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806號上 訴 人 張王明
金賜福實業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林正一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之聖律師被 上訴 人 朱忻忠(原名朱立誠)
賴聰義共 同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朱忻忠負擔五十分之四十九,餘由被上訴人賴聰義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上訴人金賜福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金賜福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林正一,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58頁),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查上訴人張王明雖否認於原審有委任林世超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惟原審訴訟期間被上訴人朱忻忠向檢察官告訴張王明竊佔罪,張王明即親簽委任書狀,選任林世超律師為辯護人,有該委任狀可稽(見本院卷㈢第52頁),且由張王明於民國102年10月9日出具之刑事陳報狀所載:……此部分事實,本人在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100年訴字第366號)已詳細說明等語觀之(見本院卷㈢第63頁背面),顯見張王明於原審確有同意委任林世超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又林世超律師於本院到庭證述:接到原審判決書後,我就聯絡黃秀枝,如果要上訴,請她拿當事人印章來事務所用印,後來黃秀枝有來表示當事人要上訴,所以就將上訴狀遞送法院等語,參以張王明親自簽署第二審之委任書(見本院卷㈠第28頁、卷㈢第148頁背面、第149頁),足認張王明為合法上訴。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宜蘭縣○○鄉○里○段○○○段123-12、123-21、123-27、132-51、132-54地號土地(後分別整編為宜蘭縣○○鄉○○○段○○○○○○○○○○○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面積分別為504.79、2049.62、3540.1、1682.
64、4237.83平方公尺:㈠系爭2地號土地部分:於37年10月29日因贈與由陳炳蔚取得
所有權,後於82年10月18日因分割繼承由陳志同、陳志安共有,又於83年11月8日經買賣移轉所有權予林憲治,次於86年3月12日經買賣移轉所有權予林佩真,再於100年11月17日經拍賣移轉所有權予朱忻忠。
㈡系爭3地號土地部分:於42年9月1日因放領由黃秉勝取得所
有權,後於53年6月18日經買賣移轉所有權予馬水木,又於67年1月4日經買賣移轉所有權予陳振賜,再於68年9月27日經買賣移轉所有權予林兆成,次於73年4月30日經買賣移轉所有權予邱顯楹,於73年9月3日經買賣移轉所有權予許燦輝,復於80年6月28日經買賣移轉所有權予林憲治,末於100年11月17日經拍賣移轉所有權予朱忻忠。
㈢系爭6地號土地部分:於49年6月1日因分割移轉所有權予陳
炳蔚,後於82年10月18日因分割繼承由陳志同、陳志安共有,又於83年11月8日經買賣移轉所有權予林憲治,再於100年11月17日經拍賣移轉所有權予朱忻忠,朱忻忠嗣於101年8月8日將系爭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0分之1移轉予賴聰義。㈣系爭7、13地號土地部分:於53年1月7日由張阿梓因繳清地
價取得所有權,後分別於65年6月19日、同年7月5日經買賣移轉所有權予陳旺欉,又於67年5月4日經買賣移轉所有權予陳生添,次於68年9月29日經買賣移轉所有權予林兆成,再於73年4月30日經買賣移轉所有權予邱顯楹,復於同年9月3日經買賣移轉所有權予許燦輝,另於80年7月9日經買賣移轉所有權予林憲治,末於100年11月17日經拍賣移轉所有權予朱忻忠。
㈤系爭地上物顯屬違章建築,觀之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分別
於67年12月4日、68年7月13日及72年10月3日拍攝系爭土地航照圖,系爭2、3、6地號土地雖於67年時已有地上物存在,惟參照航照圖綜合比較觀之,在67年及68年之航照圖上並無如附圖所示編號E1、E、D1、D、G、H、M、L部分之地上物,而係72年間始存在,又編號A、A1、B、B1、C、C 1部分之地上物在航照圖上均較短,應係之後才加建。系爭7、13地號土地上於67、68年間,並無如附圖所示編號F1、F2、U、P、Q、R、S、T、U、V、V1部分之地上物,而係在72年間始出現。又系爭2、6地號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為陳炳蔚而非黃金樹,縱黃金樹確有取得系爭地上物,系爭土地、地上物並非同屬一人,系爭3、7、13地號土地於73年8月8日土地登記簿上之所有權人係許燦輝,系爭地上物原始起造人黃金樹,土地、地上物並非同屬一人。況系爭土地地目為耕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土地法第82條規定,僅能作農牧使用,現係供工廠使用,顯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依民法第246條之規定,其契約為無效,故原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以供建築為工廠之目的而與張王明間成立之租賃契約應為無效,本件應無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之適用。上訴人無合法權源占有系爭土地,對朱忻忠受有每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0,916元、對賴聰義受有每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359元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求為命:
