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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重上字第 8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816號上 訴 人 黃丁士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被 上訴人 林嫦芬律師即鄭雅齡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18號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03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已減縮部分外)廢棄。

被上訴人應在管理被繼承人鄭雅齡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捌佰陸拾柒萬元,及自民國103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除已減縮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在管理被繼承人鄭雅齡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之上訴聲明對於利息部分,原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見本院卷8頁),嗣減縮為「自民國103年3月4日起算」(見本院卷121頁),核屬聲明之減縮,依上開規定毋庸對造之同意,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鄭雅齡(下稱鄭雅齡)於99年6月15日起至99年8月9日止,陸續向伊借款如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1,170,000元,未約定利息,並開立如原判決(下稱附表二)附表二所示金額合計為11,897,372元支票予伊為清償,並在借款前,先於99年4月1日以其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218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號2樓,下稱系爭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伊作為擔保,伊已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日期匯款至鄭雅齡於華泰商業銀行迪化分行(下稱華泰銀行迪化分行)所設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內。詎鄭雅齡於100年9月6日過世,而其所借貸之款項均未清償,且其全體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現由原審以101年度司財管字第18號(下稱第18號)民事裁定選任林嫦芬律師擔任鄭雅齡之遺產管理人,伊乃於101年10月17日以三重中山路郵局第001326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上情。又伊提起本訴後,另以系爭房地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附件二編號8、9、10、12、13之5紙支票之債權為執行名義,就原審102年度板金職一字第2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分配,嗣於102年7月間受償250萬元,是以對鄭雅齡之借款債權尚餘8,670,000元未獲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遺產管理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即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全部提起上訴,並就利息部分減縮聲明)。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在管理鄭雅齡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上訴人8,670,000元,及自103年3月4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雖提出匯款及支票,用以證明被繼承人鄭雅齡與其間借款契約存在,然社會上匯款或簽發支票之原因多端,上訴人並未證明匯款及簽發支票之目的,尚難認定與被繼承人鄭雅齡間有借貸契約。另上訴人所提出之權狀留質切結書,所載立據時間為99年3月,雖與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時間點相符,然此至多僅得證明上訴人與鄭雅齡間存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之債權債務關係,惟無法證明其他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是鄭雅齡與上訴人間並無借貸之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查被上訴人自99年6月15日起至99年8月9日止,曾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日期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鄭雅齡設於華泰銀行迪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內,鄭雅齡則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交付予上訴人,另於99年4月1日以其所有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250萬元抵押權予上訴人,鄭雅齡並於99年3月31日交付「權狀留質切結書」予上訴人收執,嗣被繼承人鄭雅齡於100年9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被上訴人經原審第18號裁定選任為鄭雅齡之遺產管理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支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原審101年度司繼字第1746號裁定、權狀留質切結書(見原審卷5至16頁背面、45頁)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鄭雅齡陸續向其借款,並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上訴人則先後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等情,被上訴人就前述之匯款及開立支票之事實並不爭執,惟否認上訴人與鄭雅齡間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則上訴人應就其與鄭雅齡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利己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其於附表一所示日期分別匯款至鄭雅齡設於華泰

銀行迪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內,共計11,170,000元,鄭雅齡並陸續開立如附表二所示支票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支票影本(見原審卷5至13頁)為證。上開匯款申請書回條及支票所示日期、金額分別與附表一、附表二相符,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足認上訴人確有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予鄭雅齡,及鄭雅齡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交付予上訴人。

