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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重上字第 8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895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永恆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建德訴訟代理人 吳柏興律師複 代理人 王敍名律師被 上訴人即 上訴人 林麗玉訴訟代理人 曾國龍律師

劉建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1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04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林麗玉給付永恆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逾新臺幣貳佰捌拾貳萬肆仟伍佰陸拾伍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永恆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林麗玉之其餘上訴、永恆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林麗玉上訴部分,由上訴人林麗玉負擔二分之一,餘由永恆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關於永恆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永恆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永恆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恆公司)起訴主張:

(一)緣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林麗玉(下稱林麗玉)自民國90年起擔任永恆公司之協理,負責公司財務、稅務等事務之處理。詎林麗玉自90年至92年止,以支付每筆發票銷售額8%為代價,向訴外人蘇俊任取得無實際交易之鑫舜源鋼模工業有限公司、盟祥機械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及銓鴻鋼鋁業有限公司(下分別稱鑫舜源公司、盟祥公司、銓鴻公司)之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以此虛列營業成本之方式逃漏稅捐,林麗玉此92年部分犯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153號判處有罪確定(下稱系爭153號案件)。90、91年間之犯行,則因與上開判決有罪之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0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系爭1091號偵查案件)。

(二)永恆公司現任法定代理人黃建德於96年4月間起擔任公司董事長,於97、98年間陸續接獲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下簡稱國稅局)就林麗玉上述違法行為科處罰鍰之通知,始知上情。林麗玉於90、91年取得不實發票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331萬1,730元、1,878萬9,570元,經國稅局分別裁處罰鍰66萬2,345元、375萬7,913元,復因不實發票短漏報未分配盈餘,再經國稅局分別裁處罰鍰9萬9,351元、61萬3,838元。而永恆公司於90至92年間購買上開不實發票共支付對價共459萬2,669元。林麗玉執行職務違反其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公司受有支出購買不實發票對價、遭國稅局課罰之損害,共計972萬6,116元應由林麗玉負賠償責任。

(三)永恆公司之創辦人即現任董事長黃建德父親黃再益,於91年12月21日即已死亡,林麗玉仍持續透過購買假發票逃漏稅捐,迄92年10月蘇俊任等人販賣假發票集團為北機組破獲時止,倘若林麗玉僅係單純配合黃再益指示,為何於黃再益死亡後,仍持續購入假發票,林麗玉將責任推諉予黃再益及黃林淑貞,並非實在,至於林麗玉有無侵占款項、資金如何作為股東往來帳目,尚與本件損害請求無關。爰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僱傭契約之債務不履行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委任關係民法第544條、侵權行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法律關係,為擇一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83頁),聲明求為命林麗玉給付972萬6,1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林麗玉則以:

(一)永恆公司為家族企業由林麗玉公公,即現任董事長黃建德父親黃再益生前所創立,公司自成立以來,即由黃再益實際決策、經營及所有,是林麗玉於公司任職之名稱雖為業務協理,對外並無代表公司及簽名之權,而公司之財務及稅務均非林麗玉擔任公司業務協理期間內能夠置喙之業務範圍。

(二)黃再益在世時,公司即曾因取得虛設行號發票及未做資金流向遭罰鍰,黃再益於90年遂透過其四女即小姑黃瑞齡介紹之公司員工彭貴玲之引見,指派林麗玉與公司會計郭秋灑至鑫舜源公司與彭貴玲之夫蘇俊任洽談購買發票事宜,黃再益為免重蹈覆轍,並指示財會部門運作資金流向,以林麗玉之夫黃立德、黃麗齡提供個人及親友帳戶予公司使用,以確保資金回流,並以「股東往來」名義作帳,且多以黃再益及其妻黃林淑貞之名義購置不動產,此亦為公司現任董事長黃建德所明知,是林麗玉受委任處理事務僅限於洽談購買發票及確認鑫舜源公司為實際經營之公司,並係聽從公司指示所為,且伊並未參與後續購買發票、作帳、報稅等事宜,黃再益91年底死亡後,仍由黃林淑貞指示延用此模式,並已免除林麗玉之責任。

