院以90年度裁全字第5343號裁定(見原審卷㈠第147頁)准許後,被上訴人遂提存擔保金,聲請台北地院執行處執行查封丙○○、蕭足同住之坐落台北市○○路○段○○號3樓之房屋土地,丙○○對此斷無不知之理。況己○○及原審原告丁○○陳稱蕭足生前為家庭主婦,家中經濟來源為丙○○經商所得,且蕭足名下財產係以丙○○賺得之錢財購置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01頁),顯見蕭足之經濟來源仰賴丙○○提供,且家中事務由丙○○決定,丙○○與蕭足同財共居,亦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知繼承債務存在,則丙○○稱因不知系爭債務存在,全由蕭足作決定未告知丙○○,致未能於法定期間內拋棄或聲明限定繼承云云,與上述事證不符,更悖離常情與經驗法則,並不可採。至於證人詹世雄雖證稱丙○○從未告知上揭事情,可能係丙○○基於家醜不外揚或其他理由,無欲外人知悉,不得資為丙○○不知情之論定。
⒊再己○○於65年結婚出嫁,出嫁後生活重心在夫家而非原生
家庭,82年更移民加拿大工作生活,長居國外,被上訴人與丙○○於68年間拆夥分析財產時,上訴人己○○已出嫁3年,87年被上訴人對蕭足提起返還信託財產訴訟時,己○○已移民加拿大5年,再觀諸卷附之己○○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見原審卷㈠第26頁),己○○自82年起每年在國內停留時間均不長,其稱於82年間即移民國外應屬可信。證人蔡文祥亦為相同證述,可資為憑(見原審卷㈠第186至189頁),足證己○○於蕭足死亡前並未與其同住,是己○○於繼承開始前未與被繼承人蕭足同居共財一節,應認屬實。至於證人蔡文祥所稱:父母除求助專業律師亦會徵詢子女意見云云,及戊○○證稱就其知道己○○應該是知道云云部分,其等既未耳聞目睹過丙○○、蕭足徵詢己○○意見等事,顯非就親身體驗事實所為推測之詞,並不可採。
⒋被上訴人雖稱:其針對系爭債務在90年間即對蕭足聲請假扣
押,蕭足之全體繼承人在蕭足過世後之91年12月18日提存反擔保金,聲請撤銷該假扣押,足證上訴人斯時已知蕭足對其負有系爭債務云云。然證人蔡文祥證稱:當時是丁○○向其表示蕭足之遺產中,有一筆道路用地可拿來抵遺產稅,但該筆土地遭被上訴人假扣押,故要其領出蕭足之存款來供擔保解除假扣押。因擔保金係從蕭足之帳戶領出,須全體繼承人用印,而己○○在加拿大,丙○○則因蕭足剛過世精神狀況不穩定,故其並未告知他們要辦提款及解除假扣押之手續,而直接從蕭足住處拿所有繼承人的章來用印,辦完相關手續後,亦僅向丁○○回報事情已辦好,並未告知其餘繼承人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88頁),顯見己○○對於蔡文祥以蕭足之存款供反擔保以撤銷假扣押之事並不知情,要難執此認定己○○於91年12月18日時已知蕭足對被上訴人負有系爭債務。況依吾人生活經驗,出嫁或別居之女兒因未與父母同居共財,對父母個人詳細資產負債內容並不知情,實屬平常。至於被上訴人舉戊○○之存證信函及所附附件(見本院卷㈠第126至131頁)稱戊○○已經表明「蕭足的所有子女皆知曉(兩家長年訴訟)」云云,然查戊○○上述所陳乃出於本身臆測,並非親身體驗事實,已非可採,且核諸戊○○存證信函目的在脫免自己被強制執行,戊○○涉及自身利害關係,為請被上訴人能同意對其個人部分暫緩執行,其立場已經難免偏頗,且存證信函已經特別說明「母親生前與四叔乙○○之訴訟,幾全由蔡文祥及丁○○主導」等語,足見縱然所有子女知悉兩造訴訟,亦僅止於知悉有訴訟乙事,至於訴訟過程既未參與,自未能認定其等關心知悉訴訟結果而知悉債務存在,證人廖月蔭於另件訴訟所為證詞,亦證稱只是知道有訴訟進行而已(見本院卷㈠第319至322頁),而證人甲○○同為上訴人丙○○女兒且未受贈任何財產,其證言應更客觀可信,亦到庭為相同證述(見本院卷㈠第267頁背面)。從而,己○○主張其於繼承開始時因不知系爭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繼承編施行法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一節,應可信實。
七、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己○○固有財產聲請執行清償系爭債務,不涉權利濫用,且以所得遺產負清償責任顯失公平:
㈠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在民法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確定判決如就同一債務命數債務人連帶履行者,債權人得專對債務人中之一人,聲請為全部給付之執行(最高法院23年抗字第572號判例參照)。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原來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蕭足為被告,訴請蕭足返還信託財產,蕭足於該事件繫屬中死亡,遂由含上訴人在內之繼承人承受訴訟,嗣該案判決確定,上訴人與蕭足其他繼承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772萬3542元本息,有前揭本院判決及最高法院判決附卷可參,顯然本件並非被上訴人取得對蕭足之確定判決,只因上訴人為繼承人即去執行上訴人之固有財產,則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上訴人既然是確定判決之連帶債務人,本受判決既判力之拘束,則被上訴人就連帶債務人中任一債務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原為執行債權人之法定權利,並無權利濫用問題。
㈡次按己○○雖因於繼承開始時未與蕭足同財共居,致未能拋
