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883號上 訴 人 陳文昌訴訟代理人 吳上晃律師
呂宗達律師被 上 訴人 陳杭菊訴訟代理人 陳河泉律師被 上 訴人 阡毅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碧雲被 上 訴人 吳瑞宏
朱少豊陳灝賴家揚上 五 人訴訟代理人 邱英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買賣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㈠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以伊與被上訴人陳杭菊(下逕
稱姓名)所簽立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有錯誤、受詐欺為由,依民法第88條第1、2項、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返還已給付之價金新臺幣(下同)1千萬元。嗣於本院審理中,以系爭買賣契約標的物有瑕疵為由,追加民法第359條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請求權基礎,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返還已給付之價金1千萬元(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第27頁反面)。經核上訴人前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訴訟資料得以援用,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㈡上訴人於原審就被上訴人阡毅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下稱
阡毅公司)、吳瑞宏、朱少豊(即朱鴻源)、陳灝、賴家揚(下逕稱姓名,並合稱吳瑞宏等4人)、同案被告潘梨香部分,為如附表編號二之請求(見原審卷第259頁反面)。嗣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對同案被告潘梨香依民法第185條、不動產經紀管理條例第21條第3項、第23條、第26條第2項、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3項、第51條等規定之請求(見原審卷第260頁反面至第261頁、本院卷第113頁正、反面,就潘梨香部分以下不另論述),並聲明:㈠吳瑞宏等4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萬元;被上訴人阡毅公司、吳瑞宏、賴家揚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萬元,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阡毅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上開第㈠項給付任一被上訴人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上訴人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見本院卷第236頁反面)。上訴人上開聲明變更,乃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請求陳杭菊應返還伊給付之買賣價金1千萬元(見原審卷第259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將上開聲明更正為:陳杭菊應返還上訴人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履約保證專戶(下稱系爭履約保證專戶)內之土地買賣價金1千萬元(見本院卷第236頁反面)。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陳杭菊為坐落桃園縣○○鄉○○段崁下小段第
5、2、5之4、3、4、4之4、2之3、4之2地號土地(下分以地號稱之,並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吳瑞宏等4人分別係阡毅公司(即有巢氏桃園藝文店)之店長(吳瑞宏)、營業員(朱少豊以下3人)。陳杭菊前委由朱少豊銷售系爭土地,渠等均明知系爭土地中之2、5之4地號土地大部分位於水利法劃設公告之縣管河川區域範圍內,系爭3、4、4之4、2之3、4之2土地全部位於水利法劃設公告之縣管河川區域範圍內(下合稱系爭河川區土地),並非桃園航空城計畫(即「擬定桃園國際機場園區及附近地區特定區計畫案」〈草案〉,下稱系爭計畫)區段徵收範圍,仍於上訴人在民國(下同)101年11月間向賴家揚詢問店舖投資事宜時,藉由吳瑞宏、朱少豊舉辦說明會並指派賴家揚、陳灝向上訴人詐稱系爭土地均屬系爭計畫徵收地區,而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陳杭菊於發現上訴人陷於錯誤仍不為告知系爭土地大部分未列入系爭計畫區段徵收範圍,致上訴人陷於錯誤並於101年11月12日與陳杭菊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以高於公告現值6倍之價格3,300萬元購入系爭土地,並以匯入系爭履約保證帳戶之方式給付價金1千萬元予陳杭菊,且支付50萬元仲介費用予阡毅公司。