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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重上字第 8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879號上 訴 人 信葳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志宏訴訟代理人 林清源律師被上訴人 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國民小學法定代理人 熊曉鴻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律師

黃文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10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建字第10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聲明之減縮,本院於104 年3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除請求本金外,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6 月1 日起算之遲延利息(見原審卷第185 頁),嗣於繫屬本院期間,減縮其請求之利息起算日為自判決確定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260 頁),依首揭規定,自應許之,先此敘明。

二、上訴人於原審原主張依民法第227 條之2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79 萬5,999 元;另依兩造間承攬關係、合約關係,及民法第199條、第227條、第227條之2等規定請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42萬410元(不含未繫本院部分),於本院繫屬期間,除仍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給付579萬5,999元外,另確認依兩造間於民國97年6月12日所簽立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第20條第15項約定請求242萬410元,不主張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及其他法律關係(見本院卷第94頁反面、第95頁、第216頁反面),是本院僅就上訴人確認後之訴訟標的為審理。又被上訴人於原審已主張依兩造間合約關係請求給付242萬410元,於本院確認係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第20條第15項約定請求242萬410元,應係就其原審不完足之法律上陳述為敘明或補充,不涉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被上訴人認上訴人前開陳述係新攻擊防禦方法應不許其提出,尚非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7年6 月12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伊承攬被上訴人「95年度國民小學老舊校舍整建工程(水電部分)」(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總價預計為7,332 萬元,並約定伊於被上訴人通知日起10日開工,自開工日起840 日完工,系爭工程已於102 年1 月結算完成。被上訴人於結算時,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4 款關於「物價指數調整」之約定(下稱系爭物調約款)扣減工程款(下稱物調款)579萬5,999 元,然:㈠伊於簽約時,並不能預見所承攬工程物價下跌,且營造工程總指數最低點發生於00年0 月、6 月,指數為93.05 ,較97年8 月時跌幅為13.9% ;然機電設備類指數最低點發生於00年0 月,指數為85.62 ,較97年8 月時跌幅為8.9%,營造工程總指數較機電工程指數跌幅大、期間長,未能反應系爭工程以機電設備為主之特性。又97年8 月系爭工程開工時正值物價高峰期,伊無法預見物價指數因金融風暴下跌;另伊承做之水電工程,所有材料設備除管線材外,並未隨物價下跌,是適用系爭物調約款之結果將對伊顯失公平。為此依民法第227 條之2 規定,請求調整系爭物調約款之效果,被上訴人應將已扣物調款579 萬5,999 元給付予伊。㈡系爭工程依約原應於99年11月18日完工,惟自97年

8 月1 日開工後,因被上訴人變更設計等不可歸責於伊之因素,迄至101 年4 月2 日始竣工,展延期間合計501 天,除99年9 月15日至同年11月22日(原審已判命被上訴人給付)外共計432 日,應按每日5,336 元計付(即按系爭合約原約定工期840 日、總管理費448 萬2,145 元計算出之每日管理費),合計為230 萬5,152 元,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5項、第4 條第2 項約定,請求加計5%營業稅後之金額242 萬410元。上開㈠、㈡合計金額雖僅為821 萬6,409 元,惟伊仍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822 萬7,614 元,及自判決確定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物調約款約定工程進行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就總指數漲跌幅逾2.5%部分,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係為求履約上之計算一致性及方便性所為約定,不就個別細項計算,是上訴人自始即得預見部分價額波動增減之可能,其容認系爭物調約款並簽約,自係同意承擔此等計算方式產生之風險。系爭物調約款固使上訴人存有因物價波動而增加部分負擔之風險,惟上訴人同時亦可能因此獲益,損、益風險均為上訴人自始所得預見,非得主張系爭物調約款無效。況上訴人扣除物價調整款後,依其所提進貨物料憑證(大部分均含施工費)計算,總金額為4,791 萬3,015 元,而系爭工程給付總額為7,839 萬7,822 元,其間價差近3,00