(三)因購買假發票所省下之稅金,除支付予蘇俊任之8%稅金及酬金外,其餘金錢均回流至公司,林麗玉並未侵占分毫,而轉帳傳票上皆蓋有公司財會部門協理黃麗齡覆核章,且公司每筆開出支票亦均經黃再益指示始可開立,是公司遭科處逃漏稅罰鍰,乃公司實際經營者即公司所有者自行造成之損害,自不得請求林麗玉賠償。

(四)林麗玉於系爭153號案件中自白犯罪,係考量當時黃再益早已過世,黃林淑貞斯時已年邁,林麗玉身為人媳,與大姑黃麗齡協議後,始決定一人扛下此刑責,其自白與事實不符。永恆公司不得一方面指示員工洽購發票,另又向員工主張因此受有損害而請求賠償,有違民法第148條第2項之誠信原則。

(五)林麗玉與永恆公司間應屬勞動契約法律關係,非委任契約法律關係難認林麗玉具有永恆公司經理人身份,林麗玉非公司法第8條第2項所稱之負責人,永恆公司不得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請求林麗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就永恆公司以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則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2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法院判決:(一)林麗玉應給付上訴人513萬3,447元,及自102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永恆公司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兩造均不服原法院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永恆公司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不利於永恆公司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林麗玉應再給付永恆公司459萬2,6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四)永恆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林麗玉則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永恆公司負擔。林麗玉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林麗玉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永恆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永恆公司負擔。永恆公司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林麗玉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永恆公司遭國稅局查獲其自90年至92年間止,有以支付每筆發票銷售額8%為代價,向訴外人蘇俊任購買無實際交易之鑫舜源公司、盟祥公司及銓鴻公司之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以此虛列營業成本之方式逃漏稅捐;其中90、91、92年虛增發票金額各為331萬1,730元、1,878萬9,570元、3,530萬7,070元,以此換算永恆公司支出購買上開發票之對價為459萬2,669元,並因逃漏稅捐遭國稅局裁處罰鍰66萬2,345元、375萬7,913元,復因不實發票短漏報未分配盈餘,再經國稅局分別裁處罰鍰9萬9,351元、61萬3,838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國稅局裁處書4紙影本為憑(見原審卷一第25至28頁)。

(二)永恆公司90年7月12日至93年7月11日,其負責人雖登記為黃林淑貞,股東董事有黃再益、黃立德、黃建德、監察人黃麗齡,但實際出資額為黃再益。黃再益為永恆公司現任法定代理人黃建德、林麗玉配偶黃立德之父親,林麗玉自90年起擔任永恆公司之協理。

(三)林麗玉因92年行使偽造私文書、詐術逃漏稅捐等罪,經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15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得易科罰金,緩刑參年確定。90、91年間部分,則因與上開判決有罪之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經士林地檢署以100年度偵字第10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四)永恆公司90年至92年間之名義上董事長黃林淑貞於98年9月9日所出具之聲明書載明:「…任內為維護公司最大利益,同意進行相關稅務規劃,並授權相關規劃人於處理執行,其皆為公司之利益為考量,相關執行人員,如有因此遭受任何損失,公司承諾保護相關執行人員之權益,並由公司全權負責」等語(見被上訴人原審被證3)

(五)訴外人黃建德於96年間向其親姊妹即訴外人黃芳齡、黃瑞齡以每股10元之價格洽購永恆公司之股份。而永恆公司當時之每股淨值則已達40元。

五、兩造爭執事項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永恆公司依侵權行為請求林麗玉賠償部分,已罹於時效,不應准許:

1、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2、經查,永恆公司起訴主張林麗玉自90年至92年止有因購買假發票支出對價及因此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裁處罰鍰之損害共972萬6,116元等情,應於永恆公司最後繳納漏稅額及罰鍰之前(98年7月15日)已經知悉,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年7月14日北區國稅審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25至31頁,本院卷一第247至249頁)。永恆公司遲至102年1月14日始具狀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林麗玉賠償,有起訴狀收文戳章可按(見原審卷一第6頁),已逾前開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年時效,林麗玉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權已罹於時效而提出時效抗辯,洵屬有據,林麗玉得拒絕給付前開賠償。從而,永恆公司依侵權行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林麗玉賠償972萬6,116元,即不應准許。