⒈張王明應將朱忻忠所有系爭2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朱忻忠;⒉張王明應將朱忻忠所有系爭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B1、C、D、E、Y1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朱祈忠;⒊張王明應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2、C1、D1、E1、F、G、H、I、
J、K、L、M、N、Y2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⒋張王明應將朱忻忠所有系爭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2、F 1、F2、U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朱忻忠;⒌張王明應將朱忻忠所有系爭1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P、Q、R、S、T、U1、V、V1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朱忻忠;⒍金賜福公司應自系爭地上物遷離;⒎張王明應自100年11月10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朱忻忠90,916元,張王明應自101年8月9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賴聰義1,359元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㈠系爭2、6地號土地(即陳炳蔚部分)及地上物部分:系爭
2、6地號土地原為陳東山所有,37年10月27日贈與其子陳炳蔚,82年10月18日由陳志同、陳志安辦理分割繼承,於83年11月8日過戶給林憲治。按係由陳炳蔚及許燦輝於80年透過代理人黃金樹出售給胡慶霖,其後胡慶霖無資力承受,改由黃秀枝承受,代為繳納買賣價金,因系爭土地當時仍為農地,必須有自耕農身分,因而找有自耕農身分之林憲治(黃秀枝配偶林正一之親戚)為土地名義登記人而為借名登記,地上物部分即由黃秀枝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期間因系爭土地,因未依約過戶,黃秀枝於81年11月9日曾發函催告黃金樹,其後於82年10月18日辦理分割繼承(由陳志同、陳志安繼承)後,再將系爭土地過戶至林憲治名下,系爭土地於86年3月22日再以買賣名義過戶至林佩真(即黃秀枝養女)名下。
黃秀枝於86年11月17日成立金賜福公司,並擔任負責人,90年間將金賜福公司及系爭地上物讓與弟弟張王明,並由張王明擔任負責人,97年5月27日張王明因經常出國經商,退出公司經營,改由林芷儀(即黃秀枝女兒)擔任公司負責人。㈡系爭3地號土地(即馬水木部分)及地上物部分:系爭3地號
土地,於42年因政府放領,由黃秉勝、黃許進財放領取得各2分之1,其後黃秉勝讓與2分之1給黃許進財,黃許進財過世後由黃文章繼承,並於53年6月18日出賣給馬水木,馬水木興建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其後系爭土地及地上物一併賣給訴外人陳振賜,陳振賜再賣給林兆成,林兆成再賣給邱顯楹,邱顯楹再賣給許燦輝,80年6月28日土地登記在林憲治名下(按係由許燦輝及陳炳蔚於80年透過代理人黃金樹出賣給胡慶霖,其後胡慶霖因無資力承受,改由黃秀枝承受,並代為繳納買賣價金,因系爭土地當時仍為農地,需要有自耕農身分,因而借名登記在林憲治名下),而地上物部分即由黃秀枝取得事實上處分權,黃秀枝於86年11月成立金賜福公司,並擔任負責人,90年間將金賜福公司及系爭土地、地上物讓與弟弟張王明,土地仍借名登記在林憲治名下,並由張王明擔任金賜福公司負責人,其後因張王明經常出國經商,因而退出公司經營,於97年5月27日改由訴外人林芷儀擔任公司負責人。
㈢系爭7、13地號土地(即張阿梓部分)及地上物部分:系爭
7、13地號土地,張阿梓於53年因繳清10年地價而由政府放領取得所有權,而在放領前,張阿梓及其父即訴外人張阿嘴即在上開土地興蓋建物作為養豬場,並申請設籍為宜蘭縣○○鄉○○村○○路○○號,100年7月門牌整編為大隱村堤防路147號,其後張阿梓將系爭土地及其上地上物一併買賣讓與陳旺欉,陳旺欉再讓與陳生添,陳生添再讓與林兆成,林兆成再讓與邱顯楹,邱顯楹再讓與許燦輝,許燦輝與另數筆土地(含地上物)所有人陳炳蔚於80年間透過代理人黃金樹出售給訴外人胡慶霖,其後胡慶霖無資力承受,改由黃秀枝承受,代為繳納買賣價金,因系爭土地當時仍為農地,必須有自耕農身分,因而借名登記在有自耕農身分之林憲治名下,地上物部分即由黃秀枝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期間因系爭2、6地號土地及同段5地號土地因未依約過戶,黃秀枝於81年11月9日曾發存證信函催告賣方代理人黃金樹,黃秀枝於86年11月17日成立金賜福公司,並擔任負責人,90年間將金賜福公司及系爭土地與地上物讓與弟弟張王明,但土地仍借名登記在林憲治名下,並由張王明擔任金賜福公司負責人,其後張王明因經常出國經商,因而退出公司經營,97年5月27日改由黃秀枝女兒即林芷儀擔任負責人。
㈣綜上,系爭2、6地號土地及其上地上物原均屬陳炳蔚1人所
有;系爭3地號土地及其上地上物原同屬一人馬水木所有;系爭7、13地號土地及其上地上物原同屬一人張阿梓所有。