嗣經上訴人查證,始知悉系爭河川區土地未列入系爭計畫區段徵收範圍,故上訴人係遭被上訴人等詐欺而為買受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再者,上訴人於購買系爭土地時,已明確對被上訴人等表明係要購買未來屬於徵收區內之土地作為投資用,經被上訴人向伊確定系爭土地均為徵收區,故系爭土地全部在徵收範圍乙節,在交易上係重要之點,惟系爭土地只有一小部分在徵收範圍內,視為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綜上,上訴人遂於102年2月1日發函撤銷上開受詐欺及錯誤而為買受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又系爭河川區土地未列入系爭計畫區段徵收,且受水利法相關規定而限制使用而有瑕疵,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陳杭菊應依民法第113、179條、第182條第2項、第259條第1、2款、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3項規定,返還上訴人已支付之價金1千萬元,並給付上訴人1千萬元之違約金。另吳瑞宏等4人共同施以上開詐術致上訴人訂立系爭買賣契約而受有給付仲介費用50萬元之損害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阡毅公司為吳瑞宏、賴家揚之僱用人,自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阡毅公司與吳瑞宏、賴家揚,及吳瑞宏等4人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另阡毅公司就朱少豊等4人為上開不法詐術之侵權行為,亦應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51條規定,給付上訴人3倍損害之懲罰性違約金150萬元。綜上,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撤回對原審共同被告潘梨香之上訴,另為訴之變更及更正如上,逾此範圍,不予贅述】。並上訴及追加、更正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陳杭菊應返還系爭履約保證專戶內之土地買賣價金1千萬元,並給付違約金1千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吳瑞宏等4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萬元;被上訴人阡毅公司、吳瑞宏、賴家揚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萬元,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阡毅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㈤第㈢項給付任一被上訴人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上訴人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㈥上開第㈡至㈣項請求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杭菊則以:伊委託阡毅公司居間仲介銷售系爭土地,僅知系爭土地有部分位於行水區,至於系爭土地是否屬於系爭計畫徵收範圍,伊並不知情,亦不知有無所謂行水區之土地處於水利法管制區不易脫手之說,故伊並未向阡毅公司之仲介人員表示或保證系爭土地全部均為徵收區,至於阡毅公司於受託銷售後,如何向上訴人表示,均與伊無關。伊並未與朱少豊等4人共同對上訴人為詐欺之行為。又系爭土地固有部分土地位於水利法劃設公告之縣管河川區域範圍內,惟依桃園市政府104年3月31日函覆意旨,系爭土地未來擬採區段徵收方式辦理開發,實無上訴人所指之瑕疵。故上訴人依民法第88、92條撤銷買受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或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伊返還價金1千元、給付違約金1千萬元,均無理由等語,資為置辯。並答辯聲明:
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阡毅公司等5人則以:上訴人於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前即已看過系爭土地並知悉系爭土地有部分為行水區,復於系爭買賣契約第15條約定:「買賣雙方協議同意,本宗買賣,以現況點交,日後有行水區、占用等各項問題時,均由買方自行負擔」等語,願自行承擔系爭土地部分列入行水區之瑕疵,朱少豊等4人自無上訴人所指施以詐術之行為,則上訴人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撤銷系爭買賣契約,即無理由。