棄或聲明限定繼承,均如前述,然按於審酌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之立法理由,應以繼承人與債務發生之關連性、繼承人對被繼承人繼承開始前財產狀況之影響程度,為重要之判斷準據。亦即債務之發生直接與繼承人有關連者(例如:被繼承人為繼承人求學、分居或營業所發生之負債,或被繼承人曾於繼承開始前贈與繼承人超逾所負債務財產,或依被繼承人對繼承人之扶養狀況,與所負債務之金額比例為比較,因繼承人之受有利益而影響被繼承人債務之清償),若僅限定由繼承人繼承之財產負清償責任,即顯失公平。觀諸卷附系爭返還信託財產訴訟判決書,可知系爭債務之所由生,係因丙○○與被上訴人分析合夥財產時,約定將借名登記於蕭足名下之4筆土地分配予被上訴人,但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該等土地遭徵收,雖蕭足已交付被上訴人徵收款,然因土地遭徵收而優先買回之土地,蕭足則未過戶予被上訴人,反將之轉售他人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乃訴請蕭足賠償。是蕭足對被上訴人所負系爭債務,實為丙○○對被上訴人所負交付合夥分配財產債務之變形。而己○○自承附表1編號1至4所示之財產為丙○○、蕭足贈與之嫁妝(見原審卷㈡第101頁),可知丙○○未履行其對被上訴人之交付合夥分配財產債務,卻以財產購置不動產贈與己○○,影響丙○○、蕭足就系爭債務之清償,揆諸前開說明,應認若僅由己○○嗣後繼承之財產清償系爭債務顯失公平,則己○○主張對系爭債務僅負物之有限責任,亦非有據。㈢再按「上訴人等既已承受被繼承人之遺產取得權利在前,乃
復表示拋棄繼承免除義務於後,自與我民法所定繼承原則,為包括的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本質不合,倘許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承認繼承,已為權利之行使,嗣後又准其拋棄繼承,為義務之免除,則不特有礙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利益,且使權利狀態有不確定之虞,自非法所許可。」(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451號判例意旨參照)。雖僅係就「拋棄繼承」案例為論斷,但不得又要取得權利,又要免除義務之衡平法則,並無不同。查己○○於蕭足過世後,既以繼承人之地位承受相關訴訟,就蕭足所遺遺產辦理繼承並分割登記完畢,並將蕭足部分遺產捐贈他人,目前蕭足名下已無任何財產,為其所自承,且有遺產分配說明可參(見本院卷㈡第221頁、原審卷㈠第74頁),顯然於繼承開始時已承認繼承並為權利之行使,自不應事後為脫免責任再許其主張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己○○固有財產聲請執行清償系爭債務,既與權利濫用無涉,且限定以繼承財產清償亦顯失公平,則蕭足已經被所有繼承人繼承登記及處分之財產價額多寡,自毋庸再予深究。
八、己○○備位請求交付系爭執行事件於100年8月10日就己○○所有如附表1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之拍賣案款5008萬元,及丙○○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附表2編號1至2所示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均無理由:
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為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明定。
㈡查上訴人己○○、丙○○均為執行名義確定判決之債務人,
對系爭債務均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且無權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以繼承蕭足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之責,前已詳論,則被上訴人以系爭返還信託財產訴訟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之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是縱認附表1所示編號1至4、附表2所示編號1至2之財產分別為己○○、丙○○之固有財產,且均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彼等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自不得請求交付系爭執行事件於100年8月10日就己○○所有如附表1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之拍賣案款5008萬元,及撤銷丙○○系爭執行事件就附表2編號1至2所示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己○○變更之訴,先位請求確認系爭執行事件就己○○所有如附表1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之拍賣無效;及備位請求就系爭執行事件於100年8月10日就己○○所有如附表1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之拍賣案款5008萬元應交付己○○;及上訴人丙○○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如附表2編號1至2所示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己○○變更之訴為無理由,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並應駁回;原審為丙○○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亦無不合,丙○○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叁、據上論結,本件己○○變更之訴無理由,丙○○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李瓊蔭法 官 黃嘉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宜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1:(己○○部分)