本件應有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依民法第425條之1條文規定,使用系爭土地有合法權源,並非無權占有,自無不當得利之問題,且依同條規定,租金數額應由當事人先進行協議,協議不成得請求法院定之。被上訴人逕依民法第179條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依申報地價6%計算,程序上即有未洽,且系爭土地並非建地而係旱地,地屬偏僻,經濟繁榮程度低,按申報地價6%計算亦明顯偏高,上訴人主張按年息3%計算較為適宜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張王明應將占用朱忻忠所有系爭土地上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系爭2、3、7、13地號土地部分返還朱忻忠、占用系爭6地號土地部分返還朱忻忠、賴聰義,金賜福公司應自上開地上物遷離,張王明自100年11月10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朱忻忠4萬5,972元,自101年8月9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賴聰義659元;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㈠系爭2地號土地原為石品宜(原名林佩真)所有;系爭3、6
、7、13地號土地原為林憲治所有,嗣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420號強制執行事件予以拍賣,由朱忻忠(原名朱立誠)於100年11月10日拍定取得所有權。
㈡系爭地上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情形如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
㈢系爭地上物現由張王明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如附圖所示編號
G、H部分作為張王明之住家及金賜福公司無償使用,如附圖所示其餘部分則交由金賜福公司無償使用。
㈣朱忻忠向檢察官告訴黃秀枝、張王明竊佔等案件,業經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326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是否有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
民法第87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㈡被上訴人請求張王明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土地,及請求金
賜福公司自系爭地上物遷出,是否有理由?㈢被上訴人請求張王明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據
?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是否有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
民法第87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⒈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
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雖以「所有權讓與」為明文,然未辦登記建物因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僅得以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所取得之事實上處分權,較之所有權人之權能,實屬無異,依上開法條立法意旨,所謂「所有權讓與」,解釋上應包括就無法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土地或建物受讓事實上處分權之情形,始符法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參照)。次按,設定抵押權時,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而僅以土地或僅以建築物為抵押者,於抵押物拍賣時,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其地租、期間及範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聲請法院以判決定之,民法第876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
⑴系爭2、6地號土地及地上物原均屬陳炳蔚1人所有,其後陳
炳蔚將系爭土地及地上物透過代理人黃金樹,出售予黃秀枝後即過世,俟其子陳志同、陳志安辦理繼承後,於83年11月8日將土地借名登記在林憲治名下,地上物則由黃秀枝取得事實上處分權,系爭2地號土地其後過戶至林佩真名下,系爭6地號土地則仍借名登記在林憲治名下,而系爭2、6地號土地上地上物,由黃秀枝於90年連同金賜福公司一併讓與給張王明,因而造成系爭2、6地號土地及地上物分屬不同人所有,業據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異動索引、建物異動明細表為證(見原審證物冊第82至102頁、第104至119頁)。
⑵系爭3地號土地及地上物原同屬一人馬水木所有,其後土地
及地上物同時移轉給陳振賜,陳振賜移轉給林兆成,林兆成移轉給邱顯楹,邱顯楹移轉給許燦輝,俟許燦輝出售時,因買受人黃秀枝無自耕農身分,因而借名登記在林憲治名下,而地上物則由黃秀枝取得事實上處分權,系爭土地因拍賣由朱忻忠取得所有權,黃秀枝於民國90年連同金賜福公司及地上物一併讓與張王明,因而造成系爭土地與地上物分屬不同人所有,業據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異動索引、建物異動明細表為證(見原審證物冊第138至154頁)。⑶系爭7、13地號土地及地上物原同屬張阿梓1人所有,其後土
