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850號上 訴 人 新北市蘆洲區公所法定代理人 賴俊達追加 被告 新北市蘆洲區保和社區發展協會法定代理人 楊總仁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周佳弘律師複 代理人 陳豪杉律師追加 被告 新北市政府財政局法定代理人 呂衛青訴訟代理人 陳宗益
王世英莊佳雯追加 被告 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朱立倫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宋盈萱律師被 上訴人 茂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黃正雄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律師
黃雅羚律師黃永琛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馮韋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4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不當得利本息部分(除減縮部分外),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追加被告新北市蘆洲區保和社區發展協會應自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A部分(一層樓建物,面積六六點三四平方公尺)、B部分(二層樓建物,面積二八二點八六平方公尺)、C部分(花台,面積八點六八平方公尺)之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遷出。
追加被告新北市政府應將前項建物拆除,並將前項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追加被告新北市政府應給付被上訴人黃正雄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壹佰伍拾捌元、被上訴人茂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柒萬陸仟叁佰捌拾貳元,及均自民國一○四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關於廢棄改判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關於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追加被告新北市政府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追加被告新北市蘆洲區保和社區發展協會負擔。
本判決第三、四、五項於被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壹萬肆仟元為追加被告新北市蘆洲區保和社區發展協會、新北市政府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追加被告新北市蘆洲區保和社區發展協會、新北市政府如以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肆萬參仟柒佰伍拾玖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被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麗足,嗣變更為賴俊達,有新北市政府民國103年12月18日北府人力字第00000000000號令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19頁),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118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直轄市、市之區公所,置區長一人,由市長依法任用,承市長之命綜理區政,並指揮監督所屬人員,地方制度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中央或地方機關,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4項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原係改制前之臺北縣蘆洲市公所,屬地方自治團體,為具有法人資格之公法人,嗣臺北縣於99年12月25日改制為直轄市新北市,臺北縣蘆洲市公所依地方制度法第87條之3第1項、第5條第3項之規定改制為蘆洲區公所,喪失原地方自治團體之公法人地位,其機關(構)與學校人員、原有資產、負債及其他權利義務,由改制後之新北市概括承受。惟依新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8條規定:「新北市各區設區公所,其組織規程另定之。」、新北市各區公所組織規程第2條第1項規定:「區公所置區長,承市長之命,受新北市政府民政局局長之指導、監督,綜理區政,並指揮、監督所屬員工。」及第6條規定:「區公所設會計室,置會計主任、課員、佐理員、辦事員、書記;依法辦理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又依新北市市民活動中心設置使用管理要點第2點、第6點規定:「本要點所稱市民活動中心,係指由本市各區公所管理並經本府民政局或社會局列管之活動中心。」、「市民活動中心之設置,應由所轄區公所通盤考量妥善規劃(應包括設置地點、土地權屬、面積大小、計畫用途、使用里數、人力及管理維護等事項),研訂具體設置計畫報本府核定後,由本府或所轄區公所編列年度預算提報本府審議。」被上訴人請求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A部分(一層樓建物,面積66.34平方公尺)、B部分(二層樓建物,面積282.86平方公尺)、C部分(花台,面積8.68平方公尺)之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下稱系爭建物)原為臺北縣蘆洲市公所所有管理,於臺北縣改制為新北市後,系爭建物依地方制度法第87條之3第1項規定概括承受,但上訴人就系爭建物現仍由上訴人管理,亦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㈠第53頁),是上訴人為具有編制、預算、依法設置及獨立對外發文之行政組織,且有關市民活動中心之設置管理亦屬上訴人經管事務,應認屬新北市政府派出於各區之地方行政機關,於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4項之規定,具有當事人能力。