(二)永恆公司得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請求林麗玉賠償92年間永恆公司支出之購買發票費用282萬4,566元,其餘數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1、林麗玉參與購買虛偽發票之行為,屬於公司法上公司負責人執行業務之行為:

⑴按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

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經理人之委任,其所為之登記,僅屬對抗要件,此項委任經理之有效存在,並不以登記為其要件,此細繹公司法第12條之規定,自可明瞭(參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前開公司法規定之經理人之認定,不以登記或其特定職稱為必要之認定,而所稱執行職務,則應以其行為外觀作標準,凡客觀上係以執行職務之形式而與營業項目相牽連,或其他情事可認有此權限之行為者,即屬之。

⑵經查,林麗玉於90年至92年間,擔任公司業務協理,實際負

責永恆公司財務、會計等業務,並代表永恆公司透過彭貴玲與蘇俊任接洽上開虛列營業成本方式逃漏稅捐等情,業據永恆公司提出板橋地方法院(現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53號判決、林麗玉自白書、假發票交易流程圖、投保資料表等為據(見原審卷一第9至12頁、21頁、第31至34頁)。

林麗玉於刑事調查時自承:曾在永恆公司擔任業務及財務主管等語(見外放違反稅捐稽徵法調查筆錄第2頁),並於另案刑事準備程序中自承:我是永恆公司協理,協理是負責文件審核,且也負責會計及財務,我是屬於經理人,就我業務方面,我會代表公司對外接洽,例如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就由我來處理(見原審卷一第234頁,新北地院95年度訴字第3417號偽造文書刑事案件筆錄)。證人蘇俊任於另案刑事偵查中證述:「(問:你於91、92年間有無賣假發票予永恆、益志公司?)有,當時是林麗玉出面與我接洽」、「(問:當時金流部分如何處理?)我不曉得。我的部分就是我拿發票給永恆公司會計,錢他們會匯給我」、「(問:根據前案資料,部分發票的錢都是匯到包琳娜帳戶?包琳娜是誰?)是我朋友,這部分是我提供給林麗玉,存摺、印章都是在林麗玉那邊,她會給我現金」、「(問:誰要求你提供包琳娜帳戶?)林麗玉說她要作帳,我就給她這帳戶」、「(問:當時都是林麗玉出面與你洽談?)是」、「(問:當時有無跟黃麗齡接洽過?)沒有」、「(問:是否透過彭貴玲牽線?)是。她在永恆公司上班」等語(見外放士林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3331號,下稱他字第3331號影印卷三第22、23頁)。證人彭貴玲於另案刑事調查時證述:「我們都直接稱林麗玉為協理」、「最初是林麗玉告訴我們採購的人,因為永恆公司和益志公司缺乏發票,她要我們請廠商協助提供不實在的發票,後來我有告訴我先生蘇俊任這個情形,他說他可以幫忙我們公司找發票,他並且有告訴我,這些發票表面上都是合乎程序的,因此在我的引介下,他就直接去與林麗玉聯繫。」、「就在林麗玉要求我們提供不實的發票後,我經手的採購單,有時會發現異常的現象,例如有些採購單上的進貨廠商,並不是我們實際進貨的場商,也沒有經過我們的訪價程序,我記得有盟祥公司和其他一些公司。」、「(林麗玉是否知道蘇俊任所取得的發票是不實交易的發票?)知道,因為她當時請我們向廠商要求提供的就是不實交易的發票,而且我當時告訴我先生蘇俊任時,也有告訴他,我們公司只是需要發票而已。」等語(見外放違反稅捐稽徵法調查筆錄第18、19頁)。證人即永恆公司會計郭秋灑於另案刑事偵查中證述:「(問:林麗玉在永恆機電公司的職務?)之前是業務主管,我一進去時就是。有時也會問財務的,有關會計帳目的處理有時也會請教她,因為黃麗齡(直屬主管)不是會計本科出身」等語(見外放他字第3331號影印卷三第5頁)。證人即永恆公司會計助理翁慧靜(直屬主管為郭秋灑)亦於另案刑事偵查中證稱林麗玉為業務部協理等語(見他字第3331號影印卷三第9頁)。前開證人蘇俊任、彭貴玲、郭秋灑及翁慧靜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且前開證人與兩造並無怨隙,證詞之內容涉及買賣虛偽發票之流程並不影響其等之刑事責任,是渠等證述顯屬客觀而可採。林麗玉在刑事程序中之自白與前開證人之證詞相符,應屬真實,林麗玉辯稱自白係為家族扛起所有責任云云,則與事證不符,難以採取。林麗玉在永恆公司擔任協理,職務包括對外採購等,則向廠商購買貨品、交付貨款及向廠商索取發票等行為,自屬其職務範圍,而依其自承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亦屬於其職務,是林麗玉於此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又林麗玉為永恆公司購買虛偽發票,雖然並無實際交易,與一般貨品買賣不同,惟依蘇俊任、彭貴玲二人證述林麗玉為實際與蘇俊任接洽購買發票之人,且有關購買發票之資金流程處理等細節,皆為林麗玉處理,兼以林麗玉負責申報永恆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將所購得之虛偽發票列為公司之營業成本,足見林麗玉受永恆公司之委任擔任協理職務(其中當然包括黃再益對其子媳之信賴),並受委任處理購買虛偽發票事宜,故此購買虛偽發票之行為在客觀上與林麗玉執行職務相牽連,購買虛偽發票之執行細節皆可由林麗玉決定,亦可佐證林麗玉確有此權限,依前揭說明,購買虛偽發票之行為,屬於林麗玉範圍內之行為。林麗玉抗辯伊僅單純洽談購買發票事宜,洽購虛偽發票並非執行職務範圍等語,顯與上情不符,而難採信。