┌──┬───┬─────────────────────┬────┬──────┐│編號│種 類│坐落位置、地號、建號 │面積(㎡)│ 持分 │├──┼───┼─────────────────────┼────┼──────┤│ 1 │ 房屋 │臺北市○○段○○段○○○○○號 │ │ 全 ││ │ │門牌號碼:臺北市○○○路○○○巷○○號 │ │ │├──┼───┼─────────────────────┼────┼──────┤│ 2 │ 房屋 │臺北市○○段○○段○○○○○號 │ │ 全 ││ │ │門牌號碼:臺北市○○○路○○○巷○○號地下樓 │ │ │├──┼───┼─────────────────────┼────┼──────┤│ 3 │ 土地 │臺北市○○段○○段○○○○號 │ 466│ 4934/70000 │├──┼───┼─────────────────────┼────┼──────┤│ 4 │ 土地 │臺北市○○段○○段○○○○號 │ 52│ 1/4 │├──┼───┼─────────────────────┼────┼──────┤│ 5 │ 房屋 │高雄縣○○鄉○○○段○○○○號 │ │ 全 ││ │ │門牌號碼:高雄縣○○鄉○○村○○街○○號6樓 │ │ │├──┼───┼─────────────────────┼────┼──────┤│ 6 │ 土地 │高雄縣○○鄉○○○段○○○○號 │ 417.74│ 66/1000 │├──┼───┼─────────────────────┼────┼──────┤│ 7 │ 土地 │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 │ 1529│ 34/10000 │├──┼───┼─────────────────────┼────┼──────┤│ 8 │ 土地 │高雄縣○○鄉○○○段○○○○號 │ 2195.92│ 88/10000 │└──┴───┴─────────────────────┴────┴──────┘附表2:(丙○○部分)
┌──┬───┬─────────────────────┬────┬──────┐│編號│種 類│坐落位置、地號、建號 │面積(㎡)│ 持分 │├──┼───┼─────────────────────┼────┼──────┤│ 1 │ 房屋 │臺北市○○區○○段0○段00000○號 │ │ 152/3040 ││ │ │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281、283、285、 │ │ ││ │ │ 287、289、291號地下室 │ │ │├──┼───┼─────────────────────┼────┼──────┤│ 2 │ 土地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 1581│ 1274/100000│├──┼───┼─────────────────────┼────┼──────┤│ 3 │ 房屋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 │ │ 1/10 ││ │ │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號地下室 │ │ │├──┼───┼─────────────────────┼────┼──────┤│ 4 │ 土地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 42│ 156/2028 │├──┼───┼─────────────────────┼────┼──────┤│ 5 │ 土地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 465│ 156/2028 │├──┼───┼─────────────────────┼────┼──────┤│ 6 │ 土地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 72│ 156/2028 │├──┼───┼─────────────────────┼────┼──────┤│ 7 │ 土地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 21│ 156/2028 │├──┼───┼─────────────────────┼────┼──────┤│ 8 │ 土地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 16│ 156/2028 │├──┼───┼─────────────────────┼────┼──────┤│ 9 │ 土地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 71│ 156/2028 │├──┼───┼─────────────────────┼────┼──────┤│ 10 │ 土地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 24│ 156/2028 │├──┼───┼─────────────────────┼────┼──────┤│ 11 │ 土地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 14│ 156/2028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