㈡又依鄭雅齡所簽立之系爭權狀留質切結書載明:「立切結書

人...以保障債權人之權益,在借款未清償前,本人絕不以任何理由取回...」,顯見鄭雅齡係因向上訴人借款,而將其所有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上訴人,並簽立系爭權狀留質切借書。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雖僅有250萬元,且與附表一所示匯款金額及附表二所開立之支票日期、金額未盡相符,然據證人即替鄭雅齡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代書鄭淑微(見本院卷49頁)證稱:鄭雅齡與黃曾永、黃丁士一起來我的事務所,黃曾永是在做生意,他做買賣魚翅的生意,因為黃曾永需要用錢,所以找來鄭雅齡,鄭雅齡那時已經有乳癌,她說她在作化療,她說她跟黃曾永是男女朋友關係,系爭不動產也是黃曾永買給她的,既然是黃曾永需要用錢,她願意提供不動產來作設定,她說以後如有什麼事情,他會讓黃曾永來處理,我跟她說一般貸款會有資金的流程,所以錢會匯到她的帳戶內,由她開票據交付給借她錢的人,當下借的時候我有看到她當場開票,也有開一張150萬元的本票,這票據應該都在黃丁士那裡,鄭雅齡設定250萬元,250萬元用完後她還要再借錢,黃丁士跟我講說她要再借怎麼辦?鄭雅齡有告訴我說她準備把房子賣掉,她會短期再跟黃丁士借款,但是不要設定這麼高的金額,如果設定這麼高的話,她會不好賣房子。借錢沒有算利息借錢時他們也沒有去現場看房子,黃丁士是開大型的宴會餐廳...及賣餐具。聽黃丁士說現在找不到黃曾永,本來鄭雅齡房子要出售,但是後來沒有賣掉,鄭雅齡、黃曾永就來找我跟黃丁士要去看那間房子,意思是要將那房子過戶給黃丁士作為抵償這些債務,我有到現場看房子,這些借款都是黃丁士的錢,看房子的時候有稍微提一下,大約借了壹仟多萬元等語(見本院卷45至47頁)。則依證人鄭淑微之證詞,可知鄭雅齡係因其男友黃曾永經營魚翅買賣生意,有資金調度之需求,鄭雅齡考慮系爭房地實為黃曾永所贈與,念及情誼,始願意陸續向上訴人借款以供黃曾永周轉之用,並以系爭房地設定250萬元之抵押權予上訴人。事後當借款金額遠遠超過抵押權250萬元時,鄭雅齡及黃曾永一度考慮以系爭房地抵償積欠上訴人之借款。再參酌華泰銀行103年1月2日(103)華泰總迪化街字第00031號函附鄭雅齡0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交易明細資料核對,上訴人確有如附表一所示日期、金額匯入系爭帳戶,且除前述之款項外,自99年1月1日起至99年10月31日止,上訴人尚有其他多筆款項匯入之紀錄(見本院卷53至109頁),顯見鄭雅齡與上訴人間之資金往來甚為頻繁,另核對上開紀錄資料多係上訴人匯入予鄭雅齡之紀錄,此與證人鄭淑微所證述上訴人提供資金供週轉一節大致相符。是綜合上情,足認上訴人與鄭雅齡間確已就附表一所示之款項達成借款合意。上訴人主張其有借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予鄭雅齡,應屬可信。

㈢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匯款至鄭雅齡之帳戶後,該帳戶立即

有金錢匯出,是否屬於消費借貸尚有疑問云云,然依華泰銀行帳戶往來交易明細資料,每於上訴人匯款後,該帳戶即有多筆以「交換」名義支出金錢之紀錄,上訴人就此則說明係因鄭雅齡急需資金週轉以供票據兌現,是上訴人將款項存入鄭雅齡帳戶後,鄭雅齡即將款項供票據兌現之用途等語,尚難認有何不合理之處。況上訴人之款項確實有匯入鄭雅齡之帳戶內,匯入後即屬於鄭雅齡可管領支配之範圍,其欲如何運用資金,亦非上訴人所能置喙。參以證人鄭淑微僅係承辦代書,其與上訴人或鄭雅齡均無證據證明有何怨隙或利害關係存在,本院認其所為之證言,無偏頗任何人之必要而屬可信。

㈣上訴人已就其借款附表一所示金額盡舉證之責,鄭雅齡向上

訴人借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共計11,170,000元。被上訴人未能提出其他反證證據,以證明鄭雅齡未向上訴人借款,其辯解即不足採信。又系爭房地經華泰銀行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曾以附表二編號8、9、10、12、13之支票聲請拍賣抵押物受償250萬元(執行案號:原審102年度板金職一字第20號,原案號為101司執字第108038號),將此部分已受償之金額扣除後,尚餘8,670,000元未清償(11,170,000-2,500,000=8,670,000)。另前揭執行事件經分配案款後,案款尚剩餘3,298,672元,此有臺灣金融資產服務有限公司102年4月22日102板金職一字第20號函、分配結果彙總表(見原審卷67-1至67-3頁、本院卷35頁)可查,併予敘明。從而,上訴人依消費借貸、遺產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於管理被繼承人鄭雅齡遺產範圍內給付上訴人8,670,000元本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遺產管理之法律關係,減縮請求被上訴人於管理被繼承人鄭雅齡之遺產範圍內給付8,670,000元及自103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訴,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均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另被上訴人僅係鄭雅齡之遺產管理人,是本件敗訴之訴訟費用亦應由鄭雅齡之遺產負擔之,均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傅中樂法 官 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明祖全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3-25