三、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房屋或土地之所有人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對於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及交還房地,而遷讓為交付之階段行為,請求交還占有之房地,當然含有請求遷讓之意思(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55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原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將系爭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並分別給付被上訴人黃正雄(下稱黃正雄)新臺幣(下同)33萬8,314元、給付被上訴人茂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楷公司,與黃正雄合稱被上訴人)16萬6,56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追加新北市政府財政局(下稱財政局)、新北市蘆洲區保和社區發展協會(下稱保和社區發展協會)、新北市政府(下稱新北市政府)為被告,並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而將原對上訴人在原審請求拆除系爭建物,返還系爭土地部分之請求,減縮為請求上訴人自系爭建物騰空遷出(見本院卷㈠第110頁反面)之階段行為,另將利息起算日減縮自104年1月26日民事追加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上訴人及追加被告之翌日起算(見本院卷㈠第189頁至第194頁、卷㈡第125頁至第133頁、第226頁反面)。並追加先位聲明為:㈠新北市政府應將系爭建物拆除,返還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㈡上訴人及保和社區發展協會應自系爭建物騰空遷出(按上訴人部分非屬追加)。㈢新北市政府、保和社區發展協會及上訴人應分別給付黃正雄16萬9,158元、茂楷公司7萬6,382元,並均自104年1月26日民事追加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按上訴人部分非屬追加)。㈣第㈢項請求,如新北市政府、上訴人及保和社區發展協會任一人為給付,他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追加備位聲明為:㈠財政局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㈡上訴人及保和社區發展協會應自系爭建物騰空遷出(按上訴人部分非屬追加)。㈢財政局、保和社區發展協會及上訴人應分別給付黃正雄16萬9,158元,茂楷公司7萬6,382元,及均自104年1月26日民事追加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按上訴人部分非屬追加)。㈣第㈢項請求,如財政局、上訴人及保和社區發展協會任一人為給付,他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關於被上訴人追加保和社區發展協會、財政局、新北市政府為被告,及追加先位、備位聲明部分,因前後二訴均須就系爭建物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為認定,二者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有事實上之共通性與關聯性,原訴訟之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有繼續使用之可能性與價值;且上訴人於上訴後始抗辯其就系爭建物無處分權能,並與財政局、新北市政府就關於系爭建物之處分權能有所爭執,及表明系爭建物之占有使用人為保和社區發展協會,則基於程序公平之原則及訴訟經濟之要求,自應准許被上訴人追加保和社區發展協會、財政局、新北市政府為被告,及追加上開先、備位聲明,俾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紛爭,以符訴訟經濟之要求,揆之首揭說明,應予准許。
四、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共有系爭土地(黃正雄、茂楷公司應有部分分別為3分之2、3分之1),上訴人(改制前為臺北縣蘆洲市公所)未取得土地所有人同意,於89、90年間在系爭土地上發包建造系爭建物,供臺北縣蘆洲市保和社區里民作為「新北市蘆洲區保和社區活動中心」(下稱系爭活動中心)使用。嗣臺北縣於99年12月25日升格為直轄市,上訴人改制為新北市蘆洲區公所,為新北市政府之機關,惟仍保有系爭活動中心之管理、使用權。上訴人管理之系爭活動中心並無正當權源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擬開發系爭土地,有收回系爭土地之必要,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建物拆除,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並依民法第179條、土地法第105條第1項之規定,按上訴人占用範圍面積,依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被上訴人黃正雄、茂楷公司分別取得系爭土地之日起至102年3月15日止(即被上訴人於102年3月16日起在系爭土地上設置圍籬之前一日止),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計33萬8,314元、16萬6,568元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拆除,將系爭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給付黃正雄33萬8,314元、茂楷公司16萬6,568元,及自103年10月16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就第㈠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上訴人則以:㈠系爭建物係上訴人前身臺北縣蘆洲市公所於89年間基於民眾