地及地上物同時因買賣而讓與給邱顯楹,此時土地及地上物均屬同一人所有,邱顯楹再將土地及地上物轉讓給許燦輝,許燦輝出售時,因買受人黃秀枝無自耕農身分,因而借名登記在林憲治名下,地上物由黃秀枝取得事實上處分權,系爭土地因拍賣由朱忻忠取得所有權,黃秀枝於90年間連同金賜福公司及地上物一併讓與張王明,因而造成系爭土地與地上物分屬不同人所有,業據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異動索引、張阿梓戶籍資料、買賣契約書、存證信函、經濟部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建物異動明細表為證(見原審證物冊第38至81頁)。
⑷又系爭土地及地上物原均屬黃秀枝一人所有,嗣因借名登記
及拍賣等原因,始造成現系爭土地及地上物分屬不同人所有等情,並經證人黃秀枝到庭證述:土地及建物都是我在民國80年2月27日向代理人黃金樹購買,他是代理陳炳蔚、許燦輝出賣,總共有七筆土地及該七筆土地上的所有建物及生財機具,是養豬、雞的養殖場,我是以1,396萬元購買,本來是要擺放由我擔任負責人的金賜福公司當木材倉儲使用。因為我們的木材不需要加工,只需要擺放即可。後來生意不好,就沒有再繼續經營,加上我弟弟張王明長期從事木材的工作,所以我就把公司跟進來的木材轉讓給張王明。因為他當時也是股東之一,所以就由他改擔任負責人,沒有跟他收錢,我只是擔任單純的股東,因為我沒有農民身分,所以土地是登記在我先生林正一堂哥林憲治名下,是借他的名義登記,我沒有付他任何報酬,只是單純借名,原本的買賣契約不是記載我的名字,而是另外一位胡慶霖,當初他本來要買系爭土地,後來他又臨時不要,找我來直接跟黃金樹代理的賣方購買,系爭土地是我個人名義購買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47頁背面、148頁)、證人林憲治到庭證述:當初是林正一借我的名義去購買系爭土地,當初他說當時在做生意,沒有辦法購買系爭土地,所以要借用我的名義去買,我不知道他向何人購買,系爭土地過戶是林正一、黃秀枝夫婦自己去辦的,我不清楚,我只有提供相關資料而已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48頁背面)、證人林兆成到庭證述:我記得當初就有照片所示的類似鐵柵門,顏色是不是紅色,我忘記了,我住的房子就是鐵柵門進去的那一間房子,那一間房屋應該是我父親出資興建,但確實情形我不記得,只是記憶中是這樣。房屋周圍買的時候就已經有兩棟豬舍,而且買的時候就有工寮,像是石頭屋的建築,我們買下土地之後還有再增建豬舍三至四棟。我看現場照片好像沒有看到我所說的工寮。我記得當時鐵柵門進去的左側就有原有的豬舍,大概是現在測量圖JK部分在的位置,另外房屋後方測量圖上BCD的位置也有原有的豬舍,我們增建的豬舍部分大概是測量圖上EFPQ S所示的位置,但其他詳細情形,時間太久,我已經沒有辦法確認。當初買土地的時候,就是連土地上的建物一起買下來,那些土地的建物應該是前地主蓋的,是何人我忘記了,他本身好像是在賣飼料也有在養豬。移轉當時給後手也是土地連同建物一起處分。我只記得後手是寶利飼料股份有限公司,但實際登記在何人名下,我不清楚。隔壁棟應該是養雞的,系爭土地上只有我們養豬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68頁背面、第269頁)、證人陳生添到庭證述:我只記得當初是向做木工水泥的人買的,我是後來賣給林兆成的父親,登記在林兆成名下。地號我不記得了,我買的時候只有一間石頭古厝,後來在石頭古厝旁邊我蓋了豬舍,變成農用,這樣我才可以用農舍名義申請用電。卷㈠第152頁所拍攝的房屋,就是我說的石頭古厝,只是後手有重新塗抹水泥,但就是那個房屋沒有錯。我買的時候,上面沒有豬舍,豬舍是我蓋的。水塔之前就有用了,但是是不是照片所拍的那一個水塔我不確定,因為好幾十年前的事情了。但卷㈠第155頁所拍的石棉車棚不是我蓋的,我賣給後手的時候,還沒有這個車棚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97頁背面)等語屬實,自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雖主張依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分別於67年12月4日、68年7月13日及72年10月3日拍攝系爭土地航照圖,系爭2、3、6地號土地雖於67年時已有地上物存在,惟參照航照圖綜合比較觀之,在67年及68年之航照圖上並無如附圖所示編號E1、E、D1、D、G、H、M、L部分之地上物,而係72年間始存在,又編號A、A1、B、B1、C、C 1部分之地上物在航照圖上均較短,應係之後才加建。系爭7、13地號土地上於67、68年間,並無如附圖所示編號F1、F2、U、P、Q、R、S、T、U、V、V1部分之地上物,而係在72年間始出現云云,惟查航照圖僅能證明大概位置及形狀,且與現狀之比例尺又不相同,是上開航照圖尚不能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此外,被上訴人又不能舉證證明之,其上開主張自不足採。
⒉依上說明,目前系爭土地及地上物確分屬不同人,即系爭2
、3、7、13地號土地為朱忻忠所有、系爭6地號土地為朱忻忠、賴聰義共有,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為張王明所有,且系爭土地及地上物先前確曾屬同一人所有;而事實上處分權之讓與等同所有權讓與,本件自有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之適用。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地上物並非同屬一人之情形,本件無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之適用云云,尚無可採。又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係因中國農民銀行對系爭土地實行抵押權時拍定而得,該抵押權係因黃秀枝以林憲治名義向中國農民銀行借款而設定。於設定該抵押權時,系爭地上物即已存在,地上物及土地均屬黃秀枝一人所有(土地係借名登記在林憲治名下),且該抵押權設定之範圍亦僅有系爭土地,並未包含地上物,依民法第876條規定,系爭土地拍賣時,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故系爭地上物所有人張王明對系爭土地即視為已有地上權設定,自亦有民法第87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⒊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土地為耕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