⑶又90年修正前之公司法第38條規定公司依章程之規定,得設

副總經理或協理,以輔佐總經理,其後於90年修法時以公司法之經理人配合第29條第1項之修正,凡經理人之職稱係由公司自行決定,無庸於本法規定,爰予刪除。惟協理乃為協助公司總經理之人,在公司職權尚在經理之上,自屬經理人無疑,林麗玉辯稱伊所擔任之業務部協理非經理人,與上開說明不符,為無可採。至於林麗玉辯稱伊未登記為經理人,故非經理人云云,則與首揭⑴有關公司任命經理人非以登記為生效要件之說明有違,亦無可取。

⑷綜合上述事證可知,林麗玉自90年至92年間,對外代表永恆

公司購買虛偽發票之行為,屬於林麗玉基於公司經理人職務範圍內之行為,自有公司法第23條第1項之適用無訛。

2、林麗玉於90、91年間為永恆公司購買虛偽發票之行為,雖違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但因黃再益有授權、同意或參與,故不得請求林麗玉賠償:

⑴按公司法第23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為:負責人忠實義務之規

定,係延續自英美法及日本商法「公司與董事間之委任關係」而來等語,是參照立法理由可知,此條就公司與經理人間之關係應係類似委任之契約,而非侵權行為之責任,故其時效應無侵權行為之2年消滅時效之適用,先予敘明。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忠實執行業務」,係指公司負責人於執行公司業務時,應謀求公司之利益,不得犧牲公司之利益,而圖謀個人或第三人之利益;至「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係指公司負責人執行公司業務時,應盡社會之一般誠實、勤勉而有相當經驗之人所應具備之注意義務。再參酌公司法第33、34條之規定,經理人不得變更董事會或執行業務股東之決定,或股東會或董事會之決議,或逾越其規定之權限;經理人因違反法令、章程,或前條之規定,致公司受損害時,對於公司負賠償之責。

⑵依前論述,公司經理人於執行其業務時,固需依公司董事會

、股東會之決議,惟前開決議倘違反法令而可能導致公司受損害,且為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之經理人可得而知者,該經理人自應向董事會、股東會陳明利害,並盡力阻止違法決議之執行,始能謂已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為公司購買虛偽發票之行為,影響賦稅之公正性,公司除須依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數額補稅,並會遭主管機關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可處以漏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對於公司之商譽亦有不良之影響。林麗玉於90、91、92年間,未注意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為永恆公司購買無實際交易之虛偽發票,自有違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如因此造成永恆公司損害,永恆公司自得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請求林麗玉賠償。