至於系爭土地是否在徵收範圍內,必須內政部於102年7月24日公告公開展覽之「擬定桃園國際機場園區內及附近地區特定區計畫案」(草案),經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並經內政部核定後,始可確定都市計畫內容及區段徵收範圍,故上訴人就當時之資料為投資判斷錯誤、認識不正確,並非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亦非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有誤,且為交易上認為重要者,不可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而屬動機錯誤,自不受意思表示錯誤規範之保護,是上訴人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買賣之意思表示,顯屬無據。茲因上訴人無法證明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前或簽約時,因被上訴人之詐欺行為陷於錯誤,且上訴人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時,並無意思表示錯誤之情事。又阡毅公司等5人既已就其能力可得調查之範圍向上訴人為告知及報告,自難謂渠等有未盡調查之責或提供服務有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何況本件交易屬於上訴人自身之投資判斷錯誤,被上訴人阡毅公司並無過失,且本件上訴人並無損害,縱有損害之發生,亦係直接肇因於上訴人之投資判斷錯誤,並非阡毅公司所提供之服務本身具有危害消費者財產之危險。綜上,上訴人請求阡毅公司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均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5頁反面):㈠上訴人於101年l1月12日,經由阡毅公司仲介,向陳杭菊
買受系爭土地,價金3,300萬元,上訴人已依約將買賣價金1千萬元匯入系爭履約保證專戶,另給付阡毅公司仲介費用50萬元,有系爭買賣契約書、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價金履約保證書、玉山銀行匯款回條、支票、解款明細單為證(見原審卷第7至15頁)。
㈡依桃園縣政府水務局函稱:系爭土地中除系爭5地號土地
非位於水利法劃設公告縣管河川區域範圍內,系爭2、5之4地號土地大部分位於水利法劃設公告之縣管河川區域範圍內,系爭3、4、4之4、2之3、4之2地號土地全部位於水利法劃設公告之縣管河川區域範圍內,均應受水利法第78條禁止行為及第78條之1應經許可規定限制使用,有桃園縣政府水務局102年1月23日桃水河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證(見原審卷第16頁)。
㈢依桃園縣政府地政局函稱:系爭土地屬於新訂「桃園國際
機場園區及附近地區特定區計畫」範圍內,因區段徵收為自償性開發事業,位於水利法劃設公告之縣管河川區域範圍內之土地不納入區段徵收範圍,故依本府水務局提供河川圖資套合同比例地籍圖初步比對結果,系爭5地號土地應屬於區段徵收範圍,系爭2、5之4地號土地僅一部分屬於區段徵收範圍,惟該計畫目前仍屬於都市○○○段,需俟都市計畫審議通過後始可確定,有桃園縣○○地000000000000地區000000000000號函為證(見原審卷第17頁)。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共同施以詐術,或對於交易上重要資訊及法規有所隱瞞或不為告知,致上訴人誤認系爭土地全屬系爭計畫徵收區土地,而產生錯誤之認知,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第1項、第359條規定撤銷買受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書,被上訴人陳杭菊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及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0條第3項約定,應給付上訴人已付訂金及違約金各1千萬元本息,其餘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連帶賠償上訴人仲介費50萬元本息,被上訴人阡毅公司另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給付上訴人150萬元本息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本院於103年3月20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卷第105頁反面至第106頁,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及妥適,而調整其順序、內容):㈠上訴人是否受詐欺而買受系爭土地?㈡上訴人是否係因錯誤而為買受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㈢被上訴人陳杭菊就系爭買賣契約之履行是否應負物之瑕疵責任?㈣上訴人請求陳杭菊返還系爭履約保證專戶內之買賣價金1千萬元及給付違約金1千萬元,並請求仟毅公司、吳瑞宏、朱少豊、陳灝、賴家揚連帶返還仲介費用50萬元,及請求阡毅公司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給付懲罰性賠償150萬元,有無理由?爰析述如下。
