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上字第8號上 訴 人 李藶錦被上訴人 祭祀公業古金英法定代理人 古新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承攬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5日本院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具狀補正上訴理由,及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捌萬捌仟貳佰貳拾肆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次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提出上訴理由狀,及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次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83萬0,447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8萬8,224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及補繳裁判費,上訴人如未依期限補正及補繳,即裁定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王怡雯法 官 李芳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禹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