⑶然在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原僅就其對公司之出資額或所認股

份負責,公司財產與股東財產是分屬於兩個不同的法律主體,股東除出資義務外,並不對公司之債務負清償責任,公司債務應以公司之財產負責,此即分離原則,但「一人公司」或「實質的一人公司」(即形式上公司股份由複數股東持有,但實際上真正股東僅有一人),因股東僅為一人,欠缺社團性,該一人股東除為公司之意思機關(股東會)外,且一人股東直接參與經營,唯一股東掌握經營公司全部權力(董事會),並欠缺社員相互監督機制(監察人),在各國立法例上,均有規範於特定情況下讓股東個人對公司債務負責(例如:法人格否認理論或直索責任)(前揭論述參照洪秀芬著一人公司法制之探討,公司法修正議題論文集2002年3月出版),同理,公司雖具有單獨之法人格,惟其組成之資本為股份(股份有限公司著重在資合而非人合,此見公司法90年修正,由股東7人以上,改為2人以上,甚至法人股東1人即可),公司盈虧直接反應在股東權益上,是倘一人公司股東決策或同意並參與之違法行為,因此致生之公司虧損,應認與一人股東自己行為所導致自己受損害無異,應不得向其委任執行之經理人請求損害賠償,始符誠信原則。

⑷經查,永恆公司於90年7月12日至93年7月11日,其負責人雖

登記為黃林淑貞,股東有董事有黃再益、黃立德、黃建德、監察人黃麗齡等情,有另案本院99年度訴字第16號回復股權等事件(下稱系爭16號民事事件)所附永恆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按(見外放系爭16號民事事件影印卷一第18頁,本院卷一第116頁),然實際出資人僅為黃再益1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黃再益在世時其餘股東均為其子、女或配偶,且並未實際出資。而林麗玉為上開購買虛偽發票之行為,係經永恆公司實際負責人及決策者黃再益所授意等情,則據證人即83年間開始任職永恆公司會計之郭秋灑於另案刑事偵查中證述:「(問:從何時擔任永恆公司的會計?)83年間開始…。」、「(問:黃麗齡擔任會計何職務?)主管,我一進去時她就是我的主管…。」、「(問:當時黃立德的父親即黃再益有在管事?)帳務也要給他簽過才能付款。」、「他(即整理永恆公司廠商貨款之人)會把所有貨款的資料整理好,送給相關主管簽名,最後要經過黃立德及他父親簽准,我再去開支票,再給主管黃麗齡蓋章,再把票交給處理貨款之會計。」等語(見外放他字第3331號影印卷三第5、6頁);證人即黃再益之女並曾擔任永恆公司財務主管之黃麗齡於另案刑事偵查中亦證稱:「(問:當時於91年開始永恆公司是否有買發票逃漏稅的事情?)更早之前於90年左右,我父親(黃再益)還管事時就有此事,當時公司有個員工叫彭貴玲,她老公蘇俊任透過彭貴玲牽線,賣假發票給永恆公司,當時是我父親在主導此事。」等語(見外放他字第3331號影印卷三第21頁),核證人郭秋灑及黃麗齡均為永恆公司會計部門重要人員,其等證述上開有關永恆公司有關財務會計之證詞互核相符,且有經黃再益簽認之8月份支票單據粘存單及虛偽發票之鑫舜源公司出貨單在卷佐證(見原審卷二第95頁,被證14)自屬可信。永恆公司支出費用、貨款開立支票,於當時既均須黃再益核准,如無實際上之交易而開立支票且金額於91年間即有1,878萬9,570元,黃再益自無不知之理,是林麗玉抗辯上開購買虛偽發票事宜,均為永恆公司實際出資及經營之黃再益授權並明知等情,應屬可採。況所謂虛偽之發票,為實際上並無交易之發票,其作用為申報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時虛列公司之營業成本,以求減少所得稅之繳納,以永恆公司於當時為實質上之一人公司,公司所獲取之利益均為黃再益一人所有,林麗玉如未獲黃再益之授權或同意,何必干風險為此逃漏稅之違法行為。是依前揭⑶之說明,永恆公司於黃再益在世時為實質上之一人公司,尚不得因此一股東自己參與之行為致生之公司之損害,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請求林麗玉賠償。