六、就上訴人是否受詐欺而買受系爭土地部分: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而所謂詐欺,係指欲使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者而言,倘行為人主觀上並無詐欺之意思,縱相對人之原意思表示有錯誤,亦不能遽認係屬詐欺之行為(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18年上字第371號、56年台上字第3380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羅織不實資訊,向上訴人訛稱系爭
土地全部位於系爭計畫範圍內,確定都是在徵收範圍,致伊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有對上訴人告以不實資訊。經查:
⒈依證人即被上訴人賴家揚證稱:上訴人當初購買系爭土
地之目的為投資;伊知道系爭土地有行水區內之土地;系爭買賣契約簽立前,伊先拿地籍圖給上訴人看,並帶上訴人去現場看過系爭土地,並且在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前1星期,阡毅公司有辦航空城的說明會,由吳瑞宏主講,說明會中有提出縣政府計畫區航空城內整區的圖面(此由縣政府城鄉發展局都市計畫科的官方網站就下載得到),並向上訴人表示系爭土地位於E2區(E區屬於自由貿易港區),被上訴人朱少豊、陳灝有向上訴人表示系爭土地屬於蛋黃區,表示將來會被徵收;依據當時提出的圖面、縣政府網頁下載的都市計劃書裡面,系爭土地的確涵蓋在都市計劃範圍及徵收範圍內等語(見原審卷第200頁反面至第202頁、本院卷第151頁反面至第153頁)。
⒉再依證人吳瑞宏於另案刑事案件偵查(上訴人前對被上
訴人陳杭菊、吳瑞宏、朱少豊、陳灝、賴家揚及原審同案被告潘梨香提起詐欺之刑事告訴,案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續字第63號,下稱系爭偵查案件)中陳稱:伊於101年11月8日針對上訴人購買土地之位置及系爭計畫說明,伊提出載明系爭土地所在區域之圖面,該圖面並未特別載明行水區,並向上訴人表明依縣府提供的示意圖來看,系爭土地位於徵收範圍;伊係對照桃園縣政府航空圖地籍套繪圖得知系爭土地位於機場擴建暨產業發展區範圍E2部分,位於航空城計劃區域中,但每張套繪圖上方均有註明僅供參考用,伊等係以上開文件對上訴人說明系爭土地有這個計劃等語(見系爭偵查他字卷㈡第66至67、76頁)。
⒊證人吳瑞宏固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於系爭買賣契約簽立前
之101年11月8日有召開說明會云云,惟其於系爭偵查案件中既陳明確於上開時日召開說明會,並核與證人賴家揚證述相合,故應認吳瑞宏等人於101年11月8日確實有召開說明會。依上訴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9頁反面)吳瑞宏等人於101年11月8日召開說明會向上訴人揭示之地籍套繪圖所示(見原審卷第163頁、系爭偵查他字卷㈡第144頁),系爭土地分佈於「計畫書草圖」之「E2區」,且由顏色顯示系爭土地部分在黃色之「建築用地」(即系爭3、5、2、4、4之2地號),部分在紫色之「捷運用地」(即系爭5之4、2之3、4之4地號),有該「計畫書○○○區○○區段分別區圖」可稽(見原審卷第159至162、163頁),益徵系爭土地均在系爭計畫範圍內,被徵收之可能性當然極高。足見吳瑞宏等4人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前與上訴人接觸及介紹時,依據上開圖面資料,向上訴人稱系爭土地係屬於將來航空城自由貿易港區土地,並表示系爭土地是在徵收範圍內乙節,即非屬故意對上訴人示以不實之事。
⒋再者,觀諸系爭買賣契約第15條特約事項欄手寫部分已
特別載明:「三、買賣雙方協議同意本宗買賣,以現況點交,如日後有行水區、占用等各項問題時均由買方(即上訴人)自行承擔」等語(見原審卷第10頁背面),再參酌標的物現況說明書(土地)就「本土地是否位於政府徵收預定地」一欄,並未勾選,且買賣雙方復於「其他重要事項(針對產權、現況等任何補充)」欄註明「買賣雙方協議同意本宗買賣以現況點交,如日後有行水區、占用等各項問題時,均由買方自行承擔」等字樣(見原審卷第77頁),堪認被上訴人並未保證系爭土地位於政府徵收預定地,上訴人對此知之甚詳,自難謂被上訴人有何隱瞞之情事。上訴人雖以陳杭菊係利用伊未能逐一詳閱之心態而未予勾選,顯有利用上訴人錯誤認知之詐欺故意云云,惟買賣雙方既已於系爭買賣契約及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上特別註記行水區等事宜應由買方自行承擔,何以就保證徵收之重要事項隻字未提,亦未就此部分為勾選,顯有違常情,足見被上訴人並未向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為保證徵收之陳述,上訴人上開主張,委無可採。另系爭土地是否屬於區段徵收範圍係可查詢之公開資訊,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70頁背面),則系爭土地之相關資訊,應屬不特定多數人得公開瀏覽查知之訊息,上訴人於投資前可自行查證並評估投資風險,本件上訴人(00年00月生,見原審卷第10頁)於101年11月間洽談購買系爭土地事宜時已48歲,其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有20多年之工作經驗(見原審卷第104頁反面),應認已具備相當智識能力及社會經驗,對於社會常情事理難謂全然不知,若其對系爭土地是否屬徵收範圍有質疑者,僅稍加查詢即可知悉,當無空言以其無購地經驗等情,主張其係受到被上訴人等詐騙。再者,上訴人自承其購買系爭土地之目的係投資,而投資尚未審議通過即未確定徵收範圍之都市計畫土地本即有不可預測之風險,投資人為投資行為之決定時,亦有一定程度之風險,故投資人因投資而遭受之不利益,並非必然即係因他人施用詐欺所致,是上訴人空言主張因被上訴人等提供不實之訊息致其陷於錯誤云云,自不可採。
