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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重上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8號上 訴 人 李藶錦訴訟代理人 陳化義律師被上訴人 祭祀公業古金英法定代理人 古新燕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複代理人 潘麗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承攬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4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實體上事項: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0年1月12日與被上訴人訂立

承攬協議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第1條:乙方(即上訴人)承攬代為清查祭祀公業古金英所有之財產(土地),並代為辦理祭祀公業古金英之派下員申報及辦理管理人登記之有關工作。於(土地)登記簿登載為定作人指定之管理人時,為承攬工作完成。第6條:辦理有關事宜所需之地價稅(含欠稅)、登記費等由甲方(即被上訴人)等派下員負責,與乙方無涉,但如未完成登記前,則甲方不付任何稅款及費用。第7條:甲方於領得土地所有權狀之後,如果該土地有出售時,其土地價款扣除稅金及各項稅費剩餘之款項,由甲方得85%,乙方分得15%;若無法出售該土地時,則甲方應將該土地登記15%給乙方,或抵押設定給予乙方做為辦理費用(設定限期壹年內清償完畢),其餘85%由派下員自行辦理。」等文字,嗣上訴人已陸續完成被上訴人派下員申報、規約訂定及管理人之選任報備,以及土地之清查暨於土地登記簿登記新管理人古㨗清等工作,而於100年8月25日將工作完成。詎促請被上訴人依約履行,惟被上訴人卻以各種理由推諉,有違系爭契約所定,爰依系爭契約第7條前段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7筆土地價款15 %之承攬報酬,然因該土地迄未出售,上訴人得依同條後段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如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予上訴人。至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契約係上訴人與訴外人古㨗清簽定,而古㨗清並未經被上訴人派下員合法選任為管理人,又未經被上訴人授權,乃為無權代理人之行為,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云云。惟參被上訴人於原審101年1月17日提出民事答辯狀中,已自承當時之管理人古㨗清代理其派下員與上訴人訂立系爭契約之事實,僅就所約定之報酬比例有爭執,足證被上訴人並不否認該契約之效力,復參證人古㨗清出庭作證之證述內容,益證古㨗清代理派下員簽訂系爭契約係屬有權代理,對於被上訴人自生效力。又當時上訴人與古㨗清簽訂契約,係因被上訴人之管理人古讓喜早已死亡,其派下員未能完成報備程序,且因古讓喜之子女亦皆死亡,古㨗清為古讓喜次子古洪之長子,在原管理人古讓喜現存之後嗣中輩分最高,以我國傳統社會尊重輩分倫常之習俗,上訴人自足信賴古㨗清得以代表其他輩分較低之派下員。況有關祭祀公業派下員對於管理人之推舉或選任事項,本屬祭祀公業內部之關係,上訴人基於信賴古㨗清並依據其提供之派下員戶籍資料、推舉書及同意書等代為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並經主管機關同意備查在案,在客觀上上訴人足以信賴古㨗清係代表其他派下員委託上訴人進行相關程序,且上訴人亦已完成所委辦之事項。則古㨗清既為被上訴人之管理人並經主管機關核備在案,其對外足以代理被上訴人為相關法律行為,是古㨗清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所為之相關約定,對於被上訴人自生效力,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0%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並未依祭祀公業條例規定由派下員合