0 萬元,扣除物調款579 萬5,999 元後,獲利仍近2,400 萬元;縱以上訴人所稱帳面上成本6,508 萬5,255 元、物調款扣款551 萬9,999 元計算,上訴人之獲利亦有779 萬2,568元,並無顯失公平之處。至上訴人主張工期展延部分,因系爭契約經3 次變更,總工期已自840 日展延為920 日,上訴人就上開增加之80日,自不得請求給付工地管理費;另期間因颱風停工6 日部分,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2 款第1 目約定,本為上訴人擬定工期時所應考慮,自不得依民法第227 條之2 規定主張情事變更;又系爭工程係依個別契約分別驗收移交(系爭契約第9 條第7 項),若工程已辦理驗收移交,或伊尚未驗收而先行使用時,上訴人相關保管責任即已終了,並無其他管理支出,且系爭工程係因政府採購法第22條規定,就新產生之工程採取限制性招標,乃與上訴人另行議定合約,併為系爭契約之一部分,無所謂待工、待命保管支出問題,上訴人並得自由決定是否簽立變更契約,新增工程項目亦係由雙方重新議定價金,無須依原契約約定辦理等語為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60 萬3,0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原審則為聲明:㈠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萬6,091 元,及自102 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減縮,其上訴(減縮)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822 萬7,614 元,及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逾849萬3,705元及利息部分,已告確定)。被上訴人於本院則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26萬6,091元本息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97年6 月12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承攬系爭工

程,契約金額為7,332萬元,系爭工程於97年8月1日開工,原約定工期為840日,預定竣工日期為100年2月6日(見原審卷第8至38頁系爭契約、第39頁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

㈡99年6 月14日第一次變更設計之工程採購契約訂約,契約價

金雙方議訂為7,416 萬2,023 元,履約期限為自原合約完工期限起增計30日(原審卷第169至170頁工程採購契約)。

㈢100 年6 月14日第二次變更設計之工程採購契約訂約,契約

價金雙方議訂為7,647 萬8,721 元,履約期限為自原合約完工期限起增計20日(原審卷第171至172頁工程採購契約)。

㈣101 年3 月13日第三次變更設計之工程採購契約訂約,契約

價金雙方議訂為7,857 萬8,721 元,履約期限為自原合約完工期限起增計30日(見原審卷第173 頁工程採購契約)。

㈤101 年4 月2 日系爭工程(含歷次變更)實際竣工,同年4

月12日開始驗收,101 年7 月17日驗收完畢,結算總價為7,

839 萬7,822 元(見原審卷第39頁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㈥系爭工程開工後,因辛克樂颱風、薔蜜颱風、莫拉克颱風依

序於⒈97年9 月13、14日;⒉97年9 月28、29日;⒊98年8月7 、8 日各停工2日。

㈦上開事實,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兩造不爭執形式真正之相

關書證在卷可憑(相關書證名稱、頁數均見前揭㈠至㈤括弧內附註),自堪信為真實。

五、茲就上訴人之請求應否准許論述如下:㈠上訴人請求給付579 萬5,999 元部分:

⒈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固為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所明定。惟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倘當事人已就契約履行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有所預料,得自行風險評估以作為是否締約及其給付內容之考量,自不得於契約成立後,始以該原可預料情事之實際發生,再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又主張適用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情事變更原則者,自應就契約履行過程確已情事變更,且該情事變更為其所無法預料,及若依該契約原定內容給付價金顯失公平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 年台上字第192 號判決、100 年度台上字第139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契約第5 條第4 項第1 款明定:「工程進行期間