⒌上訴人雖舉其與賴家揚之錄音譯文(見原審卷第106至
146頁)證明被上訴人向伊保證系爭土地屬系爭計畫之徵收範圍內云云,惟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之日期係101年11月12日,而其所提供錄音譯文之對話日期依序為102年1月24日、同年月25日、同年月28日(見原審卷第106頁、第128頁、第138頁),該錄音既係上訴人投資購買系爭土地後之對話,尚難證明上訴人於購買系爭土地之初係遭被上訴人等詐欺所致,是上訴人所提出之譯文內容,仍不足以作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又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取得之桃園縣政府水務局102年1月23日桃水河字第0000000000號函、桃園縣○○地000000000000地區00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第16至17頁),證明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土地未列入徵收範圍,仍保證系爭土地列入徵收並加以出售之詐欺行為云云。惟被上訴人未就系爭土地向上訴人為保證徵收等陳述,業如前述認定,自難憑上訴人事後所取得之上開函示資料,以系爭土地中之系爭河川區土地未列入區段徵收乙節,逕認被上訴人有詐欺情事。況且,系爭計畫經由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於103年7月29日審定結果,系爭河川區土地屬系爭計畫範圍內,未來擬採區段徵收方式辦理開發,此據改制後之桃園市政府104年3月31日府地航字第0000000000號函、桃園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04年4月2日桃都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5、187頁),益證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表示系爭土地列入徵收範圍乙節,所言非虛。況且若任何投資行為均能以事後得知之訊息來爭執當初決定為錯誤或被詐欺等,則該人為投資行為豈非穩賺不賠?此外,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於投資決定前,被上訴人等曾告知不實之資訊,致其陷於錯誤而購買系爭土地,其上開所述,即無足採。
㈢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等人羅織不實資訊並以顯不相當
之價金出售系爭土地,已構成詐欺云云。惟系爭土地屬系爭計畫之區段徵收範圍,業如前述,則吳瑞宏等4人向上訴人所陳系爭土地屬徵收範圍,即非告以不實資訊。再查:
⒈系爭土地總坪數為846坪,就行水區土地以70坪、每坪
以公告現值加4成計算(為1萬0,644.6元),合計為74萬5,122元,非行水區土地以每坪4萬2千元計算,合計為3,259萬2千元,故系爭土地價金合計為3,333萬7,122元,扣除尾數後為3,300萬元等節,有卷附兩造所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計算書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61頁、第258頁反面),以系爭土地總價金3,300萬元、總坪數846坪計算,平均每坪價金為3萬9千元乙節,亦據證人賴家揚、林聰銘(即陳杭菊之配偶)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202頁反面、第204頁、本院卷第156頁反面),並觀以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5條第2項:「本土地經鑑界後,若實際面積與權狀面積讓差逾公差時,以每坪平均售價3萬9千元於結案時計算補貼」約定(見原審卷第10頁反面)自明。
⒉復觀諸系爭計畫書草圖所示,與系爭土地毗鄰、同屬「
○○○區○○○段151、152、145、149地號土地(黃色之建築用地)、147、142地號土地(紫色之捷運用地)(見原審卷第83、163頁),於101年11月之交易行情,就同小段101至150地號部分,為每坪4萬8千元,同小段151至200地號部分,為每坪3萬6千元,有上訴人所提之不動產買賣交易行情表可稽(見原審卷第82頁)。則以上訴人以平均每坪3萬9千元之價金購入系爭土地,尚與系爭土地週邊之交易行情大致相符。上訴人雖舉同○○○區○○○段201至250地號之交易行情為每坪1萬元(見原審卷第82頁),主張陳杭菊出售之價金與行情顯不相當云云,惟經比對上訴人所圈選之同小段219、221、223至228、233、238地號等土地(見原審卷第83頁地籍圖),並未列入系爭計畫書草圖之計畫範圍(見原審卷第163頁),是上開土地價值,自不能與列入系爭計畫之系爭土地相提併論。故上訴人援引上開證據,主張被上訴人以顯不相當之價金出售系爭土地,已構成詐欺云云,自不足取。
㈣上訴人再主張:陳杭菊明知吳瑞宏等4人詐欺上訴人,卻