⑸永恆公司雖以證人彭貴玲於94年10月3日調查局訊問時以及

士林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3331號偵查案件中均直指由林麗玉主導而未提及黃再益參與其間之情事云云(見本院卷二第68頁),或證稱黃立德為公司實際負責人云云。惟依永恆公司會計部門重要人員證人郭秋灑及黃麗齡之證詞可知,黃再益確有同意並參與購買虛偽發票之情事,已如上開⑷所述。以彭貴玲在永恆公司僅擔任採購工作(見外放他字第3331號影印卷三第17頁)職位較低,對於永恆公司核心事務運作之暸解程度應不如證人郭秋灑、黃麗齡,是其證詞自不足以推翻郭秋灑、黃麗齡於上開⑷所證述之內容。永恆公司又以黃再益自91年11月4日即因肺炎併肋膜積液、糖尿病、高血壓及冠狀動脈等病入院治療,於91年12月21日去世,主張於簽署前開被證14文件之91年10月8日,並未實際任事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5頁)。惟上開黃再益患病住院與簽署文件之時間相隔1個月,且前開疾病與患者之心智並無相關,永恆公司主張當時黃再益不能實際任事云云,尚無可採。至於永恆公司以郭秋灑證稱黃再益在世時,貨物請購單及支票單據粘貼單雖有部分會漏蓋,欲證明永恆公司之採購、付款、交貨非黃再益決策云云(見本院卷二第73頁),惟依前述郭秋灑之證詞可知,永恆公司之貨物請購單及支票單據粘貼單大部分都有黃再益之蓋章(見本院卷二第22頁),益證黃再益對於永恆公司之貨物採購及支票付款大部分都有實際參與之事實,自不能執其中少部分例外情形,推論黃再益未為公司採購之實際決策,是永恆公司所辯,為無可採。

⑹承前所述,永恆公司於90、91年間黃再益尚未去世以前,黃

再益為永恆公司唯一之股東及實際決策者,即永恆公司於當時為「實質上之一人公司」,永恆公司購買虛增發票之行為,雖交由林麗玉執行,但黃再益均有授權、同意並參與部分行為(同意由公司開出支票以支付購買發票之費用),林麗玉配合執行購買虛增發票所生之利益及損害,實質上均歸於黃再益一人,則永恆公司由此所生之損害,依誠信原則,自不能令林麗玉賠償。準此,永恆公司於90、91年間購買虛偽發票之行為所支出之費用176萬8,104元【購買虛偽發票之代價為發票金額0.8%,而永恆公司90年間虛偽發票金額331萬1,730元,91年間虛偽發票金額1,878萬9,570元,見原審卷第25、27、31頁,支出之購買發票費用為1,768,104元】,以及因逃漏所得稅被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所裁處之罰鍰之損害513萬3,447元【90年漏報所得稅裁罰66萬2,345,短漏報未分配盈餘裁罰9萬9,351;91年漏報所得稅裁罰375萬7,913元,短漏報未分配盈餘裁罰61萬3,838元,見原審卷一第25至28頁】,均不得請求林麗玉賠償,永恆公司此部分請求,即不應准許。

⑺至於,永恆公司主張該公司法定代理人黃建德,分別於96年

6月6日以200萬元向黃瑞齡洽購20萬股、97年7月24日以600萬元向黃芳齡洽購30萬股,及於98年2月3日黃林淑貞贈與29萬股是其非繼承自黃再益之股份,永恆公司於97、98年遭國稅局裁罰補稅而需額外支出款項,對未參與先前行為之股東而言,自受有損害,而得請求林麗玉賠償云云,雖提出匯款單、股票轉讓通報表、贈與稅繳款書等為證(見原審卷二第196至201頁)。惟前開主張為黃建德個人所受之損害,並非永恆公司所受損害,永恆公司自不得在本件訴訟為主張。