,如遇物價波動時,則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營造工程總指數,就總指數漲跌幅超過2.5%部分,於估驗完後調整工程款」,足見兩造締約時就物價可能上漲或下跌,致施工成本增加或減少之因素有所預見,乃有前開具體約定,並無不可預料情事。況系爭工程係逐期估驗,自97年8月15日起至101年4月16日止共計72期,受物價指數增減影響者僅為其中35期,調整之幅度為3.73%(第70期)至10.37%(第19至22期),影響總金額為579萬5,999元(見原審卷第40至41頁統計表),占直接工程費總額6,867萬8,933元(見原審卷第265頁反面結算明細表)之8.4%,驗收總工程金額7,839萬7,822元之7.3%,變動、影響實難謂已鉅而達「顯失公平」之程度。

⒊至上訴人雖主張:營造工程總指數最低點發生於00年0 月、

6 月,指數為93.05 ,較97年8 月時跌幅為13.9% ;然機電設備類指數最低點發生於00年0 月,指數為85.62 ,較97年

8 月時跌幅為8.9%,營造工程總指數較機電工程指數跌幅大、期間長,未能反應系爭工程以機電設備為主之特性。然查,上訴人承攬者係以機電設備為主之水電工程,為兩造簽立系爭契約時所明知,機電設備、營造工程品項內容不同,其物價指數不一致乃為必然,統計學上亦具相當之蓋然性,上訴人實難諉為不知。上訴人於上開認知下,猶簽立系爭契約,則事後機電設備指數跌幅不若營造工程總指數之情事,要難認非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雖上訴人復主張其無法預見跌幅逾2.5%甚多、工料需於得標後或工程初期購置,無法因物價下跌結果減省支出云云,然查:⑴是否為民法第227 條之2 所定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於當事人主觀之認知外,應兼及考量客觀上是否為一般人所得預料,非得謂任何契約當事人之主觀上評估錯誤,均得逕認情事變更而變更契約約定之效果。上訴人未舉證系爭契約訂立後,相關營造工程指數跌幅(3.73% 至10.73%)、營造工程指數與機電設備指數落差已逾歷史數據甚鉅,非一般人所得逆料,其僅以事後之漲跌幅逾其主觀評估,遽指為情事變更,洵非可採;⑵又契約訂立物調約款之機制,本為分配契約兩造物價漲跌風險之機制,因此受不利之結果者,則為一方可能之風險確定實現,上訴人工料於工程初期購置,無法因物價下跌結果減省支出受有不利益,本為物調約款預期可能之結果之一,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自非得再據以主張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

⒋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情事變更原則,請

求變更系爭契約原有效果,排除物調約款調整報酬約定之適用,按調整前約定給付報酬579 萬5,999 元,應非可採。

㈡上訴人請求給付242 萬410元部分:

上訴人請求停工期間432 日,按每日5,336 元計算之管理費,加計5%營業稅後總額242 萬410 元,係以系爭契約第4 條第2項、第20條第15項為依據。惟查:

⒈施工期間因颱風停工6日部分:

97年9 月13、14日,97年9 月28、29日及98年8 月7 、8 日合計6 日,係因颱風襲台之不可歸責兩造因素停工,上訴人並確認此6 日不再請求給付(見本院卷第215 頁),是上訴人此部分請求金額3 萬3,617 元(計算式:5336×6 ×1.05=33617,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自屬不應准許。

⒉依變更契約展延工期80日部分:

⑴如前揭四、㈡㈢㈣所述,系爭契約於99年6 月14日、100 年

6 月14日、101 年3 月13日為三次變更設計,依序增加工期30日、20日、30日,合計為80日,上訴人不爭執該三次「變更」實為被上訴人對原承包廠商所另為之限制性招標(見本院卷第181 頁反面),變更前、後工程費之差額,即為該變更(新增)部分所需之工程費(見本院卷第107 頁),是歷次變更增加工期,即為新增施工項目所需施工期間,此並有上訴人所提工程採購契約(第三次變更設計)、第三次變更設計議價需知、議價紀錄、第三次變更設計總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57 至178 頁)。