法選任古㨗清為管理人,係上訴人以不法方式偽造派下員推舉書及派下員會議紀錄向桃園縣八德市公所進行管理人申報,嗣被上訴人派下員發覺後,業由過半數派下員同意另推舉古新燕為管理人。又古㨗清為一不諳法律規定之老者,頃聞悉上訴人有能力完成被上訴人祭祀公業之清理工作,遂未經獲得其他派下員之同意,逕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而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為祭祀公業條例公布施行時已存在之祭祀公業,辦理申報時應檢附過半數派下員之同意推舉書以取得派下員全員證明書,並於准許備查後依法召開派下員會議取得過半數派下員同意推選管理人,竟在未通知古㨗清及其他派下員之情形下,虛偽製作推舉書及選任管理人之相關文件,據以辦理被上訴人之派下全員證明書及管理人登記,以圖不法利益,則古㨗清自始未經合法選任為被上訴人之管理人,又未經被上訴人授權簽立系爭契約或經被上訴人派下員同意,為無權代理人之行為,對被上訴人自不生效力。至古㨗清出庭作證稱其簽訂系爭契約有受被上訴人派下五大房之授權云云,應有誤會,蓋古㨗清所證述之五大房中之古㨗能、古桂昌、古連勇等人,經查均非被上訴人經核備之派下員,古㨗清無權處分被上訴人之財產。再觀諸系爭契約第1條約明上訴人應代為辦理派下員申報及辦理管理人登記之有關工作,然上訴人係以未取得派下員同意之非法方式辦理派下員名冊申報及管理人登記,依法全員證明書及管理人登記不生效力,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契約主張權利;又上訴人申請桃園縣八德市公所備查之規約既未經派下員之同意決議通過,且古㨗清亦無法取得處分被上訴人派下員公同共有財產之權利,加以系爭契約復未經被上訴人派下員承認,自屬無效,則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顯屬無據等語置辯。

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求為判

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0%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42頁反面)

㈠系爭7筆土地所有權人於35年總登記時,被上訴人管理人登記為古讓喜。

㈡被上訴人祭祀公業於100年2月前未完成向桃園縣八德市公所為核備之登記。

兩造之爭點

本件之爭點為㈠古㨗清是否有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之權利?㈡古㨗清是否有表見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之權利?㈢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7條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關於爭點㈠部分

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曾與古㨗清訂立系爭契約,且上訴人已完成承攬工作,被上訴人應將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0%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給上訴人等語,並提出系爭契約、土地登記謄本、桃園縣八德市公所100年6月10日德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派下全員證明書(含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不動產清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原審100年度司促字第26977號卷,下稱第26977號卷第6至21頁、第29至32頁),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①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

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依此上訴人既主張兩造間存有系爭承攬契約,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②台灣之祭祀公業,在依祭祀公業條例(96年12月12日公布,97年7月1日施行)規定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前,並非法人,僅屬於某死亡者後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其本身並無權利能力,不能為權利能力之主體,其財產應為祭祀公業派下員公同共有。③公同共有祭產之處分,如由公同共有人之一人或數人為之者,固應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惟祭產規約中倘有管理人得代表公同共有人全體處分祭產之約定,亦即公同共有人全體授與處分公同共有祭產之代理權予管理人者,則該管理人以公同共有祭產管理人之名義,所為之處分行為,即不得謂對派下各員不生效力。又台灣之祭祀公業為派下員全體公同共有之祀產,依修正前民法第828條第2項(現行法為828條第3項),其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或契約即公業規約另有規定外,應得派下員全體之同意。是此項祀產為土地時,其處分除公業規約另有規定外,因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已有特別規定,依該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項之結果,應以派下員過半數及其「潛在的應有部分」(派下權比率)合計過半數之同意為之,但其「潛在的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可不予計算,分別有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371號、80年台上字第2328號、86年台上字第976號判決可資參照。準此以解,祭祀公業之財產為全體派下員之公同共有,倘祭祀公業之規約有管理人得代表公同共有人全體處分祭產之約定時,該管理人所為之處分行為,對派下員發生效力;若無此特別約定,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之規定,其財產之處分,應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始得為之,如為土地之處分,更應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之規定,以派下員過半數及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或不計人數應有部分逾2/3者之同意始可。

⒉次又查:

①系爭契約之甲方載明係「立契約書人祭祀公業古金英管

理者古讓喜之派下員代表人古㨗清(下稱甲方)」,簽約時間為100年1月12日,立協議契約書人(甲方)簽章:祭祀公業古金英管理者古讓喜之派下員代表人古㨗清(新管理人)並由古㨗清簽名及蓋用古㨗清印章。及(乙方)簽章:李藶錦簽名,其上並未蓋用祭祀公業古金英之印章,且古㨗清係自稱祭祀公業古金英管理者古讓喜之派下員代表人身分(見第26977號卷第6頁螢光筆處),依系爭契約之名義人即難認係被上訴人名義,況古㨗清係於100年2月10日向桃園縣八德市公所辦理祭祀公業申報,並於同年7月4日就「選任古㨗清為祭祀公業古金英之管理人」及「訂立祭祀公業古金英規約」(下稱系爭規約)事項報請備查,此有桃園縣八德市公所101年4月18日德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原申辦文件、派下全員證明書、101年5月22日德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相關文件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7至56頁、第83至88頁),據此可知,被上訴人於100年7月4日始向桃園縣八德市公所(下稱八德市公所)申請公告其派下員為36人,其中25人並訂定規約及選出管理人,無資料顯示,被上訴人於100年7月4日前有授權選任管理人及訂立系爭規約,故於斯時並無合法選任之管理人,亦未有規約存在。

②古㨗清向八德市公所申報祭祀公業所用之100年2月8日

製作之「祭祀公業古金英沿革」文件明白確定記載:「管理人古讓喜死亡後,並未再選任管理人向政府機關報備。」、「現因登記簿登載之管理人古讓喜業已死亡,致管理產生缺失」等語(見原審卷第51頁倒數第6至3列螢光筆處),且供上開核備用之「祭祀公業古金英管理人選任同意書」亦記載係於100年4月14日所製作(見原審卷第86頁反面),顯見100年1月12日系爭契約簽訂時係祭祀公業古金英並未有合法選任之無管理人,亦未經合法選任古捷清為管理人,而祭祀公業古金英之規約係100年6月13日訂定,系爭規約同意書係100年4月14日制作(原審卷第87至88頁),綜上事證,堪信古㨗清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時顯非被上訴人之合法管理人,祭祀公業古金英亦未合法召開會議選任管理人,古㨗清自無權代表被上訴人訂系爭契約,上訴人主張古㨗清為被上訴人之管理人,有權代表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契約乙節,顯非可取。

⒊上訴人主張古㨗清於原審作證時證稱:「…在掃墓時五大

房會聚在一起掃墓,我在掃墓有提到要辦登記的事,五大房的說要讓我去處理,還有一次在張姓議員辦公室也提到要辦登記的事,當時原告也在場,五大房的人大部分也在場,他們都說我在管理,讓我做決定就好…」「(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五大房是指何人?)…古金英的五個兒子,我曾向連字輩派下員及捷字輩派下員提過辦登記的事,每一房都有代表在場。我就代表大房及二房另外還有四房古捷能、三房古桂昌、五房古連勇」等語(見原審卷第122頁反面至123頁),依古㨗清上開證言足證有受到祭祀公業派下員授權委任,或事後追認,故屬有權代表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古㨗清之證言及否認有五大房授權,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①古㨗清所指「五大房」究係何人?尚屬不明,而由其陳

述之姓名顯非本件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是其陳述「五大房有同意」顯屬有疑,況其所述「五大房的人大部分在場」,究竟多少人?有多少是本件派下員?同意書是如何表示?也語焉不詳,殊難認為真實。

②縱依古㨗清向八德市公所申請核備所提出之「祭祀公業

古金英派下現員名冊」(被上訴人否認真正,如下述)所載派下員36人(見原審卷第55、97頁)中古㨗能、古桂昌、古連勇三人均未列名派下員名冊內,足見古㨗能、古桂昌、古連勇並非被上訴人之派下員,證人古㨗清上開證稱古㨗能、古桂昌、古連勇均同意其處理被上訴人之登記事宜等語,尚無從證明古㨗清已得全體派下員全體或多數人之授權,而得代表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