使用安全及生活品質,主動向內政部申請補助對系爭建物進行「老舊翻修工程」發包整修,於95年間將系爭建物列入建物清冊管理,為臺北縣蘆洲市所有。嗣臺北縣於99年12月25日升格為直轄市,原臺北縣鄉鎮市的權利義務、資產負債等均轉由新北市政府概括承受,原鄉鎮市公所改為直轄市政府的派出機關。原屬臺北縣蘆洲市所有之系爭建物,轉為新北市所有,而上訴人依分層負責受新北市政府指示占有系爭建物,上訴人僅為新北市政府之占有輔助人,並非占有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遷讓房屋及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均屬無據。
㈡依原法院90年度自字第391號刑事判決之認定,系爭活動中
心原址建物自日據時代(集會所)開始存在,供社區民眾聚集、召會之場所。嗣集會所原址建物因屋齡老舊,由臺北縣蘆洲市公所報請進行「老舊翻修工程」,是系爭建物自日據時代起即占有系爭土地使用至今,系爭活動中心自日據時代即係供附近居民活動、召開會議使用之公共建物,其使用性質延續供民眾公共使用並無變動。臺北縣蘆洲市公所基於使用民眾安全,而於95年12月27日始列入建物清冊管理。系爭土地在光復後於36年7月1日進行總登記,土地所有權係登記為蔡城、李榮昌及李銀周(下稱蔡城等3人)名下並委託其管理,嗣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李樹根(按即李銀周之繼承人)於89年3月20日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同意無償提供系爭土地作為系爭活動中心使用,上訴人並非無權占有。另土地所有權人蔡城、李榮昌之繼承人雖未簽署土地使用同意書,惟並未為反對之表示,均得證明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蔡城等3人自日據時代起即同意提供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建物並供公眾使用之事實。其等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54條規定均應承受該義務。又縱無法證明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及其繼承人同意提供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建物並供公眾使用,惟蔡城等3人及其繼承人就其等得請求拆屋還地之權利,自日據時代集會所至今已超過80年長期不行使,在此長期不行使權利之期間內,上訴人前身臺北縣蘆洲市公所,信賴土地所有權人蔡城等3人及其繼承人已不欲其履行義務,向內政部申請補助對系爭建物進行「老舊翻修工程」發包整修,依誠信原則,上訴人前身臺北縣蘆洲市公所之信賴應受保護,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蔡城等3人及其繼承人請求拆屋還地之權利失效,不得請求。
㈢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中第7條土地移交、第8條
擔保責任及第12條約定,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建有系爭建物並由上訴人占有使用中及蔡城等3人及其繼承人長期不行使物上請求權等事實完全知悉,而出賣人亦表明無法令占有及使用系爭建物之人遷移並騰空交付買受人執管,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土地之出賣人蔡城等3人及其繼承人有同意提供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建物並供公眾使用及長期不行使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存在,仍受讓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被上訴人應受民法第148條第2項之誠信原則拘束,亦即被上訴人負有同意提供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建物並供公眾使用之義務,另被上訴人受讓系爭土地所有權所生之物上請求權,係違反誠信原則而失效之權利,亦不得請求。又系爭建物為上訴人管理支配且事實上供公共使用為目的之公有公物,長期已成為公用地役之關係,是被上訴人不得違反公共之目的而拆除。
㈣被上訴人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私自將系爭活動中心封
閉致無法供民眾使用,經上訴人函知回復原狀至今仍置之不理,難謂上訴人受有利益或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且上訴人基於供公眾使用之目的事實上管領系爭土地與系爭活動中心,未受有任何利益。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應無理由。又縱認被上訴人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除減縮部分外(遷讓房屋及不當得利)廢棄。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六、追加被告:㈠保和社區發展協會答辯理由同上訴人㈡、㈢所示。並答辯聲
明:被上訴人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新北市政府及財政局則以:
1.系爭建物早於日據時代即興建作為「集會所」供當地之居民使用,上訴人於89年間翻修系爭建物完竣後遷入使用,並同意保和社區發展協會遷入使用,上訴人及保和社區發展協會為系爭建物之實際管理及直接使用機關,渠等得依確定判決自行辦理建築改良物之報廢作業,依新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規則第30條規定,無須送新北市議會審議之程序,另依新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規則第6條及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見解,亦以實際管理並使用系爭建物之上訴人及保和社區發展協會為訴訟上之當事人,上訴人及保和社區發展協會就系爭建物當有處分權能,得為本件訴訟之當事人,而無追加新北市政府及財政局為被告之必要。
2.系爭建物早於日據時代即已興建完成,供當地居民使用長達70餘年之久,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皆無反對之意思表示,且依土地共有人李銀周之子李樹根簽立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內容及系爭建物正面大門上方亦落有「蘆洲市保和社區發展協會」等情,上訴人及保和社區發展協會係基於使用借貸關係而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且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亦知悉系爭建物供公眾使用,又由被上訴人與李隆松簽訂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第7條第1款、第12條觀之,被上訴人於購買系爭土地之前已明知系爭建物係基於使用借貸關係而有權占有系爭土地,猶洽購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所為顯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難謂無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又系爭土地隱身於狹小巷弄內,無明顯之商業活動,生活機能不佳,且系爭建物係供公眾無償使用,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實際上並無利得等情事,倘認被上訴人追加之訴有理,則應依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1%予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⑴被上訴人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七、原審判決㈠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給付黃正雄16萬9,158元、茂楷公司7萬6,382元,並均自102年4月10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並就上開㈠部分為准、免假執行宣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且於本院減縮拆屋還地部分為請求上訴人遷出系爭建物及減縮不當得利部分之遲延利息,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除減縮部分外)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另因上訴人上訴後抗辯其就系爭建物無處分權能,且陳明系爭建物之占有使用人為保和社區發展協會,追加新北市政府、財政局及保和社區發展協會為被告,及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等訴訟標的,且追加先位聲明:㈠新北市政府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㈡上訴人及保和社區發展協會應自系爭建物騰空遷出(按上訴人部分非屬追加)。㈢新北市政府、保和社區發展協會及上訴人應分別給付黃正雄16萬9,158元,茂楷公司7萬6,382元,及均自104年1月26日追加暨變更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按上訴人部分非屬追加)。㈣第㈢項請求,如新北市政府、上訴人及保和社區發展協會任一人為給付,他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追加備位聲明:㈠財政局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㈡上訴人及保和社區發展協會應自系爭建物騰空遷出(按上訴人部分非屬追加)。㈢財政局、保和社區發展協會及上訴人應分別給付黃正雄16萬9,158元,茂楷公司7萬6,382元,及均自104年1月26日追加暨變更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按上訴人部分非屬追加)。㈣第㈢項請求,如財政局、上訴人及保和社區發展協會任一人為給付,他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則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除減縮部分外(遷讓房屋、不當得利及利息減縮)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保和社區發展協會、財政局及新北市政府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八、上訴人、被上訴人、保和社區發展協會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㈠第85頁):
㈠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共有,原審判決附圖編號A、B、C之系