第11款、土地法第82條規定,僅能作農牧使用,現係供工廠使用,依民法第246條之規定,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以供建築為工廠之目的而與張王明間成立之租賃契約應為無效云云。惟查上訴人辯稱金賜福公司所在地,從未設籍於系爭土地上,僅曾以系爭地上物做為聯絡處所,並將進口木材存放於系爭地上物內儲放而已,業據其提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為證(見原審卷㈡第338頁),應屬可採。次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1年7月5日農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稱「依法編定為農業用地者,應以農業使用為原則,農業用地倘擬變更為非農業使用,如建築供工廠使用,應循都市計劃法或區域計劃法等相關法令規定變更農業用地為非農業用地,並依據工廠管理輔導法申請設立許可及登記等事宜,始符法制。爰土地法上之工廠興建如已符合土地使用管制規定及核准設立,其與坐落土地之權利關係,自可依相關規定辦理」(見見原審卷㈡第100頁),是系爭土地上訴人縱供非農業使用,亦僅違反行政法規之問題,與是否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無涉。又系爭土地雖係農業用地,惟仍可出租供農舍等農用建築之基地使用,且早已存在,並無以不能給付為契約標的問題,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契約無效云云,尚無可採。被上訴人又主張:黃秀枝或張王明以脫法行為方式,將系爭土地借用有自耕能力人之林憲治名義登記,違反法律強制及禁止規定應無效云云,惟此僅影響黃秀枝土地所有權之取得,並無礙黃秀枝與張王明對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之取得。依上說明,系爭地上物與土地於黃秀枝購買前即同屬一人,縱黃秀枝購買系爭土地因違反強制及禁止規定無效,惟此時因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與土地所有權人即已不同,此時仍有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系爭地上物與土地間推定有租賃關係,因此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人黃秀枝及其後之受讓人張王明對系爭土地即非無權占有。被上訴人雖於其後因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有權,仍應受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拘束,系爭地上物系爭土地間仍有租賃關係存在。㈡被上訴人請求張王明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土地,及請求金
賜福公司自系爭地上物遷出,是否有理由?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件有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民法第876條第1項規定之適
用,張王明對系爭土地有地上權,且張王明於地上物得使用期限內,對系爭土地亦有租賃關係。故上訴人並非無權占有,上訴人既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自與民法第767條第1項要件不符。被上訴人請求張王明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土地,及請求金賜福公司自系爭地上物遷出,均為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請求張王明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據
?⒈上訴人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民法第876條第1項規定,
對系爭土地有地上權關係及租賃關係,故其使用系爭土地有合法權源,並非無權占有,自無不當得利之可言。
⒉又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租金數額應由當事人先進行協議
,協議不成得請求法院定之。被上訴人逕依民法第179條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第767條規定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張王明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占用系爭2、3、7、13地號土地返還朱忻忠、占用系爭6地號土地返還朱忻忠、賴聰義,及請求金賜福公司自系爭地上物遷離,並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張王明自100年11月10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朱忻忠4萬5972元,自101年8月9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賴聰義659元,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威莉法 官 曾錦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佳伶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