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重上字第 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87號上 訴 人 孫沛林即東莞長安東遠光電製品廠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被上訴人 李偉玲訴訟代理人 江燕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584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2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之聲明及陳述要旨如下: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明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騰公司)之董事,且為明騰公司董事長湯建君之配偶,並常代表明騰公司處理該公司在大陸之事務。兩造於民國98年7月9日就明騰公司截至98年7月9日止積欠伊之貨款(下稱系爭貨款)港幣(下同)221萬4,267元達成協議,並書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明騰公司如於98年8月31日前分二期付清貨款,上開貨款得以8折結算,否則須全額給付,被上訴人並承諾負連帶保證責任,保證期限3年。詎上開貨款扣除被上訴人於98年7月3日支付之30萬元後,其餘貨款191萬4,267元迄未經明騰公司或被上訴人給付。又伊曾於99年3月間將系爭貨款債權讓與訴外人戴永安,由戴永安於99年5月21日提出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詎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489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伊與戴永安間之債權讓與違反信託法第5條第3款規定無效,戴永安並未取得系爭債權而駁回戴永安之上訴。兩造既約定明騰公司須於98年8月31日前付清貨款,則系爭貨款之請求權應於98年9月1日始得行使。而戴永安於99年5月21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係代替伊提起訴訟,已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故伊於101年1月9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又縱認時效未中斷,惟本件亦有民法第139條規定之不可避事變之情形,伊已於上開確定判決宣判日100年12月20日後一個月內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權時效自仍未完成。況被上訴人承諾三年保證期限,故其於101年7月9日前仍須承擔系爭貨款之連帶清償責任,因此伊仍得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給付貨款。而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伊得對於被上訴人一人請求全部之給付,故被上訴人不得援引明騰公司之時效抗辯等語。爰求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1萬4,2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月20日─見原審卷第22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協議書係遭上訴人以不法行為脅迫伊簽立者,伊無須就明騰公司之債務負保證之責。況系爭協議書上並無明騰公司之用印,伊並無代理明騰公司之權限,故主債務存在已有爭議,伊更無須負保證之責。又上訴人將應交付予明騰公司之模組交予中國黃埔海關,造成明騰公司損失約294萬0,563元,亦得與系爭貨款相抵,上訴人已無可資請求之貨款餘額。縱認系爭協議書並非無效,且上訴人仍有貨款債權,惟其對明騰公司之貨款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之2年時效而消滅,伊為保證人,自得援引明騰公司之時效抗辯。至系爭協議書上雖記載保證期間3年,惟仍不影響其得援引明騰公司時效抗辯而免責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1萬42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二、經查上訴人主張其對明騰公司有出售模具之貨款債權191萬4,267元,並與明騰公司之董事即被上訴人達成協議,書立系爭協議書,由被上訴人擔任清償貨款債權之連帶保證人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協議書、模具一覽表、中國海關調取證據清單、扣押物品文件清單、電子郵件及模具明細表附件等為證(見原審卷第6頁至第11頁、第112頁至第117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協議書上有被上訴人之簽名,且被上訴人亦不爭執上開簽名乃其親為,故自堪認兩造確有成立協議之事實。被上訴人雖抗辯係受脅迫而簽立協議書云云,惟被上訴人就其如何受脅迫之事實並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之抗辯即難信取。被上訴人雖另抗辯明騰公司未在系爭協議書上用印簽名確認,故不發生效力云云。惟查縱認明騰公司未在協議書上用印簽名,充其量僅能認系爭協議書上關於明騰公司部分之約定不能拘束明騰公司,但不影響被上訴人承諾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內容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效力,故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非可取。次查上訴人雖執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主張被上訴人應負連帶保證人責任,清償明騰公司積欠上訴人之貨款191萬4,267元,惟被上訴人提出時效抗辯,故爰就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部分說明如下;

(一)按連帶保證債務不過保證人喪失先訴抗辯權及檢索抗辯權,惟仍不失為保證債務之一種(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182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保證人得主張之。民法第74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次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代價之請求權,於2年間不行使即消滅;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7條第8款、第12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清償之主債權乃其對明騰公司之貨款債權,故係商人所供給之商品代價請求權,依上開規定,自應適用2年之短期消滅時效。次查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系爭貨款債權之清償期應為98年8月31日,則請求權時效起算日應自98年9月1日起算。故於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日即101年1月9日(見原審卷第4頁之民事起訴狀)時,上訴人之請求權顯已逾2年之時效期間。而按主債務之請求權既因時效之完成而消滅,其效力亦及於保證債務,保證人自得主張時效利益(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上訴人援引明騰公司得對上訴人主張之時效抗辯,依前開說明,自屬有據,故應認上訴人已不得對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貨款。

(二)上訴人雖主張其於99年3月間將系爭貨款債權讓與戴永安,並由戴永安於99年5月21日對被上訴人起訴,故已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云云。惟按債權之讓與不過變更債權之主體,該債權之性質仍不因此有所變更,故因債權之性質所定之短期消滅時效,在債權之受讓人亦當受其適用(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219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基此,系爭債權既讓與戴永安,則上訴人請求權2年時效期間自適用於戴永安。次按民法第137條第2項規定,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時,重行起算,係指受勝訴確定判決者而言,如受敗訴判決確定,既已否定其請求權存在,即不生時效重新起算之問題(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戴永安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業經本院以100年度重上字第489號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與戴永安間並非債權讓與,係屬訴訟信託,且該訴訟信託無效而駁回戴永安之訴(見原審卷第16頁至第18頁所附該判決),故戴永安並未取得勝訴確定判決,則系爭貨款債權之時效自不中斷,依上開規定乃不得重新起算,而應繼續計算,則系爭貨款債權自98年9月1日起算2年之結果,業於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前即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上訴人雖再主張上開戴永安所提起之訴訟乃民法第139規定之不可避之事變,故時效期間於該確定判決宣判日起一個月內不完成云云。惟按民法第139條雖規定時效之期間終止時,因天災或其他不可避之事變,致不能中斷其時效者,自其妨礙事由消滅時起,一個月內,其時效不完成。惟所謂「因天災或其他不可避之事變」,係指時效期間已開始起算後,於終止時因天災或戰亂致交通隔絕不能中斷其時效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就系爭貨款債權訴訟信託予戴永安,由戴永安起訴向被上訴人請求清償,與上開發生不可避事變之情形並不相符,是上訴人據該規定主張時效不完成,尚乏所據。上訴人另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被上訴人之保證責任期限自98年7月9日起3年即101年7月8日止,故其仍得於101年7月8日前對被上訴人基於保證關係為請求云云。惟按保證人之負擔,較主債務人為重者,應縮減至主債務之限度。民法第741條定有明文。

本件縱認被上訴人係擔任明騰公司對上訴人貨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惟依上開規定,其所負擔之債務內容亦不得較明騰公司為重。茲明騰公司既得就系爭貨款債權主張時效抗辯,則不論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之保證期間3年之性質為何,被上訴人仍得執明騰公司所得對抗上訴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要無可取。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91萬4,2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業經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故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四、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蘇芹英法 官 劉坤典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靜如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