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分別占用66平方公尺、282.86平方公尺、8.68平方公尺,目前仍繼續占用中。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現場照片等件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8頁至第11頁),且經原審會同兩造及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存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6頁至第108頁)。
㈡上訴人前身為臺北縣蘆洲市公所,於89年間向內政部申請補
助,對系爭建物進行老舊翻修工程,由臺北縣蘆洲市公所發包整修,於95年間將系爭建物列入臺北縣蘆洲市公所建物清冊管理,為該公所所有。嗣臺北縣於99年12月25日升格為直轄市,原臺北縣鄉鎮市之權利義務、資產負債等,轉由新北市概括承受,原鄉鎮市公所改為直轄市政府派出機關,系爭建物為新北市所有。
九、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新北市政府、財政局無任何法律上之權源,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建有系爭建物及占有,現為上訴人、追加被告無權占有等事實,上訴人、追加被告固不爭執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惟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分敘如下:
㈠系爭建物之處分權人為何人?占有人為何人?
新北市政府辯稱其所屬各類財產之管理機關,實際即為行使該財產之所有權人權利者,為適格之訴訟當事人,且依新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規則,只要依法完成報廢程序,即可拆除市有建物,上訴人及保和社區發展協會即有處分權能云云。上訴人則稱伊係新北市政府派出機關,依分層負責而對系爭房屋有占有管理權能,惟並無處分權,且此一占有係基於上訴人與新北市政府間特定從屬關係受新北市政府指示而為占有,伊僅係新北市政府之占有輔助人,並非占有人等語。
1.按新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規則第1條、第2條、第9條、第13條、第30條分別規定:「新北市政府(以下稱本府)為管理新北市(以下稱本市)市有財產,訂定本規則。」、市有財產之主管機關為本府財政局(以下簡稱本局)」、「各機關對於所管理財產,除依法規規定報廢者外,應妥善管理使用,不得毀損或棄置。」、「各機關對於公用財產不得為任何處分、設定負擔或擅為收益,但其收益不違背其事業目的或原定用途者,不在此限。」、「建築改良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辦理報廢:一、已逾行政院分行財物標準分類規定最低使用年限,並已毀損無法修復,或已傾斜面臨倒塌危險,不堪使用。二、依公務或業務需要,且為增加基地使用價值或基地必須充作他項用途,必須拆除或改建。三、基地產權非屬市有,必須拆除。四、配合都市○○○道路拓寬或公共工程設施。前項報廢,應由本府送本市議會。但依確定判決、有影響公共安全緊急情事、其他依法應予拆除,或有前項第四款情形且已領取補償金者,不在此限。」;且依財政局提出之新北市政府辦理市有建築改良物報廢標準作業流程圖(見本院卷㈡第6頁),其報廢須經財政局陳判核准,始提送議會審議,是新北市所有之財產,僅新北市政府有處分權能,其所屬各機關對所管理之財產原則上並無處分之權能,財政局僅為新北市政府處理市有財產之主管機關,依前揭規定僅係就新北市政府所管領新北市之財產由其管理而已。
2.上訴人前身臺北縣蘆洲市公所於89年間向內政部申請補助,對系爭建物進行老舊翻修工程,於95年間將系爭建物列入臺北縣蘆洲市公所建物清冊管理,蘆洲市公所就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嗣於99年12月25日臺北縣升格為直轄市,原臺北縣鄉鎮市之權利義務、資產負債等,依地方制度法第87條之3第1項規定由新北市概括承受,系爭建物於改制後為新北市所有,而非財政局,其使用、收益、處分權自歸屬新北市政府,新北市政府抗辯上訴人有處分權能云云,非屬可採。另依新北市各區公所組織規程所載,行政區內之警察、消防、戶政及衛生等機關、高級中學、國民中小學、清潔隊,關於協助推行行政區內自治業務、為民服務工作及區公所執行上級交辦事項有指導權,顯有獨立明確之自治業務範圍。另依新北市市民活動中心設置使用管理要點第2點、第6點分別規定:「本要點所稱市民活動中心,係指由本市各區公所管理並經本府民政局或社會局列管之活動中心。」、「市民活動中心之設置,應由所轄區公所通盤考量妥善規劃(應包括設置地點、土地權屬、面積大小、計畫用途、使用里數、人力及管理維護等事項),研訂具體設置計畫報本府核定後,由本府或所轄區公所編列年度預算提報本府審議。」顯見上訴人就關於市民活動中心之設置管理屬上級交辦事項,而為上訴人經管之事務,應認上訴人係因其經管事務而占有系爭建物,並非為新北市政府之占有輔助人,上訴人抗辯其為新北市政府之占有輔助人,要無足取。
3.又保和社區發展協會為新北市政府核准立案之人民團體,其會址設於系爭建物,有立案證書可查(見本院卷㈠第101頁);保和社區發展協會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建物之占有為借用關係,業經其等陳明在卷(見本院卷㈡第104頁)。按地上權人、農育權人、典權人、質權人、承租人、受寄人,或基於其他類似之法律關係,對於他人之物為占有者,該他人為間接占有人,民法第941條定有明文,本件保和社區發展協會既與系爭建物之管理人即上訴人間有使用借用之法律關係,依上開規定,保和社區發展協會自屬系爭建物之直接占有人。
㈡上訴人、新北市政府及保和社區發展協會占有系爭土地是否
無正當權源?新北市政府辯稱:系爭建物自日據時代興建完成後供當地居民使用長達70餘年之久,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皆無反對之意思表示,且依李樹根簽立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內容及系爭建物正面大門上方亦落有「蘆洲市保和社區發展協會」等,上訴人及保和社區發展協會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且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亦知悉系爭建物供公眾使用,又由被上訴人於購買系爭土地前明知系爭建物係基於使用借貸關係而有權占有系爭土地,猶洽購系爭土地,顯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情事云云。上訴人及保和社區發展協會以前揭情詞置辯,上訴人並提出土地使用同意書為證(見原審卷第48頁)。查:
1.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系爭土地於36年間登記為蔡城等3人所有,有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4頁)。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活動中心自日據時期即存在,系爭土地係日據時期三個保之居民集資購買,信託登記於三位保正蔡城等3人名下,並委託其等管理云云,提出原法院90年度自字第391號刑事判決、存證信函為證(見原審卷第39頁、第40頁、第46頁、第47頁),然上開存證信函係當時使用系爭建物之保和社區發展協會所發,尚難僅憑保和社區發展協會所發存證信函之內容,即認系爭土地為當地三個保居民集資購買而信託登記於蔡城等3人名下等情為真。至上訴人雖援引原法院90年度自字第391號刑事判決作為有權占有之證據,惟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4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院得依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獨立認定,不當然受上開刑事判決所為事實認定之拘束。細譯該刑事判決內容,係就自訴人即系爭土地當時原部分共有人對保和社區理事長提出竊佔之自訴,經原法院刑事庭調查認該案被告所辯系爭活動中心修繕工程係蘆洲市公所發包,而非該案被告發包為可採,自訴人指訴該案被告意圖為自己及所屬社區不法利益興建系爭活動中心,涉犯竊佔罪嫌不足採信,而為該案被告無罪之判決,是該刑事判決係依其調查證據結果,認並無證據證明該案被告有竊佔之犯行,與本件上訴人及保和社區發展協會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非全然相關,且民事與刑事舉證責任之原則本有不同,自難據該案調查證據之結果,據以反推上訴人或保和社區發展協會就系爭土地即為有權占有,是該刑事判決自不足為上訴人、保和社區發展協會有權占有之有利之認定。此外,上訴人及保和社區發展協會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土地為當地居民集資購買而信託登記於蔡誠等3人名下,則其此部分辯解,自無可取。
3.依系爭土地之異動索引,系爭土地於88年11月10日由李隆松(按係李榮昌之繼承人)因繼承登記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而李樹根係於91年10月15日始因繼承而登記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是李樹根於89年3月20日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時,尚未繼承登記而為土地共有人,且斯時尚有李隆松、蔡城(或其繼承人)之共有人,李樹根對系爭土地僅有3分之1權利,且依李榮昌之繼承人李隆松證稱:當時搬離蘆洲很久,於其父李榮昌去世繼承時方知有系爭土地,並不清楚系爭建物蓋在系爭土地緣由,亦未曾有人洽談使用土地之事等情(見本院卷㈠第185頁反面至第186頁)。故上訴人及保和社區發展協會未能證明其他共有人是否同意無償提供系爭土地予上訴人作為系爭活動中心,則李樹根出具之上開土地使用同意書僅得拘束上訴人與李樹根間,其效力自不及於其他共有人,亦不得拘束自其他共有人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無容忍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義務。新北市政府、上訴人及保和社區發展協會辯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李樹根於89年3月20日出具使用同意書,同意無償提供系爭土地作為活動中心使用,並非無權占有云云,自無可取。
4.新北市政府雖辯稱:依被上訴人與李隆松簽訂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第7條第1款、第12條,被上訴人於購買系爭土地之前已明知系爭建物係基於使用借貸關係而有權占有系爭土地,猶洽購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所為顯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難謂無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云云,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系爭土地上之房屋,縱已建築多年,但上訴人既未能積極證明土地所有人同意建築,即不能因建築多年即認為係土地所有人已同意使用(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62號裁判要旨參照)。查,黃正雄與李隆松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第7條、第12條固約定:「土地移交:㈠本買賣標的依現況點交,不須辦理鑑界。地上有他人占用及興建建物使用,由買方自行處理及負擔拆屋還地之一切費用,雙方約定不得以賣方名義向他上物占有人提起民、刑事上訴訟,或請求出賣人為訴訟上之證人。」、「特別約定:本土地買賣,買受人完全知悉並充分了解土地上有他人建築使用及佔用中,出賣人表明無法令其遷移並騰空交付買受人執管,買受人於承購後不得請求出賣人負責點交及承擔任何法律責任。