未告知上訴人,反利用上訴人之錯誤,亦屬詐欺行為云云。惟吳瑞宏等4人並未對上訴人告知不實資訊,業如前述,則陳杭菊即無上訴人所指之詐欺行為。再者,證人林聰銘於原審證稱:兩造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伊有向上訴人表示,因系爭土地有行水區,所以才會賣得比較便宜,因為伊聽仲介表示系爭土地旁邊的行情都是5萬1千元、5萬6千元,所以伊認為上訴人以每坪3萬9千元購入算便宜等語(見原審卷第204頁),足認陳杭菊於出售系爭土地時,業已向上訴人告知系爭土地有行水區乙事,並以此降低售價。故上訴人主張陳杭菊有上開詐欺行為云云,亦不足採。
㈤綜上,上訴人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既非因受被上訴人詐欺所
致,則上訴人分別於102年2月1日、102年10月30日以律師函、存證信函依民法第92條撤銷買受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第18至19頁、本院卷第33至34頁),難謂有理。
七、就上訴人是否係因錯誤而為買受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部分:㈠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
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錯誤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11號判例參照)。申言之,所謂錯誤,乃指意思表示之人對於構成意思表示內涵之效果意思,與其表示於外之表示內容,因錯誤或不知而致生齟齬而言。致於形成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原因,則稱為動機,導致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動機十分繁雜,且只存在表意人之內心,不表示於意思表示中,難為相對人所查覺;亦即表意人在其意思形成之過程中,對於就其決定為某特定內容意思表示具有重要性之事實,認識不正確,並非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是除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有誤,且為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始可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外,其餘動機錯誤若未表示於意思表示中,且為相對人所明瞭者,不受意思表示錯誤規範之保護,否則法律之安定性及交易之安全無法維護,此觀民法第88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
㈡查,上訴人於購買系爭土地前,已先閱覽系爭土地之地籍
圖,並至現場查看系爭土地,知悉系爭土地位於河川附近,並有行水區經過乙節,業據證人賴家揚於本院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52頁),且為上訴人於系爭偵查案件中自承在卷(見系爭偵查案卷他字卷㈡第66頁),且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5條特別約定事項、標的物現況說明書第18條其他重要事項,均註明系爭土地內行水區之事宜由上訴人自行承擔(見原審卷第10頁反面、第77頁),足認上訴人知悉系爭土地部分位於行水區,自不致有此錯誤。
㈢次依證人吳瑞宏證稱:伊係將會造成爭議的地方即行水區
的爭議列入買賣契約,因為行水區的土地水流沖積久之後,會有土地滅失情形,此會影響上訴人投資效益,所以成交金額係經雙方將上開爭議列入並斡旋後之金額,如果兩造把航空城當成主要條件,即會將此列入買賣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96至198頁)。再徵諸系爭買賣契約第15條第3項特別約定事項、標的物現況說明書第18點其他重要事項等約定:「如日後有行水區、占用等各項問題時,均由買方(即上訴人)自行承擔。」等語(見原審卷第10頁反面、第77頁)觀之,足見系爭土地是否會被徵收乙節,並非系爭買賣契約之重要之點。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表明系爭土地位於系爭計畫範圍內,將來會被徵收,此乃促使上訴人購入系爭土地以增加其日後投資效益,仍屬上訴人購入系爭土地之動機,故系爭計畫雖於上訴人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仍屬都市○○○段,迄至103年7月29日經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確定系爭土地屬系爭計畫範圍(參桃園縣○○地000000000000地區000000000000號函、桃園縣政府城鄉發展局103年9月19日桃城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改制後之桃園市政府104年3月31日府地航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第17頁、本院卷第130、185頁),惟上訴人就當時資料所為是否予以購入之投資判斷,並非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且亦非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有誤,且為交易上認為重要者,自不可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而係屬動機錯誤,不受意思表示錯誤規範之保護,上訴人主張此非屬動機錯誤云云,並不足取。