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於100年2月10日向桃園縣

八德市公所辦理祭祀公業申報委託張運才律師及訴外人彭忠山辦理祭祀公業古金英核備,公告30日期滿無人異議,並以「古㨗清」名義向八德地政所提出聲請變更管理人申請書,因此地政核發新所有權狀,上面的管理人變更為「古㨗清」,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證,故可徵被上訴人係授權上訴人辦理上開事務,至少為追認授權之意思表示云云,並提出系爭契約、土地登記謄本、桃園縣八德市公所100年6月10日德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派下全員證明書(含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不動產清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惟①上訴人持以申報核備之祭祀公業「規約」及選任管理人同意書等均為被上訴人否認真正,被上訴人並提出派下員陳情書聲明書及檢舉書為憑(原審卷第36至43頁),上訴人既主張上張文書均得派下員授權,對上開文書之真正,自應負舉證責任。②原審審理中,證人古㨗清於原審證述「(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在辦理過程中有無請你蓋過印章?)…我記得沒有」「(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管理人選任同意書及規約定訂同意書是否由彭忠山交給你去蓋章的?)…不是,彭忠山並沒有交付任何文件請我蓋章。」(原審卷第123頁第12至15列,124頁反面第2至4列),依古㨗清證述上開同意書等文件古㨗清並未蓋章,亦不知何人用印,③證人彭忠山即辦理上開同意書申報之代書於原審證述「(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被告祭祀公業登記核備案是否你辦的?)…原告(即上訴人)又來找我說古㨗清說要辦祭祀公業登記,談了以後我就與古㨗清簽約」、「(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古㨗清簽約之後有無提供資料給你?)…有給我土地所有權狀。…(被告訴訟代理人問:除了權狀還有其他有蓋印章資料給你?)當時還沒有給我其他文件,但有交給我他請其他人辦理登記的契約給我看並告訴我那個人沒有法辦…」、「(被告訴訟代理人問:除了辦登記契約還有其他資料嗎?)…我跟他講給我身分證影本及直系親屬戶籍謄本各二份。並請㨗清刻壹個印章給我…」、「(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提示101年6月28日書狀附件這些文件是否你製作?【即派下員名冊、繼承系統表】…是我製作的,上面所蓋印章是他刻給我的…(被告訴訟代理人問;除了上開文件外古㨗清還有交付文件給你?)…沒有。」、「(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提示八德市公所函101年5月

22 日函管理人選任同意書及規約訂定同意書是否由你製作?)…是,但上面的印章是我交給古㨗清請他去處理,我告訴他要找同意的人簽名或蓋章,只要有一定比例的人簽名蓋章即可,但我不知道他如果(應係何之誤)蓋這些印章」等語(原審卷第123頁第6至27列,第124頁第1至13列、倒數第13至8列),揆諸彭忠山證述並不知上開文書之印文如何蓋用,彭忠山證述交由古㨗清處理,核與古㨗清證述不符,且經被上訴人向派下員求證屬實,上訴人迄未能舉證證明上開同意書等文件之真正或確曾得派下員全體之同意,上訴人主張派下員事後追認云云,即非可取。⒌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於101年1月17日之民事答辯狀(原

審卷第17至21頁)已自認古㨗清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古㨗清自有權代理被上訴人與伊簽訂系爭契約云云,然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時,古㨗清並非被上訴人之合法管理人乙情,有上開八德市公所函文及所附資料可證,業據㈠⒉所述,被上訴人嗣後亦否認古㨗清於簽訂系爭契約時為被上訴人之管理人,為撤銷上開自認之意思,而被上訴人既已證明其於訴訟初期自認古㨗清為被告管理人乙節與事實不符,則被上訴人撤銷上開自認即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之規定。準此,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已自認古㨗清於簽立系爭契約時係被上訴人之管理人為由,主張被上訴人應受系爭契約之約束云云,顯不足採。

⒍綜此,依法處分祭祀公業之財產,需公同共有權之全體派

下員同意,非管理人一人所可決定,惟查古㨗清既非合法選任之管理人,派下員全體亦未授權,業如前所述,則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請求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云云,即非可取。