…」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18頁正、反面),然依上所述,本件僅有部分應有部分3分之1之共有人李樹根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對其他共有人自不生拘束之效力;至黃正雄其餘應有部分3分之1及茂楷公司應有部分3分之1部分,上訴人、新北市政府及保和社區發展協會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取得該應有部分,已知悉李樹根已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之情事,自不得以此對抗現所有權人之被上訴人。是本件系爭活動中心前身之集會所雖自日據時期即供社區里民使用,嗣經上訴人在系爭土地翻修系爭建物供作活動中心使用,然上訴人就李隆松、蔡城或其繼承人究有何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等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供系爭建物使用之事實,既未能舉證以明其實,斷難徒憑其等遲未訴請拆屋還地之單純沉默,遽以推論其等有默示同意新北市政府、上訴人及保和社區發展協會占用系爭土地,則新北市政府、上訴人、保和社區發展協會以蔡城等3人及其繼承人就上訴人前身翻修系爭建物,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據以推認非無權占有云云,亦不足取。
㈢被上訴人是否有權濫用利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
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蔡城等3人及其繼承人就其等得請求拆屋還地之權利,自日據時代集會所至今超過80年長期不行使,臺北縣蘆洲市公所信賴蔡城等3人及其繼承人已不欲其履行義務,而翻修系爭建物,臺北縣蘆洲市公所之信賴應受保護,蔡城等3人及其繼承人請求拆屋還地之權利失效,自不得為本件請求;且系爭建物及其前身自日據時代至今均作為當地居民之集會所或活動中心使用,為被上訴人所明知,被上訴人仍向土地所有權人購買,並於取得所有權後即請求拆屋還地,且架起圍籬阻擋居民使用,不顧系爭土地長久以來供居民集會活動使用之重大公益,顯屬惡意,其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係屬權利濫用且有違誠信原則云云。
1.按權利人於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以使義務人正當信任權利人已不欲行使權利,或不欲義務人履行義務時,經斟酌當事人間之關係、權義時空背景及其他主、客觀等因素,依一般社會通念,可認其權利之再為行使有違「誠信原則」者,自得因義務人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舉證,使權利人之權利受到一定之限制而不得行使,此權利失效原則,乃係源於「誠信原則」之特殊救濟方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5號判決要旨參照)。上訴人、保和社區發展協會抗辯蔡城等3人及其繼承人權利失效云云,即應就被上訴人現始主張無權占有、違反誠信原則之特殊情況存在等事實,負證明之責,然上訴人、保和社區發展協會徒以系爭活動中心在系爭土地已長久,而未舉證被上訴人或李隆松、蔡城或其繼承人有何特殊行為舉止,或本件有何特別情況,足以使其正當信任李隆松、蔡城或其繼承人已不欲行使權利,現始行使權利有違誠信原則之情形,則上訴人及保和社區發展協會所辯: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蔡城等3人及其繼承人就其等得請求拆屋還地之權利,自日據時代集會所至今超過80年長期不行使,臺北縣蘆洲市公所信賴蔡城等3人及其繼承人已不欲其履行義務,而翻修系爭建物,臺北縣蘆洲市公所之信賴應受保護,蔡城等3人及其繼承人請求拆屋還地之權利失效,自不得為本件請求云云,要非可取。
2.再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公用地役關係為公法關係,倘私有土地已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時,土地所有人之權利行使,固不得違反供公眾使用之目的,而排除他人之使用,但非不能對於無權占有其土地者,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請求權。申言之,具公用地役關係土地所有人排除無權占有該土地者,並無違反公共利益,而該無權占有土地,本即排除土地所有人之占有,且違反公眾使用土地目的,是土地所有人對之請求,非以損害無權占有人為主要目的,自非屬權利濫用。查,上訴人對占有系爭土地為有權占有一節並不能證明,而系爭土地既未經上訴人或新北市政府徵收,是揆諸前開說明,不論從權利本質、經濟目的及社會觀念而言,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乃權利之正當行使,無違反誠信可言;況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後,即於土地上設製圍籬,此為上訴人所知悉,有上訴人於102年3月19日新北蘆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6頁),是以上訴人理應就使用系爭土地為合理之補償,或編列預算予以價購,或另尋其他適當場所,乃上訴人並未為任何正當之行政措施,而仍繼續占用系爭土地,對被上訴人而言,自無長期忍受無法就系爭土地為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之不利益之理,是上訴人抗辯系爭建物為上訴人管理支配且事實上供公共使用為目的之公有公物,長期已成為公用地役之關係,被上訴人不得違反公共之目的而拆除云云,亦不足取。
㈣被上訴人請求新北市政府拆除系爭土地,請求上訴人、保和
社區發展協會騰空遷讓,是否有理由?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新北市政府、上訴人及保和社區發展協會既未能證明占用系爭土地有何正當權源,則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及保和社區發展協會自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請求新北市政府拆除系爭建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新北市政府、上訴人及保和社區發展協會是否有不當得利?