縱認系爭土地將來是否會被徵收屬交易上重要之點觀之,系爭土地將來擬採區段徵收方式辦理開發,業經桃園市政府104年3月31日府地航字第0000000000號函、桃園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04年4月2日桃都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在卷(見本院卷第185、187頁),則上訴人基於系爭土地將會被徵收之動機而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亦無意思表示錯誤。故上訴人以其意思表示錯誤並依民法第88條第1、2項撤銷買受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即屬無據。
八、就被上訴人陳杭菊就系爭買賣契約之履行是否應負物之瑕疵責任部分:
㈠上訴人主張陳杭菊出售系爭土地中之河川區土地不在徵收
範圍內而具有瑕疵,遂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云云。惟陳杭菊等被上訴人均未向上訴人告以系爭土地保證徵收,業如前述認定。況系爭土地中之河川區土地將來擬採區段徵收方式辦理開發,業經桃園市政府函覆在卷(見本院卷第185頁),則系爭土地即無上訴人所指之瑕疵存在,故上訴人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自不足取。
㈡上訴人再主張:系爭河川區土地占系爭土地近8分之7,依
據水利法規定,系爭河川區土地本屬禁建、限建範圍,惟陳杭菊於現況標的說明書就系爭土地是否有禁建、限建之情形,勾選「否」,則陳杭菊確實為不實說明,且系爭土地有上開瑕疵甚明云云。查,觀諸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見原審卷第44至59頁),系爭土地地目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就系爭土地是否有禁建、限建等限制使用,均未記載,則陳杭菊於現況標的說明書就系爭土地是否有禁建、限建之情形,勾選「否」,亦難據此即認其係故意示以不實之事項。而系爭河川區土地應受水利法第78條禁止行為及第78條之1應經許可規定限制使用行為,固有桃園縣政府水務局102年1月23日桃水河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頁),則系爭河川區土地確有禁止建造工廠或房屋(參水利法第78條第4款)、施設、改建、修復或拆除建造物應經許可之限制行為(參水利法第78條之1第1款)。惟上訴人購入系爭土地係為投資之用,此迭據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49頁反面),且上訴人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明知系爭土地部分位於行水區,同意按現況點交,業經載明於系爭買賣契約內,已如前述,上訴人對系爭土地部分屬限建、禁建範圍,難謂毫無所悉。則系爭土地中之河川區土地得否興建或限制興建房屋,及系爭河川區土地占有系爭土地範圍如何,均非系爭買賣契約之重要之點,上訴人自不得執此瑕疵而解除系爭土地全部之買賣契約。
㈢又上訴人於102年3月6日向原審提出起訴狀已認系爭土地
有水利法限制使用,且未列入系爭計畫之徵收範圍之情事(見原審卷第4、6頁),足見上訴人斯時即已知悉上開系爭土地有上開瑕疵存在,惟上訴人迄至102年11月14日提出民事上訴理由狀始追加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16、18頁反面),顯逾民法第365條第1項所定6個月之除斥期間(按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者,其解除權,於買受人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6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故上訴人依上開事由並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實無憑採。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杭菊就系爭買賣契約之履行是否應負物之瑕疵責任,為無理由,自不足採。
九、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陳杭菊返還履約保證專戶內之買賣價金1千萬元及給付違約金1千萬元,並請求被上訴人仟毅公司、吳瑞宏、朱少豊、陳灝、賴家揚連帶返還仲介費用50萬元,及請求阡毅公司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給付懲罰性賠償150萬元部分: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88條第1、2項、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買