㈡關於爭點㈡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委託係於100年2月10日向桃園縣八德市公所辦理祭祀公業申報委託張運才律師及訴外人彭忠山辦理祭祀公業古金英核備,公告30日期滿無人異議,即反推派下員有同意委任且全體派下員出面委任古㨗清,依被上訴人101年2月12日召開祭祀公業新派下員會議紀錄,古㨗清有表見代理委任之權限,因古㨗清為主席,故本件委任契約至少有表見代理權,或依古㨗清之證言已得五大房同意等語,至少為表見授權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

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雖有明文,惟必有表見代理之事實,方足當之,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上訴人既主張表見代理,自應負舉證責任。次按民法第169條規定之表見代理乃係無代理權,本人如有使第三人信以為其有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該他人交易,即在外觀上足使第三人信其為有代理權之事實,本人因而應負授權人責任,旨在衡平本人之利益與社會交易安全。(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041、35 1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⒉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委任張運才律師及訴外人彭忠山辦

理祭祀公業古金英之核備事宜,經公告三十日期滿無人異議,始通知古㨗清核備事宜,故有表見授權之事實云云,惟主管機關對祭祀公業相關登記事項所為之核備,僅為行政管理措施,並無確定私權之效力,亦不生表見代理或「追認」代理權之問題,上訴人徒以經公告期滿無人異議而主張古㨗清有表見代理云云,於法無據。

⒊上訴人又主張古㨗清作證時表示五大房都同意,而且是公

開的,即表見授權的事實云云,惟古㨗清所指之「五大房」究何所指,究係何人同意,上訴人迄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依古㨗清所言之古㨗能、古桂昌、古連勇三人均未列名派下員名冊內,足見古㨗能、古桂昌、古連勇並非被上訴人之派下員,業如上述㈠⒊②所述明確,何況派下員為個人,其人數為何?如何能視同為被上訴人?亦未經上訴人為任何主張及舉證,自無從以古㨗清之證言遽指被上訴人有何表見授權之事實,上訴人主張自非可取。

⒋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102年2月12日召開選任新派下員會

議記錄載明古㨗清為主席(原審卷第141至142頁),足證古㨗清係取得合法管理人身分召開上開會議,選任古新燕為新管理人,故有表見授權之事實云云,惟查,古㨗清既未經合法選任為管理人,已如前述,則其召集之會議決議自非屬合法,況上開會議亦未論及系爭契約,更不能以古㨗清自稱主席召集會議之事實,而指其就本件有何代理或表見代理之事實。

⒌至上訴人再三主張伊完成已與古㨗清約定之系爭契約,且

依表見代理得請承攬報酬云云,惟查原審向桃園縣八德市公所調取祭祀公業古金英選任古捷清為管理人之同意書及訂立規約之同意書為被上訴人否認真正,業據上述㈠⒋所述,且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祭祀公業名下之財產,屬派下員公同共有,亦未依民法第828第3項規定得所有派下員之同意,無法認已完成承攬事項。再就派下員核備之事,必須召集派下員一一核對身份並選任管理人,訂立規約方可處分不動產,上訴人俱未通知派下員,伊私下與古㨗清之協議所書之同意書及規約既不能證明為真正,上訴人主張依表見代理系爭契約已成立生效,且完成工作故請求祭祀公業之不動產,顯已違反其與古㨗清個人之協議,應認其並未完成承攬之事項,上訴人主張,亦不足採。

㈢關於爭點㈢部分

承上所述,被上訴人從未合法選任古㨗清為管理人,亦未授權古㨗清代表簽訂系爭契約,古㨗清擅以祭祀公業古金英管理者古讓喜之派下員代表人古㨗清名義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祭祀公業古金英既不承認古㨗清所為之該項法律行為,亦無表見代理之適用,系爭契約對於被上訴人即不生效力,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土地異動索引記載100年8月25日登記管理者變更為古㨗清,故承攬事項已完成云云,惟上訴人係所持之同意書等文件,既不能證明真正,自難認已完成承攬事務。是以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即非有據。

綜上所述,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古㨗清有權代理或表見代理

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且被上訴人亦否認系爭契約對被上訴人具有效力,則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7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將如附表所示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0%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王怡雯法 官 李芳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禹任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履行承攬契約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