3、林麗玉於92年間為永恆公司購買虛偽發票之行為,違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得請求林麗玉賠償:

⑴黃再益於91年12月去世,斯時永恆公司已非實質一人公司,

而係由各股東自行行使其股東權利,林麗玉仍於92年間持續執行前開購買虛偽發票之行為,並未經永恆公司董事會及股東會之決議,其所為執行業務之行為違背法令,顯未盡其善良管理人之義務,依上揭⑴⑵之說明,林麗玉自應就此行為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⑵準此永恆公司於92年間,因購買虛偽發票金額3,530萬7,070

元(見原審卷一第20頁,永恆公司向盟祥公司購買虛偽發票68張,向銓鴻公司購買虛偽發票12張之銷售額總合),支出購買費用282萬4,565元【計算式:35,307,070元×0.08=2,824,565元,依永恆公司之計算元以下不計入,原審卷一第7頁】前開額外支出之購買發票費用,屬於永恆公司因林麗玉購買虛偽發票所受之損害(92年逃漏稅未被裁處罰鍰,見本院卷一第148頁及247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年5月9日北區國稅審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該局103年7月14日北區國稅審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從而,永恆公司請求林麗玉賠償92年間購買發票費用282萬4,565元,洵屬有據。

⑶林麗玉雖以黃林淑貞表示同意林麗玉進行公司稅務規劃之聲

明書(見原審卷一第77頁),辯稱黃再益去世後黃林淑貞指示延用黃再益生前模式云云(見原審卷一第60頁背面)。惟黃再益去世後,其所實質持有永恆公司股份並非全由黃林淑貞取得,永恆公司之損害並非等同於黃林淑貞之損害,自無從援用前述2⑶之法理,據以否定永恆公司之賠償請求,林麗玉此部分所辯,為無足取。

⑷林麗玉雖辯稱,永恆公司有因購買虛偽發票,增列營業成本

減少應納稅額而獲取利益,可以損益相抵云云。惟永恆公司因上開92年度購買虛偽發票漏報所得應納稅款1,039萬6,420元,均已於97年6月16日補繳完畢,此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年7月14日北區國稅審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一第247頁),自無所謂於損害發生同時獲有利益之情形,林麗玉所辯,即非可採。林麗玉另主張永恆公司當年度漏稅額遠大於核定漏稅額而獲取利益,聲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核算永恆公司92年度營業稅漏稅額若干及未分配盈餘漏稅若干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0、11頁),惟因92年永恆公司未提出帳簿,故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依所得稅法第83條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核定有該局上開函文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47頁),是既無永恆公司92年度帳簿可查,本即無從計算前開實際漏稅額,況永恆公司當年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人即為林麗玉,永恆公司究竟漏稅金額若干,帳簿記載何者實在何者為虛偽,何項憑證屬於不實交易,林麗玉較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或永恆公司更為明暸,自無反要求永恆公司提出資料或請求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計算之理,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為無必要,併予敘明。

4、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林麗玉應給付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102年1月18日,見本院卷一第77頁反面)之翌日即102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另林麗玉為永恆公司之協理,屬於公司之經理人,於其負責之業務範圍有自行決定之權限,如前所述,則林麗玉與永恆公司間之關係,應屬委任關係,是就永恆公司依僱傭關係,而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洵屬無據,無庸再就上開未允許之金額予以審究。又永恆公司選擇合併依民法委任關係請求部分,則因其得請求之範圍與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相同,亦無庸審究,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永恆公司主張林麗玉為公司法上之負責人,於92年間違法執行職務購買虛偽發票逃漏稅,致永恆公司額外支付購買發票費用282萬4,565元所生損害,應負賠償責任為可採。從而,永恆公司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請求林麗玉給付282萬4,565元,及自102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林麗玉如數給付,並分別諭知兩造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核無不合,林麗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其中原判決命林麗玉應給付永恆公司230萬8,882元本息部分,尚有未合,林麗玉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其他不應准許部分(即永恆公司請求林麗玉再給付459萬2,669元本息),原判決為永恆公司敗訴之諭知,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永恆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林麗玉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永恆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許翠玲法 官 張松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盈璇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