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建屋而獲不當利益者係該建屋之人,受害人為基地所有人,而無權占有上開房屋而獲不當利益者為房屋占有人,受害人則為房屋所有人,從而無權占有上開房屋所受之不當利益,與基地所有人所受損害之間,並無直接因果關係,不能混為一談(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台上字第23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定有明文。再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及建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另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是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申報總價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所定,建築基地之租金,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46年台上字第855號及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可資)。經查:
1.被上訴人請求新北市政府、保和社區發展協會應與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查,上訴人前身之臺北縣蘆洲市公所於89年間就系爭建物向內政部申請補助進行老舊翻修工程,由臺北縣蘆洲市公所發包整修,於95年間將系爭建物列入臺北縣蘆洲市公所建物清冊管理,為該公所所有,嗣臺北縣於99年12月25日升格為直轄市,而由新北市概括承受其原有權利義務,則系爭建物既為新北市之市有財產,而交付上訴人(依其自治事項或交辦事項)使用收益,上訴人再以系爭建物設置市民活動中心而交付保和社區發展協會,無償提供市民使用,系爭建物既歸屬新北市所有,參以我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係不同且為獨立權利,衡諸一般房屋不能脫離土地而獨立存在,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基地,故占有基地者係房屋所有人,而非使用人,則新北市所有系爭建物既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則依前開說明,獲有不當得利者應為新北市。至上訴人與保和社區發展協會縱有無權占有系爭建物而獲不當利益,然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之間,並無直接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保和社區發展協會無權占有建物獲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即屬無據。是被上訴人主張新北市政府以附圖所示A、B、C部分面積總計357.88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乃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因而請求上訴人給付自其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即101年3月8日、101年4月16日起,均至102年3月15日即被上訴人設置圍籬之日前一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見原審卷第8頁、第146頁反面)。
2.系爭土地之地目為建,有被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見原審卷第8頁),又系爭土地附近為湧蓮市商圈,500公尺內係三民高中捷運站,周遭有蘆洲國小,5分鐘可達公車站牌等情,業經原審於102年6月27日履勘現場,並製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06頁至第108頁、第110頁至第114頁)。再系爭土地於101年及102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萬3,200元、1萬6,785元,亦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足參(見原審卷第26頁)。從而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系爭建物係做里民活動中心使用,尚非營利性質等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新北市政府給付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過高,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標準,較為允當。本件既係新北市政府所有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即無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與保和社區發展協會共同侵權行為可言,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及保和社區發展協會與新北市政府不真正連帶給付,即屬無據。
3.據此,黃正雄、茂楷公司請求分別自101年3月8日、101年4月16日起,均至102年3月15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分別為16萬9,158元(計算式:【101年申報地價13,200元×占用面積357.88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3×5%×298/365】+【102年申報地價16,785元×占用面積357.88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3×5%×74/365】=128,562.26+40,595.36=169,1
57.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7萬6,382元(計算式:【101年申報地價13,200元×占用面積357.88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3×5%×260/365】+【102年申報地價16,785元×占用面積357.88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3×5%×74/365】=56,084.2+20,297.68=76,381.88元)。
㈥本院既依被上訴人追加先位之訴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則就其備位之訴請求,已無庸再行審酌及裁判,併此指明。
十、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先位之訴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新北市政府拆除系爭建物,返還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及保和社區發展協會自系爭建物騰空遷出,並請求新北市政府給付黃正雄16萬9,158元、茂楷公司7萬6,382元,並均自追加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月29日(被上訴人就新北市政府係於104年1月28日收受追加暨變更聲明狀繕本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4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備位之訴部分,無庸裁判。從而,原審命上訴人遷讓系爭建物及給付黃正雄16萬9,158元、茂楷公司7萬6,382元本息部分之判決,其中給付不當得利部分(除減縮利息)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原審判命上訴人自系爭建物遷讓部分,即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上訴人、保和社區發展協會及新北市政府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又上訴人、保和社區發展協會請求訊問證人即系爭建物附近居民周萬鎰、闕隆仁、李三郎、李家駒證明蔡城等3人自日據時代起即同意在系爭土地興建集會所供公眾使用(見本院卷㈠第163頁),然上訴人及保和社區發展協會訴訟代理人陳稱:證人本人是口耳相傳下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87頁),足見上開證人就上開待證事實亦係自他人或長輩聽聞而來,非自己親自見聞,自無訊問必要。另上訴人及保和社區發展協會又聲請訊問證人林增土、周萬鎰,以證明系爭建物是日據時代的集會所翻修而來、蔡城等3人為保正,當時購買土地目的是要作為興建集會所供公眾使用,顯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見本院卷㈡第24頁反面),然該部分亦係聽聞而來,依上同一理由,亦無訊問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追加先位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463條、第390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游悅晨法 官 蔡政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廖月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