受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均無理由,業如前述認定,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第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陳杭菊返還履約保證專戶內之買賣價金1千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陳杭菊依系爭土地現況交付上訴人,可認為其給付符合債之本旨,就系爭土地之給付即無給付不能、不為給付,或有其他違約情事(即上訴人主張之河川區土地不能徵收、禁、限建等瑕疵情事),則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3項約定,請求陳杭菊給付相當於所收款項計算之違約損害賠償(見原審卷第9頁反面)1千萬元,亦屬無由,不應准許。
㈡上訴人既非受吳瑞宏等4人施以詐術之詐欺行為而訂立系
爭買賣契約,故上訴人主張吳瑞宏等4人對其施以詐欺之侵權行為,即無可採。則上訴人主張吳瑞宏等4人應負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阡毅公司與吳瑞宏、賴家揚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賠償上訴人所受仲介費用損害50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按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
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而消費者指依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又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保法第2條第2、1款、第7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⒈阡毅公司為從事不動產仲介之公司,以提供不動產買賣
租賃等訊息,並促成買賣、出租者、承租者雙方諦約等服務為業,有其公司變更登記資料可稽(見原審卷第63頁),阡毅公司所提供之服務已涉及以消費為目的接受其服務,依首揭消保法之規定,阡毅公司自屬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企業經營者,提供消費者即上開之服務,而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應屬無疑。
⒉惟依據上開條文規定,企業經營者依消費者保護法應負
之商品服務「瑕疵責任」,係指商品、服務本身安全性之欠缺,致消費者受損害,即相當民事法上之「加害給付」而言,因而非因服務本身之安全性所生之危險,即非該服務所提供之企業經營者應負之責任。本件上訴人主張阡毅公司係因未能有效提供正確之交易訊息而有過失,然吳瑞宏等4人所提供系爭土地將會被徵收之交易訊息,並非不實,業如前述認定,則阡毅公司所提供之服務本身即不具危害消費者財產之危險,自無消費者保護法上開規定之適用。是以,上訴人主張阡毅公司應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給付損害額3倍之懲罰性賠償金150萬元,即屬無據。
十、從而,上訴人依:㈠民法第88條第1、2項、第92條第1項、第113、179條、第182條第2項、第259條第1、2款、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3項規定,請求陳杭菊返還系爭履約保證專戶內之1千萬元,並給付違約金1千萬元及本息;㈡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請求吳瑞宏等4人連帶賠償50萬元本息、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請求阡毅公司、吳瑞宏、賴家揚連帶賠償50萬元本息;㈢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阡毅公司給付150萬元本息;㈣就㈡項給付部分,如任一被上訴人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上訴人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除確定部分外)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就陳杭菊追加依民法第359條、第259條第1、2款,請求其給付系爭履約保證專戶1千萬元本息部分,亦無理由,併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婷玉法 官 陳心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珮茹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上訴人起訴聲明(見原審卷第259頁正、反面):
一、陳杭菊應返還上訴人土地買賣價金1千萬元,並賠償1千萬元違約金,暨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前項違約金之請求阡毅公司、潘梨香、吳瑞宏、朱少豊、陳灝、賴家揚應連帶給付予上訴人,並應連帶返還上訴人仲介費50萬元,暨連帶賠償15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
三、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