⑵承上所述,系爭工程第一、二、三次變更設計,既為新增工

程之限制性招標,並有獨立之工項、工期,是上訴人議價、兩造就變更設計所合意之工程款,應即包括施工期間所生管理費在內之一切項目,此觀第三次變更設計總表項次貳二.A項已列計「包商工地管理費、利潤及工程雜項費用」增加金額12萬8,548 元自明(見本院卷第178 頁反面),自無許上訴人於合意之報酬外,單獨就管理費另為請求之理。而此新增之施工期間,更與上訴人請求所依據之系爭契約第4 條第

2 項、第20條第15項所約定「停工」、「暫停執行」期間損失、必要費用之補償無涉,上訴人請求此部分增加工期80日之管理費44萬8,224 元(計算式:5336×80×1.05=448224),亦屬無據。

⒊上訴人另主張之停工期間包括:⑴100 年2 月21日至100 年

4 月29日北側監視系統配線、配管,待圍牆施作完畢再進場(68日);⑵100 年5 月3 日至100 年6 月15日等待第二次變更設計停工(44日);⑶100 年6 月24日至101 年3 月12日等待第三次變更契約停工(263日)部分:

⑴按系爭契約第4 條第2 項約定:「變更設計之作業,如必須

使進行中之工程停工時,甲方同意預估復工期間,以書面通知乙方配合,如停工期間累計逾三個月以上時,乙方得請求就超過三個月以上期間之管理費及合理之損失補償,但不包括乙方所失之利益」。系爭契約第20條第15項則約定:「因非可歸責於乙方之情形,甲方通知乙方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得補償乙方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但不包括乙方所失之利益…」、「前款暫停執行,甲方應視情形,酌予延長履約期限」。是第4 條第2 項約定關於管理費及合理損失補償之適用,應:①以「變更設計」為前提;②使進行中之工程停工;③停工期間累計逾3 個月以上,就超過3 個月以上期間部分始得請求;另系爭契約第20條第15項補償之適用,則以:①因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之情形,經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②須上訴人因暫停執行而有必要費用之增加,且於「變更設計」之情形,應優先適用第4 條第2 項約定,此亦上訴人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99 頁)。

⑵100 年2 月21日至100 年4 月29日北側監視系統配線、配管,待圍牆施作完畢再進場68日部分:

①系爭契約變更前原約定工期為840 日,預定竣工日期為100

年2 月6 日,第一次變更設計後履約期限30日,另加計前述⒈之颱風期間6 日,履約期限應展延至100 年3 月14日,上訴人提早完工,原非得因此謂此期間為停工或停止執行;且如前揭⒈所述,除颱風6 日無需給付管理費外,其餘期間之管理費均已涵蓋於約定之報酬中。上訴人請求100 年2 月21日至同年3 月14日間之管理費或損失補償,已屬無據。②上訴人主張此部分適用系爭契約第20條第15項約定得請求增

加之費用,被上訴人則否認上訴人因暫停執行而有必要費用之增加,自應由上訴人就費用增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上訴人於99年7 月10日即申報建築工程主體竣工,並經鍾九如建築師事務所於99年7 月15日函請被上訴人辦理驗收,核對現場已無施工項目,並於99年11月30日完成初驗,有鍾九如建築師事務所99年9 月21日、101 年11月12日函可憑(見原審卷第221 、222 頁),又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未於

100 年2 月21日至100 年4 月29日期間進場施做,然旋即於

100 年5 月2 日完成北側監視系統配線完工(15萬8,673 元部分工程),該部分係單獨進行及點交,上訴人並無支出任何費用,上訴人未舉證以為反駁;參以系爭契約第15條第4項約定:「工程依本契約施做完竣後,乙方同意……並將現場堆置之施工機具、器材、廢棄物及非本契約所應有之設施全部搬離或清除……」等字,是則現場既已無待施工項目,依約上訴人並應將相關機具、器材搬離,北側監視系統配線完工復為3 日內即可完工之簡易工項,上訴人就其必要費用增加之項目、內容復未能具體敘明並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主張按每日5,336 元計算應增加之費用,應非可採。⑶上訴人主張100 年5 月3 日至100 年6 月15日等待第二次變更設計停工部分:

①此部分無系爭契約第4 條第2 項約定之適用:

如前揭⒊⑴所述,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2 項約定請求管理費及合理之損失補償,應以「變更設計」導致進行中之工程停工為要件。然依前揭⒉⑴所述,所謂第二次變更設計實為獨立增加之工作項目,並另行辦理招標及議價,工作項目為「1樓入口處增設生態池及雨水滯洪池」(見本院卷第32頁),兩造於100年6月14日簽立第二次變更設計工程採購契約前,工程主體及第一次變更設計之施工項目早已於100年5月2日完竣,並無「使進行中之工程停工」,核與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要件自屬有間。

②此部分亦無系爭契約第20條第15項約定之適用:

依前揭⒊⑴所述,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5項約定請求增加必要費用,應有「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且需有必要費用之增加。如①所述,兩造於100 年6 月14日簽立第二次變更設計工程採購契約前,工程主體及第一次變更設計之施工項目早已於100 年5 月2 日完竣,第二次變更設計工程採購契約簽訂另增「1 樓入口處增設生態池及雨水滯洪池」項目前,並無任何工程「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且如⑵②所述,上訴人就期間增加之項目、內容復未能具體敘明並舉證以實其說,自亦無從適用系爭契約第20條第15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③況上訴人如確因100 年5 月3 日等待施工而成本、費用增加

,性質上自屬第二次工程變更所生之成本,應於100 年6 月14日與被上訴人簽立第二次變更設計工程採購契約議價時,將因此增加之費用要求計入,其未於簽立第二次變更設計工程採購契約就其主張之成本要求計入,解釋上即應認其真意係就此部分不另主張,其事後再主張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停工」期間費用,自非可採。

④又上訴人主張:因新增工作不多,被上訴人為避免另外招標

麻煩,拜託上訴人不要進行驗收結算拿尾款及進行保固,順道一起做完等語(見本院卷第200 頁),然此適足證第二次變更設計工程採購契約確屬新約,始有被上訴人「拜託」順道一起做完之說,被上訴人應無繼續施做之義務,上訴人如因等待原無義務之變更設計契約簽約而增加支出(假設語,上訴人並未舉證),等待期間之成本應為其承諾前所應考量,非得再事請求。

⑷上訴人主張100 年6 月24日至101 年3 月12日等待第三次變更契約停工部分:

①系爭契約於100 年6 月14日為第二次變更設計,並就此部分

給予工期20日,依上訴人主張之開始施工日100 年6 月16日起算20日,預定工期應至100 年7 月5 日,上訴人於100 年

6 月23日提早完工,然如前揭⒉⑵所述,被上訴人所給予之管理費實已計至100 年7 月5 日,上訴人請求100 年6 月24日至同年7 月5 日間之管理費,實屬無據。

②上訴人自陳於100 年6 月23日即完成第二次變更設計之工程

(見本院卷第36頁),則迄兩造於101年3月13日第三次變更設計工程採購契約簽訂前,並無使進行中之工程停工、工程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情形,上訴人復未舉證其確有支出及支出具體內容,自無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第20條第15項之適用。又因101年3月13日第三次變更設計工程採購契約訂立時,仍未就此訂立第三次變更契約之「等待成本」另為約定,上訴人自不得別事請求,理由均同⑶①至④所述,於此不贅。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均為不足採,被上訴人之抗辯,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依:㈠民法第227 條之2 規定,請求調整系爭物調約款之效果,被上訴人應將已扣物調款579 萬5,999 元給付予上訴人;㈡系爭契約第20條第15項、第4 條第2 項約定,請求加計5%營業稅後之金額242 萬410 元,並請求總額822 萬7,614 元,另加計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范明達法 官 王本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桂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